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8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1933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和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丑○○其餘被訴產製私酒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丑○○、卯○○、丁○○、己○○(後開三人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列各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表列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均知渠等均未得如附表一示各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如附表一所示專用商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註冊商標,甲○○、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用仿冒商標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八月下旬某日),向不知情之何秋桂承租址在臺中市西屯區○○○○街六號之工廠一間,作為日後共同產製私酒之地點,並在該址負責清洗裝酒空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已仿製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或虛偽標記係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癸○○○○等所製造之酒類品牌標籤、米酒空瓶、收縮膜、瓶蓋、紙箱、真品威士忌酒(供稀釋製造假威士忌酒之用)、真品高粱酒、已調製完成裝瓶之三多利OLD假威士忌洋酒等物,並僱請甲○○負責管理上開工廠、調配米酒酒劑藥量、分派員工工作等事務,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尚有不特定奬金)僱請卯○○負責購置濾水器、裝瓶器、盛裝酒精之各類水桶、酒精度量器、包裝物品及監視器等產製私酒之裝備、製酒配料乙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販售之米酒(供稀釋私製米酒之用)等原料及清點、包裝酒類貨品等工作,卯○○並以每日八百元之代價,提供車牌號碼3V─0071自小貨車供作運私製假酒成品之用,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甲○○、卯○○等三人即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推由甲○○、卯○○在上址連續從事產製私釀假酒、將前開仿冒商標或虛偽標記之酒類品牌標籤黏貼在所產製之假酒酒瓶或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假威士忌私酒瓶上,及包裝、裝箱、運送等工作;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另向不知情之黃榮松承租臺中市○區○○○街一段一三五號一樓,作為儲放上述各種私釀酒類成品倉庫之用,準備伺機出售圖利。又丑○○、丁○○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己○○自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亦先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一起受僱參與上開產製私酒、使用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工作,丑○○和丁○○負責裝瓶、黏貼仿冒商標或偽製標籤、包裝、搬運等工作,己○○除負責伙食外,亦負責裝瓶及黏貼仿冒商標或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標籤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卯○○、丑○○、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在尚未售出任何產製之私酒前,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偵查員即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課查緝小組人員,在臺中市西屯區○○○○街六號前,當場查獲甲○○駕駛車牌號碼3V─0071號自小貨車搭載丑○○正欲運送產製之假酒,並在該自小貨車上扣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私釀米酒一百零七箱及私釀高粱酒四十四箱(與後開查扣物品併列於附表二),並於進入臺中市西屯區○○○○街六號執行搜索後,查獲正在黏貼酒瓶標之卯○○、丁○○及己○○,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查扣物品;之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又在臺中市○區○○○街一段一三五號一樓處,起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全部扣案物詳如附表二)。 (二)詎甲○○與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仍不知警惕,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不知情之鄭海堂承租址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巷二三號之處所,並將前述未經警方查扣之製造假酒設備、原料、仿製或虛偽標記之標籤等物,與有犯意聯絡之丁○○合力運至該處,甲○○再至各處收集空酒瓶,並由甲○○以同前之方法,私釀假酒,並連續將前開仿冒商標或虛偽標記之酒類品牌標籤黏貼在所產製之米酒私酒瓶上,再包裝、裝箱,欲販售圖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許,甲○○尚未售出任何產製假米酒前,即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巷二三號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即共犯)卯○○、丁○○、己○○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就犯罪事實㈠)、總經理辛○○(就犯罪事實㈡)、壬○○(生產名富米酒)負責人寅○○(就犯罪事實㈠)、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戊○○、三多利OLD威士忌洋酒臺灣地區代理商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羅勇輝(就犯罪事實㈡)分別於警詢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翁銘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就犯罪事實㈠),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振豪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何秋桂、黃榮松、鄭海堂先後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卯○○與何秋桂、黃榮松簽立部分)、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照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驗報告書、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丹鳳陳年二鍋」)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書函、化驗報告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多利威士忌檢鑑結果)、酒井洋行函暨化驗報告書(酒豪爵特級威士忌部分)、鐙薪企業有限公司函暨化驗報告書(皇家騎士威士忌部分)、癸○○○○書函暨檢驗報告、星坊酒業有限公司傳真函(金安德森特選威士忌部分)、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苗栗縣政府函附之鑑定結果(指犯罪事實㈡扣案酒類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與鄭海堂簽立部分)。 (六)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三多利OLD威士忌紙盒真品、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米酒標籤真品、 三、附此敘明: (一)被告甲○○、丑○○行為後,商標法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其中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後第八十一條則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比較新舊法,法定刑度均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甲○○、丑○○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疏未注意新舊法之比較,而認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罪論處,容有未洽。 (二)被告甲○○、丑○○除上述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外,另有在私釀之假酒酒瓶或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假威士忌私酒瓶上,黏貼虛偽標記之酒類品牌標籤,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事實雖已記載,而屬本院應予審判之起訴範圍,但於所犯法條欄卻漏引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未洽。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另違犯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且與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甲○○所犯有關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併予審理。 (四)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卯○○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以被告甲○○供述:是卯○○要伊與丁○○轉往苗栗繼續產製私酒的等語,資為論據。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1、同案被告卯○○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堅詞否認有共同參與之情事。而觀諸被告甲○○之陳述,其雖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依同案被告卯○○之指示前往苗栗繼續產製私酒等語,但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巷二三號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卻僅供稱:「(問:有無其他共犯?)...有一共犯是丁○○。」、「(問:尚未蓋章之商標由何處製造或印刷的?)...是一位叫謝董(年籍不詳)不知由何處製作或委託他人製作的」、「(問:警方現場查獲之物,是否你本人所有?)是的。」等語;於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僅供稱:「...都是一個叫謝昭雄提供給我們的...」、「(問:是否有共犯?)我有請一個人叫丁○○,他負責裝填及搬運...」等語,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同案被告卯○○,則被告甲○○本身前後之供詞或證述,顯已相互歧異,究以何者方符真實,即難遽認。 2、又同案被告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認:是甲○○叫伊將之前在臺中被查獲之空瓶子搬運到苗栗等語,非但不曾提到同案被告卯○○亦有參與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更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卯○○接觸之情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 3、另考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查緝經過,同案被告卯○○於當時並未在場,且亦無任何紀錄資料顯示同案被告卯○○與被告甲○○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巷二三號被查獲之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有何關聯。基此,亦難佐實被告甲○○事後翻異之陳述確實為真。 4、再者,告訴人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警方在犯罪事實㈠、㈡所查扣之仿冒三多利OLD威士忌酒紙盒疑似出於同源,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另案被告丙○○涉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之罪嫌,而以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提起公訴在案。惟訊之證人丙○○則到庭結證稱:伊與卯○○、甲○○均不認識,該二人均未曾向伊訂購三多利包裝紙盒等語(本院卷第三0八至三0九頁);另遍觀與證人丙○○一案有關之相關證人證述,亦無任何一人提及同案被告卯○○(參調取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偵查案卷)。顯然依仿冒三多利OLD威士忌酒紙盒之可能來源,亦查無任何不利於同案被告卯○○之跡證。 5、綜上,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補強被告甲○○所稱:被告卯○○亦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之自白,係屬真實,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指訴,應認同案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四、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甲○○、丑○○上揭產製私酒犯行,均另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嫌,惟查被告甲○○、丑○○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同年月九日施行,其中關於產製私酒者,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雖設有刑罰規定,但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業已廢除產製私酒之刑罰規定,改課以行政罰,則被告甲○○、丑○○所犯上揭產製私酒之犯行,犯罪後之現行菸酒管理法既已廢止刑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甲○○、丑○○被訴產製私酒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專用商品│ ├──┼─────────┼────┼──────┼──────┼────┤ │一 │ │00000000│日商三得利股│82.07.16至 │酒 │ │ │ │ │份有限公司 │92.07.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00000000│日商三得利股│82.11.16至 │烈酒、 │ │ │ │ │份有限公司 │94.10.31 │威士忌酒│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圖樣內之「OLD」不 │ │ │ │ │ │ │在專用之內 │ │ │ │ │ ├──┼─────────┼────┼──────┼──────┼────┤ │三 │ │00000000│金門酒廠實業│89.09.01至 │高梁酒、│ │ │ │ │股份有限公司│96.08.31 │大麴酒、│ │ │ │ │ │ │蒸餾酒、│ │ │ │ │ │ │威士忌、│ │ │ │ │ │ │白蘭地 │ │ │ │ │ │ │ │ ├──┼─────────┼────┼──────┼──────┼────┤ │四 │ │00000000│同上 │89.09.01至 │高梁酒、│ │ │ │ │ │96.08.31 │蒸餾酒、│ │ │ │ │ │ │藥酒、 │ │ │ │ │ │ │威士忌 │ │ │ │ │ │ │ │ │ │ │ │ │ │ │ ├──┼─────────┼────┼──────┼──────┼────┤ │五 │ │00000000│同上 │86.09.01至 │高梁酒 │ │ │ │ │ │96.08.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KAO LIANG LIQUOR│ │ │ │ │ │ │」不在專用之內 │ │ │ │ │ ├──┼─────────┼────┼──────┼──────┼────┤ │六 │ │00000000│同上 │90.06.01至 │高梁酒 │ │ │ │ │ │100.05.31 │米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三十八度」不│ │ │ │ │ │ │在專用之內 │ │ │ │ │ ├──┼─────────┼────┼──────┼──────┼────┤ │七 │ │00000000│同上 │91.01.16至 │高梁酒 │ │ │ │ │ │96.08.31 │米酒 │ │ │ │ │ │ │ │ │ │ │ │ │ │ │ │ │「38。」不在專用之│ │ │ │ │ │ │內 │ │ │ │ │ ├──┼─────────┼────┼──────┼──────┼────┤ │八 │ │00000000│同上 │89.12.01至 │高梁酒 │ │ │ │ │ │99.11.30 │威士忌 │ │ │ │ │ │ │ │ │ │ │ │ │ │ │ ├──┼─────────┼────┼──────┼──────┼────┤ │九 │ │00000000│同上 │89.01.16至 │高梁酒 │ │ │ │ │ │99.01.15 │各種酒(│ │ │ │ │ │ │啤酒除外│ │ │ │ │ │ │) │ ├──┼─────────┼────┼──────┼──────┼────┤ │十 │ │00000000│同上 │89.12.01至 │高梁酒 │ │ │ │ │ │99.11.30 │威士忌 │ │ │ │ │ │ │ │ │ │ │ │ │ │ │ ├──┼─────────┼────┼──────┼──────┼────┤ │十一│ │00000000│同上 │79.11.01至 │酒 │ │ │ │ │ │99.10.31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