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夥同其姪兒陳明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趙」、「董先生」、「大胖子」等成年男子共組不 法詐欺集團,丁○○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小趙」介紹而雇用戊 ○○,丁○○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初雇用丙○○、甲○○二人,渠等八人即謀議由 丁○○、「小趙」、「董先生」、「大胖子」等人策劃虛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 財,而由丁○○負責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及執行詐欺取財之計畫,「董先生」、「 大胖子」負責監督,丙○○、戊○○則分別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負責 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證明及轉匯提領存款等事務,並由甲○○、陳明宏擔任 司機乙職。 ㈠渠等八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虛設「宏金順實業有限 公司」而詐欺取財既遂之詳情如下: ⒈該不法詐欺集團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以戊○○為申請名義人之「宏金順實業有限 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000000000、由經濟部商業司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核予備查在案)。丁○○嗣將「宏金順實業有限公司」 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籌備處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使用執照及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戊○○,並指示戊○○搭乘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持交不知情之威泰會計師事務所代書張錫福,而委託張錫 福代為籌借公司設立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⒉張錫福接受委託後,乃接洽被害人即金主乙○○應允出借三百萬元,丁○○、 戊○○及張錫福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搭乘甲○○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同赴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下稱東南分社),開立戶名為宏 金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 (下稱甲帳戶),丁○○等人並透過不知情之張錫福向乙○○謊稱僅需借用該 三百萬元三日後即可歸還,且將支付乙○○六千元之利息作為報酬云云,又為 取信於乙○○及供其匯款之用,並使張錫福將甲帳戶之存摺、宏金順公司及戊 ○○之開戶印鑑章轉交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月四日電匯 三百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 ⒊詎丁○○亦同時指示甲○○駕車搭載丙○○於同年月三日,至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大智分社(下稱大智分社),另行開立戶名為丙○○、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年月七日上午,指示陳明宏駕駛 白色BENZ自小客車搭載丙○○及「董先生」開往大智分社等候提領存款, 甲○○則駕駛黑色BMW自小客車搭載丁○○、戊○○及「大胖子」等人開往 東南分社,途中丁○○、甲○○及「大胖子」均指示戊○○如何謊稱甲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遺失,須申請更換印鑑並換領新存摺等語,嗣抵達東南分社後, 即由「大胖子」陪同戊○○進入東南分社辦妥更換印鑑及領取新存摺之手續, 戊○○旋於該日九時二十分許以新印鑑將上開甲帳戶內三百萬元轉帳至前述乙 帳戶內,轉帳成功後,丙○○隨即於該日九時三十分許自乙帳戶內提領現款三 百萬元得逞,並通知丁○○等人趕赴大智分社會合,丁○○取走該筆三百萬元 後,即分給戊○○十萬元、丙○○三萬元,之後分給甲○○二萬元,餘額則由 丁○○攜離與陳明宏、「小趙」、「董先生」及「大胖子」等人另行朋分。 ⒋被害人乙○○依三日後即可悉數領回借款之約定,乃於同年四月七日前往東南 分社欲領回甲帳戶內由其出借匯入之三百萬元,斯時獲悉業遭提領一空後,乙 ○○始知受騙,並將此事通知台中市之金主同業,促使同業注意防患。 ㈡丁○○、丙○○、甲○○又承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 絡,利用虛設「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而詐欺取財未遂之詳情如下: ⒈該不法詐欺集團又以不詳方法取得以丙○○為申請名義人之「樺立昇實業有限 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000000000、由經濟部商業司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核予備查在案),復欲以前揭同一手法,透過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吳小姐謊稱需借款數日作為籌措公司 資金,惟此時,吳小姐因已接獲乙○○之警告而心生警惕。 ⒉嗣吳小姐假意允諾出借資金後,丁○○旋即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指示甲○○駕 車搭載丁○○及丙○○同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號之復華銀行北屯分行 ,由丙○○持上開「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及該公司 籌備處印章、丙○○印章等,再由甲○○陪同進入該銀行,申請開立該公司籌 備處之存款帳戶,以供取信於金主吳小姐及匯款之用,丁○○則留在路邊觀望 。此際,吳小姐即通知乙○○報案,遂為警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丁○○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簡列如下: ㈠被告四人對於下列情節均坦承不諱: ⒈丁○○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小趙」介紹而雇用戊○○,丁○○又於九十二年 三月初雇用丙○○、甲○○二人。 ⒉丁○○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宏金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 申請表(表上所載申請名義人為戊○○)等資料交由戊○○,並由甲○○駕車 搭載戊○○持交予代書張錫福,而委託張錫福代為籌借資金三百萬元。 ⒊丁○○、戊○○及張錫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同赴東南分社開 立甲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宏金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之開戶印鑑章交 付乙○○,乙○○於同年四月四日電匯三百萬元至甲帳戶內。 ⒋丙○○於同年月三日至大智分社開立乙帳戶,再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由陳明 宏駕車搭載丙○○及「董先生」開往大智分社等候提領存款,而甲○○則駕車 搭載丁○○、戊○○及「大胖子」開往東南分社,待辦妥印鑑更換及領取新存 摺,戊○○旋以新印鑑將甲帳戶內三百萬元轉帳至乙帳戶內,丙○○即自乙帳 戶內提領現款三百萬元現金,並於兩方會合後將三百萬元交由丁○○,戊○○ 及丙○○當場各分得十萬元、三萬元。 ⒌甲○○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駕車搭載丁○○、丙○○至復華銀行北屯分行,由 丙○○及甲○○持「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 表上所載申請名義人為丙○○)及該公司籌備處印章、丙○○印章等,欲申請 開立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時,適為警查獲。 ㈡被告四人係分別以下列辯詞置辯: ⒈被告丁○○雖對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受「小趙」、「董 先生」之指示,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謀,又伊僅分得其中二十萬元云云。 ⒉被告丙○○、戊○○、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過程 中並不知悉被告丁○○等人係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欺取財,並否認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之部分: ㈠經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詳警卷第一五頁、偵㈡ 卷第七0至七一頁),以及證人張錫福於警訊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詳警卷第一七頁、偵㈡卷第七0至七二頁)。(註: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乙○○及證人張錫福於警訊中之陳 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客觀上並無外力介入, 亦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故認該等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相符,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⒉卷附「宏金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稅繳款書、建物使用執照、戊○○身分證影本、甲帳戶之存摺存款戶綜 合約定書、戊○○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乙○○匯款帳戶存提款紀錄單及交 易明細紀錄單、乙帳戶之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戊○○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 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遺失補領新存摺保證書、新印鑑證明卡、丙○○開戶 存入傳票、三百萬元轉帳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丙○○取款憑條 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以及丁○○與戊○○開戶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 丙○○開戶及取款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 ㈡次查,被告戊○○與被告丁○○等人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 情,有被告戊○○本人之供述堪以認定,茲簡述如下: ⒈「(問:何人通知你要當宏金順公司之負責人?)丁○○及『小趙』... (問 :四月七日當天丁○○有將十萬元給你,是事先談好,或是他直接交給你?) 丁○○、『小趙』跟我在板橋第一次見面認識時有說好要給我二十萬元,但當 天他只有給我十萬元。(問:『小趙』為何要介紹你跟丁○○認識?)當時我 沒有錢,是吳姓朋友介紹認識。小趙一開始就先跟我談若想賺錢,就用我的名 義辦理申請公司,他說大約可賺二十萬元左右,我一聽就同意... 之後丁○○ 跟我大約談了一下要開公司的事... 」(詳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九至二一頁)。 ⒉「... 我到台中後與他們聯絡,他們開車來火車站載我... 我第一次(從台北 )下來台中時,丁○○、丙○○、甲○○、陳明宏、『董先生』都有在場,由 他們其中一人拿紙條給我,紙條上面寫著宏金順公司的地址、電話,叫我背起 來... 丁○○指示我向會計師偽稱我要申請公司,但過程中,大部分都是丁○ ○在交涉處理,我到之後,他們就已經先和會計師聯絡好了... (問:第三次 下來何事?甲○○有無參與?)甲○○有參與,是一起去張錫福約好的東南分 社開戶... (問:第四次來台中何事?甲○○有無參與?)... 與丁○○碰面 之後,甲○○、丁○○、『大胖子』還有我一台車一起到東南分社辦理印鑑變 更,這次是『大胖子』與我一起進銀行辦理變更印鑑... (問:每次下來台中 是否都由丁○○打電話給你?)是。(問:辦理開戶是否丁○○陪你去?)是 ,甲○○也都有開車載我們去。」(詳本院審判筆錄第七至十頁)。 ⒊「要去東南分社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的事,車上的甲○○、丁○○及『大胖子 』都有教我不要緊張,要鎮靜,叫我心情放輕鬆等語,等換了存摺及印鑑把錢 轉帳到大智分社丙○○之帳戶,上車之後,甲○○與丁○○在討論錢不知是否 轉帳入丙○○帳戶中,丁○○在車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賓士車上的人(按指丙 ○○、陳明宏及『董先生』),第一通電話時錢還沒轉入,最後一通是由賓士 車上打過來的... 甲○○就駕車開往大智分社,到了大智分社附近,丁○○下 車去帶丙○○過來,丁○○將整包的錢放在BMW右前座,接著丁○○打開袋 子拿了十萬元給我... 接著丁○○又拿錢給丙○○及『大胖子』... 我聽丁○ ○對甲○○說,你的部分等一下再算... 甲○○載我去搭車的路上對我說,分 到的錢要節省一點,不要亂花,老大(指丁○○)以後有機會會再找你,也不 要把事情對外面亂講。」等語(詳偵㈡卷第七四頁、第三三至三七頁)。 ⒋「... 事實上我是把宏金順公司在東南分社帳戶的存摺及印鑑張交給張錫福, 不是遺失... (問:申請補發宏金順公司新存摺時,所攜帶宏金順公司及個人 印章是何時刻的?)跟原來開戶用的印鑑章一起刻的... 」等語(詳偵㈠卷第 七四至七五頁)。 ⒌準此,綜合被告戊○○上開供述及其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過程以觀,被告戊○ ○於受僱之初即有虛設公司行號用以取得不法利益之認識,次則同意擔任「宏 金順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於申請東南分社之甲帳戶前已同時備齊 二套存款戶印鑑章,且明知存摺及印鑑章係由不知情之代書張錫福轉交取信於 被害人乙○○,卻依指示旋謊稱遺失以辦理更換印鑑及領取新存摺,並進而將 被害人乙○○存入之三百萬元迅速轉帳,以利被告丙○○提領一空,被告戊○ ○當天並從中取得十萬元之報酬,則被告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分工狀態 顯然知悉甚詳,並藉此獲利,故被告戊○○否認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甲○○與被告丁○○等人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 情,有被告甲○○本人以及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足堪佐證,茲簡述如下: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受僱於丁○○,詐欺案中係 以丁○○為首,我係以每月二萬八千元受僱於丁○○,負責載丙○○及戊○○ 等到代書事務所找代書辦理申請人頭公司事宜,及載丙○○及戊○○到台中第 二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丙○○及戊○○係擔任人頭老闆... (四月七日)提 領三百萬元後,丙○○將三百萬元交給丁○○,丁○○拿二萬元給我,給丙○ ○、戊○○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詳偵㈡卷第四八至四九頁)。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四月七日)當時是我在開車,車上由丁○○教 戊○○要鎮靜及如何謊辦存摺及印鑑遺失等,我在大智分社接錢之後,載戊○ ○去搭車時對他說分到的錢要好好用,以後老大(按指丁○○)有機會再找你 。」等語(詳偵㈡卷第七四頁)。 ⒊承上所述,綜合被告甲○○上開供述及其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過程,再輔以被 告戊○○之前揭供述情節以觀,無論是被告戊○○南下台中後的接駁工作,或 是被告戊○○受指示將宏金順公司文件交付張錫福,抑或被告丁○○、戊○○ 赴東南分社開立甲帳戶,尚或被告丙○○赴大智分社開立乙帳戶,甚或渠等謊 辦更換印鑑及領取新存摺用以詐領被害人乙○○之三百萬元後隨即朋分等過程 ,均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辦理,而於詐領被害人乙○○之三百萬元當日, 被告丁○○告以被告戊○○如何謊辦更換印鑑及存摺等事宜,復於三百萬元轉 帳後急切聯繫取款事宜,隨後即刻趕赴大智分社與被告丙○○等人會合等情, 被告甲○○既始終駕車並在場聽聞,且猶告以被告戊○○前述話語,事後並從 中取得二萬元之報酬,則被告甲○○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分工狀態及其始末難 謂毫無所悉,故被告甲○○否認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云云, 顯係矯飾之詞,無法採信。 ㈣再查,被告丙○○與被告丁○○等人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 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 ?)檢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包括受僱於丁○○、申設宏金順公司、開設大智分 社存款帳戶、到大智分社提領三百萬元、我個人分到三萬元、申設樺立昇公司等 情均屬實。」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復經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應徵(司機)時是丙○○負責接待我 的... 」等語可供佐證(詳偵㈠卷第三0頁),再核與前揭被告戊○○、甲○○ 所供述情節交相以觀,被告丙○○既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即已參與該犯罪集團,亦 同意擔任「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同年四月三日甫於大智分行開 設前述乙帳戶,旋於同年月七日配合被告丁○○等辦理三百萬元轉帳取款事宜, 被告丙○○當天並隨即從中取得三萬元之報酬,則被告丙○○對於本件詐欺取財 之分工狀態亦應瞭然於心,從中參與,並藉此獲利,故被告丙○○否認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㈤復查,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承前所 述,同案被告戊○○、丙○○及甲○○均一致供稱過程中均受被告丁○○指示辦 理,另被告戊○○於偵查中曾供稱:「(問:之前接受偵訊時為何說謊?)是丁 ○○叫我說謊的... 案發之後,丁○○有交代我絕對不能說出『大胖子』及坐在 賓士車上一高一矮的男子。」等語(詳偵㈡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而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大智分社及復華銀行北屯分行開戶都是丁○○叫我去... (問:你先前辯稱與戊○○之間有賭債,這是誰說的?)當天被查獲時,丁○○ 有叫我照他編的講,這是丁○○編出來的謊言,我與戊○○之間沒有債務,事實 上戊○○也是丁○○介紹我認識的... 」等語(詳偵㈠卷第一0四頁),則本件 雖亦有「小趙」、「董先生」、「大胖子」及陳明宏參與其中,但自本件詐欺取 財之過程以觀,被告丁○○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分工狀態顯居於策劃執行監督之 角色甚明,其辯稱伊全受「小趙」、「董先生」之指使云云,要屬事後推諉之詞 ,亦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丁○○因「小趙」介紹而雇用被告戊○○,並由被告丁○○與「小趙 」共同向被告戊○○洽談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其報酬事宜乙情,業據被 告戊○○供承在卷(詳偵㈡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七頁、第一九 至二一頁),復與被告丁○○之供述交相以觀(詳偵㈠卷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本 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堪認應有「小趙」之人存在,且 其有參與策劃本件虛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之情;又「董先生」、「大胖子」 及陳明宏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共同參與提領乙○○三百萬元存款乙事,分別 經被告戊○○(詳偵㈡卷第三四至三七頁、第七二至七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九 至十頁)、甲○○(詳偵㈡卷第七三至七六頁)供述明確,而本件詐領乙○○存 款三百萬元之作案過程中,「董先生」與陳明宏亦曾現身數次等情,亦分別經被 告戊○○(詳偵㈡卷第七二頁、第七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甲○○(詳 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八頁)指陳在卷,另被告丙○○亦供稱係由被告丁○○與「董 先生」共同向伊洽談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其報酬事宜等語(詳本院審判 筆錄第二八頁);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等四人與「小趙」、「董先生」、 「大胖子」及陳明宏互有分工,足徵渠等八人間,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 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戊○○,以及陳明宏、「小趙」、「 董先生」、「大胖子」等八人既共同謀議且互有分工,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罪事實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等四人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之部分: ㈠經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有如附表一之物扣案足證,且經被 告丙○○、甲○○分別供承在卷(詳偵㈠卷第一0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三頁、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 一四頁),復據被告丁○○自白無訛(詳警卷第一三頁、偵㈠卷第一一0頁、本 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㈡次查,被告丙○○先於偵查中供稱:「(問:甲○○都載你去哪裡?)載我去開 戶... 是丁○○叫甲○○開車來接載我的... 甲○○來載我時對我說叫我依照丁 ○○的指示辦理... 是丁○○將樺立昇公司的預查名稱申請表交給我的... 」等 語(詳偵㈠卷第一0五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結證證稱:「我去銀行辦理 (樺立昇公司)開戶及到電信局申請籌備處的電話,是甲○○載我去的。(問: 何時才知道你是樺立昇公司的負責人?)甲○○事先就有跟我說要申請樺立昇公 司的事,但是如何申請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審判筆錄第一四頁),又卷附 「宏金順實業有限公司」及「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 請表上所載經濟部商業司核予備查之日期僅相隔三日,顯見被告丁○○、丙○○ 及甲○○等人於斯時亦有以利用虛設「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而詐欺取財之共同 犯意,再觀以渠等先取得「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預查名稱申請表,復持前開申 請表及樺立昇公司及人頭負責人即被告丙○○之印鑑章申辦銀行存款帳戶,核與 前述「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手法同出一轍,被告丁○○、丙○○及甲○○ 既始終參與其中,事後卻辯稱不知詐欺取財情事,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然牽強設詞狡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既共同謀議且互有分工,就「事實欄一 、㈡」所載犯罪事實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等三人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核被告丁○○、丙○○、戊○○、甲○○於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丁○○、丙○○、甲 ○○於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丁○○、丙○○、戊○○、甲○○與「小趙」、「董先生」、「大胖子」及 陳明宏間,於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間,於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 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丙○○、戊○○、甲○○於本件「事實欄一、㈠」中,係使不知情 之張錫福向被害人乙○○謊稱借用三百萬元籌設公司,又為取信於乙○○及供其 匯款之用,使不知情之張錫福將甲帳戶之存摺、宏金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之 開戶印鑑章交付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則被告等四人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間接正犯。 ㈣被告丁○○、丙○○、甲○○等三人先後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戊○○、丙○○、甲○○均屬青壯之年,卻不思從事正途營 生,反以不法方式僥倖牟利,竟共同藉口投資而向被害人乙○○詐騙金錢,共計 三百萬元,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非小,擾亂金融借貸交易 秩序甚鉅;又被告丁○○參與策劃執行監督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甚深,為警 查獲後數度反覆供詞,復企圖勾串共同被告戊○○及丙○○矯飾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丙○○雖僅分得贓款三萬元,但其於前後二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參與程度益深、參與情節亦屬嚴重,犯後猶圖矯詞卸責,僅避重就 輕坦承部分犯行;至被告甲○○係受僱擔任司機乙職,事後僅分得贓款二萬元供 作報酬,其於前後二次詐欺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程度較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另被告戊○○僅參與第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僅單純擔任人頭負責人及受指示 辦理存款帳戶及轉帳事宜,其參與情節及分工情形不若上開三人重大,且於偵查 中即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供承犯案詳情以利偵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公訴人雖求請宣告被告丙○○、戊○○二人緩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戊○○、丙○ ○五年內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丙○○於偵審中猶 仍矯飾供詞反覆其詞,難謂供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未佳,而被告戊○○雖坦承 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較佳,惟渠等二人所為犯行對經濟部管理公司設立資料之 正確性以及金融借貸交易秩序影響不可等閒視之,不容姑息,且渠等二人迄今未 向被害人乙○○為任何賠償,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被告丙○○、戊○○二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用以供被告丁○○、丙○○及甲○ ○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分別據被告丁○○、甲○○ 坦承為其所持有之外,其餘部分無從考證究為何人所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確為被告等四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亦涉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辯稱:其未參與虛設「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從不知悉此事等語。經查:被告丁○○、丙○○及甲○○等三人於警訊、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始終 未曾提及被告戊○○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節,而觀諸卷附之所有證據及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亦未見有何被告戊○○參與其中之端倪,綜上所述,公 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罪名及構 成要件相同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件 名 稱 │ 數量 │ 持 有 ├──┼──────────────────────┼───┼────── │ │「丙○○」印章 │ 壹顆 │被告丙○○ ├──┼──────────────────────┼───┼────── │ │「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 │ 壹顆 │被告丙○○ ├──┼──────────────────────┼───┼────── │ │「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 壹紙 │被告丙○○ └──┴──────────────────────┴───┴────── 附表二 ┌──┬───────┬────────┬─────┬────────── │編號│型 號│序 號│門 號│持 有 ├──┼───────┼────────┼─────┼────────── │ │NOKIA 331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被告丁○○ ├──┼───────┼────────┼─────┼────────── │ │NOKIA 331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不詳 ├──┼───────┼────────┼─────┼────────── │ │NOKIA 331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不詳 ├──┼───────┼────────┼─────┼────────── │ │NOKIA 331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被告丁○○ ├──┼───────┼────────┼─────┼────────── │ │NOKIA 331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不詳 ├──┼───────┼────────┼─────┼────────── │ │PANASONIC GD9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被告甲○○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