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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二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與陳坤岳(因其竊盜犯行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竊盜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駕駛由乙○○承租之車號QG-821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五八之一號甲○○經營之鐵工廠外,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板十片(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逃離現場。嗣因甲○○所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到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號,警方查知該車乃乙○○向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與陳宗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街八八之三號丙○○經營之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由乙○○翻越該欽成公司之牆垣,徒手竊取欽成公司所有之鋁門十六片(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八千元)。得手後由乙○○在欽成公司圍牆內搬運竊得之第三片鋁門,交由在圍牆外接應之陳宗仁時,為欽成公司員工鐘宏其當場發現而出面制止。陳宗仁見狀旋即騎乘機車載運三片鋁門逃逸,乙○○則徒步逃離現場。經警民共同圍捕,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水美村水美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旁逮捕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坤岳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情節及證人即事實(一)之被害人甲○○、在場目睹之人周欽良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情節相符,並與事實(二)之被害人欽成公司負責人丙○○、員工鐘宏其、車號QG-8215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林芳瑛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欽成公司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圍牆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牆垣。核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之普通竊盜犯行,與陳坤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與陳宗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犯罪態樣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其行竊他人財物變賣花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然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危害並非極為重大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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