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一三七五六號)及移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九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在臺南縣崎頂鄉崎頂村新市子一二0號二樓、臺南縣崎頂鄉新市子一一九號二、三樓、臺中市○○區○○路一一九號、臺中縣龍井鄉○○○路一0四號、臺中市○區○○路一六八巷三七號、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五二號、高雄市○鎮區○○街七八巷十號等處,以擅自侵入住宅之方式,連續行竊卯○、天○○、宇○○、辛○○、地○○○、庚○○、申○○、巳○○、寅○○○、丑○○、子○○等人所有之財物。詳如後述: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南縣崎頂鄉崎頂村新市子一二0號二樓,見卯○住處無人在家,認為有機可趁,乃以撬壞卯○住處鋁門窗門鎖之方式,擅自侵入卯○之住處,行竊卯○所有之金飾、銅板、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郵局存摺等財物得手後;見隔壁住戶亦無人在家,且門戶未上鎖,乃再擅自侵入隔壁之臺南縣崎頂鄉新市子一一九號二樓、三樓天○○、宇○○住處,行竊天○○所有之手錶、紙鈔、金飾、銀飾、龍銀、紀念硬幣、鋼筆及現金約三、四萬元等財物(總價值約十五萬元)及宇○○所有之金飾、紙鈔及現金等財物得手後離去。(事後,警方於甲○○之妻張貴枝向戌○○借用之車牌號碼B七九六九一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金戒指一只,業經天○○指認領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甲○○與蔡澄龍(業經審結)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一九號,見辛○○所經營之早餐店後門未完全關閉且無人聲動靜,認為有機可趁,乃擅自進入辛○○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甲○○隨即拉開平日放置金錢使用之櫃檯抽屜,以搜尋財物,蔡澄龍隨同在旁,負責把風,俟經居住隔壁之辛○○在外發覺有異,進入觀看,蔡澄龍立即告知甲○○,蔡澄龍與甲○○不及逃離,面對辛○○之質問,即諉以「發生車禍,遭人追打,欲行躲藏」之託詞,迅即自早餐店前門逃逸,而未及得財。(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0四號,以撬開地○○○住處鋁門門鎖之方式,擅自侵入地○○○住處,行竊地○○○所有之項鍊、硬幣、現金約三、四千元等財物得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小大門前之菜園草叢內,甲○○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現金四千元、螺絲起子一支、自製螺絲起子一支。(現金四千元部分,業經地○○○領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六八巷三七號,以撬壞庚○○住處鋁門之方式,擅自侵入庚○○住處,行竊庚○○所有之黃金金牌二面、黃金手鐲一只、黃金手鍊四條、黃金戒指十六只、黃金耳環一對等金飾(價值約二萬九千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因行竊壬○○財物,為警查獲,而於甲○○身上起獲前開庚○○所有之黃金金牌二面、黃金手鐲一只、黃金手鍊四條、黃金戒指十六只、黃金耳環二個。(前開金飾部分,業經庚○○領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五二號,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申○○、巳○○住處之鋁門,擅自侵入申○○、巳○○之住處,行竊申○○、巳○○所有之現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得手後,甲○○即為返家之申○○撞見,甲○○乃與申○○發生拉扯,申○○之子巳○○見狀,亦上前支援,申○○即呼喊抓賊,甲○○乃自陽台跳至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四六號二樓屋頂逃逸後,躲藏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四八號,而為巡邏之員警圍捕查獲,並當場查扣現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螺絲起子一支。(現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部分,業經申○○領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七八巷十號,擅自侵入寅○○○、丑○○、子○○之住處,行竊寅○○○、丑○○、子○○所有之金飾戒子十二只、手環二對、手鍊三條、項鍊六條、珍珠項鍊一條等財物(價值約二十一萬元)。嗣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前往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卡相符,因而獲悉上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甲○○與蔡澄龍(業經審結)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北屯區○○○街一七五號午○○住處,適遇午○○外出未將大門上鎖且住處復無人留守,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行竊之意圖,未經午○○之同意或授權,甲○○即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管子鉗一支擅自開啟大門,與蔡澄龍共同侵入午○○之住處,準備伺藉行竊財物,未及著手,甲○○、蔡澄龍擅自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為午○○之鄰居林泊滄發覺,認為事態有異,趨前察看結果,確認蔡澄龍、甲○○行跡詭異,即刻以電話通知午○○返回,以致蔡澄龍、甲○○正欲行竊未及著手,即遭眾人合力逮捕,並經報警處理。
三、案經被害人午○○訴由臺中市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未遂、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左右,同案被告蔡澄龍載伊路過臺中市○○區○○路一一九號辛○○所經營之早餐店,當時有人在追我們,才進去躲藏,並非欲行竊,且伊僅在騎樓處,並未進入早餐店內,更沒有開啟早餐店內之抽屜,其餘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之竊盜部分,伊已經記不清楚,不過伊僅有偷過三、四件而已,其他均非伊所行竊,又對於犯罪事實二之侵入住宅部分,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前往午○○住處,係因午○○住處門鎖曾被破壞,懷疑係伊所為,才會帶著螺絲起子找同案被告蔡澄龍陪同打算前往解釋說明,去時,因屋內無人,門戶又未上鎖,伊乃要同案被告蔡澄龍入內等候,後來午○○回來,將我們關在屋內,並非我們將門鎖住,伊確無行竊之意云云。經查:
(一)竊盜部分:
1、對於被害人卯○住處遭撬壞鋁門窗之門鎖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及被害人盧正壽、宇○○住處遭侵入住宅行竊財物之情,業據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住處鋁門窗的鎖被撬開,鎖被撬壞了,已經不能使用,小偷偷了金飾、銅板等物,我是在回家後才發現被偷竊,並沒有看到小偷。」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及被害人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晚上七、八點我回到家時,發現已經遭竊,遺失的東西,有手錶、紙鈔、金飾、龍銀、紀念硬幣等物,現金遺失的確實數目,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了,但是因為我隔天要去匯股票的錢,應該有三、四萬元左右。失竊的東西應該是有十五萬元的價值,家裡所有能偷的東西都被他偷了,小偷是由隔壁一二0號三樓爬到我們加三樓的佛堂,現場的東西並沒有被弄亂,可見小偷當時應該是很從容不迫,當時是隔壁先發現被偷竊,警察去現場採證,告知小偷並沒有留下明顯的指紋可供採證。」、「當天我要離家時,有看到一個人在附近觀望,但我沒有記下車牌。」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的房間在二樓,我哥哥的房間在三樓,我的現金被偷多少不記得了,金飾有二、三條及紙鈔,我是在七月十三日發現上鎖的櫃子被撬開了,而我房間的門平常並沒有上鎖。」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屬實,被害人卯○、天○○、宇○○遭竊之情,應堪認定;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早上八、九點左右,我們在清理垃圾,經過該處時,我看到有一人開車急速經過,後來有三個人匆忙上車之後迅速離去,當時我有記下車號,後來聽到附近住戶有人遭竊,我就將記下的車號告知警方,我可以指認當天最後上車的那人就是在場的被告,當時他手上還有拿一個包包。」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亥○○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請假在家休息,中午十二點左右,我看到有一人背著包包,從我家隔壁出來,坐上一臺福特汽車離去,那個人我可以確認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佐以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證人未○○所指認的車牌號碼B七—九六九一號自小客車是我的,當時是被告的太太向我借去使用,案發之後,我曾經詢問過他太太車子為何會出現在臺南,他太太僅向我表示係因車子壞掉拿去修理。」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開修車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車子有開來我的修車行修理,當天我就把車子修好交給他,至於車子是被告或他太太開過來修理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七月十二日他們又開過來修理,但七月十三日並沒有維修的紀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再者,事後警方於被告之妻張貴枝向證人戌○○所借用之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被害人天○○失竊之金戒指一只,此有贓物領據一份(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五號偵查卷)在卷可稽,依據目擊證人楊忠庭、亥○○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戌○○、宙○○之證述內容,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之妻張貴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亦有使用前開自小客車前往南部就診等語(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五號偵查卷),則被告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情亦堪認定,且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復經查獲被害人盧正壽失竊之物,更徵被告行竊之犯行,本件被告既無從交代其明確行蹤,空言否認,要難採信。是以,被告行竊被害人卯○、天○○、盧詩庭財物之事,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未○○指述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搭乘證人戌○○所有之自小客車之情,證人未○○所述綜係屬實,然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何共同行竊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附此敘明。
2、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共同侵入被害人辛○○所經營之早餐店行竊未遂之情,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許,在我位於臺中市○○區○○里○○路一一九號早餐店內發現這二名陌生男子(指被告蔡澄龍、同案被告甲○○)正在翻抽屜,我叫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說『和別人發生車禍,有三、四個人在追他們,借個地方躲一下』,然後他們自己開了前面鐵門跑了出去。」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早餐店門已拉下,只剩下三、四十公分的空隙,我的後門有二片鐵門,一片有關,一片未關,我住隔壁,他們二人是由後門進來的,他們二人走到靠前門的櫃台,甲○○與蔡澄龍都蹲著,甲○○拉開放錢的抽屜在找東西,蔡澄龍蹲在那裡看,他看到我進去,馬上叫王秋棋,二人站起來,然後走向我,跟我說他二人發生車禍,有三、四個人要打他,叫我那個地方讓他們躲,約過了五分鐘,他們要走了,叫我開前門讓他們出去。」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0頁)屬實,核與證人陳況於警詢中證稱:「就在前天下午(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許),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鐵門被拉啟的聲音,起初以為是小孩返回,但是狗叫聲很奇怪,我下樓後開門時突然二個男子從屋內走出來,我問他們怎麼會在這裡,他們說『有人在追他們,要打他們,借個地方躲一下。』,我看這不是辦法,叫他們趕緊離開,他們就離去了。」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相符;復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若無行竊之意,何須擅自翻閱被害人辛○○之抽屜?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為被害人辛○○及證人陳況撞見之際,並未顯現遭人追打之驚慌狼狽狀態,反而係鎮定地翻閱被害人辛○○之櫃檯抽屜,並從容告知被害人辛○○及證人陳況因遭追打欲借地方躲藏之託詞,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之行為舉止,顯與一般人遭受追打之情形不相符合,且同案被告蔡澄龍對於無故侵入被害人辛○○早餐店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有稱與被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追打不得不躲入云云,有稱係被告告知其遭人追打要暫時躲藏於早餐店云云,有稱因車禍事故遭人追打云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有供稱:「我去早餐店並不是要去偷東西,當時是有人押我去,蔡澄龍才跟著過去」云云,事實真相僅有一個,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若非欲行竊,對於遭人追打之真正原因當能詳實陳述,而非多次編造不同之理由,前後矛盾不符,且彼此供述內容亦無法相符,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對於追打之人,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空言遭人追打以致必須躲藏於被害人辛○○早餐店內之詞,即難令人採信,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共同行竊未遂之情,應堪認定。
3、被告以撬開被害人地○○○住處鋁門門鎖之方式,以侵入住宅行竊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五點多下班,上二樓時,發現小偷在我房間翻東西,當時他手上還拿一包東西,他叫我不要動,從我旁邊跑走,小偷是撬開鋁門的鎖進去我家,我失竊的東西有項鍊、硬幣、現金三、四千元,我當時有看到小偷的臉,因為他與我正面照面,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小偷的長相,就是現在在場之被告沒錯,被告跑出去之後,我有喊小偷,我鄰居追出去,有看到小偷的車牌號碼,記下報警。」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事後警方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北勢國小大門前之菜園雜草叢中查獲被告,並於被告身上查獲現金四千元,此有贓物領據一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在卷可稽,查獲之現金數額恰與被害人地○○○失竊之現金數額相仿,被告辯稱係其妻給予之金錢云云,在無從提出相關佐證之情況下,顯然令人置信。是以,被告行竊被害人地○○○財物之情,亦堪認定。
4、被告以撬壞被害人庚○○住處鋁門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睡午覺,聽到有聲音,下樓察看,發現有一雙脫鞋,而我家的鋁門被撬開了,我女兒回家後要我報警,我到何安派出所報案時,警察表示有一個現行犯,而在指認贓物時,我看到有一批我家的金飾,我沒有看到小偷,所以無法指認。」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庚○○失竊之金飾,此有贓物領據一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九號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則被告行竊被害人庚○○財物之情,應堪置信。
5、被告執持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申○○、巳○○住處之鋁門,以侵入住宅行竊等情,亦據被害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返家時發現鋁門窗被撬開,且從裡面反鎖,上二樓察看時,發現小偷正在二樓偷竊,當時小偷表示願意把偷竊的東西還我,要我不要喊叫,我拿回他偷的錢,他想跑,我不讓他走,我們發生扭打,打到樓下時,我小兒子也加入一起抓他,他往四樓跑,警察來時,當場把他抓住,被偷的一萬元他已經還我們了。」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及被害人巳○○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聽到我母親喊叫,我們協力抓住小偷,該人就是在場的被告,經過情形並如我母親所述。」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二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贓物領據一份(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證,則被告行竊被害人楊秋霞、巳○○財物之情,應堪置信。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以,被告執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據以行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6、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被害人寅○○○、丑○○、子○○等情,亦據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九日案發當天下午五點左右,我先生上四樓時,還未遭竊,晚上六、七點我媳婦上樓發現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失竊一些金飾,小偷把我家的鋁門拉開進來,門鎖沒被破壞,我們並沒有看到小偷。」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下班後回到家才發現失竊,小偷是從隔壁棟把鋁門頂開爬進來,門鎖並沒有破壞,四樓、三樓房間門均被頂開,可是鎖還好好的,我們並沒有損失現金,當天大約是六點左右被偷竊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天外出,不知道被偷的經過,我沒有詳細去清點被偷了哪些東西,我的房門有上鎖,小偷沒有破壞門鎖,只是把門頂開而已。」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三號偵查卷所附警詢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在卷可稽,且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亦與被告之指紋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四0七四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行竊之詞,要難採信。又依據被害人子○○之指述內容,被告行竊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九日十八時許,經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結果,九十年三月九日高雄地區之日沒時刻為十八時六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中象參字第九00三八七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行竊之時仍屬於日間,並非夜間行竊。是以,被告行竊被害人寅○○○、丑○○、子○○財物之情,亦堪認定。
(二)侵入住宅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共同侵入被害人午○○住宅之情,業經被害人曾森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他們二位(指被告蔡澄龍與同案被告王秋棋),我也沒有約蔡澄龍、甲○○,我出門之前,家門沒有上鎖,我大約在當天上午十點五分左右出門,當天是林泊滄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跑進我家裡面,我才回家,我打開門,就看到蔡澄龍、甲○○二人在裡面,才抓到他們,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我家的門沒有被破壞,家中並沒有任何損失,因他們剛進我家中就被鄰居發現了,所以他們還沒有開始翻箱倒櫃,所以我家物品都沒有被翻動跡象。林泊滄打給我的是有四線電話,我留給他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之電話,我不知道他是打哪支電話,因為會跳號,是我公司的小姐接的,她跟我講說林泊滄打電話來說我家有二個小偷,我就馬上回去,我回到家時,被告二人還在屋子裡面,還沒有出來,後來被告在屋內亂竄,被告二人因找不到出路,從門口衝出來,但被我們堵住了,被我們抓到以後,因警察還沒有到,就先把他們綁起來,被告二人當時被許多人打,當時可能是鄰居報案,我並沒有報案,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我沒有叫人去找被告。」等語屬實,核與證人林泊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二人進到被害人家中,我過去看,門被鎖住,我趕快回家,打0000000他的電話,通知午○○,我有叫鄰居打電話報警,後來,午○○回家後,被告二人尚在屋內,被告看沒有出路,才衝出來被我們逮捕,過路人幫忙綁被告,綁好後,警察就到了,被告二人有否被打,我不清楚。當時我用我家的0000000號碼(現已換成0000000號)打給午○○的,我當時過去午○○家的家門已被反鎖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最近我們那一帶常有人失竊,我們便都很小心,八月四日上午十點左右,我們看到有二人進入午○○住處,我趕快跑過去看,當時鐵門是沒閂著,鋁門窗是鎖著,客廳已經看不到人,之前我已經看到午○○出門,我便趕快打午○○工廠電話叫他快回來。曾森標回來後,我們在門口圍捕他們,他們沒後路,往前出來,甲○○一手拿起子,一手拿水管鉗,蔡澄龍拿什麼我沒看到,午○○看他們手拿東西便去把鋁門擋著,他們硬衝出來,當時手上便沒有工具了,已經掉了,出來後村民便把他們制服,又報警後警察已來。」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相符,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對於擅自侵入被害人午○○住處之情,亦不否認,惟對於侵入被害人午○○住處之原因,則先後供述不一,或稱係欲進入等候被害人午○○當面解釋說明云云,或稱係被害人午○○要渠等先行進入等候云云,或稱因被害人午○○懷疑被告行竊,同案被告蔡澄龍乃陪同被告前往說明云云,或稱被害人午○○誤會被告積欠其一百萬元,乃陪同前往說明云云,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對於進入被害人午○○住處之說詞不一,前後矛盾,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說明其真偽,而本院查證相關事證結果,亦無法採信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澄龍之辯詞,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澄龍對於侵入住宅之原因,有所隱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另外在午○○住處所扣得之螺絲起子一支是我拿去,原因是曾森標說他家的門被撬開,我才拿我的螺絲起子去給他指認,我並不是要去他家偷東西。」云云,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一般人縱係遭人誤認為竊嫌,為圖洗刷冤屈,理當誠心向被害人說明解釋,而非待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擅自進入他人住處,且被告執持螺絲起子、水管鉗之用意,自稱係為供被害人午○○指認,惟螺絲起子、水管鉗本身並無從證明同案被告甲○○究竟有無行竊之事實,同案被告甲○○之供詞,顯與一般人所能認知之情節嚴重悖離,無法令人置信,被告蔡澄龍執以為辯,更難令人採信;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對於侵入被害人午○○之住處,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得以進入,復執持螺絲起子、水管鉗在身,依照常情推斷,應係為圖行竊而來,被告蔡澄龍所辯,無行竊之意圖,亦難採信,惟因被害人午○○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並未翻箱倒櫃,財物亦無遭人翻動之跡象,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行竊之程度,尚處於預備之階段,因刑法之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該部分自難另以竊盜罪論科,僅能論以單純之單純之侵入住宅罪。
(三)同案被告蔡澄龍對於被告之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之行為,既已認知,復均陪同在場,並負責把風,其二人顯有共同行竊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撬壞被害人卯○住處鋁門窗門鎖之方式,擅自侵入被害人卯○住處,行竊被害人卯○所有之金飾、銅板、現金約)四萬元、郵局存摺等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入被害人天○○、宇○○住處,行竊被害人天○○所有之手錶、紙鈔、金飾、銀飾、龍銀、紀念硬幣、鋼筆及現金約三、四萬元等財物及被害人宇○○所有之金飾、紙鈔及現金等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被害人辛○○之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就前開竊盜未遂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撬開被害人地○○○住處鋁門門鎖之方式,擅自侵入被害人地○○○住處,行竊被害人地○○○所有之項鍊、硬幣、現金約三、四千元等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撬壞被害人庚○○住處鋁門之方式,擅自侵入被害人庚○○住處,行竊被害人庚○○所有之黃金金牌二面、黃金手鐲一只、黃金手鍊四條、黃金戒指十六只、黃金耳環一對等金飾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被害人申○○、巳○○住處之鋁門,擅自侵入被害人申○○、巳○○住處,行竊被害人申○○、巳○○所有之現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入被害人寅○○○、丑○○、子○○住處,行竊被害人寅○○○、丑○○、子○○所有之金飾戒子十二只、手環二對、手鍊三條、項鍊六條、珍珠項鍊一條等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㈠至㈦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基於共同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被害人午○○之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就前開侵入住宅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五號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南縣龍崎鄉新市子一一九號、一二0號,行竊被害人天○○、宇○○所有之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等罪嫌,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部分;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0號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0四號,行竊被害人地○○○所有之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部分;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九號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六八巷三七號,行竊被害人庚○○所有之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部分;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九號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埔鄉鄉○○路○段五二號,行竊被害人申○○、巳○○所有之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而併案之竊盜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反覆,先後陳述不一,反應思考遲緩,且曾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被告之病程及實際鑑定結果推斷其犯罪行為並非直接受其幻聽或妄想所左右,而係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被告於犯罪當時可能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仁靜醫字第二一六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行為時,既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且利用白天被害人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連續多次行竊金飾、現金等貴重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之善良秩序,影響民眾日常生活之安寧,其行可議,又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改,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水管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行竊所用之物,惟因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預備行竊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澄龍亦無供為侵入住宅使用之意圖,則扣案之物,即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自製螺絲起子一支(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固不爭執,惟否認持以行竊,而被害人地○○○亦未指述被告攜帶前開起子行竊,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攜帶前開起子行竊之行為,自難據以認定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諭知沒收。
四、至於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九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侵入苗栗縣通宵鎮○○路一二號被害人乙○○住處,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及鑽石戒指等首飾(價值約五萬三千元)得手後,為被害人乙○○返家撞見,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抓住被害人乙○○之手,嚇令不准出聲,否則將對其不利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侵入告訴人癸○○住處,行竊告訴人癸○○所有之現金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鑽石戒指等首飾一批等財物得手後,為告訴人癸○○發覺,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將告訴人癸○○推倒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癸○○受傷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與移送併辦。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七號被害人壬○○住處,行竊被害人壬○○所有之金飾等財物,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遭返家之被害人壬○○撞見,呼喊抓賊,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被害人壬○○,致使被害人壬○○因而受有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被告則為恰巧返家之被害人壬○○之小叔玄○○逮捕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與移送併辦。
(三)經查: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而併辦部分係屬被告行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尚難與前開連續竊盜罪成立連續犯,而論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五、至於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0號、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一號、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五、二一六七二號、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六號、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八號,擅自侵入被害人侯志益之住處行竊,遭被害人侯志益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僅係進入被害人侯志益住處之後院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侵入被害人侯志益住處行竊,未及著手,即遭被害人侯志益發覺之情,業據被害人侯志益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於侵入住宅之犯行,尚未達於竊盜之著手階段,自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刑,而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該部分未據被害人侯志益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鎮○路二二號,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結果,當場查獲新臺幣、人民幣、美金、金飾等財物,經被害人天○○、卯○、王楊醒出面指認部分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查獲之財物均係伊個人所有,並非行竊所得之財物,被害人應提出證明資料等語。經查:對於扣案之財物,雖有被害人天○○、卯○、王楊醒等人之指認,然依據卷附之照片三張(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顯示,扣案之金飾並無明顯特徵,被害人天○○、卯○等人在無提出相關來源證明資料之情,亦難僅憑其指認,即遽認查扣之金飾等財物均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而論以被告行竊之犯行,該部分現有卷證資料尚有未足,本院無從依據現有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四號,行竊被害人酉○○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行竊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前往行竊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酉○○之母親吳富美雖於警詢中指稱:「我兒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上住宅二樓發現失竊後,我便上二樓打開二樓窗戶,剛好看到我家後面屋頂是站著那位竊嫌,正準備蹲著跳到後面巷子,我隨即下樓並轉到後面巷子圍堵他,就在巷子內與竊嫌面對面碰上,向我大聲喊『看什麼』,就掉頭跑掉了,當時他手上拿著一件粉紅色睡袋,但是我不知道睡袋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也看到有另一男子騎機車在後面巷子在竊嫌其去,車牌不詳。」、「(警方提示被告之檔案照片供指認)沒錯,我可以很肯定就是那位竊嫌,因為禿頭很明顯及臉型都符合。」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證人吳富美雖親眼目睹被告自附近離去,以時間之密接性而言,縱有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行竊之人,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入被害人酉○○住處行竊之行為,復未經查獲被害人廖志謀失竊之財物,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三三號,擅自於夜間執持自製磨平之起子、手電筒,侵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被害人丁○○所有之現金五千零五十元、金飾一批、手錶五支等財物,嗣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東路二段三五一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現金五千零五十元、金飾一批、手錶五支及自製磨子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連續竊盜之犯行,而本案行竊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距離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行竊時間即九十年三月九日,已逾六個月之時間,尚難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五、二一六七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四之十號,擅自侵入被害人蕭蔡繡津住處,行竊被害人蕭蔡繡津所有之加拿大幣二千元、大陸人民幣二千元、玉手鐲三十只、珍珠項鍊二十條、金項鍊六條、五兩金條二十條、鑽戒四只、金耳環二個、金戒指十二只等財物(價值約五百萬元);②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0三巷三十號,擅自侵入己○○住處,行竊被害人己○○所有之金鎖片十八個、金項鍊四條、手鍊一條、現金三萬元、金戒子一只、手錶二只等財物,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連續竊盜之犯行,而本案行竊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距離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行竊時間即九十年三月九日,已逾六個月及八個月之時間,尚難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八之五號,擅自侵入被害人辰○○住處,行竊被害人辰○○所有之財物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經查: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連續竊盜之犯行,而本案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距離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行竊時間即九十年三月九日,已逾一年三個月之時間,尚難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鋒巷十號,擅自侵入被害人丙○○住處,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戒指、項鍊等財物(價值約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連續竊盜之犯行,而本案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距離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行竊時間即九十年三月九日,已逾一年五個月之時間,尚難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爰退由承辦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一二號三樓,擅自侵入被害人戊○○住處,行竊被害人戊○○所有之現金十四萬六千元、金飾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連續竊盜之犯行,而本案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距離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行竊時間即九十年三月九日,已逾一年十個月之時間,尚難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爰退由承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