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七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在台中市宜履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宜履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對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宜履 公司會計林秀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該公司負責人甲○○所簽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 三萬零五百元之第FY0000000號支票一張予乙○○,囑其轉交該公司客 戶金記企業社,支付樣品貨款。詎乙○○收受該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而於同日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示兌領,取 得現金三萬零五百元供己花用。乙○○為掩飾上情,另將甲○○事後所交付託其 調現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三萬五千元之第FY-0000000號 支票,交予金記企業社,再向甲○○佯稱支票遺失,使不知情之甲○○因而指示 林秀鑾辦理支票遺失申報。嗣金記企業社負責人林然煌屆期提示支票,台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認甲○○涉有誣告罪嫌,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始查悉上情,簽分偵辦。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林秀鑾、林 然煌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前述第FY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中豐字第二三五號函 附前述第FY0000000號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三、查被告自承其為宜履公司業務經理,前述第FY0000000號支票為該公司 會計林秀鑾所交付,囑其轉交金記企業社支付樣品貨款,宜履公司與金記企業社 間之業務往來由其負責,林秀鑾囑其轉交前述第FY0000000號支票,係 公司正式業務,則被告自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前述第FY0000000號支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見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侵占金 額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