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0六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IB-376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縣龍井鄉 自龍田陸橋下橋而沿港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該路與 中華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嗣直行車先行 通過後,始得緩慢右轉,且駛入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道路無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減 速,於該交岔路口時,貿然由港東路右轉中華路,適葉塗墻騎乘車號NOC-4 9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未生意車前況狀,即 自觀光路駛入右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有上開疏失,甲○○在見前方機車時,已 閃煞不及,不慎所駕駛曳引車車頭撞上葉塗墻所騎乘右開直行重型機車,使葉塗 墻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機車遭曳引車車輪輾壓在地,致葉塗牆受有身體多處挫傷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報 警將葉塗墻送醫急救,並留現場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柯福全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駕駛營業曳引車於右揭時、地肇事之事實,核與證人乙○○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另被 害人葉塗墻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被告駕車行經交岔 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嗣直行車先行通過,並警戒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後,始得減速緩慢右轉,本件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右轉 之際撞擊被害人機車,又自陳駛入交岔路口未見該機車及察覺時已無法閃煞等情 ,足認被告確係疏未減速及注意察見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有違上開規定,核當 時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亦堪認定。再如上開檢察官相 驗所見,被害人葉塗墻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右揭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 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警察 局烏日分局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