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 自 訴 人 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被訴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無罪。被訴於中華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免訴。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一、被告己○○被訴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未經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人公 司)股東會之同意,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盜用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 領取福人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並匯入香港永 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香港永裕公司),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罪嫌, 無非係以福人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當日有領出該筆款項)、匯款水單( 上面載匯款申請人己○○)、廖廣生會計師證明書(內載張欽原係香港永裕公 司之董事長及法人代表)為其依據。而本院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二 年間任福人公司之經理並保管福人公司兩套大小印鑑章其中一套(另一套由其 母親即張朱淑如保管),及擔任香港永裕公司股東之事實,惟否認有自訴人所 指控之行為,辯稱:福人公司屬家族公司,伊所保管之該套印鑑章,伊弟弟即 時任福人公司副理之丁○○亦可自由取用,福人公司有錢款支出時,需由基層 人員製作傳票及銀行存款餘額表送請高層人員核章,伊與丁○○均可核章,是 以本件提、匯款是否伊請會計人員辦理,伊曾否核章,自訴人應提出傳票及銀 行存款餘額表佐證,再香港永裕公司係福人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非其 私設之公司,伊只是張朱淑如指派之股東之一(丁○○亦為股東),福人公司 以其名義匯款到香港永裕公司,非入伊私人帳戶,伊何有違法之處等語。 經查,八十二年間被告與丁○○分別任福人公司經理及副理,兩人均可簽核傳 票及銀行存款餘額表乙節,有丁○○承認被告所提出之福人公司八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傳票上之「耀文」係其所簽寫(參本院卷第五一頁訊問筆錄),及被 告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福人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銀 行存款餘額表為其所核簽(參本院卷第一二四~第一二五頁)可證,而福人公 司之款項支出平常既由被告或丁○○簽核,是以自訴人首先應提出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提領福人公司款項匯到香港永裕公司之傳票及銀行存款餘額表,以 確認到底是被告或丁○○所簽核,若為被告所簽核,方能為其他之追究,然自 訴人卻迄未能提出該些資料證明。另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境至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方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足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不在國內,其當不可能於該日親自交付福人公司印鑑章予會計人員 提款及匯款。故於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舉證證明被告有在此次款項支出之傳票及銀行存款餘額表簽核前, 當非能僅憑福人公司之前揭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水單,即遽認此項支出係 被告命會計人員所為。 次查,㈠證人即福人公司以前之員工乙○○、甲○○、辛○○在本院經辯護人 主詰問時分別結稱: ①辯護人問:你是否在福人公司上班過? 乙○○答:有,七十七年到八十三年五月底。 問:你在那擔任何職? 答:有支薪的顧問(庭呈勞保資料,經本院核閱其年資及投保人均為 福人公司屬實後附卷)。 問:香港永裕公司與大陸深圳永裕運動器材廠,籌設經過你知不知道 ,請說明? 答: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時的董事長張朱淑如派我與己○○去大 陸,去找廠房地點及瞭解投資條件,總共去了七、八次,第七次 才找到地點深圳市平湖鎮輔城坳村,那次和經理己○○及副理張 振彬一起去,在村委辦公室簽約,我們三人都在場,議價時由張 欽源及丁○○負責。 問:除簽約外你還參與那些事項? 答:當時籌備和建設我都在那裡,廠房隔間及員工宿舍,鍋爐定位我 都有參與。 問:籌設經費是誰支出? 答:臺灣福人公司。 問:為何福人公司還要在香港成立永裕公司及大陸永裕運動器材行? 答:因為要減輕成本負擔,因為大陸勞工便宜,當時我們不瞭解大陸 的制度,不敢貿然用福人公司的名義去投資,可能還有優惠條件 ,但我不是很清楚。 問:香港永裕公司是福人轉投資公司還是被告個人的公司? 答:是福人公司轉投資的。 ②辯護人問:有沒有在福人上班,何時? 甲○○答:有,六十六年直到八十四年三月退休(庭呈勞保資料,經本院核 閱其年資均未中斷且投保人均為福人公司屬實後附卷)。 問:八十二年間曾否至香港永裕及深圳永裕廠上班? 答:第一次跟己○○、林錫濱一起去深圳永裕運動器材廠上班,我在 那裡待了兩年多,每三個月回來一次。 問:你在那擔任何職? 答:總務的科長,林錫濱副理負責生產。 問:你在大陸是誰付你薪水? 答:是福人公司,直接轉到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問:深圳廠的員工薪水是何人發給的? 答:是福人公司叫我在香港匯豐銀行開一個帳戶,福人公司將錢匯入 該帳戶,我再根據林副理的交代領出來交給林副理,林副理再叫 會計發(庭呈匯豐銀行存摺原本,閱後發還,影本留卷)。 問:你休假回臺灣要不要回福人公司報告業務?答:要,也要打卡。 問:福人公司董事長戊○○及丁○○有沒有去大陸督導視察?幾次? 答:有,他們分開去,每個人有兩、三次,戊○○比較多,詳細次數 記不得。 問:己○○離開福人公司後,福人公司有沒有派人去繼續視察? 答:己○○離開後我還在大陸那邊,戊○○也有去視察過。 ③辯謢人問:有沒有在福人公司上班?何時? 辛○○答:八十年五月到八十三年五月(庭呈勞保資料,經本院核閱其年資 及投保人均為福人公司屬實後附卷)。 問:是否在大陸永裕廠工作? 答:有,八十二年十月到八十三年五月,擔任組長。 問:永裕廠是做何業務? 答:運動器材,作網球的,原料由臺灣福人公司運過去的。 問:你的薪資是何人給付? 答:臺灣福人公司直接轉到我的銀行帳戶,每個月二萬五到三萬。 ㈡被告提出其兄弟六人即張振聲、戊○○、己○○、丙○○、丁○○、張振書 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之真實及內容自訴代理人表 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審判筆錄),本院節錄其內容有:「香港永 裕公司變更及增資股東股份股數為六股如下,張振聲一股、戊○○一股、己○ ○一股、丙○○一股、丁○○一股、張振書一股;推選香港永裕公司董事長 丁○○,推選大陸深圳永裕運動器材廠代表人丁○○」。綜上可知,香港永裕 公司確係福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被告離開福人公司後由自訴代表人戊○○接 掌福人公司期間,戊○○曾去視察過,且八十三年間被告兄弟六人協議分配財 產時,戊○○亦分得該公司六分之一之股份,今戊○○明知香港永裕公司係福 人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卻代表福人公司自訴被告「挪用福人公司款項,以自己 名義匯款至香港設立永裕公司,作為海外投資」,意謂香港永裕公司係被告私 人之公司,誠屬不該;又香港永裕公司既屬福人公司之子公司,故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該筆款項,縱由被告命會計人員提領、電匯,其當時身為福人公司 之經理,掌管福人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亦非無權辦理,更無圖利自己使福人公 司受損之情形。 綜右所述,此部分被告既查無自訴人所指之情形存在,自難以偽造文書及背信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被訴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偽造文書及背信部 分: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與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最重本刑均 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均為十 年。 查被告被訴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先後盜用福人公 司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領取福人公司之存款五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五 十三萬零六百零六元,並匯入香港永裕公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 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因行為時間迄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 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參自訴狀影本上本院收狀章),均已逾十年,其追訴權時 效均業經完成,依右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自訴代理人於本件審判期日當庭具狀聲請本院調查下列事項:⒈請中國國際商銀 豐原分行提供香港永裕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0,自八十三年五 月十六日後之歷年來交易明細紀錄,以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後該帳號每筆支 出之取款條影本,⒉請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提供前開每筆支出款項之去向明細 ,查明是否有任何一筆款項係回轉福人公司甲存00000000000或乙存 00000000000帳戶內。惟按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 證據及聲請法院調取或命提出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現真實,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 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 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茲查自訴人本於訴訟原告之地位,本應 主動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尚無代為蒐集證據之責,又自訴代理人於審判期 日方聲請本院調取證物,依前揭說明,程序亦有不合,且其聲請之目的,無非欲 證明被告有罪,而與維護公平正義或被告之利益無關,本院自無須依其聲請調取 證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