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辛○○ 右 一 人 歐東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所示本票伍張沒收。 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伍張、如附 件所示連帶保證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劉和穆與甲○○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共同在高雄市○○○路九一 號十九樓之五設立「裕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合作經營黑豆 餐銷售事業,嗣雙方因獎金發放事宜帳目不清,丙○因認其應得之獎金為新臺幣 (下同)六百餘萬元,而甲○○僅給付一百餘萬元,尚有五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元 之「逾期應收組織獎金」未獲甲○○給付,而甲○○則認丙○僅應得一百十八萬 餘元,且已給付予丙○,雙方乃生糾紛。詎丙○為迫使甲○○給付其自認應得之 獎金五百餘萬元,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託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二八號 四樓之一「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下稱遠揚事務所)擔任催收經理之辛○○, 為其追討,雙方約定丙○除須繳付五萬元委任金外,另催討所得款項中百分之五 十歸遠揚事務所人員所有。丙○與辛○○二人乃生共同以脅迫方式,逼令甲○○ 清償五百餘萬元獎金之犯意聯絡,由辛○○先與甲○○取得聯繫,表示要處理甲 ○○與丙○間之債務糾紛,並約甲○○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在上址遠揚事務所商談債務問題,甲○○不疑有他乃依約定時間與其友賴永 清及邱坤泉一同前往遠揚事務所,並至該事務所會議室內商談,辛○○方面且尚 有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洪竣義」、「陳建國」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計十餘名 在旁助陣,雙方甫交談未久,辛○○即持茶水潑向甲○○,大罵三字經,對甲○ ○脅迫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不讓你離開」等語,經約一小時後,賴永 清因見辛○○態度惡劣,乃對甲○○稱伊要先離開,如果情形不對,伊會報警等 語,並即與邱坤泉二人先行離開遠揚事務所,而甲○○則因畏懼而不敢擅自離開 ,留在該事務所內,辛○○等人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開該 處之權利。俟至當日傍晚時分,賴永清發現甲○○尚未離開遠揚事務所乃通知裕 寶公司經理乙○○,由乙○○於當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報警,王志強等二名該管 臺中市警察局文昌派出所警員即據報至遠揚事務所了解情形,甲○○因誤認警員 與辛○○等人認識,且猶在恐懼之中,乃未敢告知警員上情,而警員亦誤認只係 單純討論債務事宜而離開現場。旋丙○因接獲辛○○通知,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 趕抵遠揚事務所,並與辛○○商談如何讓甲○○給付獎金之事,丙○並要甲○○ 認帳,因甲○○不從,丙○乃先離開現場,責由辛○○繼續向甲○○追討。嗣辛 ○○等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脅迫甲○○先簽下如附表所示 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其時,辛○○並對甲○ ○揚稱須找人送十萬元現金前來交付及找一保證人,甲○○才可離開等語,而甲 ○○簽下五張本票後,因一直無法籌到十萬元現金復覓保證人無著,甲○○乃又 撥打電話予裕寶公司經理乙○○,要求其將車開至遠揚事務所充當擔保品,乙○ ○乃委請友人庚○○先駕駛自用小客車趕抵現場,經庚○○與其子戊○○二人駕 車至遠揚事務所後,因庚○○二人未帶現金十萬元,而辛○○等人復不同意以庚 ○○所駛之自用小客車抵償債務,甲○○乃仍無法離開遠揚事務所,旋乙○○亦 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遠揚事務所,因該自用小客車非登記乙○○ 名義,辛○○亦不同意以該車抵償,並對乙○○稱須籌交十萬元現金,甲○○始 可離去,乙○○乃先行離去籌款。嗣至同年二十四日上午,因辛○○要求甲○○ 就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債務提供擔保,甲○○即撥打電話予其妻趙鳳琴,要求拿取 現金十萬元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作抵押,趙鳳琴乃與父親趙秋榮二人於同日十三時 三十分許攜帶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至遠揚事務所,因趙鳳琴等人未帶所有權狀正 本,亦未帶十萬元現金至該處,辛○○等人仍不讓甲○○先行離去,並要求趙鳳 琴返家籌錢,辛○○且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次要求甲○○撥打電話予乙○○帶 現金至遠揚事務所交錢,乙○○接獲電話後即於同日傍晚先請庚○○拿八千元至 遠揚事務所,庚○○即叫戊○○將八千元送至遠揚事務所內交予辛○○,之後, 乙○○又於同日晚間再拿一萬二千元至遠揚事務所交予辛○○,惟辛○○仍不願 讓甲○○離開,並因聽聞乙○○與甲○○為同居人關係,而要求乙○○交出高雄 市苓雅區○○○路十九巷一號十二樓之一住處鑰匙,乙○○因顧慮甲○○安全, 乃依言交出鑰匙後先行離開。嗣辛○○又於同日晚間命二名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不 詳成年男子帶同甲○○前往臺中市○○路搭乘晚間八時四十分之遊覽車南下高雄 市,辛○○則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洪竣義」、「陳建國」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駕車另行前往裕寶公司並先行達,俟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抵達 裕寶公司後,辛○○等人即帶同甲○○進入裕寶公司,並在裕寶公司內尋找公司 存摺等有價值財物,因遍尋未獲,辛○○又命「洪竣義」、「陳建國」等人帶同 甲○○前往高雄市○○路十九巷一號十樓之二乙○○住處搜尋相關物品,辛○○ 在裕寶公司等候,「洪竣義」等人在乙○○住處內發現一臺電腦,乃將該臺電腦 搬至裕寶公司(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無證據足認辛○○等人嗣有帶走該臺 電腦),並帶甲○○返回裕寶公司與辛○○會合。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 四十分許,辛○○復強迫甲○○在如附件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用以表示其 為債務人,而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共同擔保上開一百萬元本 票債務旨,而以脅迫方法,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 許甲○○又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搭乘遊覽車返回臺中市,而辛○ ○等人則另行返回臺中市,俟渠等在臺中市會合後,旋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 ,由辛○○復夥同「洪竣義」、「陳建國」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計約七人,共 同帶甲○○至臺中市○○街二九巷十七號住處,對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揚稱若不 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即不釋放甲○○等語,脅迫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在上開連 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趙鳳琴、趙秋榮二人迫於無奈簽下連帶保證書 後,辛○○等人始釋放甲○○,而以脅迫方式使趙鳳琴及趙秋榮行無義務之事。 之後,辛○○並於翌日派人前往趙鳳琴住處向其收取二萬元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委託遠揚事務所向甲○○催討五百餘萬元獎金,及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因接獲被告辛○○電話通知而至遠揚事務所之事 實;被告辛○○固對於右揭受被告丙○委託代為向甲○○催討五百餘萬元獎金債 務,而約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遠揚事務所商談債務事宜,而甲○○ 確於該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遠揚事務所會談,直至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甲○○ 始簽發上開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二十四日上午其叫甲○○找保證人,甲 ○○乃撥打電話予趙鳳琴請趙鳳琴前來,嗣趙鳳琴即與趙秋榮確有於當日午飯過 後至遠揚事務所,當天晚飯時間前戊○○及乙○○有先後至遠揚公司各交付其八 千元及一萬二千元,且當晚其確曾與「洪竣義」、「陳建國」二人一起至高雄市 裕寶公司,約於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以後,「洪竣義」、「陳建國」二人又帶甲○ ○至乙○○家中,其留在裕寶公司等候,同月二十五日其亦曾與甲○○至甲○○ 臺中市住處,將保證書交予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簽名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委託辛○○向甲○○催討五百餘萬元 獎金,不知有強押甲○○情事發生云云;被告辛○○辯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二十一時許甲○○說丙○所稱之五百餘萬元獎金數目不對,要求丙○前來對帳 ,伊即通知丙○到場,丙○到場後並與甲○○核算,對帳結果獎金數目還是五百 餘萬元,甲○○乃稱裕寶公司已經營不善,看要如何處理,丙○乃叫甲○○與伊 商談,並先行離開。之後甲○○說要以一百萬元和解,伊打電話徵詢並經丙○同 意後,甲○○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簽發五張本票,之後甲○○即自行 離開。詎二十餘分鐘後,甲○○又帶同十餘人回遠揚事務所,表示伊未積欠該筆 款項,且無錢清償,不願依本票所載日期給付,並賴著不走,渠等即均待在遠揚 事務所坐到天亮,其間渠等均在泡茶交談,伊向甲○○表示丙○說確有該筆債務 ,甲○○則否認有該筆債務存在。天亮之後甲○○說要還錢,只是現在沒有能力 清償,伊乃叫甲○○找保證人,「當日下午趙鳳琴與趙秋榮先到」,後來又來了 一位陳先生,渠等四人即商談保證債務清償事宜,談妥一百萬元仍依原來約定先 清償十萬元現金,「因趙鳳琴說房子是趙秋榮所有,要回去跟趙秋榮商量」,看 趙秋榮願不願意。嗣至當日近十五許,「趙鳳琴及趙秋榮即先行離開」,甲○○ 並稱裕寶公司不繼續營運,要結束營業,且稱要早點還錢,裕寶公司有一些東西 要抵債,叫伊去看。之後,甲○○在遠揚事務所吃完便當後即一個人離開。直至 當日晚上十一點伊與「洪竣義」、「陳建國」三人始一起在高雄裕寶公司與甲○ ○碰面,因裕寶公司內只有一些辦公傢俱,伊認為不值錢,甲○○又說裕寶公司 有一臺電腦放在乙○○家中,要拿回來,「洪竣義」即與「陳建國」帶同甲○○ 至乙○○家中將電腦帶回裕寶公司,但伊並未搬走該臺電腦。且二十三日當天有 二位警察到遠揚公司稱因有人報案而前來查看,警察有問誰是甲○○,甲○○回 答後,警察問甲○○有沒有什麼事,要不要離開,要不要去派出所報案,甲○○ 都說不用,並稱要將帳對清楚才離開。另二十四日伊並未叫乙○○簽本票,叫乙 ○○簽本票的是甲○○,且乙○○後來也沒有簽本票,至於乙○○住處鑰匙則係 因甲○○與乙○○有同居關係,甲○○本來就有,並非伊叫乙○○交出住處鑰匙 ,伊未並未限制甲○○行動自由云云。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且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賴永清 於偵查中;證人廖柏璋於偵查中;證人庚○○及戊○○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吻合 ,並有委任契約書、專案委任書、連帶保證書各一紙及本票五張(以上均為影本 )附卷可稽。且查,被告丙○如何因與甲○○等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共同在上址 設立裕寶公司,合作經營黑豆餐銷售事業,嗣雙方因獎金發放事宜帳目不清,丙 ○認其應得之獎金為六百餘萬元,而甲○○僅給付一百餘萬元,尚有五百零五萬 五千六百元之「逾期應收組織獎金」未獲甲○○給付,而甲○○方面則認丙○僅 應得一百十八萬餘元,且已給付予丙○,雙方乃生糾紛。嗣丙○為使甲○○給付 其自認應得之獎金五百餘萬元,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委託遠揚事務所催收經理 即被告辛○○,為其向甲○○追討,雙方約定丙○須先行繳付五萬元委任金,另 催討所得款項中『百分之五十』歸遠揚事務所人員所有等節,已據被告丙○及辛 ○○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互核相符,並與甲○○指述情節相吻合 ,且有上開委任契約書、專案委任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甲○○在前往遠揚事 務所之前,始終不承認丙○應得之獎金有六百餘萬元,並認丙○應得之獎金一百 餘萬元其已悉數付清,否則丙○端無以追償所得一半另加五萬元委任金之高額費 用,委請遠揚事務所向甲○○討債必要。又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八分 許,乙○○確有因接獲賴永清之通知而打電話報警,警察亦有至遠揚事務所了解 ,業據證人賴永清於偵查中;證人乙○○及警員王志強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陳在 卷,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四 八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所不否認。再被告辛○○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己 ○○於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伊與甲○○之共同友人「梁兄」打電 話予伊稱甲○○欠人家錢,叫伊去關心一下,伊於當日十八時許到遠揚事務所時 ,看到辛○○在與甲○○說話,伊離開後,同日二十二時許伊又至遠揚事務所, 甲○○還在該處。翌日中午十二時許伊又過去,見到甲○○、甲○○之妻子、岳 父與辛○○四人在談債務問題等語。另同為被告辛○○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 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因戊○○稱庚○○之友 人被帶到遠揚事務所,伊乃與戊○○等人一同前往遠揚事務所,並看到甲○○, 渠等戊○○友人即在該處等候,直到凌晨約四、五時許,戊○○與庚○○先行離 開,伊則留在該處,直至上午七時許才離開等語。此外,被告辛○○於偵審中亦 直承:丙○與甲○○雙方對於丙○應得之獎金數額認知差距太大,甲○○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與賴永清等二名友人一起至遠揚事務所與 其商談本案債務糾紛後,賴永清及另一姓名不詳之人即先行離開,獨留甲○○在 遠揚事務所內,直至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甲○○方在遠揚事務內簽發前開五張 本票。又自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之後,迄至該日二十時餘許甲○○亦均在遠揚事 務所內,其間因甲○○之行動電話電池沒電,其乃將其行動電話借予甲○○插入 甲○○SIM卡,撥打使用,戊○○、乙○○、己○○、庚○○、趙鳳琴、趙秋 揚均曾親赴遠揚事務所關心、付款。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伊確有叫甲○ ○須找保證人。另當晚伊有與「洪竣義」、「陳建國」二人一同至裕寶公司看有 無財物可供抵債,之後「洪竣義」與「陳建國」二人又帶同甲○○至乙○○住處 搬得電腦一臺回裕寶公司與被告辛○○會合,翌日又與甲○○共同至甲○○住處 讓趙鳳琴及趙秋榮在保證書上簽名等語在卷。準此,甲○○苟非確遭被告辛○○ 等人以前述脅迫方式壓抑意思自由,而不敢未經被告辛○○同意即自行離開遠揚 事務所,其豈有讓直接或間接獲得消息之多名親人、朋友於白天甚或深夜分別前 往遠揚事務所關心、參與商討債務、給付款項予被告辛○○、警察亦曾前往查詢 之情況下,始終不願離開遠揚事務所,不返家休息,手機電池沒電了,就借用被 告辛○○之手機插入自己之SIM卡撥打對外聯絡,一心一意,連夜往返臺中、 高雄,只為清償那其所不承認,致被告丙○終須以獲償金額之一半給付予遠揚事 務所之高額代價所催討之獎金債務之理。且被告丙○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二十一時許即至遠揚事務所與甲○○對帳,復經約半小時即離開遠揚事務所,則 甲○○何以會在被告丙○離開後,猶留在遠揚事務所,經約近三個小時後,才簽 發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另甲○○苟真係於簽發本票後即離開遠揚事務所 ,經約二十餘分鐘後,因反悔才又帶同十餘人回遠揚事務所,則其又豈須與被告 辛○○等人在遠揚事務所內待到天亮,並在天亮時答應還款,復因被告辛○○叫 其找保證人,其即留在該處不離開,叫趙鳳琴、趙秋榮等人攜不動產所有權狀至 遠揚事務所,進而央請乙○○籌錢至遠揚事務所交錢還款之理;再甲○○既無意 承認、清償被告丙○所稱之獎金債務,其又豈有自行邀同被告辛○○,自高雄市 裕寶公司返回臺中市住處,讓其妻子、岳父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共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於該連帶保證書內載明趙秋榮願自簽立連帶保證書時起三日內提供不動 產供設定抵押權擔保前述一百萬元本票債務意旨之理,凡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 從而,被告辛○○所辯顯悖常情,要係事後委責之詞,尚難採信。再近來暴力討 債事件層出不窮,而被告辛○○竟能於接受委任後僅約四、五日,即令甲○○在 遠揚事務所等被告丙○前來對帳,且一向拒絕承認有該筆獎金債務存在之甲○○ ,在被告丙○叫甲○○與被告辛○○商談之後,竟亦依言留在該事務所內,不離 開遠揚事務所,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其對於甲○○並非自願留在該 處一情,已難諉為不知。況查,被告丙○係因甲○○拒不承認其可得之獎金應為 六百餘萬元,始以上開高額代價委請遠揚事務所人員向甲○○追討債務,亦經被 告丙○供承在卷,則被告丙○苟真僅係單純請被告辛○○循法律途徑向甲○○催 討債務,豈須以追討所得款項半數另加其須自行繳付五萬元之委任金予遠揚事務 所之高額代價為之,益證被告丙○對於被告辛○○將以上述方式向甲○○追討債 務一節,早已知之甚明,並進而與被告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被告辛 ○○等遠揚事務所人員負責下手實施無疑。末查,被告辛○○嗣於偵審中雖辯稱 :伊係遠揚討債公司人員,遠揚公司與遠揚事務所沒有關係,只是辦公處所同一 而已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遠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為 證。然查,被告辛○○確為遠揚事務所經理,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分別供明在 卷,且被告丙○所簽具之委任契約書及專案委任書上,已載明受任人係「遠揚法 律聯合事務所」,並蓋有「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印章(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 頁),被告辛○○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被告丙○係委託遠揚公司討債,而非遠揚法 律聯合事務所為之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 ,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 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 告二人與「洪竣義」、「陳建國」等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右揭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洪 竣義」、「陳建國」等七人間,就共同以脅迫方式,使趙鳳琴及趙秋榮行無義務 之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及丙 ○二人先以脅迫手段壓抑甲○○自由意思,妨害甲○○行使自由離開遠揚事務所 前往任何處所之權利,再利用甲○○不敢自由離去之機會,強迫甲○○簽發本票 、與渠等往返臺中與高雄、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等行為,既係共同基於一個強制 甲○○償債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應各為接續犯。又上開連帶 保證書原即記載「立保證書人趙鳳琴(甲方)連帶保證人趙秋榮..。」等語, 有該連帶保證書影本一張在卷可憑,再觀諸被告辛○○在上開強制甲○○之犯罪 進行中,先在裕寶公司內強令甲○○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旋即帶甲○○返回臺 中市,前往甲○○家中,利用甲○○自由意思持續在其壓制下未曾中斷之機會, 以釋放甲○○自由為脅迫手段,迫使趙秀鳳及趙秋榮二人亦在同一連帶保證書上 簽名之犯罪過程,足認被告辛○○對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所為之強制舉動,顯亦 係利用同上機會,在時間與地點均尚有所密接之情況下,承接上開單一強制犯意 持續為之,則被告強制趙鳳琴及趙秋榮行無義務事之舉動,應與其前開強制甲○ ○行無義務事之舉動,予以包括評價為只成立一個強制罪,檢察官誤認被告辛○ ○所為,係屬連續犯,尚有未合。再被告辛○○以一個行為,侵害甲○○、趙鳳 琴及趙秋榮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其與甲○○間之債 務糾紛,反以高額代價委任被告辛○○等討債人員,以前述不法行為強向甲○○ 討債、被告辛○○一方面掛著「法律聯合事務所」名號,一方面又以具暴力性質 之不法手段代向他人討債,渠抑壓甲○○自由意思,使甲○○不敢自由離去時間 長逾三十六小時,並以釋放甲○○為由要脅甲○○簽發本票、央求親友籌款還錢 、迫使甲○○、趙鳳琴及趙秋榮三人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對三位被害人心理造 成之傷害不小,被告辛○○惡行猶重,惟姑念其尚未對甲○○為身體上之傷害, 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本 票五張及連帶保證書一張,雖均未據扣案,惟既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且屬 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及丙○二人右揭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已達剝奪甲 ○○行動自由程度,因認被告二人除構成右述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外,尚共 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及被告丙○就被告辛 ○○與「洪竣義」、「陳建國」等人對趙鳳琴及趙秋榮所為之強制犯行,亦應 負共同正罪責,因認被告丙○尚犯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 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 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 」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甲○○既係自行與賴永清等二位友人至遠揚事務所商談債務糾 紛,且甲○○之所以不敢擅自離去,係因遭被告辛○○以茶水潑灑,並遭被告 辛○○威嚇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不讓你離開」等語,及見對方人多 勢眾之故,並非身體之行動自由受剝奪而不能離去,已據甲○○陳述甚明,依 此已觀,固足認甲○○之意思自由已受壓制。惟被告辛○○等人既未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強烈恐嚇手段;或以何強暴之物理力量施諸於甲○○,致使甲○○ 無法反抗,甲○○顯僅係因心理畏懼而不敢離去,並非不可離去,尚難認甲○ ○之行動自由已達遭剝奪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尚難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且查,被告丙○既係僅 係委託被告辛○○向甲○○一人催討債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就被告辛○○對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所實施之強制行為事前即有所知悉,而具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照上開說明,自難遽令被告丙○就被告辛○○此部分行 為,亦負共同正犯罪責。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此部分罪嫌,原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 二人剝奪甲○○行動自由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及認被告丙○此部分強制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 │) ├──┼────┼─────┼──────┼──────┼──────── │一 │甲○○ │WG二○九│九十年十一月│九十年十一月│十萬元 │ │ │一八八一號│二十三日 │二十四日 │ ├──┼────┼─────┼──────┼──────┼──────── │二 │同 右 │NO一七一│同右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萬元 │ │ │六一二號 │ │二十九日 │ ├──┼────┼─────┼──────┼──────┼──────── │三 │同 右 │NO一七一│同右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萬元 │ │ │六一三號 │ │十日 │ ├──┼────┼─────┼──────┼──────┼──────── │四 │同 右 │NO一七一│同右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萬元 │ │ │六一四號 │ │三十日 │ ├──┼────┼─────┼──────┼──────┼──────── │五 │同 右 │NO一七一│同右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萬元 │ │ │六一五號 │ │二十五日 │ ├──┴────┴─────┴──────┴──────┴──────── │備註: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四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