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 自 訴 人 天○○ 卯○○ 辛○○ 酉○○ 乙○○ 子○○ 戊○○ 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戌○○ 右 八 人 共同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丑○○ 丙○○ 甲○○ 午○○ 庚○○ 丁○○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宇○○ 巳○○ 辰○○ 癸○○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戊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戊○○」印文及偽造之「天○○」、「陳水 來」、「未○○」、「子○○」、「酉○○」、「亥○○」、「辛○○」、「乙○○ 」、「卯○○」、「林益鋒」、「壬○○」、「戊○○」署押均沒收。 丑○○、丙○○、甲○○、午○○、庚○○、丁○○、宇○○、巳○○、辰○○、癸 ○○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邀集陳水來、天○○、卯○○、辛○○、酉○ ○、乙○○、子○○、林益鋒、亥○○、未○○等十人,集資投標購買由臺中市 政府標售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七地號、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第七期重劃 區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五 百零二元,約定由每人平均出資價款且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並 委由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投標、過戶事宜及以系爭土地向原臺中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下均稱「臺中七銀」)辦理抵押貸 款以支付標購抵費地價款事宜所需必要手續,己○○因而代刻陳水來等十人印章 以憑辦理,並以己○○等十一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七銀健行分行辦理如附 表二所示之擔保貸款。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經臺中市政府開標,確定由己○○ 等十一人得標,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己○○等十一人所 分別共有,且以第六七地號、第一二三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分別向臺中七銀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四千六百萬元、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其中未○○持有部分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戊○○所有,陳水來持有部分則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所有 。嗣於八十四年間,己○○因經營進出口水產貿易需要資金週轉及支付利息,竟 思以假冒如附表三所示連帶保證人陳水來等人名義之方式,利用系爭房地為抵押 物,向臺中七銀健行分行申請擔保貸款,俾供己資金週轉之用,乃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等 連帶保證名義人本人之同意,且未經戊○○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 戊○○」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日期,假以如附表 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簽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署押各 一枚於臺中七銀之借據上(除附表三編號一僅林益鋒一人外,編號二、三均為陳 水來等十人,編號四為陳水來等十一人),並盜用其處理系爭土地前開標購、抵 押貸款事宜所需必要手續而代刻之陳水來等人印章,蓋用印文各三枚,以及以前 開偽刻之「戊○○」印章偽造戊○○印文各三枚,蓋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上 (除附表三編號一僅林益鋒一人外,編號二、三均為陳水來等十人,編號四為陳 水來等十一人),而向臺中七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之申請,而偽造如附 表三所示以陳水來等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再由己○○持交如附表三所示 不知情之臺中七銀經辦人員辦理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經各該經辦人員逐級 呈核後,臺中七銀誤認己○○之申貸條件充足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 借款日期核撥貸放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 陳水來等連帶保證名義人與臺中七銀之利益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天○○、卯○○、辛○○、酉○○、乙○○、子○○、戊○○、豐國公司向 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 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 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 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 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 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 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自訴人豐國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十一分 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共同背信、偽造 文書等罪嫌,其中依自訴人等指訴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為八十 四年四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自訴人豐國公司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豐國公司指訴被告等犯罪行為苟成立時,其等犯罪行為 與自訴人豐國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法益所受侵害間,仍有直接關係 ,準此,自訴人豐國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有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天○○、卯○○、辛○ ○、酉○○、乙○○、子○○、戊○○、豐國公司代理人戌○○於本院審理中指 訴各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同意被告己○○得以將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所得挪供其個 人使用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益鋒、亥○○、戊○○之妻李林 嬌敏結證上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二日審判筆錄), 復有系爭土地地段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抵押權設定書、共有土地合約書、共有人清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互保證 書、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己○○簽立之收據、臨時股東會議 紀錄、委託書、存摺、臺中七銀存款、放款明細資料表、放款放出傳票、轉帳貸 方傳票、取款憑條、臺中七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七水湳字第八一五九號函、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七健行字第八三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七健行字第八三 六五—一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寅○○○字第0七—一二二一一號函、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寅○○○字第0七—五九五七號函、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0三八二五一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九三000四二七六號函覆資料、本院九十二年度 拍字第四八九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 己○○供承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用於個人資金週轉,並未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等語,竟仍冒名為之,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未經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約定及同意,先後以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 等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簽其等署押於臺中七銀之借據上,並盜用其受託處 理系爭土地前開標購、抵押貸款事宜所需必要手續而代刻之陳水來等人印章,以 及以偽刻之「戊○○」印章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上偽造戊○○印文而偽造私 文書,持向臺中七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之申請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 ,經各該經辦人員逐級呈核後,臺中七銀誤認己○○之申貸條件充足而陷於錯誤 ,核貸借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等連帶保證名義人與臺 中七銀之利益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己○○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戊○○」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署名、偽造「戊○○」之印章、印文及盜用 如附表三所示除戊○○以外之陳水來等人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多次犯行,各係於同一時、地,在前揭 申辦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核其行為之本質,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冒名申貸借款,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連帶保證名義人即陳水來等人之利益,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同一之罪 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自訴人雖未就被告己○○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提起自訴,惟此部分與經自訴論罪部分犯行具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未經系爭土地 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私自貸款,犯罪時間非短、前後訛借款項達四次之多及金額高 達一千六百萬元、其所為嚴重損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及臺中七銀之權益匪淺, 其手段雖屬平和,心態及行徑則無足取,於系爭土地拍賣後雖已陸續清償部分款 項予自訴人,惟迄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除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九萬元外,尚無不良素 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之「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 失,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戊○○」印文及偽造之「天○○」、「陳水來」 、「未○○」、「子○○」、「酉○○」、「亥○○」、「辛○○」、「乙○○ 」、「卯○○」、「林益鋒」、「壬○○」、「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邀集陳水來、天○○、卯○○ 、辛○○、酉○○、乙○○、子○○、林益鋒、亥○○、未○○等共十一人,集 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每人平均出資價款且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一 分之一,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己○○等十一人所分別共有 ,其中未○○持有部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戊○○所有 ,陳水來持有部分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豐國公司所有 ,全體共有人並委由被告己○○代表全體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出租管理事宜。嗣 被告己○○竟濫用各共有人之信任,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行為,並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陳水來等連帶保證名義人本人之同意,偽刻渠等之印章(未扣案)後,先後於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名義為連帶 保證人,偽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署押於臺中七銀之相互保證書 及借據上(附表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認定成罪),並偽造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印文於臺中七銀之相互保證書及借據上(除附表三偽造 「戊○○」印章、印文部分已認定成罪外),向臺中七銀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 借款金額之申請,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以陳水來等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之相互保證書及借據,再由被告己○○持交臺中七銀辦理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 書,致臺中七銀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款日期核撥貸放如附表二、三所示借 款金額予己○○。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按。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 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 難律以本罪。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 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 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 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 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 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 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 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 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第三段所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系 爭土地地段圖、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合約書、共有人清冊、如 附表一所示之相互保證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據、被告己○○簽立之收據、 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委託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認被告己○○未經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同意,偽造前開相互保證書、借據等件向臺中七銀辦理貸款等情,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供承其有與自訴人等集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每人平均 出資價款且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共有人並委由被告己○○代表 全體共有人處理系爭土地管理、貸款事宜,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其中未○ ○、陳水來持有部分各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戊○○、豐國公司所有;其並刻用 陳水來等人之印章,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之借據,持向臺中七銀辦理貸款 ,貸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第三段所指偽造文書 、背信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於標購系爭土地前有授權被告己○○代 為刻立其他共有人印章,俾於蓋用標購單及合夥投資事務使用,各共有人並約定 標得系爭土地之標購價金,於各共有人投資額度內,得向臺中七銀貸款支付之; 各共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二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相互保證書,並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由被告己○○先後向寅○○○借款四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零 四元及三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前者用以支付標購臺中市○○區○○段第 一二三地號土地之價款,匯入臺中市政府出售公有地繳款專戶,後者用以償還共 有人於臺中七銀水湳分行之借款本息,匯入林益鋒於臺中七銀水湳分行之帳戶等 語。經查: (一)案外人陳水來(歿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未○○、自訴人天○○、卯○○、 辛○○、酉○○、乙○○、子○○、被告己○○、證人亥○○、林益鋒等人集 資標購系爭土地等情,有共有土地合約書、共有人清冊、系爭土地地段圖、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自訴人與被告己○○一致供述無 訛;而系爭土地之標售開標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得標人為陳水來等十一 人,渠等於得標後繳清價款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0三八二五一號函釋說明一份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繳清價款時間,核與被告己○○向臺中七銀貸得四千二百七十八萬 六千三百零四元放款入帳至被告己○○於臺中七銀健行分行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轉付至臺中市政府出售公有土地繳款專戶之時間即八 十三年七月四日相符,有寅○○○放款放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憑條及 被告己○○前開帳號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確於 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以向臺中七銀貸得之借款用以繳清系爭土地標購價款。 (二)徵諸卷附之共有土地合約書第二、三點分別記載:「二、共有人之出資額有以 銀行之貸款支付者,其共有人應繳納之利息,應依與貸款銀行之約定,定期繳 納,切勿因延繳利息,致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受損;三、若有共有人需以共有之 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而需其他共有人之配合辦理時,於其放款額度 不超出其個人之出資額限度內時,其他共有人應配合辦理,但其繳納利息等仍 依前項規定」,準此,自訴人天○○、卯○○、辛○○、酉○○、乙○○、子 ○○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價款係分期繳納予被告己○○, 各自先繳納一部份後,再分期依照約定時間交付予被告己○○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並經提示其等匯入被告己○○於臺中七 銀健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繳款時間表,其等雖 均表示何時付款、付多少錢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 錄第一三頁),然對於分期匯款予被告己○○繳納系爭土地應付價款一節則均 供承一致;再佐以卷附之被告己○○於臺中七銀健行分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其上雖未摘要「收入金額」欄 之通匯或代收來源為何自訴人匯款或請求代收,然其所記載自八十三年七月四 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期間確陸續有如前揭繳款時間表所示於特定日 期匯入先後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至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不等 之款項,二者互核一致,足認係自訴人天○○、卯○○、辛○○、酉○○、乙 ○○、子○○等匯款或代收至被告己○○前揭帳戶內之紀錄;準以前揭繳清系 爭土地價款之時間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翌日觀之,尚有: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匯 款之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同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之一百一十四萬三 千七百七十七元、同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之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同 年七月十四日匯款之一百二十萬元、同年七月十九日匯款之三十五萬六千二百 二十三元、同年八月一日匯款之七十萬元、同年八月三日匯款之三百四十三萬 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同年十二月七日代收之三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元等交易紀 錄,自訴人天○○、卯○○、辛○○、酉○○、乙○○、子○○等陸續匯款或 代收至被告己○○前揭帳戶內之金額,顯非均於前揭繳清系爭土地價款之時間 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以前即匯入被告己○○上開帳戶供繳納系爭土地價款之用 ,是則,被告己○○無從以自訴人等所匯款或請求代收之款項,於八十三年七 月四日向臺中市政府一次繳清系爭土地之價款,而係如前(一)段所述,係以 向臺中七銀所貸得之四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放款入帳至被告己○○ 前開帳戶後再行轉付至臺中市政府出售公有土地繳款專戶,應認自訴人天○○ 、卯○○、辛○○、酉○○、乙○○、子○○等係依照前揭共有土地合約書第 二、三點記載之約定,透過被告己○○向臺中七銀貸得其各自分擔款項後,繳 納於臺中市政府後,始得登記為標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天○○、卯 ○○、辛○○、酉○○、乙○○、子○○等指稱其等並未向臺中七銀貸款支付 標購土地之價款,而係以自有資金繳清土地價款一節,其等認知容與前揭認定 之事實有違。 (三)自訴人天○○、卯○○、辛○○、酉○○、乙○○、子○○及證人亥○○、林 益鋒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相互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卷附之寅○○○授信約 定書對保簽章欄上之署名,均供承係渠等所簽署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一五頁 、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九頁),證人亥○○並供稱係同一日 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於被告己○○當時位於臺中市○○街一0二號住處所簽署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自訴人天○○、卯○○、 辛○○、酉○○、乙○○、子○○及證人林益鋒雖陳稱對於簽署前開文件是否 於同一日已不復記憶,然自訴人天○○、卯○○、辛○○、酉○○、乙○○、 子○○等供稱其等僅去被告己○○上址住處一次,並於該處簽名或蓋章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證人林益鋒證稱其有在被告己 ○○上址住處與被告丙○○辦理貸款手續,對保時有幾位股東(指合資標購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臺中七銀的人在場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 錄第六、八頁),被告即臺中七銀對保人員丙○○亦供稱伊有將上開文件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交付其等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徵諸卷附渠等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三 年七月二日,應認自訴人天○○、卯○○、辛○○、酉○○、乙○○、子○○ 及證人林益鋒、亥○○均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與臺中 七銀人員簽署上開文件並辦畢對保手續,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臺中七銀始 核貸前(一)段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己○○,用於如前(二)段所示之各共有人 貸款支付系爭土地標購價款所需。證人亥○○證稱其知悉、同意向臺中七銀貸 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一事,有因資金不足,委託被告己○○向臺中七銀辦理貸 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一二頁、九十三年八 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八頁),證人林益鋒證稱其知悉向臺中七銀貸款支付系 爭土地價款,其中惠仁段第六十七地號土地是以其名義向臺中七銀辦理貸款, 貸得款項交給臺中市政府作為標得該土地價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借款匯入 其於臺中七銀水湳分行之帳戶,以償還水湳分行之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以 自訴人等復供承向臺中七銀辦理貸款時,各共有人有約定共有人以平均貸得款 項用以支付向臺中市政府標購系爭土地之價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審判筆錄第一0頁)。綜上,應認自訴人天○○、卯○○、辛○○、酉○○、 乙○○、子○○等對於其等與臺中七銀辦理對保手續後,由被告己○○向臺中 七銀辦理貸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一事,尚難諉為不知。 (四)自訴人等供承其等知道被告己○○係以全體共有人陳水來等十一人之名義向臺 中市政府標購系爭土地,標購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要過戶到陳水來等十 一人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證人林益鋒、亥○○復均證稱當時都是委託被告己○○去 標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 錄第五頁),參以自訴人等與被告己○○對於本件投資係由被告己○○邀集自 訴人集資標購系爭土地一節均供承一致,已如前述,標購系爭土地一事本係由 被告己○○所發起,足認系爭土地之標購事宜係陳水來等十人委託被告己○○ 處理。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確定由陳水來等十一人得標後,即由渠 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與臺中七銀人員辦理對保手續, 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以向臺中七銀貸得借款向臺中市政府繳清系爭土地價款 ,已如前述,而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水來等十一人並蓋用其 等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名冊等申請文件上,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 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登記完畢,有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九三000四二七六號函 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產權移轉清冊、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陳水來等十一人亦 蓋用其等印鑑章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文件上,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八 日登記完畢,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 人天○○、卯○○、辛○○、酉○○、乙○○、子○○等及證人林益鋒、亥○ ○並均供承前揭申辦文件上之印文為其等印鑑章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 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自訴人天○○、卯○○、辛○○、酉○○、乙○○、 子○○等自應知悉其等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之債務人。是則,自 訴人天○○、卯○○、辛○○、酉○○、乙○○、子○○等於辦理系爭土地登 記為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等手續前,系爭土地業由陳水來等十一人 委由被告己○○辦妥標購系爭土地之事宜,以及於被告己○○上址住處辦畢對 保事宜,準此,於自訴人天○○、卯○○、辛○○、酉○○、乙○○、子○○ 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前,渠等對於被告己○○辦 理前揭事宜所需必要手續自應有所認知。 (五)自訴人天○○、卯○○、辛○○、酉○○、乙○○、子○○及證人亥○○、林 益鋒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相互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卷附之寅○○○授信約 定書留存印鑑處欄上所示其等名義之方形印文,均陳稱非其等所有印章所作成 之印文,亦非其等所蓋用等語,惟查:上開方形印章雖核與前(四)段所述其 等印鑑章不符,然除辦理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事宜外,被告己○○辦理標購 系爭土地事宜及貸款事宜,徵諸卷附之「授信的作業程序」之說明(另按:系 爭土地原始標售資料因超過檔案保存年限,臺中市政府已無案可稽,有臺中市 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0三八二五一號函附卷可參), 並無須以陳水來等十一人之前(四)段所示形式之印鑑章始得辦理之規定。參 以自訴人天○○、卯○○、辛○○、酉○○、乙○○、子○○均供承僅去被告 己○○上址住處蓋一次印鑑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 頁),並未於其他時間地點蓋用印鑑章,依此,自訴人天○○、卯○○、辛○ ○、酉○○、乙○○、子○○如未於被告己○○辦理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 之際,蓋用其等名義之印章於相關文件上,將無從辦理系爭土地標購事宜包括 :投標單、產權移轉證明等文書製作之權利義務歸屬之確認,亦無從辦理系爭 土地貸款事宜包括:相互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書製作之權利義務歸 屬之確認,若此,陳水來等十一人當無從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畢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陳水來等十一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 辦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之結果,必須以被告己 ○○辦妥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為前提,而為辦妥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 ,在陳水來等十一人並未以其等前(四)段所示之印鑑章或另行刻印交予被告 己○○使用之情形下,又參以自訴人天○○、卯○○、辛○○、酉○○、乙○ ○、子○○及證人亥○○、林益鋒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授權被告己○ ○代刻印章等語,然其等亦均未明確限制或反對被告己○○得以代刻其等印章 供作前(一)至(四)段所述之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使用之情,且被告己 ○○持代刻之印章辦理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亦與陳水來等十一人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結果無違(除前「貳、有罪諭知部分:一、二」段外), 應認陳水來等十一人有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己○○得代刻其等印章供作前 (一)至(四)段所述之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使用。(六)準前(五)段之推認,陳水來等十人既有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己○○得代 刻其等印章供作前(一)至(四)段所述之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使用,而 為使被告己○○得以辦理前(一)、(二)所述系爭土地貸款繳清價款事宜, 陳水來等十人應有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己○○得持其所代刻之其等名義之 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相互保證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等私文書上,並 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持以向臺中七銀辦理前(一)、(二)所述系爭土 地貸款繳清價款事宜,始得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繳清系爭土地價款,俟取得系 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非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又被告己○○此部 分所為,核與陳水來等十人委由其處理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中,所必要之標購 、貸款等任務無違,尚難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有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 害陳水來等十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前 開行為均有所據,被告己○○上開所辯,洵堪採信,核其此部分所為要與前揭 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七)再者,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 如前「貳、有罪諭知部分:一、二」)段所述,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即不能論以背信罪嫌,參以被告己○○於辦畢前( 一)段至(四)段所述之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等事宜後,受 託任務於斯時應認已完了,嗣後利用先前所持代刻陳水來等人名義之印章及另 行偽刻戊○○之印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冒名貸款等犯行,已非屬處理前 揭事務之範疇,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另自訴意旨認被告己○○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之私文書部分罪嫌,其中偽造署押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有罪諭 知部分:一、二」段所述,而自訴意旨指稱偽造印章部分罪嫌,則經本院認定 被告己○○徵得陳水來等十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得代刻其等印章供作前(一 )至(四)段所述之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使用如前,被告己○○持其所代 刻陳水來等十人(戊○○除外)之印章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已超出授權 範圍,應屬盜用其等印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貳、有罪諭知部分:一、二」 段所述,核非偽造印章犯行,均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 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 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邀集陳水來、天○○、卯○○ 、辛○○、酉○○、乙○○、子○○、林益鋒、亥○○、未○○等共十一人,集 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每人平均出資價款且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一 分之一,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己○○等十一人所分別共有 ,其中未○○持有部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戊○○所有 ,陳水來持有部分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豐國公司所有 ,全體共有人並委由被告己○○代表全體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出租管理事宜。嗣 被告己○○竟濫用各共有人之信任,乃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臺中七銀經辦人 員即被告丑○○、丙○○、甲○○、午○○、庚○○、丁○○、宇○○、巳○○ 、辰○○、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並基 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 連帶保證名義人本人之同意,偽刻渠等之印章(未扣案)後,先後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日期,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偽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署押於臺中七銀之相互保證書及借據上 ,並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印文於臺中七銀之相互保證書及借 據上,向臺中七銀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款金額之申請,而偽造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以陳水來等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相互保證書及借據,再由被告己○○ 先後持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臺中七銀經辦人員即被告丑○○、丙○○、甲○ ○、午○○、庚○○、丁○○、宇○○、巳○○、辰○○、癸○○辦理而行使各 該偽造之私文書,致臺中七銀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款日期核撥貸放如附表 二、三所示借款金額予己○○。因認被告丑○○、丙○○、甲○○、午○○、庚 ○○、丁○○、宇○○、巳○○、辰○○、癸○○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 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須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 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 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 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 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二 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行 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 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丑○○、丙○○、甲○○、午○○、庚○○、丁○○、宇○○、 巳○○、辰○○、癸○○等共同涉有前開所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 系爭土地地段圖、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合約書、共有人清冊、 如附表一所示之相互保證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據、被告己○○簽立之收據 、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委託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認其等未經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同意,與被告己○○共同偽造前開相互保證書、借據等私文書而核貸本件 借款等情,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丙○○、甲○○、午○○、庚○○、丁○○、宇○○、巳○○ 、辰○○、癸○○固均供承其等均係臺中七銀健行分行職員,負責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經辦人員職務,分別經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互保證書、借據內容 之對保、授信、撥款等手續,並核貸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款予被告己○○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依據臺 中七銀「授信的作業程序」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依規定毋須以陳水來 等十一人用於辦理土地登記之印鑑章辦理對保,而除約定書、印鑑卡之初次往來 需辦理對保外,嗣後之往來即得不對保,可憑留存約定書之印鑑章核對辦理;其 等於經辦系爭土地貸款過程中,並未直接與被告己○○接觸,僅就銀行外務員所 帶回之借據、借款申請書與行內所留存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核對辦理,於其等 各別經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貸款過程中,各次經辦人員並不相同,且依所司職 務逐級辦理,各次貸款申請時間彼此有間,亦無從懷疑被告己○○是否徵得系爭 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經查: (一)參諸卷附之臺中七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寅○○○字第0七—一二二一一號 函示之貸款作業內部規定,其中:①於頁次第一五頁「授信的作業程序」章記 載:所謂放款的作業程序,係指自客戶申請晤談,受理申請,徵信調查或評估 擔保品,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及對保,擔保品設定登記及保 險,撥款轉帳,再經收取利息,而於到期日全部收回本金,並發還有關債權憑 證等全部過程而言。②於頁次第二一頁第四節「簽約對保擔保物權設定及徵取 債權憑證」之「一、約定書」項下記載:凡借款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委 任保證人、質押物提供人、承兌匯票承兌人等,均應提出約定書及印鑑卡,於 初次往來時,應面見本人簽章切實對保,並由授信經辦人員辦理對保工作,對 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統一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確 認其資格、行為能力等,並請各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嗣後之往來 得不對保,可憑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③於頁次第二一至二二頁「二、連 帶保證書」項下記載:(三)連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亦應由授信經辦人 員分別辦理對保手續。④於頁次第二二頁「三、債權憑證」項下記載:本票、 借據、透支契約或擔保透支契約,為確保債權最重要憑證,對約據上金額、簽 章及其他文字之填寫,應審慎驗對,並注意下列事項:(三)借款人及保證人 之簽章,應力求清晰整齊,並應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簡言之,授信經 辦人員於核准貸款、簽約後,再於對保時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提出約定書、 印鑑卡等資料進行對保手續後,嗣後與借款人、保證人間之借貸往來,得「不 」進行對保手續,且於經辦人員於驗對借據等債權憑證之際,僅應注意借款人 及保證人之簽章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是否相符,毋須以辦理土地登 記所用之印鑑章為要。經查,自訴人天○○、卯○○、辛○○、酉○○、乙○ ○、子○○及證人亥○○、林益鋒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相互保證書連帶保證 人欄及卷附之臺中七銀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上之署名,既均供承係渠等所簽 署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一五頁、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九頁 ),證人亥○○並供稱係同一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於被告己○○當時位於臺 中市○○街一0二號住處所簽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 頁),自訴人天○○、卯○○、辛○○、酉○○、乙○○、子○○及證人林益 鋒雖陳稱對於簽署前開文件是否於同一日已不復記憶,然自訴人天○○、卯○ ○、辛○○、酉○○、乙○○、子○○等供稱其等僅去被告己○○上址住處一 次,並於該處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證人林益鋒證稱其有在被告己○○上址住處與被告丙○○辦理貸款手續,對 保時有幾位股東(指合資標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臺中七銀的人在場等語( 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被告即臺中七銀對保人員丙 ○○亦供稱伊有將上開文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交付其 等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徵諸卷附渠等簽署 之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而約定書上之印鑑章復係陳水來 等十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己○○得持其所代刻之其等名義之印章而蓋用 ,已如前述,應認自訴人天○○、卯○○、辛○○、酉○○、乙○○、子○○ 及證人林益鋒、亥○○均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與臺中 七銀人員簽署上開文件並辦畢對保手續。準此,徵諸前揭①、②、③作業規定 ,於對保手續後,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嗣後借貸往來,原經辦對保人員即 被告丙○○及嗣後借貸往來之經辦人員即被告丑○○、甲○○、午○○、庚○ ○、丁○○、宇○○、巳○○、辰○○、癸○○、地○○(已歿)等人,即毋 需再行進行對保手續。再查,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據之陳水來等名義之連帶保 證人方形印文與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方形印文互核大致相符,徵諸前揭 ④作業規定,如附表二、三所示經辦人員僅應注意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據之 陳水來等名義之連帶保證人之簽章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是否相符,對於 是否應確認係本人所親自簽章,則未見規範,且依前揭②作業規定,亦得不對 保確認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印鑑核對人員於驗對印鑑後,而進行後續貸款手 續,核與前揭作業規定尚無相違。 (二)被告丑○○、丙○○、甲○○、午○○、庚○○、丁○○、宇○○、巳○○、 辰○○、癸○○均供承其等均係臺中七銀健行分行職員,分別於附表一、二、 三所示時間負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經辦人員職務,先後經辦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相互保證書、借據內容之對保、授信、撥款等手續之事實在卷,詳言 之,本件授信放款業務,係由被告丙○○會同被告丑○○,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與自訴人天○○、卯○○、辛○○、酉○○、乙○○ 、子○○及證人林益鋒、亥○○等系爭土地共有人辦畢對保手續後,嗣於八十 三年七月四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放款業務,由被告甲○○負責核對 印鑑後,並核轉由被告丑○○核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金額之放款業務,由被告甲○○負責核對印鑑後,再由被告午○○核轉被告 丑○○核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放款業務, 由被告癸○○負責印鑑核對後,再由被告辰○○核轉被告丑○○核定;於八十 五年六月三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放款業務,由被告丁○○負責核對 印鑑後,並核轉被告庚○○,再由被告庚○○核轉被告地○○核定;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金額之放款業務,由被告丁○○負責核對 印鑑後,並核轉被告地○○核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示金額之放款業務,由被告丁○○負責核對印鑑後,並核轉被告巳○○,再由 被告巳○○核轉被告宇○○核定。此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互保證書及借 據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另關於各級人員之權責,並有臺中七銀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寅○○○字第0七—五九五七號函覆該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 ,足認其等職務有別,權責有序。是則,如附表二、三所示貸款業務,係於被 告丙○○辦理對保後,由不同各級經辦人員先後、分次、分筆、分層就前開貸 款業務核對印鑑、核轉、核定,且前後六筆貸款時間彼此相隔約有:十月、七 月、七月、十五月、二月之時距,各該經辦人員於經辦該次所負責貸款業務之 初,顯無從預知嗣後有無其他貸款申請,且嗣後之貸款申請亦非均屬同一批經 辦人員辦理,亦無從預知係何人辦理,殊難想像於所有經辦人員間就任一貸款 申請,與被告己○○間,於貸款案件申辦之前後,就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偽 造文書等犯行有所犯意之聯絡。且除被告丑○○、丙○○於對保之初與被告己 ○○有所接觸外,於後續經辦貸款業務過程中,被告甲○○、午○○、庚○○ 、丁○○、宇○○、巳○○、辰○○、癸○○等均供稱與被告己○○並無直接 接觸等語,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己○○間就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有何接觸、謀議等事實,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 (三)再查,被告丑○○、丙○○、甲○○、午○○、庚○○、丁○○、宇○○、巳 ○○、辰○○、癸○○等人,係臺中七銀健行分行職員,負責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經辦人員職務,並未受到陳水來等十一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之任務,與陳水來等十一人間並無投資利害關係,被告甲○○、午○○、庚○ ○、丁○○、宇○○、巳○○、辰○○、癸○○等經辦人員,復係於被告丙○ ○辦畢對保手續後,始陸續經辦各該貸款業務,對於陳水來等十一人為何、如 何集資標購系爭土地,被告己○○與自訴人間如何協議、約定投資事宜,其等 內部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自無從知悉,其等就其所經辦貸款業務依前(一) (二)段說明之流程辦理之,即就核對印鑑、核轉、核定等貸款程序依權責為 之,對於各該負責經辦貸款業務範疇以外之系爭土地標購、投資事宜,並無利 益與共之關聯性存在,陳水來等十一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投資損益如何,對其等 經辦業務並無影響。參以被告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貸得如附表三所示 借款,亦均供其個人經營進出口水產貿易需要資金週轉及支付利息,已如前述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丑○○、丙○○、甲○○、午○○、庚○○、丁○○、宇 ○○、巳○○、辰○○、癸○○等人從中獲取利益,實難認被告丑○○、丙○ ○、甲○○、午○○、庚○○、丁○○、宇○○、巳○○、辰○○、癸○○等 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等之利益之意圖。又自訴 人指訴被告己○○所涉如前「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背信、偽造文書 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己○○受託 辦理該部分任務之行為既有所據,即難認被告丑○○、丙○○、甲○○、午○ ○、庚○○、丁○○、宇○○、巳○○、辰○○、癸○○等與被告己○○共同 涉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末查,如附表三所示放款結果,雖係源於被告己○○如事實欄之所為,其間確 有自訴人戊○○並非如附表一所示相互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卻仍遭被告己○ ○偽造其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借據之上,另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相 互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林益鋒,為被告己○○偽造其名義、然誤繕為「壬○○ 」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借據之上等違誤,持向臺中七銀申辦貸款獲准, 然此應係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經辦人員於其所承辦業務上有無違反授信、放款作 業規定及民事借貸、保證法律關係之認定問題,尚與該當偽造文書、背信等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構成刑事責任有間,基於前(一)、(二)、(三)段所述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丙○○、甲○○、午○○、庚○○、丁○○ 、宇○○、巳○○、辰○○、癸○○與被告己○○間,有何自訴人指訴背信、 偽造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此客觀上之違誤逕認之。 綜上,被告丑○○、丙○○、甲○○、午○○、庚○○、丁○○、宇○○、巳○ ○、辰○○、癸○○等前開所辯,洵堪採憑,核其等所為要與前揭偽造文書、背 信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 丙○○、甲○○、午○○、庚○○、丁○○、宇○○、巳○○、辰○○、癸○○ 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自訴人指訴其等偽造文 書、背信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爰均為被告丑○○、丙○○、甲○○、午○○、 庚○○、丁○○、宇○○、巳○○、辰○○、癸○○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相互保證書 ┌──┬─────────┬────────────┬────────┬─────────────┐ │編號│ 相互保證書日期 │ 授信金融機構 │ 經辦人員 │ 連帶保證人 │ ├──┼─────────┼────────────┼────────┼─────────────┤ │一 │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不詳 │ 己○○、陳水來、天○○、│ │ │ │ 水湳分社 │ │ 卯○○、辛○○、酉○○、│ │ │ │ │ │ 乙○○、子○○、亥○○、│ │ │ │ │ │ 林益鋒、未○○。 │ ├──┼─────────┼────────────┼────────┼─────────────┤ │二 │ 八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經副理:丑○○ │ 同右 │ │ │ │ 健行分行 │ 對保人:丙○○ │ │ └──┴─────────┴────────────┴────────┴─────────────┘ 附表二:借據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經辦人員 │ 連帶保證人 │ │ │ │ (新臺幣) │ │ │ ├──┼─────────┼────────────┼────────┼─────────────┤ │一 │ 八十三年七月四日│ 四千二百七十八萬 │印鑑核對:甲○○│ 林益鋒、未○○ │ │ │ │ 六千三百零四元 │經辦:甲○○ │ │ │ │ │ │經副理:丑○○ │ │ ├──┼─────────┼────────────┼────────┼─────────────┤ │二 │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 三百七十萬二千 │印鑑核對:甲○○│ 同右 │ │ │ │ 九百九十八元 │經辦:午○○ │ │ │ │ │ │經副理:丑○○ │ │ └──┴─────────┴────────────┴────────┴─────────────┘ 附表三:借據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經辦人員 │ 偽造之連帶保證人 │ │ │ │ (新臺幣) │ │ 印文或署押 │ ├──┼──────────┼───────────┼────────┼───────────────┤ │一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二百萬元 │印鑑核對:癸○○│ 「林益鋒」署押壹枚 │ │ │ │ │經辦:辰○○ │ │ │ │ │ │經副理:丑○○ │ │ ├──┼──────────┼───────────┼────────┼───────────────┤ │二 │ 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 八百萬元 │印鑑核對:丁○○│ 「陳水來」署押壹枚 │ │ │ │ │經辦:丁○○ │ 「子○○」署押壹枚 │ │ │ │ │襄理:庚○○ │ 「酉○○」署押壹枚 │ │ │ │ │經副理:地○○ │ 「亥○○」署押壹枚 │ │ │ │ │ │ 「辛○○」署押壹枚 │ │ │ │ │ │ 「乙○○」署押壹枚 │ │ │ │ │ │ 「卯○○」署押壹枚 │ │ │ │ │ │ 「壬○○」署押壹枚 │ │ │ │ │ │ 「天○○」署押壹枚 │ │ │ │ │ │ 「戊○○」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 ├──┼──────────┼───────────┼────────┼───────────────┤ │三 │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三百萬元 │印鑑核對:丁○○│ 「陳水來」署押壹枚 │ │ │ │ │經辦:丁○○ │ 「子○○」署押壹枚 │ │ │ │ │ │ 「酉○○」署押壹枚 │ │ │ │ │經副理:地○○ │ 「亥○○」署押壹枚 │ │ │ │ │ │ 「辛○○」署押壹枚 │ │ │ │ │ │ 「乙○○」署押壹枚 │ │ │ │ │ │ 「卯○○」署押壹枚 │ │ │ │ │ │ 「壬○○」署押壹枚 │ │ │ │ │ │ 「天○○」署押壹枚 │ │ │ │ │ │ 「戊○○」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 ├──┼──────────┼───────────┼────────┼───────────────┤ │四 │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三百萬元 │印鑑核對:丁○○│ 「陳水來」署押壹枚 │ │ │ │ │經辦:巳○○ │ 「子○○」署押壹枚 │ │ │ │ │ │ 「酉○○」署押壹枚 │ │ │ │ │經副理:宇○○ │ 「亥○○」署押壹枚 │ │ │ │ │ │ 「辛○○」署押壹枚 │ │ │ │ │ │ 「乙○○」署押壹枚 │ │ │ │ │ │ 「卯○○」署押壹枚 │ │ │ │ │ │ 「壬○○」署押壹枚 │ │ │ │ │ │ 「天○○」署押壹枚 │ │ │ │ │ │ 「未○○」署押壹枚 │ │ │ │ │ │ 「戊○○」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