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受僱於明優科技有限公 司(下簡稱明優公司)擔任業務員。明知公司係規定有客戶表示願意向公司訂購 貨物,其始得填具出貨單向公司領貨。其將貨物送交客戶簽收後,將出貨單繳回 公司,並按約定期間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亦應將款項繳回公司。詎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向客戶宗裕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下簡稱宗裕 公司)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四百十元、向客戶宏宇安全系統企業社 (下簡稱宏宇企業社)收取貨款三千元、向美成技術音匠視聽社(下簡稱美成視 聽社)收取貨款一萬二千元後,竟逕予侵占入已,未繳回公司。復於填具出貨單 ,向明優公司領取價值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之貨物(此部分業經明優公司負責 人丙○○更正為價值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之貨物)後,並未交付予任何客戶, 而將之侵占入已。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因被告遲未將上開相關貨款交付公司, 始為明優公司負責人丙○○查知上情(被告知悉其上開行為已遭公司發現後,藉 詞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其應領之三、四月份薪資扣除後,返還上開貨款 及貨物,惟屆期仍未出面處理,即逕予離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告訴人明優公司負責人丙○○指述 歷歷,且丙○○堅稱公司是先發現被告有上開侵占行為,為了要被告出面處理, 始會答應被告可將三月份應領的薪資一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及四月份應領的九千六 百九十五元從其侵占之貨款中扣除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有告訴人提出之宗裕公司之對帳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十一件,宏宇企 業社之對帳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二件、及美成視聽社之對帳單影本一件、出 貨單影本二件,被告簽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收到現金一萬二千元之出貨單影 本一件、明優公司貨物部份之對帳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十件等附卷可證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任職明優公司業務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 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一)被告與明優公司之間採取百分之三十之利潤制, 被告可以用個人名義領貨,待銷售後再與公司結帳,只有宗裕公司是前手留下來 之客戶,是採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制,宗裕公司一直拖欠貨款收不回來,並非被告 侵占,老闆丙○○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向被告言明從薪水中陸續扣除宗裕公 司應付之貨款,致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四月、五月之薪水(各應為一萬六千五百 零五元、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八千元)均遭扣除。嗣後宗裕公司才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五日分三次將貨款交付被告(金額各三 萬三千二百元、九千二百元、一千六百元),被告認為已與老闆約定自薪水中扣 除宗裕公司應付之貨款,則被告收回之此項貨款當然屬於自己所有,毋庸再重複 交回公司,不構成侵占。(二)宏宇企業社之貨款三千元係由該公司老闆娘(負 責人潘坤城之妻)阮孟芬簽發豐原郵局為付款人,票號Q0000000之支票 ,被告認為金額不大,因此用平信寄回明優公司,並非被告所侵占,不知為何明 優公司未收到。(三)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向美成視聽社收取貨款一萬 二千元,但當時與老闆丙○○之關係已經很差,因此僅將該一萬二千元交給公司 一樓門市不詳姓名之小姐,請她轉交丙○○,並未侵占入己。(四)被告確有以 自己名義填具出貨單,向明優公司領取價值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之貨物,這是 公司同意的,被告是放在自己車上,展示給客戶作樣品用,因告訴人三個月沒有 發薪水予被告,被告才未繳回公司,於審理中已繳回公司,另有一些樣品放在客 戶那邊,要不回來,願意以現金賠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辯稱已將向美成視聽社收得之一萬二千元交付公司門市小姐一節,固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惟明優公司對於業務員之薪資制度分二種,第一種是業務員抽 業績百分之三十的利潤,業務員可以直接和倉管人員拿貨,但業務員需對公司 負完全責任,客戶如果倒帳,由業務員負責賠償成本;第二種為業務員如果抽 百分之十五的利潤,由公司承擔風險,被告甲○○係採取第一種方式即百分之 三十利潤制,可以用個人名義領貨,可作為給客人看的樣品,也可以銷售給客 戶,如果有銷售,回到公司再報帳等情,業經明優公司負責人丙○○在庭證述 甚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依其所述,採取百分之 三十利潤方式之業務員,於領貨時實係以自己名義向明優公司購買貨品,形同 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負有給付價金予公司之責任。被告雖係明優公司業務 員,惟其銷售產品既係與公司約定採取百分之三十利潤方式,則其向明優公司 領貨時等同顧客向公司買賣,貨品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惟公司同意暫欠貨 款,嗣後被告亦係為自己之利益向客戶銷售貨品並收取貨款,嗣後被告雖未將 貨款給付予公司,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難謂被告有何侵占可言。 故被告宏宇企業社收取之貨款三千元、向美成視聽社收取之貨款一萬二千元、 及另行領取價值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之貨品部分,應不構成侵占罪。 (二)被告對於宗裕公司方面雖因承受前手之業務,而採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制,惟明 優公司負責人丙○○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該日原應發放九十一年二月份薪 資)起,即因被告未如期將宗裕公司之貨款收回,而未發薪水予被告,並與被 告協議該筆貨款自被告薪水中扣抵,貨款則由被告代為收取一節,亦據丙○○ 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又宗裕公司因財務 發生困難,拖延貨款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五日分 三次將貨款交付被告,金額各三萬三千二百元、九千二百元、一千六百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帳簿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宗裕公司負責人之妻乙○ ○在庭證述屬實(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代表人既與被告協 議自薪水中扣抵貨款在先,並已開始扣抵,被告事後才收到貨款,則被告未將 貨款繳回明優公司,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不符。 (三)又宏宇企業社負責人潘坤城曾打電話至明優公司,告知有開三千元支票交付被 告一節,亦經告訴人明優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陳明甚詳(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三四號第二九頁),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豐原郵局查詢 結果,該支票係豐原中正路郵局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阮孟芬帳戶領 用(阮孟芬係宏宇企業社負責人潘坤城之妻),支票號碼Q0000000, 迄今尚無人持以兌現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二一一○六儲字第○九 二○七○三六二四號函、豐原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營字第○九二○二○ 一六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按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僅有一年,若該紙支票為被告所 侵占,被告豈有不去兌現,而放任時效消滅之理?故被告抗辯稱以平信郵寄, 致郵寄遺失一節,應堪採信。 (四)此外,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就宗裕公司部分以薪水扣抵之不足額八 千元、宏宇企業社郵寄遺失之三千元均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對於價值四萬六千 七百八十九元之貨物部分,部分返還告訴人公司,不能返還者賠償現金二萬四 千二百九十九元,有明優公司負責人丙○○簽收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 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庭提),復經丙○○在庭陳明無訛,剩餘向 美成視聽社收取之一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已當庭與明優公司負責人丙○○成立 和解,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以現金給付明優公司,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 字第三二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 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 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