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之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 九之一三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將房屋租給乙 ○○經營投幣式洗衣店,二人均實際未居住該處,該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所發生之集集大地震中倒塌,經鑑定為住屋全倒;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 頒布緊急命令,行政院隨即指示內政部,對於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慰問金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內政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 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 準,且應由實際居住於受災屋屋內現住戶之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 損住屋內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 里長認定後申請具領。甲○○、乙○○明知自己並未居住於前揭受災房屋,並非 房屋倒塌救助、慰助金之發放對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書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佯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於前揭受災屋內,亦無他人居住之情形云云,因而使 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長賴福成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內容不實 之證明書,證明甲○○確有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九─一三號一樓之 不實事項,並進而使臺中市政府陷於錯誤而據以發放房屋全倒救助慰問金二十萬 元予甲○○,再由甲○○、乙○○二人朋分。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均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為要件,倘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對確有領取本件房屋救助慰問金二十萬元之事固不諱言,惟其與 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在彰化縣伸港 鄉○○路全欣工程行工作,本件房屋係一樓加蓋夾層,我在八十八年六月份至九 二一前一天之週一到週五住在該夾層,一樓則租給乙○○。我認為我是有權領錢 的人,我也認為乙○○也有權利領,我才分他一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 時認自己也有權利申請救助慰問金,甲○○亦認為她有權利申請,故二人才協議 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申請及領取本件房屋救助慰問金二十萬元之事,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補助九二一震災全倒戶救助金印領清冊、九二一 震災請領領據、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書、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慰助金具領切 結書可佐(偵卷八、九、十二至十六頁),合先敘明。又被告甲○○於八十八 年六月至九月間,平常係居住於雲林縣台西鄉○○路七九巷五三號,惟確實偶 有實際居住於本件房屋內之夾層等情,業據被告乙○○供稱:被告甲○○住於 雲林縣她老家等語(偵卷第二五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甲○○之丈夫及兩名小 孩均住於雲林台西住處,又被告之二子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僅十歲、九歲,係於 雲林崙豐國小四、五年級就讀,亦據被告甲○○自陳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偵卷第十九頁),是被告乙○○於偵訊所述被告甲○○平日居住地點確 係於雲林住處,應可採信,又查,被告乙○○亦陳明:本件夾層是甲○○在用 ;我沒有每天過去,偶而有看到甲○○,大概在八十八年看過她一、二次等語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復據證人張金珠證稱:甲○○有住於本 件房屋,但我不確定她何時開始住,只知她有住自助洗衣店裡面;大樓住戶都 會在廣場活動,我有看過甲○○等語(偵卷第五八頁反面),及證人廖崇德亦 證稱:甲○○有住於本件房屋,因為我的衣服都拿到她住的自助洗衣店洗,知 道並確定她有住在一樓的夾層等語(偵卷第五九頁),是被告甲○○雖係經常 性居住於雲林台西住處,惟亦偶至本件房屋居住,亦可認定。至被告甲○○雖 辯:八十八年六月份到九二一大地震前一天,我週一到週五均住在本件房屋的 夾層云云,顯非可採。 (二)查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行政院隨即指示內政部,對於 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慰問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 十萬元,內政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 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房屋倒塌救助 及慰問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應由實際居住於受災屋屋內現 住戶之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內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 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請具領,有內政部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 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可佐(偵卷第四九、五一頁)。換言之,應 係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屋內之現住戶始有救助慰問金之申領資格,倘非「實際 居住」者,僅虛設戶籍於該處,自無救助慰問金之申領資格。惟上開內政部之 函示及申領上開救助慰問金所須填載之表格資料內,均未再明文規定「實際居 住」之定義,並未指明「實際居住」係指須一月居住達幾日以上,經常性或偶 而有時「實際居住」者,是否均係該慰助金發放之對象。是內政部既未就「實 際居住者」明文排除「偶有實際居住」之情形,而被告甲○○係偶至臺中房屋 居住,已如前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申領慰助金時,確認為自己 於九二一地震前,未「實際居住」於本件房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申 領慰助金時,知情「偶有實際居住者」不得具領本件慰助金,則被告甲○○於 申領慰助金時,認自己符合上開慰助金之發放標準,其主觀認為雖係「偶有實 際居住者」,亦係「實際居住」於震災區之全倒房屋,因而申領慰助金,並非 無據,其主觀上既認為自己係符合「實際居住之現住戶」之規定,已難認其主 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對被告甲○○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 (三)再查,本件申領救助慰問金之人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乙○○,且被告乙○ ○亦未為被告甲○○申請救助慰問金時,出具被告甲○○有居住於本件房屋之 證明等情,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補助九二一震災全倒戶 救助金印領清冊、九二一震災請領領據、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書、九二一震 災房屋全倒慰助金具領切結書可佐(偵卷八、九、十二至十六頁),被告甲○ ○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乙○○既非本件申領慰助金之人,復未出具任 何證明表明被告甲○○有居住於本件房屋,已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亦 難認其與被告甲○○有何不法犯意聯絡可言。又查,被告乙○○係本件房屋之 承租戶,實際占有使用該址一樓經營自助式洗衣店等情,亦據被告乙○○、甲 ○○陳明在卷,且被告乙○○認其因「實際占有使用」該址一樓,亦屬上揭內 政部函示得申領救助慰問金之「實際居住」之受災戶等情,亦據被告乙○○陳 明在卷,再參以上開內政部就申領發放救助慰問金之對象,並未明文函示其「 實際居住」之定義為日常生活起居居住而言,亦未明文排除「實際占有使用」 者,非發放救助慰問金之對象,是被告乙○○主觀上認「實際占有使用」即符 合申領救助慰問金之規定,為有權申領之人,並非無據,是亦難認被告乙○○ 就本件救助慰問金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乙○○自亦不成立詐 欺取財罪。雖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簽寫協議書,平分本件房屋全倒之救 助慰助金之款項,亦係被告乙○○主觀上認其係有權利申領本件慰助金之人, 而與被告甲○○就本件慰助金之領取歸屬爭議,二人達成協議之約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乙○○涉犯詐欺取財罪,爰依法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