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為陳武璋)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被 告 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0、二0六一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丁○○(原名陳武璋)、戊○○及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渠三人等並無資力可購入告訴人丙○○所 經營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三0巷九一之一號之「鼎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雅公司,係告訴人丙○○購入被告乙○○所經營之易利公司 後更名成立之新公司)」,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丁○○擔任 買主,再由被告乙○○、戊○○出面與告訴人丙○○簽約,由渠等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八百四十四萬元購買鼎雅公司工廠之資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簽發三張 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丙○○收執以支付第一期價金(之後用以抵用貨 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將工廠設備及原、物料等物品交付予被告乙 ○○、戊○○。被告三人於取得鼎雅公司後,即被告丁○○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 不知情之劉文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身分證件等資料用以成立 「雅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鑫公司)」,並由劉文科擔任雅鑫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被告丁○○因信用問題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後改由丁○○之女陳毓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負責人,後於九十 年六月十三日又改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間決議解散 】,並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分別以劉文科或雅鑫 公司之名義開設帳戶,供被告丁○○等人使用,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 五月間止,以雅鑫公司營運需要為由,陸續向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雅志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及「潤營企業有限公司」先後共計購入之總價值為一千零二十一 萬零八百十元之貨物,致「雅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潤營企業有限公司」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予被告丁○○等人;被告乙○○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介紹自稱「陳仁偉」之丁○○予設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二巷十七弄十四 之九號「帛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益公司)」負責人甲○○,並向甲○○表 示剛買下雅鑫公司經營,希望能與帛益公司進行買賣交易,致帛益公司陷於錯誤 而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交付貨物予被告丁○○等人,惟帛益公司僅領取約 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貨款後,八十九年十月份起之應付貨款卻於九十年二月起即陸 續跳票,經甲○○向被告丁○○、戊○○尋問詳情,被告丁○○及戊○○竟向甲 ○○偽稱雅鑫公司貨款遭被告乙○○、劉文科捲款潛逃,被告丁○○預備將名下 房屋及土地變賣用來償還債務,並稱雅鑫公司負責人已變更,希望帛益公司能同 意換票並續繼出貨給雅鑫公司,致使帛益公司陷於錯誤繼續供貨予被告丁○○等 人,其間共約詐得二百零六萬元。嗣被告丁○○等人所交付劉文科或雅鑫公司名 義簽發之支票自九十年三月間起陸續退票、帛益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六月 間自其他供貨廠商處得知「陳仁偉」係被告丁○○之假名,且被告丁○○因案遭 通緝,始知受騙,其間被告丁○○、戊○○及乙○○三人共詐得二千零七十一萬 零八百十元之原、物料及工廠設備。因認被告丁○○、戊○○、乙○○三人共同 連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 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 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乙○○三人共同連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帛益公司 負責人甲○○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數十張( 以劉文科、雅鑫公司、陳毓惠名義所簽發及其他客票)、送貨單、估價單、轉帳 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各數十張及雅鑫公司成立、變更、解散資料附卷可稽,且證 人張菁梅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丙○○收回雅鑫公司時伊有到公司盤點,卷附庫存 表係丙○○出售公司予乙○○等人之庫存清單,並非收回公司時伊點收之清單等 語,且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庫存表可知,被告乙○○、戊○○ 等人接收丙○○所出售之公司時,確有接收價值四百三十五萬元之原、物料,惟 九十年八月間丙○○收回公司時卻已剩餘無己,是被告乙○○、戊○○辯稱:上 開庫存表係九十年八月間丙○○收回公司時點收原、物料之證明,渠等並未販售 原、物料圖利之辯詞,顯不可採。又本件被告丁○○以「陳仁偉」之姓名與告訴 人帛益公司負責人甲○○往來,且於貨款支票退票後對甲○○詐稱:雅鑫公司貨 款遭劉文科、乙○○捲款潛逃,始無法按時支付貨款等語,以騙取帛益公司繼續 供貨予雅鑫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帛益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名片 一張在卷足憑,且被告丁○○坦承以假名與甲○○交易,亦不否認曾告知甲○○ 劉文科、乙○○捲款潛逃之事,顯見被告丁○○係為避免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及債信不良之情形遭甲○○發現,始以「陳仁偉」之假名 與之接觸,並於貨款支票遭退票後偽稱劉文科等人捲款潛逃以詐騙帛益公司繼續 供貨。再依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市票交字第九0一七三四 號函可知,劉文科名下之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成為拒絕往來戶,雅鑫公司卻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毓惠,以陳毓惠名義簽發支票繼續對外往 廠商往來,然陳毓惠及雅鑫公司卻均於九十年七月底成為拒絕往來戶,且渠等所 簽發之支票中大多數之發票日期均係在上開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後,然被告丁○ ○、戊○○及乙○○於偵查中卻無法提出雅鑫公司營運近一年之進、出貨資料以 供本署核對,顯見被告丁○○等人係有計劃的虛偽向告訴人丙○○購入工廠再對 外騙取供貨廠商之貨物,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乙○○介紹伊向丙○○買工廠,有付一百萬元訂金 予丙○○,雅鑫公司與丙○○相互買貨物,伊確有向帛益公司購買貨物,且伊亦 確實有心要經營工廠,伊接手後告訴人丙○○的親戚有四、五人留下來工作,嗣 因公司經營不善始無法付款,伊並有詐騙丙○○及甲○○二人之意思等語;另被 告戊○○則辯稱:這個買賣合約書,當初只是丁○○沒空請伊代替去簽約的,中 間伊也沒有去工廠,後來丁○○要接手乙○○經營,才叫伊去協助帳務的處理, 九十年三月之前伊從沒有去過工廠,後來伊希望雅鑫公司繼續經營才同意擔任公 司負責人,現雅鑫公司已由丙○○收回,工廠之原物料均由丙○○取回,伊沒有 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被告乙○○亦辯稱:伊向告訴人丙○○買下公司,是因為 告訴人丙○○拜託伊買回去的,且告訴人丙○○亦知道伊並沒有錢,伊買工廠時 有交付一百萬元之款項,且原有之協議可處理掉原廠房內之原物料,伊也確實有 在經營公司,嗣後公司因景氣不好另有二批貨製做失敗導致虧損而結束營業,告 訴人丙○○收回公司時已將原物料取回,伊實在沒有詐欺告訴人丙○○、甲○○ 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認:被告丁○○、戊○○及 乙○○三人明知渠等並無資力可購入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鼎雅公司,竟由被告 丁○○擔任買主,再由被告乙○○、戊○○出面與告訴人丙○○簽約,由渠等以 總價八百四十四萬元購買鼎雅公司工廠之資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簽發三張面額 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丙○○收執以支付第一期價金(之後用以抵用貨款),致告 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將工廠設備及原、物料等物品交付予被告乙○○、戊○ ○等詞。惟有關本件鼎雅公司之買賣係依據買賣契約之簽訂而成立,有合約書影 本(甲方簽章人係被告乙○○、戊○○;乙方簽章人係丙○○)附卷可稽,且觀 以合約書之內容對於買賣之細項、付款金額及方式均有明定,其中更明定有:「 甲方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承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須將全部票據及現金 付給乙方不可延誤,否則此合約無效」之契約文字,再參以本件被告三人亦係依 約先行給價款一百萬元予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 其明知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好,且有對其負債六百萬元等情(詳見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以本件告訴人丙○○在明知被告乙○○之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猶仍願意與被告戊○○、乙○○二人簽立鼎雅公司之買賣合約 書,從而本件告訴人丙○○自有依據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依法履行合約書上所載 之權利與義務,即應依約交付鼎雅公司工廠之資產設備及原、物料予被告戊○○ 、乙○○二人,綜上所述要難逕認被告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行為。(二)、另訊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乙○○ 個人欠我伍佰萬,與本案無關。其他與本案有關的,除了壹佰萬元訂金以外,我 收回工廠時,我們雙方結算,扣掉剩餘的原物料、設備,被告等還欠我三百九十 萬元。潤營、雅志的部分,貨款欠我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元整, 被告貨款完全都沒有付給我。所以被告等人,目前欠我的金額應該是新台幣伍佰 陸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整(庭呈支票明細附卷),這筆金額是收回工廠後,承 繼公司所有物品之後,扣出的金額。被告三人原先欠我的貨款、買公司的錢,總 共欠我壹仟多萬元。但我接收後,清算之後,被告三人欠的,只剩下五百六十四 萬八千八百一十元。被告三人所經營的雅鑫公司,當初也有留下一些庫存的物品 ,所以,這些也要扣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若以 告訴人丙○○所指訴之被告三人原詐騙「雅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潤營企業 有限公司」貨款之金額為一千零二十一萬零八百十元之金額與現清結後之金額五 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兩相比較,則被告三人於向告訴人丙○○所經營之「 雅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潤營企業有限公司」先後共計購入之總價值為一千 零二十一萬零八百十元貨物之初始,是否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 。(三)、又經本院當庭詢之告訴人丙○○復供陳:被告三人所經營之工廠當時 有生產,量也很多,伊三個親戚在工廠內之薪水都有正常領等語(詳見同上審判 筆錄),由此可見告訴人丙○○在出貨之前對於被告三人所營之雅鑫公司之經營 狀況必係知之甚明,否則豈會同意持續大量供貨予雅鑫公司。另被告三人既同意 告訴人丙○○之三名親戚繼續留在雅鑫公司工廠內工作,益足見被告三人與告訴 人丙○○間早存在有甚深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三人亦無意故為隱瞞雅鑫公司之工 廠營運狀況無誤。是以告訴人丙○○於答應出貨予雅鑫公司之時,應非係因被告 三人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為交付貨物無訛。(四)、又本件被告丁○○、 戊○○、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積極與告訴人丙○○、帛益公司之代表人 甲○○二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附民訴訟撤回狀及和解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再參酌以被告三人所營之雅鑫公司亦確有正常進貨、出貨之營運狀態,且被告三 人向帛益公司所訂購貨物之貨款亦均非全部未為給付(此見帛益公司之告訴狀可 知)等情,益徵被告丁○○、戊○○、乙○○三人均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綜上諸情,本件被告丁○○、戊○○、乙○○三人既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二人所為之指訴即認被告三 人涉犯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均僅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本 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以解決紛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戊○○、乙○○三人有何如公訴人所起訴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丁○○、戊○○、乙○○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丁 ○○、戊○○、乙○○三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