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 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 一家餐廳,向自訴人誆稱其信用良好,而其在作全民規劃理財投資生意,因為急 需現款,請自訴人借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言明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前償還,並簽發發票人乙○○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 一紙交付自訴人,自訴人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如數借給,然屆期該紙本票不獲 兌現,經多次催討,乙○○先則敷衍後則避不見面,經自訴人私下訪查,乙○○ 根本沒有在作全民規劃理財投資生意,自訴人方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乙○○沒有到庭,然提出答辯狀辯解稱自訴人所訴並非事實,本件債務糾紛 ,乃源起八十年間,其確實是有向自訴人借錢,然就此糾紛,自訴人先前已經向 法院自訴被告犯詐欺罪,經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而被告也已經與自訴人 和解。查自訴人雖然指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 一家餐廳,向自訴人誆稱其信用良好,而其在作全民規劃理財投資生意,因為急 需現款,請自訴人借其二十萬元,言明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償還,並簽發 發票人乙○○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 ,自訴人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如數借給,惟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被告施 用何種詐術,乃致陷於錯誤,導致其交付財物,其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僅能證明 被告乙○○與其二人之間有本票所載內容之票據關係,並不能證明被告施用何種 詐術。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卷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卷,自訴人於該案件自訴稱被告乙○○ 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其借用十一萬五千元,言明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償 還,屆期卻避不見面,均尋無其人,截至自訴之時為止業已積欠連同利息在內共 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調查該案件時,辯稱 「當初伊有向自訴人借錢,但已忘記借錢目的,那時有幫她辦事情,而有金錢往 來,但都有弄清楚,伊同意分期償還自訴人二十萬元,且也締結和解書,這十一 年來均未與自訴人聯絡,深覺抱歉。」法院調查結果,認為自訴人究係因為投資 抑或借貸而對被告取得債權,乃有疑問,而自訴人也未舉證證明其遭被告施用何 種詐術,乃致陷於錯誤,導致其交付財物與被告,難認其詐欺指訴係屬真實可採 ,此有上開案卷可稽。而被告與自訴人就渠等之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所為之和解內 容,係同意以二十萬元和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付清二十萬元,被告還 款完後,自訴人將借條、和解書、本票等還給被告,該和解書中雖然沒有記明被 告所交付之本票詳細內容,惟該和解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載明被 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付清二十萬元,上開日期與本件自訴人所提出為 證物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相符 ,參此,足以認定自訴人所提出者,乃為先前被告與自訴人就八十年間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被告簽發交付自訴人之本票,是自訴人指稱係被告於九十 一年五月下旬向自訴人詐借二十萬元而簽發交付,乃屬虛偽。 四、綜上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照首開說明,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法 官 李 添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