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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德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徐福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防鏽油之閃火點以「開杯法」試驗為℃,不應屬於第三類易燃液體,且未登錄聯合國編號,而非屬危險物品,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TJ-156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由徐福海駕駛,因裝載危險物品第三類(防鏽油)未依規定申領,有出示第三類通行證,未有防鏽油」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港務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港務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中港警行字第0920003212號函示明確,並有該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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