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林火盛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智能處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其認知思考與一般判斷 能力已較常人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凌晨零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四段八0六號君子好球撞球場,未依店內規 則任意變換球桌打球、干擾其他客人消費撞球,並在店內四處走動,又於翌日凌 晨再至該店內四處走動,干擾客人,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許見晚班管 理員甲○○在店內吧檯與人聊天,即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向甲○○恫稱:「你明天不要來上班了,被我看到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出言表示要打證人即被 害人甲○○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四段八0六號君子好球撞球場,未依店內規則任意變換球桌打球、干擾其 他客人消費撞球,並在店內四處走動,迄翌日上午六時許見店晚班管理員即證人 甲○○在店內吧檯與人聊天,即心生不悅,向之恫稱:「你明天不要來上班了, 被我看到一次就打你一次」,其心生畏懼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見證人甲○○與人聊天 ,上班不認真,其當時很生氣,就罵巫某並表示明天不要來上班了,乾脆換我來 做,以後被我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上 開供述核與證人甲○○指證情節相符,被告辯以未出言恐嚇證人甲○○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無端滋事, 且其因精神障礙,有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德醫院診斷書各一份、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其因精神疾病迭經就醫,有國軍北投醫 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醫修字第0九二000一八七六號函附之住院全份病歷影本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二)草療精字第四四0八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 仁靜醫字第二四五號函附之病歷資料、陽光精神科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陽光醫 字第九二0九0八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智能處在輕度智能不 足的程度,受精神疾病影響,犯案時精神症狀仍舊活躍,其思考及知覺方面的變 異相當明顯,仍處於急性症狀期,其認知思考與一般判斷能力已較常人減弱,犯 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草療精字第六三三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本院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是其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當可認定,爰依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端率爾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 目的,雖其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除前述恐嚇證人甲○○外,復於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攜帶內夾有尖刀之車訊雜誌一本,至臺中市○ ○區○○路二段一二九號麗潔洗衣店內,將雜誌置於櫃檯,致使正在店內指導兒 子功課之證人丁○○見狀,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證人丁○○之犯行,辯稱其攜帶之刀子係家中切水果用的,其 至麗潔洗衣店係因該店有一些飾品出售,其至該店詢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持 水果刀一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載之料理刀)置於車訊雜誌內至麗潔洗衣店一節 ,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另有該水果刀片、夾有水果刀之中古車雜誌照片各一幀在 卷可參。被告雖有攜帶水果刀置於雜誌內至證人麗潔洗衣店,惟並無恐嚇證人丁 ○○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在店內看東西,後來其看到店內有擺一些飾品,是要送給客人的,被告表示很 漂亮,要其幫忙打包五條飾品,說半小時後會回來拿,當時其不會害怕,因為被 告之前在街上到處逛,保全人員已經知道此人,並跟在被告後面,半小時後被告 又進來,當時其陪兒子讀書,被告帶一本車訊雜誌,其發現雜誌內夾有一支刀的 刀柄,被告表示要來拿五條鍊子,其表示馬上打包,其帶兒子進屋內並告訴其夫 被告雜誌內有一把刀,叫他趕快打雜誌收來,其轉頭看被告與保全人員在店外講 話,其躲在裡面不敢出來,因其有看到雜誌內有刀柄,直覺可能有刀子,應該要 保護小孩,當時其子站在被告旁,其會害怕,被告在整個過程始終給人感覺有禮 貌,而且穿著也很乾淨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許被告 到其店內詢問洗衣價格,以及是否可以快洗,其有回答後,被告表示衣服常在送 洗,並說下次會來洗,並且在店內看飾品,這些飾品在店內是擺飾,有的可以送 顧客,也可以販賣,被告選了五條飾品,說半個小時後會過來拿,被告表示身上 正好沒有錢,被告就離開,過了一會兒被告又進入店內一下,但沒有講話就又出 去了,約到晚上九時三十分,被告進入店內說要來拿東西,要拿五條飾品,因為 被告在進入社區其他商店時,保全人員已經在注意他,因此保全人員有通知我如 果有看到被告出現時要通知他們,因此在被告第三次來時,其就有所警覺,但並 未通知保全人員,當時其看到被告拿一本書,並且有看到一支刀柄,其就將兒子 帶進裡面,其往裡面走時,保全人員就到場了,被告都沒有恐嚇,也沒有做一些 不利的動作,和一般客人一樣等語,是以被告雖確有在雜誌內夾有刀子一把至麗 潔洗衣店內,惟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行舉止,且與一般客人無異,公訴人僅憑被告 攜刀至該洗衣店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四段八0六號君子好球撞球場公然竊取撞球桿二枝,得手後揚長而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 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撞球桿係君子好球撞球場負責人丙○ ○贈與,並非竊取云云。經查:證人即君子好球撞球場負責人丙○○於本審理中 證稱店員電話告知說有人在店內意識不清,語無倫次,請其回去處理,其到現場 時,因為店員有先向其說被告不太正常,其與被告溝通,當時被告一人在打球, 其感覺被告還很正常,其央請被告不要到其店裡,並表示有人反應被告在店內會 罵人,請被告不要到店裡來,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其就拿新臺幣(下同)三百 元請被告坐車離開,過幾天被告又來店內,其又給被告五百元,請其離開。第一 次和乙○○溝通時,我有送被告一枝球桿,請被告要別的店去打球,之後就沒有 再送,警員來處理時,被告拿走二枝球桿並沒有經過店方的同意等語,另證人甲 ○○亦證稱有員工看到被告有拿一把刀子,員工有報警,警察到場後叫被告離開 ,被告就從店內拿走二枝球桿離開,當時警察有在場,但其不敢制止,店內並沒 人要送二枝球桿給被告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取走君子好球撞球場之球桿二枝,且 並非證人丙○○贈與,被告辯以係證人丙○○贈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 信。惟上開被告取走之球桿二枝,係放在店門口外面準備廢棄之球桿,且經彎曲 ,是店裡不要的,累積到一定數目時就將其送到垃圾場等情,業據證人丙○○於 本審理中證述甚明,證人甲○○雖證稱球桿是整修後可供客人使用,並非店方不 要的云云,惟證人丙○○係君子好球撞球場負責人,業證人丙○○證述明確,其 就店內經營管理、生財器具是否已損壞棄置等情,應較受僱員工甲○○更為知悉 ,本院認證人丙○○證稱上開球桿二枝係置店門口外面準備廢棄之球桿一節,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雖未經同意取走該撞球場放置待棄置之球桿二枝,然上開球桿 既已損壞棄置於店門口外,僅待堆置收集累積一定數量後丟棄,應已屬無主物, 而非屬他人所有物,自難謂被告取走上開球桿,在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