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乙○○即春安機車行 設臺中市○區○○路三五一巷三號一樓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誠 泰機車行」,向乙○○即春安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YBS-四八九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 約定甲○○先繳納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其餘分期付款總價金為五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自備款不算入分期付款價金內),其餘價款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一期分十期給付,每月十五日為最後繳款日,第 一期至第五期,每期六千六百五十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四千六百元,本件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即前開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三段 二八一巷一三號,且於前開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 ○即春安機車行,買受人即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詎甲○○取得前開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未曾繳納分期款, 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該機車以三萬元之價格,出質典當予臺中市○區○○ 路二二五號「永生當舖」,致乙○○即春安機車行屢尋未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即春安機車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當票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