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三十 乙 ○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素行均為不佳,丙○○前曾犯贓物、竊佔等罪(均未構成累犯); 乙○則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竊盜等罪(亦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 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由丙○○駕駛挖土機,乙○駕駛卡車共同至台中縣和平鄉 青山水壩旁某工地,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挖土機一台,並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將挖土機手臂一支、鋁帶二條、挖斗一支,載至台中縣石 岡鄉○○村○○路一二四五號億昌行之舊貨商處出售予不知情之丁○○,得款新 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得款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丁○○ 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八幀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 至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乙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 ,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