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 九時許,與有犯意聯絡之乙○○(嗣到案後再行審結)分別騎乘丙○○所有車牌 號碼PM8─六一七號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新 庄仔巷一之五九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處所之角鐵合計十六支 ,並於得手後,分別將竊得之角鐵放置在上開機車上,載往設在臺中市○○○路 ○段二二五之七號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以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一千四百一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得款項由丙○○分得六百六十元,乙 ○○分得七百五十元。丙○○又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獨自前往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新庄仔巷一之五九號前,徒手竊取丁○○ 所有放置在該處所之角鐵四支,並於得手後,將該四支角鐵放置在車牌號碼PM 8─六一七號機車上,欲載往寶源公司變賣,但於正要離去之際,適為丁○○發 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無訛,並有現場圖一紙、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二份、搜索經過及 結果陳報書一紙、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乙○○雖未曾到案說明,然查,被告丙○○描述 有關同案被告乙○○之年紀、身高、體型等特徵,均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 ;另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提示同案被告乙○○之口卡片及刑事資料查詢作業系統 供被告丙○○、證人甲○○辨認,被告丙○○及證人甲○○復均一致表示在寶源 公司所查獲之角鐵十六支,確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前往變賣等情 ,有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信採。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並無權利取用他人財物,此乃至明之理,被告 丙○○先後二次擅自拿取被害人丁○○之角鐵,第一次竊取後,業已成功變賣予 寶源公司,第二次本亦有載往寶源公司變賣之打算,但因旋被逮獲而未能如願等 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丙○○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乙○○間就第一次竊取角鐵十六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除犯施用毒品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非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為圖 私利,而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可議,但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 ,其二次盜取之角鐵各為十六支、四支,其中十六支角鐵變賣後,從中分得六百 六十元,第二次竊取之四支角鐵,則在離去竊盜處所時,即被被害人丁○○發覺 而逮獲,且於本案查獲後,所有竊取之角鐵均由被害人丁○○領取,足見對被害 人丁○○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丙○○因此而得之利益亦不豐厚,暨被告丙○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