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四號),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素行均極為不佳,甲○○前曾犯賭博、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及違 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乙○○前亦曾犯恐嚇、侵占等罪(均未 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甲○○、乙○○彼等二人均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 ,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文」者分別提供新台 幣(下同)八千元、二千元之代價予甲○○及乙○○,而共同向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物公司及裕融企業公司) 人員佯稱:乙○○近日因購買國瑞廠牌、西元一九九六年份、一六○○CC、深綠 色、牌照號碼RJ─7686號中古車一輛,欲向新安產物公司貸款二十四萬元 ,而由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則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分 四十八期付清;又向上開公司人員表示乙○○任職於中友汽車修配廠已有二年半 時間,每月有三萬五千元之收入,並提供其土地銀行往來戶頭之交易資料以資佐 證;而甲○○則任職於嘉億企業社從事鐵工工作已有十五年之久,每月收入四萬 元,收入十分穩定,絕對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另持由其等二人共同簽發之空白授 權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用以取信於裕融企業公司及新安產物公司,致使裕融企業 公司及新安產物公司疏於確實查證,誤認彼等二人確有足夠之清償能力,乃不疑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雙方乃再約定按月分期每月二十九日支付七千二百九十六 元以攤還前開借款本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一六八一號,在價 金未付清前,標的物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其他處分,而由 新安產物公司如數撥付二十四萬元予乙○○。詎乙○○等僅繳付第二期款後,即 拒絕繳納,且經至前開標的物存放地點查看,人車渺然,不知去向,而未告知債 權人新安產物公司,致生損害於該債權人。事後查證,獲悉甲○○、乙○○等二 人有虛報其等工作之情事,所提供之工作地點查訪後亦皆無此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公司訴請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裕融 企業公司之職員王凱軍、盧睿豐、呂莉雯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貸款申 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存證信函、客戶對帳單及本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 甲○○、乙○○二人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均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 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