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8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3452號、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丁○○、卯○○其餘被訴產製私酒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卯○○、丁○○、己○○、甲○○、丑○○(後開二人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列各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表列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均知渠等均未得如附表一示各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如附表一所示專用商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註冊商標,卯○○、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用仿冒商標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八月下旬某日),向不知情之何秋桂承租址在臺中市西屯區○○○○街六號之工廠一間,作為日後共同產製私酒之地點,並在該址負責清洗裝酒空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已仿製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或虛偽標記係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癸○○○○等所製造之酒類品牌標籤、米酒空瓶、收縮膜、瓶蓋、紙箱、真品威士忌酒(供稀釋製造假威士忌酒之用)、真品高粱酒、已調製完成裝瓶之三多利OLD假威士忌洋酒等物,並僱請甲○○負責管理上開工廠、調配米酒酒劑藥量、分派員工工作等事務,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尚有不特定奬金)僱請卯○○負責購置濾水器、裝瓶器、盛裝酒精之各類水桶、酒精度量器、包裝物品及監視器等產製私酒之裝備、製酒配料乙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販售之米酒(供稀釋私製米酒之用)等原料及清點、包裝酒類貨品等工作,卯○○並以每日八百元之代價,提供車牌號碼3V─0071自小貨車供作運私製假酒成品之用,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甲○○、卯○○等三人即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推由甲○○、卯○○在上址連續從事產製私釀假酒、將前開仿冒商標或虛偽標記之酒類品牌標籤黏貼在所產製之假酒酒瓶或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假威士忌私酒瓶上,及包裝、裝箱、運送等工作,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另向不知情之黃榮松承租臺中市○區○○○街一段一三五號一樓,作為儲放上述各種私釀酒類成品倉庫之用,準備伺機出售圖利。又丁○○、丑○○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己○○自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亦先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一起受僱參與上開產製私酒、使用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工作,丑○○和丁○○負責裝瓶、黏貼仿冒商標或偽製標籤、包裝、搬運等工作,己○○除負責伙食外,亦負責裝瓶及黏貼仿冒商標或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標籤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卯○○、丑○○、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在尚未售出任何產製之私酒前,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偵查員即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課查緝小組人員,在臺中市西屯區○○○○街六號前,當場查獲甲○○駕駛車牌號碼3V─0071號自小貨車搭載丑○○正欲運送產製之假酒,並在該自小貨車上扣得姓名年籍不詳之「謝董」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私釀米酒一百零七箱及私釀高粱酒四十四箱(與後開查扣物品併列於附表二),並於進入臺中市西屯區○○○○街六號執行搜索後,查獲正在黏貼酒瓶標籤之卯○○、丁○○及己○○,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查扣物品;之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又在臺中市○區○○○街一段一三五號一樓處,起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全部扣案物詳如附表二)。 二、詎甲○○與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仍不知警惕,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不知情之鄭海堂承租址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巷二三號之處所,準備再依前述方法產製私酒,丁○○明知此情,竟仍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之前未經警方查扣之製造假酒設備、原料、仿製或虛偽標記之標籤等物,合力運至該處,甲○○再至各處收集空酒瓶,並由甲○○以同前所述之方法,私釀假酒、連續將前開仿冒商標或虛偽標記之酒類品牌標籤黏貼在所產製之米酒私酒瓶上,再包裝、裝箱,欲販售圖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許,甲○○尚未售出任何產製假米酒前,即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巷二三號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丁○○、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並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同案被告甲○○、丑○○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相符,並經被害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壬○○(生產名富米酒)負責人寅○○分別於警詢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翁銘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振豪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據證人即房東何秋桂、黃榮松先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及參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緝勤務之原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現任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樂玨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卯○○與何秋桂、黃榮松簽立部分)、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照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驗報告書、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丹鳳陳年二鍋」)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書函、化驗報告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多利威士忌檢鑑結果)、酒井洋行函暨化驗報告書(酒豪爵特級威士忌部分)、鐙薪企業有限公司函暨化驗報告書(皇家騎士威士忌部分)、癸○○○○書函暨檢驗報告、星坊酒業有限公司傳真函(金安德森特選威士忌部分)、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憑,足徵被告己○○、丁○○、卯○○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犯罪事實㈠之事實,證據確鑿,被告己○○、丁○○、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雖否認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同案被告甲○○提議轉往苗栗地區繼續產製私酒後,與同案被告甲○○合力將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被查扣之空瓶、材料搬運至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巷二三號處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詢問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各節,相互吻合,復經被害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戊○○、三多利OLD威士忌洋酒臺灣地區代理商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羅勇輝分別於警詢時,及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振豪律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又據出租上址之房東即證人鄭海堂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與鄭海堂簽立部分)、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苗栗縣政府函附之鑑定結果(包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驗報告書、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試驗報告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函暨化驗報告書、隆田酒廠函暨試驗報告書等件存卷可查,及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三多利OLD威士忌紙盒真品、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米酒標籤真品等物足資佐憑,足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甲○○有以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經警方查扣之產製私酒原料、設備,轉往苗栗地區繼續產製私酒之計畫,竟仍合力搬運產製私酒所需之空瓶、設備至同案被告甲○○所承租用以產製私酒之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巷二三號處所,使同案被告甲○○能在該址繼續產製私酒、黏貼仿冒之商標標籤或標記不實品質之標籤,應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使用仿冒商標標籤及在假酒酒瓶上黏貼標記不實品質之標籤,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據上,被告丁○○空言否認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從而,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己○○、丁○○、卯○○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其中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後第八十一條則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比較新舊法,法定刑度均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己○○、丁○○、卯○○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疏未注意新舊法之比較,而認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論處,容有未洽。是核被告己○○、丁○○、卯○○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被告己○○、丁○○、卯○○均有在私釀之假酒酒瓶或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假威士忌私酒瓶上,黏貼虛偽標記之酒類品牌標籤之犯行,詳加記載,而屬本院應予審判之起訴範圍,但於所犯法條欄卻漏引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未洽。又: (一)被告己○○、丁○○、卯○○與同案被告甲○○、丑○○、共犯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己○○、丁○○、卯○○多次使用仿冒商標及黏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標籤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使用仿冒商標罪及意圖期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己○○、丁○○、卯○○所犯上開二罪名,均係為達成產製私酒之同一目的,彼此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論處。 (四)被告卯○○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另有違犯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且與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詳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己○○、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卯○○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且為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卯○○竟不知警惕言行,為圖私利,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度參與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所為較被告己○○更屬可議,且查扣之產製私酒(含仿冒商標及標記不實商品品質之標籤)數量龐大,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譽,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幸被告己○○、丁○○、卯○○等產製之假酒均未流入市面,且被告己○○、丁○○、卯○○對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均能坦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參與情節,復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與被告己○○、丁○○、卯○○參與上揭犯行之程度不一,各自智識、學歷、生活情狀、經濟狀況亦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己○○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參與犯罪事實㈠之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不重,犯後復能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加以本身罹患有紅斑性狼瘡,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一紙在卷可憑,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後,未再有任何觸犯刑罰之紀錄,足見其尚能謹言慎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就被告己○○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卯○○部分,以其前科累累,不知改過,於第一次被查獲後復變更地點繼續製造私酒,且扣案物數量龐大,影響告訴人權益,假酒流入市場會影響大眾健康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查,尚查無被告卯○○有共犯上揭犯罪事實㈡之證據(理由詳後述,見㈦),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基礎與本院審認之事實已有不同,復參酌前揭業已審酌之事項,本院認就被告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已足懲儆,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洵屬過重,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宣告: 1、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4、6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丁○○、卯○○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共同違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係共犯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被告己○○、丁○○、卯○○等違犯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不含灌裝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CU部分(因係真品,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與共犯甲○○、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共同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均係共犯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被告丁○○與共犯甲○○違犯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人雖認被告卯○○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以同案被告甲○○供述:是被告卯○○要伊與被告丁○○轉往苗栗繼續產製私酒的等語,資為論據。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卯○○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堅詞否認有共同參與之情事。而觀諸同案被告甲○○之陳述,其雖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依被告卯○○之指示前往苗栗繼續產製私酒等語,但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巷二三號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卻僅供稱:「(問:有無其他共犯?)...有一共犯是丁○○。」、「(問:尚未蓋章之商標由何處製造或印刷的?)...是一位叫謝董(年籍不詳)不知由何處製作或委託他人製作的」、「(問:警方現場查獲之物,是否你本人所有?)是的。」等語;於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僅供稱:「...都是一個叫謝昭雄提供給我們的...」、「(問:是否有共犯?)我有請一個人叫丁○○,他負責裝填及搬運...」等語,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卯○○,則同案被告甲○○本身前後之供詞或證述,顯已相互歧異,究以何者方符真實,即難遽認。 2、又被告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認:是同案被告甲○○叫伊將之前在臺中被查獲之空瓶子搬運到苗栗等語,非但不曾提到被告卯○○亦有參與之情節,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更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卯○○接觸之情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 3、另考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查緝經過,被告卯○○並未在場,且亦無任何紀錄資料顯示被告卯○○與同案被告甲○○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巷二三號被查獲之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有何關聯,亦難佐實同案被告甲○○事後翻異之陳述為真。 4、再者,告訴人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警方在犯罪事實㈠、㈡所查扣之仿冒三多利OLD威士忌酒紙盒疑似出於同源,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另案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而以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提起公訴在案。惟訊之證人丙○○則到庭結證稱:與被告卯○○、甲○○均不認識,該二人均未曾向伊訂購三多利包裝紙盒等語(本院卷第三0八至三0九頁);另遍觀與證人丙○○一案有關之相關證人證述,亦無任何一人提及被告卯○○(參調取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偵查案卷),顯然依仿冒三多利OLD威士忌酒紙盒之可能來源,亦查無任何不利於被告卯○○之跡證。 5、綜上,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甲○○所稱:被告卯○○亦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之自白,係屬真實,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指訴,應認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八)公訴人又謂被告己○○、丁○○、卯○○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然查: 1、扣案之標籤上雖部分確實記載有特定公司(例如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或特定酒廠(例如: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等)製造之字樣,足以表彰係各該公司或酒廠製造貼有該等標籤之酒類商品之意思,但被告己○○、丁○○、卯○○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不知扣案標籤如何取得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到工廠上班就有扣案標籤了等語,被告卯○○則辯稱:係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提供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丑○○分別供述之情節即並非渠等製造一節,均相符合,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卯○○或共犯甲○○、丑○○有偽造扣案標籤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己○○、丁○○、卯○○有何偽造此部分私文書標籤之事實。 2、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如文書仍在行為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丁○○、卯○○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確有在私釀假酒瓶上黏貼打印有特定公司(例如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或特定酒廠(例如: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等)製造字樣,足以表彰係各該公司或酒廠製造該等酒類商品意思之標籤,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共犯甲○○有在私釀假酒瓶上黏貼表彰同上意旨之標籤等事實,固經本院審認如前,但被告己○○、丁○○、卯○○均堅詞否認有販售假酒成品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甲○○、丑○○就犯罪事實㈠被查獲部分之供述情節相符,且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任何與銷售相關之證據,堪認被告己○○、丁○○、卯○○此部分所辯,應信非虛。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卯○○於犯罪事實㈠及共犯甲○○於犯罪事實㈡所製造貼有偽造標籤之私酒售出予他人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己○○、丁○○、卯○○涉犯偽造文書,所犯法條欄更明確記載「本案未涉偽造文書」,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補充陳述被告己○○、丁○○、卯○○就上揭相同犯罪事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應認純屬檢察官就適用法條所表示之意見,而不涉及起訴事實擴張問題,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己○○、丁○○、卯○○上揭產製私酒犯行,另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嫌,惟查被告甲○○、丑○○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同年月九日施行,其中關於產製私酒者,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雖設有刑罰規定,但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業已廢除產製私酒之刑罰規定,改課以行政罰,則被告己○○、丁○○、卯○○所犯上揭產製私酒之犯行,犯罪後之現行菸酒管理法既已廢止刑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己○○、丁○○、卯○○被訴產製私酒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專用商品│ ├──┼─────────┼────┼──────┼──────┼────┤ │一 │ │00000000│日商三得利股│82.07.16至 │酒 │ │ │ │ │份有限公司 │92.07.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00000000│日商三得利股│82.11.16至 │烈酒、 │ │ │ │ │份有限公司 │94.10.31 │威士忌酒│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圖樣內之「OLD」不 │ │ │ │ │ │ │在專用之內 │ │ │ │ │ ├──┼─────────┼────┼──────┼──────┼────┤ │三 │ │00000000│金門酒廠實業│89.09.01至 │高梁酒、│ │ │ │ │股份有限公司│96.08.31 │大麴酒、│ │ │ │ │ │ │蒸餾酒、│ │ │ │ │ │ │威士忌、│ │ │ │ │ │ │白蘭地 │ │ │ │ │ │ │ │ ├──┼─────────┼────┼──────┼──────┼────┤ │四 │ │00000000│同上 │89.09.01至 │高梁酒、│ │ │ │ │ │96.08.31 │蒸餾酒、│ │ │ │ │ │ │藥酒、 │ │ │ │ │ │ │威士忌 │ │ │ │ │ │ │ │ │ │ │ │ │ │ │ ├──┼─────────┼────┼──────┼──────┼────┤ │五 │ │00000000│同上 │86.09.01至 │高梁酒 │ │ │ │ │ │96.08.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KAO LIANG LIQUOR│ │ │ │ │ │ │」不在專用之內 │ │ │ │ │ ├──┼─────────┼────┼──────┼──────┼────┤ │六 │ │00000000│同上 │90.06.01至 │高梁酒 │ │ │ │ │ │100.05.31 │米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三十八度」不│ │ │ │ │ │ │在專用之內 │ │ │ │ │ ├──┼─────────┼────┼──────┼──────┼────┤ │七 │ │00000000│同上 │91.01.16至 │高梁酒 │ │ │ │ │ │96.08.31 │米酒 │ │ │ │ │ │ │ │ │ │ │ │ │ │ │ │ │「38。」不在專用之│ │ │ │ │ │ │內 │ │ │ │ │ ├──┼─────────┼────┼──────┼──────┼────┤ │八 │ │00000000│同上 │89.12.01至 │高梁酒 │ │ │ │ │ │99.11.30 │威士忌 │ │ │ │ │ │ │ │ │ │ │ │ │ │ │ ├──┼─────────┼────┼──────┼──────┼────┤ │九 │ │00000000│同上 │89.01.16至 │高梁酒 │ │ │ │ │ │99.01.15 │各種酒(│ │ │ │ │ │ │啤酒除外│ │ │ │ │ │ │) │ ├──┼─────────┼────┼──────┼──────┼────┤ │十 │ │00000000│同上 │89.12.01至 │高梁酒 │ │ │ │ │ │99.11.30 │威士忌 │ │ │ │ │ │ │ │ │ │ │ │ │ │ │ ├──┼─────────┼────┼──────┼──────┼────┤ │十一│ │00000000│同上 │79.11.01至 │酒 │ │ │ │ │ │99.10.31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