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四號 自 訴 人 義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設臺中 自訴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丙○○ 庚 ○ 丁○○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宗嚴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 ㈠緣自訴人義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手工具生產數十年之專業廠商,所製造之 產品接獲國內外消費者良好口碑,在業界夙有名聲,期間經自訴人代表人之研發 ,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如附件一所示之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專用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訴人 將上開商標應用於自訴人所製造生產之螺絲起子(下稱本案螺絲起子)上。邇來 ,因自訴人獲悉有不肖廠商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私自仿造上述商標權產 品並陳列販賣,經自訴人代表人四處查訪,竟在由被告庚○擔任負責人之興振宇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振宇公司)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七0一號之分店 (由被告丙○○擔任店長)、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百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四號之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 由被告辛○○擔任店長)賣場內發現與自訴人上開商標權產品完全一模一樣的起 子,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庚○、丙○○、丁○○ 、辛○○等人勿再繼續製造、販賣侵害自訴人擁有商標專用權之物品,並附上商 標註冊證以及統一發票之影本,前開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之後,被告 辛○○所經營之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竟仍陳列販賣仿冒本案螺絲起子之工具,尤 有甚者,自訴人方面竟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在遠百公司臺南分公司買到侵害 自訴人本案螺絲起子之仿品。 ㈡由於被告庚○、丙○○並未說明其等販售上開仿冒本案螺絲起子之商品來源,自 訴人實有合理懷疑認被告庚○、丙○○有益圖欺騙他人,於與自訴人同一商品之 螺絲起子上,使用相同於自訴人註冊商標圖案之圖樣,二人所為涉犯(修正前)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另被告辛○○、丁○○均 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或分公司賣場內所陳列販賣之起子乃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 之物,竟仍於以陳列販賣,顯均涉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庚○、丙○○二人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罪,另認丁○○、辛○○二人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無非係 以曾於被告庚○、丙○○所經營之興振宇公司霧峰分店及被告丁○○所經營之遠 百公司永福分店、臺南分店以及被告辛○○所任職之遠百公司永福分店內購得其 上印製有同於附件一所示之由自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螺絲起子以及所購買之仿 品相片、統一發票以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庚○、丙 ○○、丁○○、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嫌,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庚○雖未曾到庭應訊,惟以書狀辯稱:興振宇公司之霧峰分係全權由被告 丙○○負責,其不知事情原委;②被告丙○○則辯稱:其接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 後便先聯絡自訴人,隨即立即將商品下架未再繼續販賣,起子是其負責採購進來 的貨品,是跟貿易商坤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坤裕公司)之戊○○購買的,其沒 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③被告丁○○則委由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其乃知名 企業遠東集團董事長,旗下公司種類繁多,跨足百貨業、銀行業、水泥化學、航 運、電子通信、飯店、建設等業務,集團總資產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億, 斷無可能對所轄之遠百公司量飯店內是否販售「本案螺絲起子仿品」插手其中, 此僅需由該遠百公司之採購部門視市場需要自行決定即可,無須親身參與,況其 所經營之遠百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隨即翌日以 電子郵件通令遠百公司各分店將該種有爭議之螺絲起子予以下架,遠百公司商品 販售部分亦無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至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仍在遠百公 司臺南分店購得該種螺絲起子,實係因該分店之工讀生不諳規定而自倉庫內搬貨 上架,乃偶然之疏忽,與遠百公司之決策無關,自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丁○○就其 所指涉之犯嫌有何主觀上之明知,實有以刑事手段逼迫為民事和解以求獲利之嫌 ;④被告辛○○則辯稱:遠百公司各分公司之商品採購權在總公司,分公司店長 或經理是沒有決定採購任何商品的權利,只負責販賣之行政事務,況其於四月十 七日接獲遠百總公司前開下架命令之後,即依指示將該種螺絲之產品下架,未再 販售,自訴人執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遠百公司臺中市復興分公司購得之起子及 發票認被告辛○○有知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後,依舊予以販售等情,實無所據, 蓋遠百復興分公司與遠百永福分公司已分別登記為不同之經理人,自訴人所述與 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庚○及丙○○被訴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⒈被告庚○乃興振宇公司負責人,其霧峰分店係由被告丙○○擔任店長並獨立負責 貨物採買上架販售,此部分被告庚○並未參與等情,為被告庚○具狀陳明,復為 被告丙○○坦認在卷,而證人坤裕公司戊○○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查 時到庭結證稱:確實是被告丙○○向其採購本案如自訴人自證三所示之螺絲起子 等語,並有其上載明「客戶名稱:振宇五金(霧峰店)」之坤裕公司出貨單一份 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被告庚○確實未負責本件螺絲起子採購,而均係由被告丙○ ○獨立向證人戊○○所經營之坤裕公司採購一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丙○○店內所採購經自訴人指為仿品之起子,係向證人戊○○購得,而該證 人戊○○係自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買得該批起子一節,業經證人戊○○於調查時 結證屬實,並有本院卷附之進口報單、簽收單為據,核該報單內容確實記載為自 中國大陸進口螺絲起子組,證人戊○○此處所述應尚堪採信。而被告丙○○於採 購前開螺絲起子後,曾經向證人戊○○告知有臺灣的工廠發存證信函表示該螺絲 起子是仿品,故被告丙○○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有辦理退貨等情,亦經證人戊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經證人戊○○簽名以作為退貨單據之送貨單一指在卷可 憑,以該退貨單據上之起子與當初證人戊○○出售予被告丙○○之起子除數量有 些微之減少外,單價、名稱均無不符之處,堪認確實係被告丙○○辦理退貨之憑 據無誤。 ⒊則以被告丙○○於接獲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曾向出售貨物之證人戊○○反應, 並立即辦理退貨之情形,且自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圖形並非知名品牌,一般人 尚難由其外觀即得以知悉該等物品係經認定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物品,則被告丙○ ○縱曾有販售該批向證人戊○○所訂購之螺絲起子,亦難認定其有販賣仿冒商品 之故意,遑論並不參與採購之當時之興振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至自訴人以 被告庚○、丙○○不能舉出所購買之螺絲起子之來源即認定該批螺絲起子乃其二 人意圖欺騙他人所製造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云云,由證據 法則觀之,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庚○、丙○○之前開 行為有何違反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應屬至明。 ㈡被告丁○○、辛○○被訴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 ⒈被告丁○○係遠百公司之負責人,惟該遠百公司於臺中之四家分公司—永福分公 司、中港分公司、復興分公司、復興二分公司,而被告辛○○乃其中永福分公司 之經理即店長一節,有前開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⒉又被告丁○○乃身居遠東集團之董事長,該集團旗下涵括各項知名之百貨業、銀 行業、飯店、電信業等情,除據自訴人自提之遠東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明細表一分 外,亦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乃無足置疑。況該遠百公司採購日用百貨包括 五金工具之採購經理即證人甲○○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到庭就其 採購過程結證稱:「我們有分國內外採購,本件螺絲起子部分是向國外採購進來 的,這是CASINO國際採購公司(這部分是我們外資的公司)向我們採購部 門報價,採購部門經辦人員審核後再呈報我,我再往上呈報給採購協理,由採購 協理決定是否進貨(包括種類、價格、數量),這部分是授權給予採購協理來處 理的,因為我們公司目前非食品部門的副總經理是出缺的,所以採購協理應該是 最高層級決定的機關,現在的採購協理是一位駐台的法國人。通常我們會根據賣 場的銷售狀況給協理建議是否採購該項物品及其數量、價格。」、「(問:本件 螺絲起子是向哪家廠商採購?(提示卷附所附螺絲起子相片))我們的對口是E MC(就是CASINO採購公司的全名),由他們去進,他們向誰進貨我們不 管,也不清楚,而且這部分是屬於國際採購,這隻起子應該是從臺灣以外的地區 進口的。」等語明確,核與依現代企業已發展至由一個集團以資金、政策等不同 要素掌控旗下各家法人人格各自獨立公司之型態,有所謂之關係企業之存在,均 無不彼此於資金上互相依存,惟各項細部決策,仍依分層分工原則有賴實際從事 各該部分部分之人員自行依業務狀況加以處理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則 被告丁○○對於其旗下一百貨業之某家分店內之螺絲起子之採購、是否涉及與他 人間有刑事或民事上之侵權紛爭等情,實無事必躬親之可能等情,實堪以認定, 被告丁○○此處辯稱其對此部分販售螺絲起子之事完全不知情,應堪採信。 ⒊被告辛○○於接獲遠百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下架通知後,即已將該等產品 下架一節,有遠百公司內部作業之電子郵件一封在卷可稽,以現代化企業多因各 家公司、賣場跨及全臺灣或全世界各地區,加以電子商務郵件早已成為公司內 部作業時常用為通知聯繫之工具以取代昔日書信函件投遞寄送之耗日費時,此在 公務機關內亦已成為將來公文傳送之目標,則本件由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係以由遠百公司轉寄之方式取得,其上所標明之日期基於一般電 子郵件均會自動在發件時以電子系統註記發件時日,信無造假之可能而堪採為證 據。而自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時坦承九十二年四月十 七日再度至遠百公司購買到之螺絲起子及發票(自證六),其上雖記載「遠百企 業(股)公司永福分公司」,惟購買地點應該是臺中市○○路之遠百賣場等語, 則自訴人此處實無任何憑據足資指述被告辛○○有何知悉其賣場內所擺設供販售 之螺絲起子係可能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仿品後,仍予繼續販售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 ⒋至自訴人猶舉被告丁○○所經營之遠百公司臺南分公司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繼續 販賣本案仿品一節,除前開被告丁○○身居遠東集團要職而無參與洽購、販售仿 冒螺絲起子之說明外,該臺南分公司之貨物乃係由工讀生誤搬上架一情,業據當 時於該遠百公司負責日用百貨部分之賣場擺設、進補貨之臺南分公司證人己○○ 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自證三,有無看過相 片內所示之螺絲起子?有。」、「(問:什麼樣情形下看過?)在我們經理跟我 說這螺絲起子好像有牽涉到仿冒的問題,所以要下架,這次我才第一次看到,這 是九十二年四月間的事情,我只是負責下架,我有把東西全部拿下來。」、「( 問:為何六月的時候還有看到這樣的商品?)那段時間只有我、經理、課長知道 這些東西要下架,我不知道後來為何這些東西又被搬到外面架子上。我確定四月 間我確實把這些起子全部搬走,因為當時是我一個人去把那些東西收走的,我們 東西全部放到倉庫,所以我印象滿深刻的,而且我們並不常碰到這種情形。至於 後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屬實,核與卷附商品下架通知之電子郵件信函 所示之日期、時間(Thursday,April 17,6:34PM)尚屬相符而堪以採信。以被告 丁○○所經營之遠百公司既已下令將有疑義的貨品下架候處理,實無由再將該等 物品上價以自招他人前來蒐證之可能,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乃工讀 生作業疏失,實非難以採信。則自訴人徒以此部分尚有自遠百公司臺南分公司購 買螺絲起子及其發票之事證,實不足即遽為認定被告丁○○有何侵害商標專用權 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述之情形,顯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 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四人有何違反自訴人所指述之侵害商標專 用權之犯行,其四人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 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