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興源水電工程行、永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一月間,其明知自己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經商得員 工林明煌同意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偕同林明煌南下高雄,並前往泛亞銀行苓 雅分行,以林明煌名義開立帳號為二七四二─八號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使用; 復於未告知林明煌之情況下,在同年一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因承攬水電工程 急需資金周轉,乃開立上開以林明煌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十三萬五千 八百元之支票二紙,向甲○○借款共計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甲○○不疑有它, 乃陷於錯誤,如數貸以前開款項;嗣因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且乙○○逃 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甲○○以前開二紙支票借款二十二萬七 千八百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周轉不靈、 經濟困難,致未能清償借款,但當時尚有工作,有經濟來源,並非故意詐欺;目 前伊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林明煌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係 因財務困難且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始商得林明煌同意開立前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 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個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 日退票後即拒絕往來乙節,亦據被告在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該案調查屬實,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八十七 年八月間即已遭銀行金融機構拒絕往來,顯見其已無票據信用,而已陷於無資力 狀態,至為明顯。其後,被告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向柏霖水電材料行訂貨高達 八十三萬元(此部分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告訴人甲○○借貸二十二萬餘元,且其明知所交付之上開二紙 支票屆期應由其負責兌現,此由案外人林明煌被訴詐欺案件中,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七號偵查中供稱:「乙○○表示債款他會自 己負責,他說只要我負責我自己開的五萬元支票」等語,及於同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開支票存款戶給乙○○用?)因當 時他信用已不好,且欠人家錢,想利用機會翻身,他說票款他自己會付,不會和 我有事。」等語可證,有其筆錄影本二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初, 對於本案支票屆期將無力清償一事,知之甚明,其猶執該二紙支票向告訴人佯稱 係為客票,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貸以上開款項,被告顯有詐欺故意,實 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借款完畢,惟被告事後之還款行為,仍無解其先前 已然構成之詐欺罪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 己之財務已陷於困難,而達無資力之情況,猶向告訴人以他人名義之支票借貨金 錢,俟票款屆期,旋即避不見面,經逃匿多年始於另案通緝到案,又前復因詐欺 案件經判刑確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已 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 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查該案 件被告係以詐騙廠商之貨品為犯罪目的,與本案係向告訴人甲○○佯稱需資金, 而交付林明煌支票為客票,因而詐借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事實,二者犯罪手法 ,顯屬不同,難認有概括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 四五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是認),故本案不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