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洪東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提供身分證、印章給乙○○(另案由本院審理),並辦理登記為台中市承縊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申請登記為台中市○○街五O巷十七號六樓之十智邦商行之負責人。被告甲○○於八十四、五年間,擔任金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堅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永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陳樟榮(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分別擔任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及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洪東智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公司行號均設同址或毗鄰,乃關係企業型態,且相繼設立不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木材、布疋、魚貨、其他零售業及成衣加工等,竟相互對開品名為男女童裝、紙巾等不實發票或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為上開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行,無非以其登記為金堅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布疋、呢絨及綢緞之進出口貿易,然所取得之發票交易品名卻為男女童裝、紙巾、成衣等,且鉅額付款亦以現金為之,顯與交易習慣有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只是乙○○的員工,乙○○要其擔任金堅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實際上僅是擔任經理,乙○○每個月會給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到新臺幣二萬元之金錢,其不負責人要做什麼,也不知道公司有對開發票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金堅公司設立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申請變更為負責人,營利事業所在地設於台中市○區○○路一五九號七樓,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擅自歇業等情,有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係依乙○○之請託擔任金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每個月由乙○○給付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對於金堅公司開立發票之情形並不了解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八十六年年底始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諸情理,被告應無仍以真實身分在外經營金堅公司之可能。又虛設公司行號販賣虛偽發票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乃時下常見之犯罪型態,犯罪者利用他人作為名義(人頭)負責人,一方面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另一方面亦可規避刑事責任,亦屬常見之事,倘若被告確有意虛設公司對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無使用自己名義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僅係金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應可採信。
㈡、本件經移送偵辦之公司行號計有十六家,其中同案被告洪東智、陳樟榮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僅係掛名之負責人,洪東智並供稱:「(是否認識張永全、甲○○、張石水、陳樟榮等人?)均不認識」等語,上開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又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同案被告張永全即晟均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六十五弄四十二號一樓,設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歇業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否聽過張石水、甲○○?)都不認識」等語,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之洪東智、陳樟榮及張永全並不認識,則其間如何取得對開發票之聯絡?又參以同案經起訴之洪東智、陳樟榮及張石水,亦係分別擔任承鎰貿易有限公司、鴻基開發有限公司、運律商行及泰易商行之掛名負責人,而對於開立發票之情形均不知情,嗣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於開立發票之情形亦屬不知情,其當僅係被充作人頭之負責人無誤。雖被告供稱其知悉金堅公司係虛設之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等語,惟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確實知悉金堅公司有與其他公司對開發票之行為,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