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七、第 二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 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 ,且理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 台中縣烏日鄉「嶺東商專」旁之工地與友人飲酒,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與賴榮 吉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某友人家中繼續飲酒。乙○○於飲酒完畢後,在意識業已不 甚清楚,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 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K六─八八○七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賴榮吉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沿台中縣大肚鄉○○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二段七○○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 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於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自後撞及陳月華所騎乘 之車號SQC─九六八號輕型機車,致陳月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乙○○明知其 業已肇事,而陳月華遭撞跌落地面後,亦已倒地不起而受有傷害,其竟為圖脫免 責任,未施予救護或協助陳月華就醫,即逕自倒車後,再駕車前進,而往北方向 加速逃離現場。乙○○逃離現場後,復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 大肚鄉○○路○段八九號前時,再衝撞呂承祖所駕駛車號NM─八○九六號自用 小客車及陳國慶所駕駛之XQ─一四五號營業曳引車,致該XQ─一四五號營業 曳引車失控衝撞何敏川所經營之「吉源機車行」,乙○○本人及車上乘客賴榮吉 亦因此而受傷,並經送往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乙○○於醫院急救時 ,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點三五七g%,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而陳月華經路人呼叫救護車送往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 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九分許,仍因頸椎骨折、兩下肢骨折、外傷 性休克等傷害,急救無效,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K六─八八○七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賴榮吉等情不諱,惟就是否肇事等情,則均諉稱不記憶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甲○○、陳國慶於偵訊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呂承 祖、何敏川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一紙、車損及現場照片五十一張、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 摘要、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月華因本件車 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証明書附卷足憑。衡以被告既於撞及被害人陳月華所騎機車後,猶知倒車後,再 加速往前逃逸,則自無不知肇事之可能,被告辯稱不知或不記憶,均顯係卸責之 詞,殊不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月華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 陳月華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並未領 有駕駛執照,業據其坦承在卷,其無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 陳月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 棄被害人陳月華於不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復未與被害人 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金 樹 法官 郭 德 進 法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