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己○○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知本身僅取得斯里蘭卡THE OPEN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FOR COMPLEMENTARY MEDICINES短期進修之傳統醫學 學位,並未經正式醫學教育取得正式醫學博士學位,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 起,對外自稱其係「生物醫學工程醫學博士」,並虛稱「美學國際事業機構」, 對外以「美學國際事業機構」總裁之身分,邀同不知情之人投資,致設於彰化縣 伸港鄉○○路五二號之龍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芝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乙○○確實具有專業醫學博士背景,而為其支出複能共振電磁椅、複能共振電磁 床、複能共振美容床等產品面版之面版設計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於 面版上「標示生物醫學工程研究專家醫學博士乙○○監製」等字樣。乙○○為遂 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與己○○、丁○○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在臺中市○○路二七之八號五樓設立 美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學公司),但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乙○○ 自任美學公司負責人,己○○擔任美學公司總經理,丁○○擔任美學公司會計。 其三人並對外以美學公司名義寄發邀請函,邀請客戶參觀及試用產品,於接受客 戶訂單後,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十 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三日,以美學公司 名義,再經由總經理己○○、會計丁○○簽名後,出具訂貨單,向龍芝公司訂購 複能共振電磁椅、複能共振電磁床、複能共振美容床共八台,其後由龍芝公司直 接將上開貨物運送至訂貨之客戶住處,因而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美學公司名義 對外為法律行為而經營業務。乙○○亦因此透過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己○○、 丁○○,陸續以美學公司名義出具之上開訂貨單向龍芝公司訂貨,致龍芝公司陷 於錯誤,,詐得貨款共三十四萬五千元。詎乙○○取得上開貨品後,竟分文未付 ,龍芝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龍芝公司代表人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籌設美學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以美學公司名義以 訂貨單向龍芝公司訂購美容床、電磁床、電磁椅等產品,因此違反公司法等情, 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其辯稱:美學公司 是戊○○、己○○與伊合資成立的,八十九年五月間戊○○借伊二百萬元,讓伊 做為籌設美學公司之費用,伊開了八張臺中商銀付款的支票給戊○○,八十九年 五月間伊就開始籌備美學公司,當時有找丁○○、丙○○來幫忙,丁○○負責會 計,丙○○負責雜務,但她們都沒有支領薪水。當時戊○○及己○○都未出資, 己○○在公司掛名總經理,負責籌備公司的業務,所以在公司籌備過程中,所有 的金錢都是由我一個人支出的,另伊是在斯里蘭卡國際醫科交流大學,就讀斯里 蘭卡傳統醫學系,包括針灸、草藥,讀了四年,每年陸續就學期間四個月,有時 去一個月,一年內分四次去,伊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訊據被告己○○與丁○○ 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被告己○○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受乙○○之 邀,準備成立美學公司,要推廣美學事業產品,該公司有辦巡迴演講,後來透過 乙○○認識戊○○,八十八年間伊在美學公司擔任總經理,乙○○是總裁,丁○ ○是會計,美學公司沒有買賣行為,伊有跟戊○○之龍芝公司訂購複能共振電磁 椅、複能共振電磁床,作為展示推廣之用,後來因為沒有合適行銷管道,所以就 沒有繼續做,從沒有以美學公司的名義對外營利過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 於八十九年三、四間受乙○○之邀,到美學公司當會計,他說公司當時在籌備中 ,要伊過去幫忙,伊工作期間約三個月,伊之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財務及訂貨出 貨業務,有以美學公司名義跟龍芝公司訂購複能共振電磁椅、複能共振電磁床, 放在公司展示用,伊不知如此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偵查時辯稱:「(在國內有無醫科相關學歷 ?)有,中華學術院職業醫學研究所,屬於文化大學。」云云(見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二0八號卷第二十六頁)。本院經向中國文化大學函查,其函覆:本校 從未設置「中華學術院職業醫學研究所」等語,有該校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校 教字第0九二0000二三九號函存卷可稽,被告乙○○前揭辯詞,已令人生 疑。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斯里蘭卡國際醫科 交流大學沒有經過臺灣的認證,我在臺灣的學歷是汐止市的私立中興高中。」 、「(高中畢業後從事何職?)從商,七十六年間拜鄭隆炎為師,學習中醫, 民國七十七年間到斯里蘭卡就讀,畢業後拿到斯里蘭卡的博士學位。」、「( 為何於偵查中說你在中華學術院職業醫學研究所就讀?)因七十六年間鄭隆炎 當時在該處教學,我是拜在他個人名下,可能偵查中我沒有說清楚。該所是設 於文化大學。」云云。本院再向中國文化大學函查,其回稱:中華學術院自七 十五年八月起即無專責人員運作,其曾設立之研究所請參酌所附中華學術院簡 介,至於鄭隆炎先生於六十六學年下學期於勞工系教授工業衛生、勞工研究所 教授工業衛生專題研究,於六十七學年上學期於勞工研究所教授人體工學,下 學期於勞工系教授工業衛生所等情,亦有該校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校人字第0 九二0000七五六號函附卷可憑。另依該函所附之簡介所示,該中華學術研 究院附設若干不招收學生之研究院,其中與醫學有關者,為中國藥學研究所, 並無職業醫學研究所。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乙○○之辯詞與事實有多項矛盾出 入之處:⑴中華學術院不招收研究生,其屬協會(即社團法人)性質之學術研 究機關,並非學校之教育機構,被告不可能在該處上課,且被告亦不可能因此 取得相當於學士或碩士之學位;⑵案外人鄭隆炎在中國文化大學教授者為工業 衛生,與中醫或被告乙○○所謂之傳統醫學無關;⑶案外人鄭隆炎於七十六年 間並無在中國文化大學授課之紀錄,且中華學術院當時已無運作,案外人鄭隆 炎更不可能在該學術院授課。被告乙○○縱有拜於案外人鄭隆炎門下學習中學 ,亦屬於師徒傳承方式,與中國文化大學或該校所設之中華學術院無任何關聯 ,但被告乙○○在訊及其有關之醫學學歷時,卻拿根本不存在之中華學術院職 業醫學研究所以為搪塞,其試圖混淆視聽之心態,昭然若揭。 (二)被告乙○○於偵查時雖提出斯里蘭卡THE OPEN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FOR COMPLEMENTARY MEDICINES之學歷證明(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 第七十六頁)。本院以上開學歷證明向教育部函查,因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 證,無法據以審核是否為正式醫學博士學位之畢業證書一節,有該部九十二年 二月十八日臺高(二)字第0九二00一七九六0號函在卷可按。然依被告乙 ○○之上開供述,其係高中學歷,無任何正式大學之醫學士學位,而依目前正 當之學制,須經大學取得學士學位,再經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始能攻讀博士 學位,此為眾所皆知之取得博士學位流程,其中縱有因同等學歷而可越級就讀 取得學位,但絕未有直接以高中學歷攻讀博士學位之情形。又被告乙○○辯稱 :該校每年就學時間為四個月,亦可分次上課,伊有時去一個月,一年內分四 次去云云,惟被告乙○○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其經由香港或新加坡往返 出入國境者,於七十七年間有五次、七十八年間有四次、七十九年間有六次、 八十年間有六次、八十一年間有二次,其中僅有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八 月二十日出國逾一月,其餘各次,短則僅有三、四日或者五、六日,長則亦僅 有十餘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境 信宋字第000四0五號函存卷足證(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卷第八十 二至八十七頁),被告出國之時間,僅有一次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其餘均不符 ,而博士學位亦不可能以此零散之時間可以輕易取得。是綜合上情,足見上開 學歷證明僅係短期進修之傳統醫學學位,並未經正式醫學教育取得正式醫學博 士學位,且被告乙○○之出國時間零散,亦難使人相信其係經由正式管道取得 ,被告乙○○並無博士學歷等情,足可認定。 (三)被告乙○○對外自稱「醫學博士」、「生物醫學工程研究學者 醫學博士」等 情,有被告乙○○對外散發之名片及美學公司之宣傳單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九六三號卷第八頁),又其於複能共振電磁椅、複能共振電磁床、複 能共振美容床等產品面版及銘版上標示「生物醫學工程研究專家醫學博士乙○ ○監製」等字樣,亦有該面版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一再聲稱其具有醫學博士學位,足見其確有對外假稱其為醫學博士之行為 。又告訴人龍芝公司之代表人戊○○於偵查時亦一再陳稱:乙○○跟伊說他是 醫學博士,伊才會跟他交易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六六第七十二頁背面 訊問筆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六三號第五、六頁告訴狀),是被告乙○○確 有以假稱為醫學博士之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龍芝公司之代表人戊○○陷於錯誤 ,因而與被告乙○○交易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乙○○雖在臺中市○○路二七之八號五樓籌設美學公司,但未辦理公司登 記等情,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亦無 該公司之相關資料等情,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 二八五八0號函附卷可按。又告訴人龍芝公司有支出面版設計費二萬五千元之 事實,經證人即設計面版之通鎂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時證述甚詳 。另被告三人知悉美學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仍由被告乙○○自任美學公司負 責人,被告己○○擔任美學公司總經理,被告丁○○擔任美學公司會計,並對 外以美學公司名義寄發邀請函,邀請客戶參觀及試用產品之事實,於接受客戶 訂單後,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十 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三日,以美學公 司名義,再經由總經理己○○、會計丁○○簽名後,出具訂貨單,向龍芝公司 訂購複能共振電磁椅、複能共振電磁床、複能共振美容床共八台,貨款共三十 四萬五千元之事實,亦有美學公司訂貨單、龍芝公司出貨單各六張(見九十年 度發查字第九六三號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及龍芝公司之客戶銷貨明細表三紙( 見同上卷第九頁之前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己○○、丁○○於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均供稱:訂貨或出貨的品目及數量都是乙○○交代的, 要送貨給那位客戶及地位,亦都是乙○○講的等語。是可證明,被告三人均知 美學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但仍以美學公司名義向客戶銷售貨物及向龍芝 公司訂貨而經營業務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而經營業務,其三人有違反公司法第 十九條之規定之共同犯意甚明。又被告乙○○亦有利用美學公司向龍芝公司訂 貨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目的。 (五)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是否受僱被告 乙○○?)有,約於二、三年前,受僱期間半年,我是受僱擔任司機及負責倉 庫管理,當時還有會計丁○○、總經理己○○,乙○○我稱呼他董事長。」、 「(公司名稱?)我知道公司名稱有美學二字,但全名我忘記了,地址在台中 市○○路某號五樓。」、「(提示九十發查字九三六號第七頁卷附之乙○○名 片,有何意見?)該名片我看過,我看過乙○○拿該名片給客戶。」、「(公 司經營何業務?)美容器材,我是負責倉庫管理。」、「(是否認識戊○○? )認識,他是我們的上游廠商。」、「(公司是否有辦說明會?)有,我有在 場做招待。」、「(公司以何名義辦說明會?)我們會以美學公司名義來辦, 公司會邀請美容專家來演講及邀請美容商店來旁聽。」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三 人確有未辦理公司登記而經營美學公司之行為。 (六)被告己○○及丁○○辯稱:美學公司沒有買賣行為,雖有跟龍芝公司訂購複能 共振電磁椅、複能共振電磁床,但是作為展示推廣之用,後來因為沒有合適行 銷管道,所以就沒有繼續做,從沒有以美學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過云云。惟依 美學公司訂貨單、龍芝公司出貨單各六張(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六三號卷第 十一至十六頁)所示,其上均會載明訂貨客戶之姓名,例如張茂鎰、詹吳桃紅 、廖彬、楊來進及其送貨地址,並註明客戶之特別要求,例如要求靜音、尺寸 加大等,而龍芝公司之出貨單上亦載明客戶之名稱為美學公司,在備註事項欄 註明送貨之地址及實際訂貨之客戶名稱。由上可知,美學公司於客戶訂貨後, 即將訂貨單傳真給龍芝公司,再由龍芝公司直接將所訂貨物,直接出貨給訂貨 客戶,美學公司確與龍芝公司及訂貨客戶成立買賣之法律行為,因而有經營業 務之事實。被告己○○及丁○○之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七)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告訴人龍芝 公司之代表人戊○○借用二百萬元,並開立八張支票為擔保,其後並清償完畢 ,被告乙○○對二百萬元都不動心,何為區區三十四萬五千元而施用詐術等語 ,惟告訴人龍芝公司之代表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陳稱: 「(乙○○是否向你調借二百萬元?)是,該二百萬元是乙○○透過己○○向 我調借的,是為了要支付票款用的,跟開公司沒有關係。」、「(該八張支票 是否有兌現?)第一張有兌換,其他的七張都跳票,但經過多次退補之後有兌 現。」等語,是上開二百萬元與被告經營之美學公司無關,即與本案無任何直 接關聯性,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影響本案之成立。又被告乙○○雖辯稱依委託 產品製造契約書,在二千五百萬元內其不用付款云云,並提出委託產品製造契 約書一份為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三十五頁)。然依上開契約 書第四條訂貨辦法第二項所載,係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於出貨額達二千 五百萬元後,再行訂購並需支付訂金百分之三十;而第五條付款辦法則約定採 月結方式。六十天以內票期或一半現金,可視情況雙方協議之。顯見在出貨額 未達二千五百萬元時,僅被告乙○○無庸付訂金而已,惟貨款仍須給付,否則 自無約定付款辦法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二千五百萬元內無庸付款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乙○○假稱為醫學博士,詐使告訴人龍芝公司支出銘版費及產品八台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己 ○○、丁○○三人行為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十 九條規定之刑度並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法律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律 之規定,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新法,故核被告乙○○、己○○、丁 ○○知美學公司未經設立,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後之公 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利用不知 情之被告己○○、丁○○向告訴人龍芝公司詐欺訂貨,為間接正犯。被告乙○○ 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罪處斷。爰被告審酌被 告乙○○詐欺之金額為三十七萬元,犯後復否認有詐欺之意圖,尚無悔意,被告 三人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擾亂社會財經秩序,惟念及被告三人於最近五年內並無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己○○、丁○○二人僅為受僱, 違反公司法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 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己○○、丁○○亦依上開法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面版一塊、銘版三塊,其上雖刻有「生物醫學工程研究專家醫學博士乙 ○○監製」等字樣,為被告乙○○犯詐欺所用之物,但其為告訴人龍芝公司所提 出,為龍芝公司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 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