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儷長春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拾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三九九巷一○六弄十號「成偉精機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代表人丙○○之弟媳,因丙○○長年在國外 ,遂委託乙○○負責處理成偉公司之財務等事宜,並將成偉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請取得帳號三五八四五─六號之甲存帳 戶空白支票簿,連同成偉公司之印鑑章與其本人之印章均交予乙○○保管,而自 開戶使用前揭支票起即概括授權乙○○得於成偉公司業務所需之範圍內以成偉公 司之名義簽發支票。詎乙○○明知其僅於成偉公司業務需要之範圍內具有簽發前 揭公司支票之權限,尚未經成偉公司及丙○○之授權或同意向甲○○調借現金週 轉,竟為向甲○○調借現款使用,而於甲○○要求其須以成偉公司名義簽發之支 票調現時,猶仍欲逾越授權範圍以簽發前揭成偉公司申請取得之支票向甲○○調 借現金,而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不詳處所,連續 誤取其自己所有在同一銀行南豐分行申請取得帳號一四0八二─一號甲存帳戶之 支票,並利用其職務上保管成偉公司所有前揭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印鑑章及丙 ○○本人印章之機會,盜用成偉公司之印鑑章及丙○○之印章於其所有前揭帳戶 之空白支票上,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成偉公司、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十一紙,繼之旋即持至甲○○位於臺中縣 潭子鄉○○路○段二八五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甲○○調借現金以為行使前揭偽造 支票之有價證券,致甲○○因誤以乙○○所交付之前揭支票確均係經成偉公司授 權所簽發,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予乙○○收執領款。嗣因乙○○將甲○ ○所簽發之支票全數提示兌現後,甲○○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後予以 提示,然該等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事由而遭退票,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於前揭時日,非為處理成偉公司事務之需要,亦未告 知丙○○,即自行蓋用丙○○委託其保管之成偉公司印鑑章及丙○○本人印章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甲○○調借現金,事後甲○○交予其收執之支票均已兌 現,惟其以成偉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均因存款不足及印鑑章不符 而遭退票等事實不諱,復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成偉公司須調現 等業務均係授權被告處理,被告自十幾年前即開始幫我處理公司帳務,故成偉公 司之支票、公司印鑑章及我本人之印章均交予被告保管,一直以來公司支票均係 由被告負責開立,但僅限於處理公司之事務,都是公司需要之支出,要交予公司 客戶之貨款支票,始同意被告使用公司支票,我不知被告有無拿去供私人之用, 甲○○跟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等情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原欲以成偉公司 及丙○○之印章蓋用於成偉公司申請取得之支票上而向甲○○調借現款,惟卻誤 取自己申請取得之支票,而將成偉公司及丙○○之印章錯蓋於自己申設帳戶之支 票上,該期間其簽發予其他成偉公司客戶之支票亦發生相同情形,俟銀行通知時 ,其始知悉蓋錯支票,尚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知悉其僅於成偉公司業務範圍之內具有簽發成偉公司支票之權限, 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因成偉公司之資金有所短缺而簽發供成偉公司業務之 使用,又被告簽發前揭支票時,成偉公司之代表人丙○○並不在國內,丙○○ 亦不知被告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甲○○調借現金等情,既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復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情節相符;另被告自承其原係 欲以成偉公司及丙○○名義簽發成偉公司之支票向甲○○調借現金使用等語, 復與自訴人甲○○所為之指述相符,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潭子分 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彰潭第二六一九號函及南豐分行同年月四日彰南豐字第一 六七三號函附成偉公司及乙○○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存卷足稽,則被告為向甲 ○○調借現金而蓋用成偉公司及丙○○之支票印鑑章在支票上之發票行為,乃 屬逾越成偉公司及丙○○授權範圍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確有以逾越授權所簽 發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之意圖,自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誤取自己之 支票而以成偉公司名義簽發,尚乏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即非可取。 (二)另者,被告陳稱其係誤取自己之支票,而將成偉公司及丙○○之印章錯蓋於自 己申設帳戶之支票上,該期間其簽發予其他成偉公司客戶之支票亦發生相同情 形,俟銀行通知時,其始知悉蓋錯支票等情,固有前揭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及南 豐分行函附成偉公司及乙○○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為公司 業務需要而於同年七月三日,以其名下支票所簽發金額分別為三萬七千元、七 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六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以及於同年月八 日,以其名下支票所簽發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其上均蓋有成偉 公司及丙○○印章之支票六紙及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函附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退 票紀錄卡附卷可參,亦即被告於同年六月底及七月初間,確有多次誤取其自己 申設帳戶之支票蓋用發票人為成偉公司及丙○○之情,允無疑義。然查,被告 本即欲以成偉公司及丙○○之名義而簽發支票向甲○○調現,其間僅因誤取自 己之支票而誤蓋支票予甲○○收執等情,既如前述,則執票人甲○○乃因誤認 被告確係簽發成偉公司名義之支票,始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顯非因誤取成偉 公司及丙○○之印章,始以成偉公司及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至為卓然。準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偽造成偉公司及丙○○名義之支票向 他人調現之意圖,其後僅係誤取自己申設帳戶之支票而偽造發票人為成偉公司 及丙○○無疑。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已就票據之應記載事項予以明文列舉 ,則行為人僅須簽發形式上符合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內容,該支票即 屬票據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其所據以簽發之空白支票之帳號為何,亦即該支票 究係以何者名義申設取得,仍應無礙於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係屬有價證券之 效力。蓋因支票上之帳號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僅係銀行為 查核支票存款帳戶究係何人所申設之內部稽核事項,是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 定,自核與票據效力無涉。故而,本件被告縱係錯用自己之空白支票而簽發發 票人為成偉公司及丙○○,然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外觀形式上已具備支票之要 件,自已成為票據法上之有價證券無疑。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乃以無權簽發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 權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 應負偽造罪責,既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則被告逾越權限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當非屬有權簽發南豐分行所發給 應以其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亦係無權蓋用成偉公司與丙○○之印章而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誤用 自己之空白支票,並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餘地云云,洵非有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先後盜蓋「成偉公司」及「丙○○」 之印文各一枚,而先後偽造前揭支票十一紙之有價證券,繼之交予不知情之甲○ ○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成偉公司及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於支票十一紙上盜蓋「成偉公 司」及「丙○○」之印文各一枚,其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 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輕法重,又其後業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情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又其偽造前揭有價證券乃致其自己之支票帳戶發生退票紀錄,其事後業已償 付借款金額,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係偶罹刑典,惡行不深,且業已坦認部分犯行,尚未造成他人重大損失或對 社會經濟發生重大影響,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共十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自訴人調借現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支票予 被告提示兌現等情。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 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乃係直接以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並非以該等支票供作擔保,亦非新債清償而借款,承前所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惟自訴人既於事實部分敘及被 告乃持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自訴人行使,始致詐得前揭財物等情,亦即顯認該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