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車牌號 碼M七—三九二三號之車牌兩面(該車牌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在臺中縣石岡鄉○○路五七0巷十之一號前失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報案失 竊),及引擎號碼為JB一六五九五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該引擎號碼之小客車原 應懸掛車牌號碼MP─四五三六號,為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 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一號前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均屬來源不 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 姓名之人同時予以買入後,再於九十年六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先收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0之一號世穎汽車 修配行(下稱世穎汽車行)內,將懸掛車牌號碼為A二─0三四0號,引擎號碼 為JB一六五九五號之小客車一輛,出售予知情之友人涂清忠(業經本院判處拘 役三十日),並於同年月下旬,通知涂清忠駕駛該車至世穎汽車行,將該車上懸 掛之車牌號碼A二─0三四0號車牌二面取下,改懸掛M七—三九二三號車牌二 面。嗣因甲○○於九十一年間起陸續收到不明紅單,始向警報案車牌號碼M七─ 三九二三號車牌失竊;而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錦中街口,查獲涂清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M七—三九二三號為贓物 之小客車,再經警比對該車引擎號碼為JB一六五九五號亦屬贓物,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購買車牌號碼M七─三九二三號之車牌二面及引擎號碼為 JB一六五九五號之小客車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購買時不知係贓物。我於九十年四月中旬,以一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之價格, 向全(泉)富汽車商行王世忠購買懸掛車牌號碼各為A二—0三四0號、M七— 三九二三號之自小客車二部,掛車牌A二─0三四0號之小客車賣給涂清忠,後 來賣掛車牌M七─三九二三號小客車時,發現該車引擎號碼係A二─0三四0號 ,才把二車之車牌互換云云。惟: (一)查車牌碼號M七—三九二三號之車牌二面,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在臺中縣石岡鄉○○路五七0巷十之一號前失竊;又引擎號碼為J B一六五九五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則係被害人丙○○所有,原車牌碼號為MP─ 四五三六號,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一號 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丙○○證述無誤,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及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引擎號碼JB一六五九五號之小客車並 非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失竊,丙○○係謊報;因曾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以該引擎 號碼上網查詢資料,且涂清忠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曾將懸掛車牌號碼A二─0 三四0號,引擎號碼為JB一六五九五號小客車送修云云,惟查,涂清忠確曾 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二─0三四0號而引擎號碼不詳之小 客車至上立汽車換鑰匙等情,並有證人即上立汽車公司廠長施明耀、該公司板 金組組長賴信勇所述可佐,惟證人賴信勇亦證稱:我們不會去查車子的引擎號 碼等語,是無從證明當時送修車輛之引擎號碼是否即是丙○○所失竊之引擎號 碼JB一六五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又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二日之上網查 詢資料(附於偵卷第五五頁),惟該資料係九十年六月二日上網查得之正確性 無從證明,且縱認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上網查詢,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九 十年六月二日之前已取得引擎號碼JB一六五九五號小客車,是尚難依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害人甲○○、丙○○所述較堪採信,本件查獲之車牌M 七─三九二三號、引擎號碼JB一六五九五號小客車均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誤 。 (二)又查,被告對有出售上開查獲之失竊車牌M七─三九二三號及引擎號碼JB一 六五九五號小客車予涂清忠之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涂清忠於偵訊 所述相符;再被告係向他人購得上開車牌號碼M七─三九二三號車牌及引擎號 碼JB一六五九五號小客車,且購得之時,並未取得上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於警訊供述:我購買時(指購買本件查獲之車牌 及小客車),沒有行照及原始資料核對,只有提供引擎號碼等語(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及偵訊時亦稱:我賣車子予涂清忠時,並未將行車執照 交與涂清忠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被告自購得至出售上開車牌 及小客車時,均未能持有行車執照,且其出售該車牌及小客車予涂清忠至被查 獲止已逾十月,被告遲未提出行車執照予涂清忠辦理過戶,已與一般常情不符 ;而一般購買中古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 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身為買賣 中古車為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於購入無行車執照之本件查獲車牌及小 客車,益徵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被告雖辯稱:本件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四月間 以一萬八千元向全富汽車商行負責人王世忠購得云云,惟引擎號碼JB一六五 九五號小客車(即原應懸掛MP─四五三六號車牌)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 午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到庭陳明在卷,是被告自無可能於九十年四 月間即購得上開引擎號碼之小客車,被告上揭辯詞,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 告右揭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執行完畢,而本件故買贓物之時間係於九十年六月間,並非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所為,是本件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購買來 路不明之贓車及車牌,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惟該車係一九八八年之舊車,被告 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