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所持有之一百八十件「 FAMIAL」牌童裝,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上開衣服乃係甲○○所有,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一九號,為不詳姓名 之人所竊取,市價總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以每件五十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向該男子購入一百八十件,並在臺 中縣市各夜市內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口販賣童裝時,甲○○ 適經該處,發現乙○○所叫賣之童裝為其所失竊之衣服,乃報警當場逮捕乙○○ ,並扣得叫賣剩餘之贓物童裝八十一件(業經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者購入前述童裝 並於販賣童裝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並辯稱 :伊並不知該批童裝係贓物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上開童裝均係其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 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一九號遭竊等語,及被告自承於夜市販賣衣服 已有三、四年經驗,並自承被害人甲○○的那種童裝不可能在夜市賣,因為那是 專櫃的衣服等情,並參以上開扣案之童裝均有標示「FAMIAL」之布標,且 每件售價高達七百九十元,被告其對該批童裝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害人即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固指稱該批童裝係於前揭時地失 竊,惟其亦稱並未查獲該行竊之人,且就為警查獲時該批童裝之標示狀況,其亦 稱:各該童裝上記載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及價格等情之紙牌標籤均遭剪除而未存 在,僅留有記載「DISNEY」、「FAMIAL」等品牌名稱之布標,而被 告於偵審中復迭次陳稱其僅曾販售約每件一百元、多在夜市販賣之童裝,並未曾 販賣過專櫃童裝等語,再衡以童裝價位差異甚鉅,一般童裝有得以每件五十元價 位購入後在夜市以每件一百元販售之情形亦存在,能否僅以該布標所示者,即謂 被告必進而知悉各該童裝實係知名之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販售者,不可能 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購得一節,已有可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甲○○的 那種童裝不可能在夜市販賣等語,係因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謂其公司所販售童 裝最便宜亦有七百九十元,經公訴人訊以童裝最便宜一件價格若干一事時,對被 害人甲○○所述最便宜亦有七百九十元等語之回應,並再次陳明專櫃服飾不會在 夜市販賣,其所販賣均為每件一百元之價位,亦難以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謂其有何 確知該批童裝係屬專櫃服飾且最低價格亦有七百九十元,並進而足以推認其以每 件五十元購入之價格顯不相當或其有對此屬贓物之認識;況且,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復陳稱:該批童裝品牌之服飾,遇有折扣時最低價格尚可達二百九十元 或三百九十元等情,除益證一般童裝價位差異甚大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販售之 攤位確仍懸掛每件一百元之標示,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若被告已確知該批 童裝係屬專櫃服飾而較一般夜市所販售童裝之價格為高,其亦無僅以一百元價格 販售而未予區別以獲取更大利潤之理,此亦可見被告辯稱並不知該批童裝係專櫃 服飾一節,尚非無據。因之,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知悉該批童裝係屬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較高價位童裝,參以其向來在夜市販售之童裝均為 每件一百元之價格,其以每件五十元購入該批童裝在夜市販售,亦非顯不相當而 有何違情之處,實無從認被告有明知係贓物卻仍故買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既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