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一二四九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印 鑑章之使用悠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來做為詐騙之 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或之前某日,將前開空白支票一本及印鑑章一枚交給綽號「阿 義」、「明城」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黃文賢(現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一案通緝中)輾轉取得其中支票號碼SM 0000000號,上載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其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 六月間,在臺中縣沙鹿鎮竹林里之「茂昌企業社」向乙○○佯稱急需借款十三萬 七千九百元,並交付上開支票以取信乙○○,使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 。嗣乙○○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空白支票一本及印鑑章一枚交給綽號「阿義」、「明城 」之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其與綽號「阿義」、「明城」之人是 多年好友,他們有困難,所以才會交給他們,並未得到任何報酬,亦不知道會被 拿去做不法用途。其不知道「阿義」、「明城」之本名及支票為何會在黃文賢那 裡,也不認識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係因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黃文賢持票號SM 0000000號,上載面額十三 萬七千九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向其借款,始同意出借,然 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此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 甚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次查,依被告全部支票帳戶之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可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查詢日起回溯一年內,遭退票之 支票高達三百九十八張,金額總計八千二百五十一萬元,此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中市票交字第九一0五九四號函覆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 告自承其係販賣魚丸維生,收入應屬有限,按常理應無能力支付前開支票金額; 且發票人必須負擔票據債務,一般正常人使用支票時均會小心謹慎,被告現年四 十二歲,乃心智成熟之人,就此焉有不知之理,乃其竟率爾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 鑑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義」、「明城」,且迄今猶不知該二人之去 向,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偵訊時原係辯稱:該支票是 其朋友「阿義」、「明城」要購買物品,而向其借用云云;卻於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八日審理時改稱:「阿義」和「明城」說要做生意用的,但是他們的票不能用 ,所以才借我的去用云云,顯然被告不知綽號「阿義」和「明城」之人借支票之 用途,而被告在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法確認「阿義」和「明城」如何支付 票款,其支票可能會遭人用來做為詐騙工具之情況下,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 之危險,將支票借給不熟識之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不知其支票會被做為不法用途云云,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甚 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基於前述事實,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黃文賢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藉 被告甲○○之支票,向被害人乙○○詐借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其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使得他人易於實施犯罪,不利追查,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