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五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任職於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八七巷 十九號之信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機器維修 、聯繫客戶及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任職期間,利用其為信鈜公司前往中 國大陸廈門向客戶禾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鋒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 客戶禾鋒公司所交付應繳回予信鈜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一百 五十元收取後,未經信鈜公司之同意下,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不僅未將上開 所收支貨款繳交至信鈜公司,反擅自將其因業務上所取得之禾鋒公司所繳交之貨 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挪為己用,拒不繳交,反以存入其在中國銀行之帳 戶內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葉樹全即避不見面無 故曠職,信鋐公司向禾鋒公司查詢貨款事宜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信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樹全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信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乙○○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向禾鋒公司收取貨款時所開立之收 據、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及和解書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有從事收受客戶貨款之業務,對所收得之客戶貨款,明知應轉交給信 鈜公司收執,竟未予轉交,且挪為己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係 因一時缺錢花用,才會在大陸所收之貨款存入自己在中國銀行之帳戶內,挪為己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樹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之 程度,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信鈜公司達成和解,並付清所侵占之款項,並經告訴 代理人李日平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僅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深 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