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庚○○與丁○○(另由檢察官簽分案偵辦中)係認識七、八年之友人。緣丙○○ 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六七號「世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世穎公司)之 負責人,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併兼中古車買賣,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 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上址分租予丁○○及乙○○ ,從事買賣中古車。於九十年六月間,丁○○自不詳之人處購得車牌號碼為MP —四五三六號,引擎號碼為JB一六五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係己○○ 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九一號前失竊(丁○○自稱 是向全富汽車商行負責人王世忠以一萬八千元購得該車,惟現由檢察官查證中) ,及車牌號碼為M七—三九二三號車牌兩面(上開車牌係甲○○所有,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在台中縣石岡鄉○○路五七0巷十之一號前失竊),丁○○明知上 開車輛及車牌之來源有問題,竟仍於購買後未久之九十年六月間,以二萬五千元 (實收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在其所分租之世穎公司內將上開車輛出售予明知前 情之友人庚○○,並於同年月下旬,通知庚○○駕駛該車輛至世穎公司內懸掛M 七—三九二三號車牌二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庚○○駕 駛懸掛M七—三九二三號車牌之原MP—四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錦中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伊是於九十年五月間購買系 爭車輛,購買時本有取得行車執照,嗣後丁○○通知伊掛錯車牌,並通知伊將車 輛駛回世穎公司換牌,且以辦理過戶為由,取回行車執照,伊並不知該車為贓車 云云。惟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M七—三九二三號車牌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在台中縣石岡鄉○○路五七0巷十之一號前失竊;引擎號碼為JB一六五九五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MP—四五三六號)則係被害人己○○所有,於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九一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 於警訊、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件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二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車牌、車身均屬贓物無誤(庚○○雖提出曾於九十年五 月十九日將車號A二—0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送修之車歷資料卡,以證明上開自 用小客車應非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失竊,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則堅稱上開 車輛確於上開時地遭竊,而庚○○所提出之車號A二—0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送 修之車歷資料卡上,並未註明當時送修之車輛顏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故 當時懸掛A二—0三四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即是己○○所失竊之原車號為 MP—四五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尚有疑義,應以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為可採)。 ㈡、被告庚○○於警訊中自承:伊因急需用車,乃向丁○○購買,當時未簽訂買賣契 約,車行亦未交付行車執照,嗣後丁○○要求伊將車輛駛回車行更換車牌,伊亦 未加詢問原因,即於九十年六月下旬將車輛開回世穎公司更換車牌等語(偵查卷 第十二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當時他們說沒有執照,但他們會去辦理執 照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所述:伊購買汽車時沒有 行照及原始資料核對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其於偵訊時所稱:伊賣車子 予庚○○時,並未將行車執照交與庚○○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一百頁),而一般 購買中古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 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況被告庚○○係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對此當無從諉為不知,何況行車時須攜帶行車執照,亦為被告庚○○所 知,乃其竟購入可任意更換車牌且無行車執照、車籍資料之車輛,庚○○顯有贓 物之認識無訛。其嗣後雖辯稱一開始有拿到該車之行車執照,行照我有先帶回家 ,約六月間我換車牌時,行照才還給丁○○云云,惟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次 證稱:我當時買車的時候沒有行車執照(後改稱有無行照我記不起來),也沒有 車籍資料,當時我只有將車交給庚○○,沒有給他任何資料等語(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與被告庚○○所辯不符,足認其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該車雖以二萬五千元 向丁○○購得,惟僅交付丁○○一萬五千元,尾款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底辦完過戶 再給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而丁○○則 供稱:該車是其向全富汽車商行負責人王世忠以一萬八千元購得,而以二萬五千 元賣給庚○○,先拿一萬五千元等語,則顯然被告庚○○僅以一萬五千元即購得 該車,且迄被查獲時(已相距近一年)仍未給付尾款一萬元予丁○○,若相較於 丁○○所自陳係以一萬八千元購得該車,顯然丁○○反而虧本,而丁○○明知該 車並無法過戶,焉會向被告庚○○供稱於辦理過戶後再給一萬元,而以低於其所 購買價格之一萬五千元出售予被告庚○○?且丁○○陳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下旬 向王世忠購入系爭車輛等語,核與王世忠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迄今、及 MP—四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方遭竊等實情不符,此亦顯見 被告庚○○、丁○○二人供詞之不可採,被告庚○○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小利而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惟該車係一九八八年 之舊車,被告獲利應屬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世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僱用之丁○○於九十 年六月十三日後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所購入之M七 —三九二三號車牌兩面(按係甲○○所有,詳前述)及引擎號碼為JB一六五九 五號之自小客車乙輛(按原車牌號碼為MP—四五三六號,係己○○所有,詳前 述)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將之藏放於世穎公司內。嗣於九十年六月中 旬,丁○○再以二萬五千元(實收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在世穎公司內將上開車 輛出售予明知前情之友人庚○○,並於同年月下旬,通知被告庚○○駕駛該車至 世穎車行改懸掛M七—三九二三號車牌。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寄藏贓物犯行,係以被告丙○○係世穎公司之負責人, 而對於車輛買賣流程當知之甚詳,且其員工丁○○於其管領之車行內出賣車輛予 他人,丙○○應無不加聞問之理,而被告丙○○知悉前情,猶提供場所供丁○○ 藏放贓物,故其寄藏贓物行為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丁○○並非伊所僱用,伊之汽車修配場地分租予丁○○及乙○○二 人作汽車買賣,我們各做各的,伊係僱用戊○○及阿發二人從事汽車維修、保養 ,並於客人要換車時兼做中古車買賣,本件伊未經手買賣系爭車輛,對於丁○○ 買賣該車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訊時業已陳稱:我不是丙○○所僱請之員工,我所買賣車輛及板 金修護之金額沒有分給他(指丙○○),各人做各人的,所賺取的金額亦各自取 得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於偵訊時亦陳稱:我跟丙○○的關係是我跟他分 租廠房賣車,八十九年底到九十年六、七月左右等語(偵查卷第一百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再次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向丙○○分租賣車,車行約有一百五十坪至 二百坪左右,我分租賣車的場地約六十坪左右。車行當時是我與乙○○一起向丙 ○○分租,賣車場地月租一萬二千元。本件車輛是我賣給庚○○,丙○○沒有參 與。丙○○的車行有請一、二個技師在做,我賣車的時候丙○○沒有在場,庚○ ○將錢交給我,我並沒有將錢交給丙○○,丙○○也不知道我賣車給庚○○的事 情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戊○○亦到庭具結證 稱:我在八十九年六、七月份左右受僱於丙○○,我做不到一年,月薪一萬六千 元,我從事修理汽車引擎工作。當時共有二人受僱於丙○○,除我外,另一位從 事電機工作,叫「阿發」。有看過丁○○,但他不是那裡的員工,當時丁○○是 向丙○○租空地,我在那裡約工作三個月左右他們才過來租地,他們租地範圍約 有五、六十坪左右。我們沒有專門賣中古車,沒有看過庚○○。我們與丁○○他 們沒有業務上的往來,我們各做各的生意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另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與丁○○向丙○○租地買賣中古車,月租 一個月一萬二千元,丙○○他們是從事修理車子的,他僱用二個人,其中一位叫 阿順我比較認識。我與丁○○合租場地,但是沒有合夥從事中古車買賣,我們各 賣各的車,賺得的錢也是各自所有,我沒有另外僱用人,賣車給庚○○,我有看 到,但是後來換車牌的時候我並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均與被告丙○○所述相符。公訴人以世穎公司服務項目包含精修各類轎車、 引擎底盤電機、冷氣板金噴漆、代辦車輛檢驗、車輛定期保養,中古車買賣等項 ,有名片一紙附卷可稽,依此規模,由被告丙○○一人綜理全部服務,殊難想像 ,而認丁○○顯係被告丙○○之員工,惟被告丙○○於偵訊時並未供稱該處只有 其一人在做,而證人丁○○、乙○○亦證稱被告丙○○有僱請一、二個技師在做 ,而證人戊○○亦證稱確有與「阿順」共同受僱於被告丙○○等語,故公訴人所 言尚屬推論之詞。 ㈡、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伊向丁○○購車時,丙○○亦在場,嗣伊將車開回世 穎車行換車牌時,丁○○不在,丙○○表示車牌掛錯了,並動手將原懸掛之車牌 卸下,伊稱車牌不可亂掛,渠等說車行車牌很多,沒有關係等語,惟被告丙○○ 堅決否認買賣上開車輛時伊有在場,嗣後並有動手拆車牌等事實,而證人丁○○ 於偵訊時亦證稱:(問:為何丙○○會動手拆庚○○的車牌?)庚○○記錯了, 他沒有拆,本案與丙○○無關等語(偵查卷第一百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賣車的時候丙○○沒有在場,庚○○將錢交給我,我並沒有將錢交給丙○○, 丙○○也不知道我賣車給庚○○的事情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 錄),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與丙○○並不熟,三、四年前看過 他,但很少接觸,只是認識而己,並不熟。我也不知道是向丁○○個人買車還是 向車行買車,我是在車行買的,丁○○說他向丙○○分租的,當時我們並沒有寫 下買賣契約。當時是我先告訴丁○○說要買車,當天我去的時候我說要看車,丁 ○○才從外面將車開回來,印象中丙○○好像有在旁邊,但他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因為接洽都是丁○○在接洽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則即便 當時被告丙○○於買賣時在場,惟因丁○○是向丙○○分租場地,則當時庚○○ 見到丙○○在場亦不表示丙○○即有參與買賣車輛之事,且買賣接洽者均是丁○ ○,而丁○○亦非受僱於丙○○,而是各做各的,各賺各的,丙○○亦未分得好 處,亦難以庚○○與丁○○在上址買賣車輛,即推論被告丙○○亦有參與本案。 且該場地既已由被告丙○○出租予丁○○及乙○○,則承租人之丁○○在該處買 賣車輛,被告丙○○又何得知悉丁○○所買賣之車輛係贓車,而該當寄藏贓物罪 ? 三、綜上,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丙○○有何寄藏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