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 自 訴 人 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長榮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 新興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 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BMI─0六五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並約定價款除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外,另需分期繳納六萬二千五百 二十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分十二期付款,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五千二 百一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八號,價金未付清前,標的 物仍屬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 支付頭期款八千元,其餘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均未給付,且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 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取回標的物,均未有所獲,顯見被告已將標的物遷移或其 他處分,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要件,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 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 害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無不法之利益,或未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分期付款 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BMI─0六五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除交付約定價款除頭期款八千元外,其餘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應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分十二期付款,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五千二百一十元,標的物 應放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八號,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分期款均未給 付,且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取回標的物,均未有所獲,顯 見被告已將標的物遷移或其他處分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向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BMI─0六五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約定價款除頭期款八千元外,另需分期繳 納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五千二百一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八號,且除支付前揭之頭期款八千元外,餘款均未給付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並未遷移 ,均放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八號,且其亦居住該址,只是因工作不穩定 ,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未付分期款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機車,且僅付八千元,其餘分期款均未給付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 ,核與自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戶籍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八號一節,業據被 告供明,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自訴人寄發 至上址之存證信函亦有收受一節,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復 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信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人之代理人雖另稱上開存證信函 係被告之母代收等語,惟上開存證信函確有送達上址,應無疑義。且被告係經本 院依上址傳訊到庭應訊,足徵被告辯以其仍居住於上開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 八號戶籍地一節,當非無稽。自訴人雖指訴稱被告將標的物遷移或其他之處分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除自訴人之指訴外,自訴人並未能證明車牌號碼BMI ─0六五號重型機車於何時,何地由被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之事實,且參諸被告居住於上址標的物存放地,而機車原係交通工具,原 即由使用人騎乘移動,縱以自訴人至上址查看並無發現該車停放,亦難以此遽認 該機車業已遷移或處分。又被告雖自承僅給付頭期款八千元,其餘分期款未依約 給付等情,惟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 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本件自難僅以自訴人單方之指訴即認被告購得 上開機車後,將上開購得機車遷移或為如何之處分。綜上,被告固有未依約給付 分期款之事實,惟並無實據可證被告有何意圖為不法利益而已將標的物遷移或為 其他之處分之情事,自難對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