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一六巷十七 代表人 徐福海 同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F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舉發受處分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TJ─156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 分許,在苗一三○甲線苑裡段,因「運送危險物品違反安全規定,滅火器一支空 瓶、一支無安全期間、日期」違規,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受處 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 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異議人所載運之丙二醇其閃 火點高達攝氏九十九度,遠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誌之危險物品及有害物中 之(四)引火性液體中之下列物質最高閃火點攝氏六十五度,且不在其規定的範 圍之內,故不應認為丙二醇為危險有害物,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 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不遵守有 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 ,大型車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經查:本件受處 分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TJ─156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苗一三○甲線苑裡段,為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舉發因「運送危險物品違反安全規定、滅火器一支空瓶、一支無安全期間、日期 」違規,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舉 發採證相片二幀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日運送之「丙二醇」並非危險有害 誤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順旭到庭證稱:「當時貨車外寫的 是甲苯,我有問違規人,他也說對,車後有寫甲苯及危險物品,滅火器當時有一 個是空筒、沒有壓力,當時違規人沒有異議,違規人當時沒有拿送貨單給我們看 」、「當時滅火器已噴完,沒有安全栓,壓力表也沒有壓力」等語,並庭呈照片 二張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異議人於員 警舉發時已坦承所載運之物品為甲苯,另異議人雖不否認隨車滅火器為空筒,並 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丙二醇」送貨單為憑,惟該送貨單並無載明載運之 車號、時間等細節,尚難證明該送貨單所載之丙二醇即為本件車輛違規當時所載 運之物品。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 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 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