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福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U0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防鏽油之閃火點以「開杯法」試驗為℃,不應屬 於第三類易燃液體,且未登錄聯合國編號,而非屬危險物品,原處分於法不合, 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TJ-156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十五時十分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由徐福海駕駛,因裝載危險物品第 三類(防鏽油)未依規定申領,有出示第三類通行證,未有防鏽油」違規,經警 舉發之事實,有台中港務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 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港務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中港警行字 第0920003212號函示明確,並有該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 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 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 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 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