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獨資之址設臺中市○○○○○街十二號四樓「協興工程行」之負責人, 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協興工程 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僱用簡玟玲工作及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協興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持簡玟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到臺中市○○街一四四號 四樓「信成會計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金城,將簡玟玲於八十四年 間在「協興工程行」工作,先後向「協興工程行」支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十 六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簡玟玲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上,並委由江金城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持上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提出申報,而據以行 使主張,使納稅義務人「協興工程行」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逃漏該 年度「協興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以此不當方法逃漏 稅捐,足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簡玟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玟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右揭時、地,持告訴人簡玟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 證人江金城製作上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商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行使主張「協興工 程行」之營業成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國民身分影本是工地工頭交付的,工地是伊前 夫負責,伊不知告訴人未在工地工作云云。然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該工頭之年 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已非無疑;又證人乙○○即被告之前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工資報表是工頭拿給伊的,伊係以工程板模總坪數或鋼筋總噸數發給下包,伊 只核對工資表各工人領得金額相加是否和發包總價款相同,並未注意人數云云( 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筆錄第三頁),然若真係以證人乙○○ 所述方式計算工資,則工頭所能得到之工程款於訂約時即確定,無論報再多工人 人數也只能領取固定工程款,無法再以虛報工人方式冒領薪資,既無利可圖,工 頭又怎會提供未在工地工作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是被告辯稱係工地工頭 交付云云,顯非可採;且告訴人八十四年間係在勝峰清除有限公司工作,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伊公司專營清運工廠、工地垃圾,薪資是公司幫伊報稅的,並不會把伊 資料交給工地的人報稅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第 二頁),更見告訴人沒有在被告工地工作之情;再者,證人江金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伊有告知被告要核對員工身分證影本,確實核對身分,且要保留其身 分證影本,被告確實有提供告訴人的資料來讓伊作扣繳憑單,告訴人的申報資料 是被告提供給伊的沒有錯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第五頁),被告又自承:伊只是拿身分證資料給江太太(證人江金城之妻), 金額是報最低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 一頁),則被告既知要核對員工身分,並未查證,猶交付未在「協興工程行」工 作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予證人江金城,且若告訴人真有在「協興工程行」工作, 被告豈有隨意將告訴人薪資以最低薪資計算之理,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在「協 興工程行工作」等情甚明。又「協興工程行」虛報簡玟玲薪資,藉以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一第○九二○○三六六三四號函中核計明確,此外 ,復有虛報薪資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中區國稅大屯二第○九二○○二四三二七號函附之八十四年度簡玟玲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按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 織,而非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其身 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故本案仍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八 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為「協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其以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逃漏稅捐,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 知不實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金城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 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 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 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 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 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參 照),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自與上開同條第一款之公司 負責人同屬「代罰」性質,而不可能成立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協興工程行」之負責人,竟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 支出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 手段亦稱平和,逃漏之稅額為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所得利益雖非龐大,卻已妨 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