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 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楊國煜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梁宵良律師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被 告 寅○○ D○○原名梁晉魁 辰○○ l○○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巳○○ 1 2樓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L○○ 未○○ 宇○○原名張民月 H○○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o○○ Q○○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870號、92年度偵字第10899號、5605號、12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X○○、I○○、m○○、玄○○、辰○○、寅○○、D○○、l○○、L○○、乙○○、未○○、宇○○、H○○、o○○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X○○、I○○、寅○○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D○○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m○○、l○○、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L○○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H○○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o○○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Q○○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宇○○(原名張民月)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6月10日執行完 畢。H○○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3月18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殘刑2年1月25日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1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X○○、玄○○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街115號4樓之百老匯舞廳,I○○、m○○均任職於址設同址7樓之明日帝 國舞廳,上開2址為同一舞廳之不同營業廳,並依其營業廳 地點、人員組別、使用包括「其亞晚場」、「其亞宵夜場」、「五洲晚場」、「五洲宵夜場」、「唐朝一店」、「唐朝二店」等諸多名稱,主要幹部互相流通,X○○職稱副總經理,為百老匯舞廳現場負責人,負責員工差勤、升遷,並兼明日帝國舞廳副總,玄○○職稱人事主任,負責帳款催收,I○○職稱執行董事、現場執董,負責外場,原在百老匯舞廳擔任現場負責人,91年9月起調至明日帝國舞廳擔任現場 負責人,m○○職稱人事主任,在明日帝國舞廳負責員工出勤、發給新進人員識別證。辰○○(別名「高峰」)為明日帝國舞廳掛名負責人,與寅○○(別名「九龍」)、梁晉魁(別名「龍華」)、乙○○(別名「文景」)、L○○(別名「羅倫」)、未○○(別名「冠宇」)、l○○(別名「文豪」)與別名「嘉興」之n○○(另行審結)、別名「小萱」之魏申○○(通緝中)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路559 號8樓之2之百老匯顧問社,寅○○職稱總經理,擔任負責人,辰○○職稱副總經理,D○○職稱協理,均為主要幹部,乙○○、L○○、未○○均職稱經理,l○○職稱襄理,n○○、魏申○○均職稱副理,n○○並為該顧問社掛名負責人,以上副理階層以上人員皆負責刊登廣告招攬求職者應徵,並擔任面試官,L○○並負責教導求職者交際舞之基本舞步。宇○○為址設臺中市○○○路384號之現代西服社主任 ,負責綜理現代西服社事務、催討債款、為求職者套量尺寸,H○○為現代西服社外務員,負責送西服、催討債款,o○○為設計師助理,負責為求職者套量尺寸。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百老匯顧問社、現代西服社均屬同一詐騙集團組織,使用「五嶽娛樂事業機構」、「五嶽集團」、「五嶽企業社」等名稱以壯大聲勢,其下並設「其亞」、「三人行」、「英皇」、「龍行天下」、「富貴人生」、「仙境」、、「現代」、「紫金城」、「黃金城」、「尊龍」、「手領天下」、「星之海」、「東方一店」、「東方二店」、「亞曼尼」等多家顧問社及加盟顧問社,共同以後述假徵人真詐財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X○○等14人(巳○○、Q○○除外,下同)及前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騙不特定人金錢,恃此維生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以下列方法詐騙財物,並賴以維生: ㈠百老匯顧問社副理階層以上人員以個人名義,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虛偽刊登如「誠徵隨車小弟」、「誠徵客服人員」、「誠徵服務生」、「徵臨時工」、「誠徵管理幹部」、「誠徵餐廳廚師」、「誠徵粗工」、「誠徵保全人員」、「誠徵司機」、「通訊公司徵才」、「黃金999、桌服人 員老中青兼職、薪8萬8千元(新臺幣,下同)以上、服裝贈送免一切費用」、「天使複合式俱樂部、老中青正職男士、純桌面服務、薪9萬8千元以上、服裝贈送免一切費用」、「誠徵公關老師免喝酒、免跳舞、免出場、月入9萬8千元」等各類徵人廣告,引誘失業又求職心切之不特定人前往應徵,百老匯顧問社人員則於求職者前來應徵時,佯稱報載工作員額已滿、現無缺人,惟有男公關工作,可輕鬆月入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並保證教授其公關禮儀、基本舞蹈、桌面服務等課程,使其可以上班,待求職者心動受騙,再藉詞稱擔任男公關工作須製作黑色西裝,西裝價款得分期支付,待日後上班時再慢慢清償云云,並故意隱匿應徵者於接受就職訓練後,如未給付預先向舞廳打通關係之紅包,則未必會分派至舞廳擔任公關之實情,應徵者因求職心切,加以誤信工作條件確屬優渥,乃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制服,以求獲得此份工作。百老匯顧問社人員隨即通知現代西服社人員宇○○、o○○到場為求職者套量尺寸,或安排求職者自行前往現代西服社套量,百老匯顧問社及現代西服社人員即要求求職者簽立西裝價款之分期合約書,並要求簽發本票以資擔保。惟上開西裝品質甚為粗劣,百老匯顧問社、現代西服社即藉此方式獲得豐厚利潤,例如西裝價款為23800元,即約定被害人應簽 立分期合約書及金額23800元之本票,待被害人先支付定金 3800元領取服裝後,餘款20000元以每10日為1期、每期繳納4000元,共分5期支付,如求職者無力付款,再由宇○○、 H○○出面催討,前開定金3800元由百老匯顧問社、現代西服社各得800元、3000元,餘款以百老匯顧問社6成、現代西服社4成分帳,百老匯顧問社分得部分,再由前開負責面試 之副理階層以上人員及其所屬幹部按其階級依一定比例朋分之。且前開詐騙集團所屬其他顧問社、加盟顧問社,亦以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製作西裝,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而獲得豐厚利潤。 ㈡被害人簽立製作西服之分期合約書、本票後,百老匯顧問社人員即假意稱:已獲錄取為新進人員,待於顧問社接受2、3日公關禮儀、基本舞蹈、桌面服務等基本訓練即安排上班云云,而由L○○負責教導應徵者交際舞基本步,惟僅虛意作狀教導2至3天,求職者根本未習會。此時百老匯顧問社人員即向求職者稱已結業,並向求職者騙稱在舞廳有較好之大班帶領照應,會較容易賺到錢,發展也比較順利,但須先送舞廳大班紅包禮,金額最好是吉祥數字如8萬8千元、6萬6千元、1萬6千8百元不等,如無現金,可用刷卡消費或申辦電話 行動門號供公司使用之方式包紅包云云,致使求職者陷於錯誤,為求工作順利、多賺些錢,即因此包紅包交給百老匯顧問社人員,或隨同百老匯顧問社人員外出刷卡消費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百老匯顧問社人員使用。惟所謂紅包禮,僅係百老匯顧問社訛騙求職者之手法,求職者所送紅包禮,百老匯顧問社人員並未交給舞廳大班,而由百老匯顧問社內前開負責面試之副理階層以上人員及其幹部按其階級比例朋分,求職者亦未因送紅包禮而在舞廳有較好之待遇。且前開詐騙集團所屬其他顧問社、加盟顧問社,亦以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包紅包禮,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 ㈢百老匯顧問社人員或前開詐騙集團所屬其他顧問社、加盟顧問社人員,再安排求職者至X○○、I○○、m○○、玄○○等人擔任現場負責人、人室主任之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上班,擔任男公關,然因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接受百老匯顧問社安排求職者擔任男公關之用意,本在使男公關自己帶客人來消費,藉此增加舞廳客源,提高營運金額,藉此牟利,並無意使求職者藉正常服務客人、賺取服務費之方式賺取收入。故在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內,即巧立保證任職期間、開桌、制度桌、賞大酒、迅速升級等名目,誘騙求職者而支付現金或簽立本票,X○○並負責求職者簽立本票事宜,並指示玄○○負責催討。簽立本票方式如下:⒈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以男公關均經公司施以前開公關禮儀、桌面服務等基本訓練為由,要求簽立員工合約書,保證如任職滿2個月,否則願賠償百老匯舞廳、明日帝 國舞廳3000元損失,並簽立金額3000元本票以為擔保。求職者因不知有詐,為求得以工作,致陷於錯誤而予簽立。⒉藉詞稱男公關薪水以顧客消費金額包括開桌、賞大酒之一定成數計算,即開桌部分,按桌面消費金額可抽4成以上 ,賞大酒部分,每杯大酒600元,男公關可抽350元,並稱公司內如業績達一定標準即可升級,例如男公關升1級為 副理,可以提高待遇,開桌、賞大酒所獲業績即為升級依據云云,使男公關、副理誤以為其工作條件確屬優渥,再巧立名目使男公關自行開桌、賞大酒,例如要求男公關升副理須開桌1桌以示慶祝,否則沒有面子,每月10日、20 日、30日為「制度之夜」,男公關及副理均須開桌1桌, 稱為「制度桌」;又每月舉辦4次節目,副理以上須開桌 1桌,稱為「常態桌」;又舉辦「賞大酒比賽」,以賞大 酒最多者可得10萬元獎金或1杯1千元獎金之誘餌誘騙男公關比拼賞大酒等。由於求職者最初即是因急於覓職受報紙各類徵人廣告前往顧問社應徵,其求職心切,大多需款甚急,故其至此階段,更誤信只要盡力符合公司制度之要求,達一定業績,即可迅速升職、發展順利而賺錢,因而陷於錯誤,乃自行開桌、賞大酒,以求增加業績,致須按其開桌消費金額或按每杯大酒600元之價格,支付百老匯舞 廳及明日帝國舞廳費用,或因無力支付而簽立本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被害人,乃分別前往百老匯顧問社或該詐騙集團所屬顧問社、加盟顧問社所在地點應徵,再經安排前往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上班,而遭X○○等14人及前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以前開方法詐騙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徵時間、地點、上班地點、損失情形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X○○、I○○、m○○、玄○○、辰○○、寅○○、D○○、l○○、L○○、乙○○、未○○、宇○○、H○○、o○○部分): 一、訊據被告L○○、未○○對於其上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坦認不諱,被告X○○、玄○○、I○○、m○○、辰○○、寅○○、梁晉魁、乙○○、l○○、L○○、未○○、張民月、H○○、o○○等14人則僅不否認其分別任職於百老匯舞廳(X○○、玄○○)、明日帝國舞廳(I○○、m○○)、百老匯顧問社(辰○○、寅○○、梁晉魁、l○○、乙○○)、現代西服社(張民月、H○○、o○○)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綜合其辯詞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⑴被告X○○辯稱:其並非「五嶽娛樂事業機構」成員,對於百老匯顧問社招攬新人過程不知情,又百老匯舞廳內並無百老匯顧問社之物,亦無記載「五嶽集團」字樣之物,百老匯舞廳雖有賞大酒、舉行「制度之夜」,然無藉賞大酒、開桌強迫男公關簽發本票牟利,有部分男公關自行賞大酒、開桌而積欠酒費是其欲求升遷之自由決定云云。⑵被告玄○○辯稱:其固受百老匯舞廳指示向本票債務人請求票款,並無以兇惡語氣索討云云。⑶被告I○○辯稱:「五嶽集團」僅是結合不同業別以壯大聲勢之虛擬名稱,並無集團性運作或以詐騙不特定人金錢為宗旨;舞廳內查扣載有「五嶽集團」名稱文件僅為正常之行政命令或會議、教育訓練資料,且或為管理該場次之舞廳大班自行製作;舞廳與顧問社本有合作關係,彼此人員離職後經介紹再到對方公司就職本屬常態,不能因舞廳、顧問社人員互有流通謂彼等屬同一集團;至於顧問社與西服社間存在回扣一事,與舞廳無關;而舞廳內「開桌」、「賞大酒」等業績制度行之以久,並無詐騙情事,又縱有強迫開桌、自賞大酒等等做法確涉不法,應係大班個人作為云云;⑷被告m○○辯稱:其對於西服社、顧問社一概不知云云。⑸被告辰○○、寅○○、梁晉魁、l○○、乙○○、L○○、未○○8人辯稱: 百老匯顧問社沒有強迫應徵者製作西裝、包紅包禮,求職者在舞廳上班是否受強迫賞大酒、簽本票與百老匯顧問社無關云云。⑹被告張民月、H○○、o○○辯稱:被告等人只是單純在西服社上班,不是五嶽集團成員,與百老匯顧問社只是單純的業務往來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案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書狀、辯護狀多次陳明對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提示證人證言為調查時,復表明於結辯時一併辯護(見本院卷㈢第173頁),經核並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就被害 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是證人謝明吉、黃萬福 、天○○、v○○、壬○○、P○○、c○○、張育東、e○○、R○○、辛○○O○○、r○○、黃建中、黃凱鉉、盧杉益、地○○、癸○○、李金山等人除於警詢時陳述外,未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到庭之證人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47部分):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9至47所示證人,除其中證人己○○於偵查 中證稱:「有聽過五嶽集團,五嶽集團是那些明日帝國的母公司,顧問社、舞廳都是子公司,而且他們指定要去現代西服社做西服,因當時要喊口號時他們會拿精神訓話的紙張給我們,紙張上面有寫五嶽集團」等語。暨證人K○○於偵查中證稱:「現代西服社與百老匯顧問社及明日帝國舞廳、百老匯舞廳係屬五嶽集團,曾見到明日帝國舞廳及現代西服社之扣繳憑單上負責人均載為辰○○」等語,因未據其等於偵查中提出書證以為佐證,無從核對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爰不遽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其等就應徵、任職經過及受害金額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得為證據。 ㈢證人C○○、酉○○、子○○、V○○、i○○、丙○○、J○○、q○○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另證人於警詢時就其應徵、任職,暨製作西裝、包紅包禮、賞大酒而簽發本票經過,因證人之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致有混淆、淡忘,難期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記憶其細節,故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除與本院相符,就相關細節仍應採為證據。惟警詢筆錄記載證人酉○○、子○○證稱:被告等以五嶽集團為共同名稱,旗下設多處應徵處所,百老匯顧問社為其中之一,偽稱謀職須製作西服,以現代西服社為行號,再以明日帝國舞廳、百老匯舞廳為詐騙場所,其犯罪人員互通有無等語(見警卷第2宗第65頁、68頁)。與證人二人在本院一致 結證稱:因任職期間甚短,無從知悉百老匯顧問社與現代西服社、明日帝國舞廳、百老匯舞廳關係,亦未聽過「五嶽集團」等語不符。是上開警詢之證詞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無從採為證據。又證人V○○、i○○、J○○、丙○○於偵訊時證稱:賴天祐叫其等自己喊大酒,升級要得到m○○同意,在舞廳內呼口號時說是五嶽集團旗下,沒有達到舞廳要求的業績就逼迫簽本票,如果不簽發本票就無法離開舞廳,I○○叫人在門口堵(見91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㈡第70頁 、144頁)等語,與證人四人在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並未 任職明日帝國舞廳,不認識被告I○○等情不符,應以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結果,始屬可信。惟此部分認定,對於證人在警詢、偵訊時關於應徵、任職經過暨受害金額之證述得為證據之說明,不生影響,均核先敘明。 三、關於實體部分: ㈠被告寅○○、辰○○、梁晉魁、l○○、乙○○、L○○、未○○及共犯魏申○○、n○○確分別以前揭別名任職於百老匯顧問社、刊登前揭廣告內容之徵才廣告,以前揭高薪優渥之工作條件誘使有意求職者前來面試,並誘騙以23800元 之價格購買西裝,顧問社人員可因此分得服裝費利潤,部分求職者並須繳交紅包禮,始能分派至舞廳任職,而由百老匯顧問社人員安排前往百老匯舞廳及明日帝國舞廳任職等情,業據被告寅○○、辰○○、梁晉魁、L○○、l○○、乙○○、未○○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1年12月3日中分一刑字第0910036870號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1宗,第1至20頁、91年度偵字第23870號 卷㈠,下稱第23870號卷㈠,第34頁以下偵訊筆錄)。而現 代西服社方面之被告宇○○、H○○、o○○於警詢、偵訊亦不否認其等與百老匯顧問社人員配合丈量西裝、訂立分期合約書及本票、催討債款之事實(見警卷第2宗第34至54頁 、同上偵訊筆錄)。又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方面,被告I○○於偵查中供稱明日帝國舞廳內有接受百老匯顧問社人員轉介求職者前來任職,暨公司並無底薪,求職者依個人本事賺取收入等語;被告X○○於偵查中供稱百老匯舞廳現場業務部、員工差勤、升遷由其負責,其說了算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2號卷,下簡稱第122號卷,第73至86頁);另被告玄○○於偵查中供稱其受被告X○○指示催討本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下簡稱第5606號卷,第48頁)。㈡而上開舞廳與顧問社、西服社之合作模式,係由百老匯顧問社招攬新人後,轉介向現代西服社製做西服,再由百老匯顧問社安排至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擔任男公關等情,已據百老匯顧問社方面之前開被告及共犯供承綦詳,核與如後述求職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應徵、任職經過及所受損失詳予指、證述情節(詳見附表一)相符。分述如下: ①證人C○○於審理時結證略以:當初看報紙應徵粗工,對方說不如做內勤,要服務女客人,須買西裝才能工作;其在舞廳做半年離開,又回去做4個多月,然後升副理大約 做2個多月,公關升副理時一定要開桌,沒開就沒面子, 公司有規定一個月要開幾桌,本來是規定客人賞大酒,男公關、副理就有收入,實際上如果客人沒來,男公關、副理就自己賞大酒,製造公司的收入,自己簽本票支付賞大酒支出,因公司規定賞大酒、開桌作為升遷標準即可獲較高成數抽成,所以才自己賞大酒、開桌;偵查中所說的6 萬元本票是第一次任職時,經理「小杰」叫其立,是陸續簽立、陸續付錢取回本票,其因跳舞跳得不錯「高峰」經理叫其到百老匯顧問社幫忙,「高峰」不是庭上的被告,公司要求刊登廣告招攬人來應徵,廣告內容要吸引人來應徵,大部分來應徵者都要套量西裝,西裝的錢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64頁,即上開審理期日筆錄第10至26頁);核與警詢證稱:循報紙「誠徵粗工」廣告前往求職,因面試者稱有收入更好的工作,遂應允而承購西裝,經安排前往其亞舞場充當男公關,任職期間陸續簽立開桌費約6萬元本票、未賺分文,其後經吸收至百匯顧問社 、其亞顧問社充任教舞老師,五嶽集團旗下傳播公司刊登報紙招攬被害人前來應徵,以言詞取得被害人信任致簽立本票、製作西服,繼而安排至百老匯舞廳等舞場任職,並以保證金、紅包、大酒及桌費等名目詐騙金錢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2年1月21日中分一刑字第092000061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宗,第12至17頁);偵訊證稱:顧問社登各式各樣的廣告招攬新人,並跟新人說保證可以賺到錢,沒有做制服就不能得到這份工作,顧問社與舞廳的手段有點偏激,男公關沒客人要自己開桌,費用要自己吸收,付不出錢就簽本票,做滿一個月要強制開桌,公關升副理後每月4次節目都要強制開1桌,沒開桌就要簽本票1桌的錢6千1百元,副理1桌要7千1百元;舉辦節目時有賞大酒比賽,賞大酒最多者有獎金,1千杯有1萬元獎金,賞大酒一杯600元,如果客人走掉就要男公關自 己付等語(見第23870號卷㈡第94至98頁、171頁),大致相符。經核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應徵、任職經過證述甚詳,其在百老匯舞廳、其亞舞廳任職長達1年(即 先任職半年,曾經離開,後來又回去任職4個多月,然後 升為副理大約2個多月),又曾於百老匯顧問社、其亞顧 問社任職,對於在舞廳、顧問社工作內容、制度知之甚詳,而證人與被告等人充其量為同事關係,並無夙怨,衡情當不致誣陷被告而虛捏事實,其證詞堪予採信。 ②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看到報紙應徵美式廣場清潔人員工作,「冠宇」(即被告未○○,該次審理期日未到庭)在要結束時介入,問是否要從事較好的工作,並要介紹其給楊副總認識,有要求做西裝、o○○會同「冠宇」到顧問社其套量,有開本票給現代西服社、西服價錢因事隔多時須回去查證,l○○及「冠宇」、「文華」帶其到大賣場刷卡109890元,是為了工作才刷卡,「冠宇」說要包紅包給百老匯顧問社副總梁晉魁;其到7樓的舞 場上班,報到時有簽一張3000元本票,舞場內幾乎沒什麼生意,他們要求賞大酒製造業績,做給其他公關看,其去舞場3天,要離職時有很多人在場,人數和氣勢有壓迫感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至271頁)。與其在警詢證稱:其依徵才廣告前往百老匯顧問社應徵,公司稱須訂製西裝才能安排到舞場,遂由o○○為其套量並簽立本票作為日後服裝款項還款保證,其後「文華」、「冠宇」等人帶其到臺中縣豐原市萬家福大賣場刷信用卡,其被安排至明日帝國舞場,報到時須簽立3000元本票,在明日帝國3天便離 職等情(見警卷第2宗第65至67頁),互核相符。其所證 上情,並據被告未○○於本院95年6月2日審理時所是認,與被告未○○於警詢供稱刷卡換現金繳交「龍華」經理(即被告梁晉魁)等情相符;另證人酉○○於明日帝國舞廳任職3日,與被告I○○、被告m○○可能謀面,亦可能 因時日甚短而未謀面,是以,其證稱見過m○○、對I○○無印象,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 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報紙刊登有關汽車零件的業務,被告L○○對其應徵,應徵內容與報紙有相當大出入,要做西裝,有簽金額2萬多元本票給現代西服 社,L○○說上班後再從薪水裡面扣。因為其不想做,想拿回本票,L○○說總經理寅○○的意思要吸收其成為集團成員,不要去舞場,還是可以做顧問社的工作,應徵新進人員成功而且繳保證金、服裝費,可以抽成,其發現不對勁,公司的制度好像有詐騙的問題,所以不做,沒有拿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80頁)。與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22日見自由時報「汽車材料內勤人員」徵才廣告前往應徵,「羅倫」(即L○○)說要訂製西裝才能得到工作,遂安排o○○在現場套量,並簽面額23800元本 票作為日後還款保證,因羅倫要其工作之條件,是留在顧問社當內勤人員,沒有薪水,還要出資替公司登報應徵人員,其覺得受騙而不任職,本票尚扣押在現代西服社等語(見警卷第2宗第68至68頁)相符。 ④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至百老匯顧問社應徵電子通訊工作,「文林」說有薪水更高的工作,問其有無興趣,應徵時有簽做西裝的本票,金額2萬多元,離職時 因為沒有錢繳西裝費分期金額,未拿回本票。剛進去百老匯舞廳時簽1張本票,保障公司教跳舞的費用,後來為了 做績效又簽30幾萬元,因他們說用開本票的方式去做業績,可以比較容易升職等,會賺的比較多,有賞大酒、開桌,有的實際付錢、沒付的就簽本票,賞大酒實際上沒有賞酒,開桌都是自己叫朋友來喝掉、來湊人頭,任職期間沒有賺錢、沒有領到錢,總共繳給公司幾千元,還有開本票,本票開給m○○,在四樓要進去舞廳前的電梯旁有個房間,算是百老匯舞廳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至 288頁)。核與其在警詢時證述求職、任職、簽發本票、 賞大酒、開桌情形(見第23870號卷㈠第136頁)相符。 ⑤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應徵餐廳服務生,應徵的人叫「嘉興」,為了工作而訂製西服,有簽本票金額2 萬多元,離職時西服錢沒付完,不能拿回本票,有刷卡3 萬元以上,說要刷給總經理寅○○;其被安排至五洲舞廳上班,舞廳一個領班一直說要賞大酒、簽本票才會升遷,一直講到12點多,所以隔日其上班後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至298頁)。核與其在警詢時證稱:「嘉興」說要訂製西裝才能錄用,有刷卡30000元,經安排至臺 中市○○○街115號4樓「五洲夜總會」上班,上班前簽發3千元本票,任職期間又陸續簽本票等情大致相符(見第 23870號卷㈠141頁)。 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警訊時其帶n○○與乙○○的名片去應訊,當時印象很清楚,金額也是正確的,因其在名片上有記載借據的金額,當時n○○對其應徵,乙○○叫其包1萬6千8百元紅包,說要找人緣好的領班 來帶領,當時說要包吉祥的數字19999,借據上寫16800元,中間的差額是付現,應徵時說薪水3萬元以上,是應徵 服務生,實際工作時說要擔任少爺,他們說西服是工作服,是統一服裝,要穿他們訂做的衣服才能工作。在舞廳任職時有簽3千元本票等語。核與其在警詢證稱經「嘉興」 (即n○○)面試、須訂製西裝才能錄用,乙○○要求包大酒錢當紅包,其遂包16800元等語(見第23870號卷㈠155頁)大致相符。 ⑦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看報紙「貼報人員」徵人啟事到百老匯顧問社應徵,面試者說工作內容是桌面上服務,如果業績好或服務好,客人會給比較多服務費,有要求作西裝,一套2萬6千8百元,被告宇○○為其量身 ,顧問社人員有要求紅包,但其沒錢所以包2百元,其到 五洲之夜當牛郎,薪水靠自己賺、自己找客人,沒找到客人就沒薪水,有客人就是喊大酒來拼獎金,其就職期間沒客人,工作約1個多月,沒賺到錢,簽本票時會去找X○ ○。賞大酒都是自己喊給自己,實際上沒有這些酒,公司的制度賞大酒有業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升級,賞大酒一杯6百元,一開始賞一杯大酒可以賺350元,如升職可以抽的成數愈多,其除了簽本票外,還付了快4萬元現金,交 給X○○,這些本票最後239300元那張有付了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至67頁),核與證人J○○在91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之應徵、製作西服、簽發本票之經過相 符,亦堪以採信。又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經檢察官提示91年偵字第23870號卷㈠第148至152頁之本票後,證人證 稱:23000元、3000元本票是西服的錢,4525元、5900元 、5900元、239300元共4張本票是沒有達到賞大酒的業績 而簽發給公司等語。 ⑧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看聯合報「應徵工作夥伴」的廣告應徵,對方說要上班一定要買制服,其簽一張本票23800元、分期付款,繳了第1期3千8百元,7樓的 明日帝國有一個叫「風雲」的總經理說做滿一段時間後,公司會退還西裝的錢,可是其私底下問「風雲」及店內幹部說不可能退還,要自己付西服的錢,其後來發現如果是裡面的人介紹進來,不一定要做制服,賞大酒一杯7百元 ,公關可以拿350元利潤,要自己找客人進來消費,剛進 舞廳時有簽一張3600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5頁)。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稱因急需工作而應徵,對其面試者稱須製作西服才能安排工作,暨簽立本票23800元 繳第1期款3千8百元,其餘分期付款,暨在明日帝國簽立 金額3000元之任職本票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 ㈠第177、178頁及同上卷㈡86頁)大致相符。 ⑨查證人即被害人己○○(92年2月20日到庭,見第23870卷㈠第223頁、第122號卷第98頁)、莊竣超、W○○、庚○○、卯○○、g○○(以上均92年3月25日到庭,見第122卷第108頁以下,其警詢筆錄見同卷第18至47頁)、p○ ○、u○○(以上均92年3月26日到庭,見第23870卷㈡第84頁,其警詢筆錄見第23870號卷㈠第160頁、163頁)、 甲○○、丑○○、F○○、Y○○、M○○、黃志祥、N○○(以上均92年5月16日到庭,見92年偵字第5605卷, 下稱第5605號卷,第108頁,警詢筆錄見同卷31頁以下) 、d○○、f○○、戌○○、Z○○、亥○○、G○○、A○○、S○○(以上均92年5月16日到庭,見第122卷第121頁,警詢筆錄見第23870卷㈠第271頁以下)、t○○ 、s○○、h○○、黃○○、宙○○、a○○、午○○(以上均92年5月21日到庭,見第23870卷㈡第114頁,警詢 筆錄見第23870卷㈠第330頁以下)、戊○○、U○○、B○○、T○○、k○○、E○○、b○○、丁○○(以上均92年5月21日到庭,見第23870卷㈡第133頁,警詢筆錄 見第23870卷㈠第304頁以下)、K○○(92年5月16日、 27日到庭,見第122卷第121頁、第23870卷㈡第177頁,警詢筆錄見第23870卷㈠第267頁)於偵查中已就其應徵、任職經過及受害金額向檢察官為陳述,並有扣案之員工合約書、人事資料卡、本票(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詳後述)在卷可佐。且參酌前開證人酉○○、子○○、V○○、i○○、丙○○、q○○、J○○於偵訊時關於應徵、任職經過暨受害金額之證述應屬可信之認定,因認證人於偵訊時關於應徵、任職經過暨受害金額之證述,堪以採信。 ㈢被告I○○辯稱明日帝國舞廳與百老匯舞廳各自獨立,並非同一舞廳之不同營業處所,而被告X○○、玄○○、m○○3人亦附和其詞。然查: ⒈被告m○○於91年12月16日偵訊時即供稱:X○○是址設臺中市○○○街115號4樓百老匯舞廳之現場負責人,兼同棟7樓明日帝國舞廳副總,X○○都是4 樓、7樓跑上跑下,被告I○○是明日帝國舞廳執董,亦是百老匯舞廳執董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2號偵查卷宗第80頁)。又被告m ○○於本院95年4月3日審理期日,經被告I○○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身分傳訊,結證稱:其自90年9月中旬起至91 年6月止,始終在明日帝國舞廳任職,擔任內勤,管理少 爺出勤及硬體設備維修,並負責外場,就是監督少爺送酒、送菜;當初是X○○說百老匯沒有缺,叫其去找I○○,看看他那裡有沒有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至86頁、即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筆錄第27至32頁)。然被告I○○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原在百老匯舞廳任職,90年6 月升任副總經理,91年9月起始調任明日帝國舞廳,擔任 現場負責人等語。依證人m○○及被告I○○所證、供述之任職經過,m○○在90年9月中旬起任職之初,經被告 X○○表示沒有缺,叫其去找I○○看有沒有缺,而當時被告I○○又尚未調往明日帝國舞廳,m○○應係由被告I○○安排在百老匯舞廳任職,益徵上開二舞廳關係密切。 ⒉再者,本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在被告玄○○身上扣得裝有上開舞廳人事資料之信封袋共18個(內含人事資料卡、身分證影本、本票、員工合約書、幹部服務協議書等物),信封袋上店名包括「百老匯」、「明日帝國」,所屬組別包括「其宵」、「其㈠晚」、「其㈡晚」、「唐㈠」、「五㈢晚」等。就此,被告玄○○在92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公司對外是以百老匯舞廳招徠顧客,4樓與7樓各設3個營業廳,4樓有五洲、百老匯、其亞,7樓有唐朝、 明日帝國、五洲,外場由下而上職稱是主任、副理、協理、經理,業務部門有人事室、會計、櫃檯等語;於92年3 月7日偵訊時供承上開帳款由X○○交代催收等語(見92 年偵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23頁、48至49頁)。而再經核對上開信封袋內人事資料,無論店名為「百老匯」或「明日帝國」,或所屬組別如何,其員工人事資料卡、員工合約書、幹部服務協議書之格式均無不同,尤有甚者,在同一信封袋之人事資料,更屢見混用「明日帝國」、「百老匯」、「五洲」、「其亞」等名稱之情形,僅舉附表天○○部分為例,其信封袋上店名「明日帝國」、組別「其㈡晚」(應為「其亞二店晚場」之簡稱),袋內人事資料卡背面員工切結保證書記載:「立書人於任職『明日帝國』公司期間…」,袋內則有「明日帝國舞廳員工合約書」、「百老匯大舞廳幹部協議書」等資料(其餘名稱混用情形詳附表所載)。再細繹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1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街115號4樓扣得該舞廳員工資料21份(各含「百老匯舞廳員工合約書」、人事資料卡及3000元本票1紙,見91年度警聲搜字第2291號卷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及同日在臺中市○○○街115號7樓扣得該舞廳員工人事資料卡2冊(見同上警聲搜卷第88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6「五洲舞場員工資料」),其員工人事資料卡之格式亦均相同,而在7樓扣得之人事資料卡背面「 員工切結保證書」所載任職公司名稱,亦有「百老匯」、「明日帝國」、「五洲」、「唐朝」等,由此益徵上開二址,確均為同一舞廳之不同營業廳,並依其營業廳地點、人員組別而使用包括「其亞」、「五洲晚場」、「唐朝」等諸多名稱。 ⒊綜上,被告I○○辯稱明日帝國舞廳與百老匯舞廳各自獨立,暨被告X○○、m○○、玄○○附和其詞,即均無可採。 ㈣百老匯顧問社之被告寅○○、辰○○、梁晉魁、l○○、乙○○、L○○、未○○,及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部分之上開被告雖均否認百老匯顧問社與上開舞廳有何關係,然查: ⒈依證人C○○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五嶽集團和舞廳內部組織分級是一樣的,有一個總經理,底下有副總,下來是經理,之下是副理,副理之下就沒有了,91年12月26日、92年3月28日、5月27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實在,其當時記憶比今日清楚,比較詳細而正確;百老匯舞廳的場子原來就有百老匯舞廳,後來是百老匯舞廳和其亞舞廳同時存在,後來因其跳舞跳得不錯,且當時其沒有錢、沒有客人,「高峰」經理叫其到百老匯顧問社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 6、259、260頁)。證人C○○既在百老匯舞廳、其亞舞廳、百老匯顧問社、其亞顧問社分別任職歷相當時日,而被告辰○○在偵訊時自承其為明日帝國舞廳掛名負責人(見91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㈠第38頁)。可見百老匯舞 廳與百老匯顧問社人員有互相流通之情形,關係密切。 ⒉次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1年12月2日在臺中市○○ 路559號8樓之2百老匯顧問社執行搜索扣得:①員工名冊1紙、②分類廣告收據2紙、③百老匯顧問社與舞廳拆帳明 細(內容如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④被害人西服不法利益清冊6張(內容如本院卷㈡91-111頁)、⑤收取被害人 顧問禮名冊、⑥男公關業績表、⑦組織架構圖1張、⑧員 工打卡紀錄單9張、⑨轉介前往現代西服社定製西服明細1宗、⑩通訊錄1張、⑪刊登報紙廣告樣式1宗、⑫人員應徵流程圖3張、⑬求職者林葦蓁等人之應徵履歷表1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警卷第1宗第125、126頁);另於同年月15 日在臺中市○○○街115號4樓之百老匯舞廳執行搜索扣得:①員工合約書、本票、人事資料卡;②工作計畫表;③「五洲宵夜場」晉升員工簽呈、④被害人在百老匯舞廳所簽本票、⑤員工打卡紀錄表、⑥回帳憑單、⑦帳冊及營利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如91年度警聲搜字第2291號卷宗第85頁);暨同日在上址7樓之明日帝國舞廳扣得:①五嶽 集團內部行政命令1紙、②五洲舞場組織架構圖3張、③五洲舞場行事曆3張、④五洲舞場人員管制表3張、⑤五洲舞場帳冊1宗、⑥五洲舞場員工資料2冊(扣押見91年度警聲搜字第2291號卷宗第88頁),此經被告辰○○、寅○○(以上為百老匯顧問社在場人)、被告X○○(百老匯舞廳在場人)、被告I○○(明日帝國舞廳在場人)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無訛。再者,員警執行前開搜索扣案時,因書證繁多,致難一一記載扣押物品名稱,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6月2日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調查,除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項目外,尚有現金簿帳冊、外出登記簿、百老匯顧問社員工履歷表資料冊1冊等物。因本 案書證繁多,員警執行搜索時難以一一記載扣押物品名稱,致扣案地點究係在百老匯舞廳或顧問社乙節,已難查明,該前開書證依其內容觀之,既屬百老匯顧問社之物,爰參酌百老匯顧問社方面之被告寅○○、L○○、未○○陳稱,認定其扣案地點在百老匯顧問社。依此以觀:百老匯顧問社之扣案物:「小萱」之打卡紀錄單上有「五嶽事業集團經理高峰(係被告辰○○別名)」之章,部分求職者之應徵履歷表上有「五嶽事業集團經理高峰」、「五嶽事業集團經理羅倫(係被告L○○之別名)」之章,現金簿帳冊上有「五嶽娛樂集團總經理九龍(係被告寅○○之別名)」之章,外出登記簿有「五嶽事業集團經理高峰」、「五嶽事業集團經理文景(係被告乙○○之別名)」、「五嶽事業集團經理冠宇(係被告未○○之別名)」、「五嶽事業集團經理羅倫」;員工履歷表資料冊內更有包括「五嶽娛樂事業集團…九龍總經理共勉之」在內等多份以「五嶽娛樂事業集團」為名之資料(詳後述)。則被告辰○○、寅○○、乙○○、未○○、L○○、l○○、梁晉魁在百老匯顧問社確使用「五嶽事業集團」名稱,堪以認定。而在明日帝國舞廳亦扣得「五嶽集團」行政命令1紙, 並經被告I○○供承其所製作(見91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77頁反面)。又證人C○○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五嶽集團和舞廳內部組織分級是一樣的,有一個總經理,底下有副總,下來是經理,之下是副理,副理之下就沒有了,91年12月26日、92年3月28日、 5月27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實在,其當時記憶清楚,比較 詳細而正確;五嶽集團的機構,就如9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所言等語。而證人於91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就我所知五嶽詐欺集團旗下有多家傳播公司及加盟傳播公司,諸如百老匯、其亞(址設臺中市○○路57號8樓之5)、英皇(址設臺中市○○○街○段311號9樓之3)、普羅(址設 臺中市○○○○街25號1樓)、仙境(址設臺中市○○路) 、龍行(址設臺中市○○路○段1027號6樓)、尊龍、東 方一店、東方二店、八大、手領天下、亞曼尼(以上地址均不知道)、三人行(址設臺中市○○路559號8樓之2) 、星之海(址設臺中市○○○路238號6樓之5)等語(見 警卷第2宗第13至14頁);於92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訊所言都屬真實等語。證人C○○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而其在百老匯舞廳、其亞舞廳、百老匯顧問社、其亞顧問社分別任職歷相當時日,對於上開組織之關係當之之甚稔,而其於於警詢時所證稱五嶽集團旗下有多家傳播公司、加盟傳播公司之名稱、地址,更與再百老匯顧問社扣案之通訊錄所載大致相符,是其證詞應堪以採信。另證人酉○○於本院95年1月23日上 午審理期日結證稱:其在7樓的舞場上班、舞場同一地點 有很多名稱,舞場訓練過程就像軍事訓練一樣,上班集合排成固定隊形,在舞廳中央部位做精神喊話,口號就是五嶽如何、九洲如何,曾在白板上看到五嶽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269頁),益徵明日帝國舞廳、百老匯舞廳有使用「五嶽集團」名稱之情形。 ⒊再者,被告I○○於警詢時供稱:「五嶽董事會是公司未來要發展的趨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10 頁)。而百老匯顧問社扣得之員工履歷表資料冊內涉及「五嶽集團」之資料例如:①「五嶽娛樂事業集團…九龍總經理共勉之」、②「五嶽娛樂事業機構報到單…地址臺中市○○○街115號4F」、③「五嶽娛樂機構㈠前提…隨著 時段變遷,從早期農業社會轉變工業社會…特此開闢屬於女孩子消費場所,而我們稱為五嶽娛樂機構…㈡主題…本五嶽機構綜合了各種流行店的優點…本公司非一般外面所稱(仲介所、傳播業、介紹業者)店家自徵,若非自店徵人,願負一切後果責任…㈢制度…員工福利⑴月休4天⑵ 每月7、17、27領薪⑶小費自取⑷大酒600元……」、④「五嶽娛樂事業集團服務自願書」等,其內容與位於臺中市○○○街115號4樓之百老匯舞廳直接相關,並強調為「自店徵人」。而上開資料冊內,被告寅○○、辰○○、梁晉魁、乙○○、L○○、未○○等人簽立之「百老匯娛樂機構幹部服務協議書」記載:「本人任職百老匯娛樂機構,擔任幹部乙職;經常性接觸高階機密業務,為維護誠信原則,願恪守以下約定:⒈離職時,應清償所欠公司帳款,違者願接受公司訴訟,且不得抗告…。⒊離職後即日起,半年內不得在與公司同性質場所上班,違者願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整」,與前開在被告玄○○身上扣得之信封袋內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員工簽立之「百老匯大舞廳幹部服務協議書」記載:「本人任職百老匯大舞廳,擔任幹部乙職;經常性接觸高階機密業務,為維護誠信原則,願恪守以下約定:…⒉離職時,應清償所欠公司帳款,違者願接受公司訴訟,且不得抗告。⒊離職後即日起,半年內不得在與公司同質性場所上班,違者願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整」等語,其格式、用語,甚至標點符號,完全相同,堪信為同一機構所製作。又百老匯顧問社內,原使用「百老匯顧問社」、「百老匯娛樂機構」等名稱,其後顧問社人員均使用「五嶽娛樂事業」名稱,並備妥前開「五嶽娛樂事業機構報到單…地址臺中市○○○街115號4F」、「 五嶽娛樂事業集團服務自願書」等文件,亦與被告I○○供稱:五嶽董事會是公司未來要發展的趨勢之情形互相吻合。足見百老匯顧問社與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均為同一集團所屬組織,且使用「五嶽」之名稱。 ㈤現代西服社部分之被告宇○○、H○○、o○○雖辯稱僅是單純任職云云,然查: ⒈現代西服社與百老匯顧問社與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為同一集團所屬組織,且使用「五嶽」名稱,已據證人C○○證述明確。又現代西服社之經營方式,係由百老匯顧問社招攬不特定人來任職,並佯稱工作輕鬆、高薪優渥,利用求職者急於獲得工作之心理,再以擔任男公關工作須製作制服為由,轉介求職者向現代西服社製做西服,所得服裝費由百老匯顧問社與現代西服社朋分,顧問社部分並由負責面試人員、其直屬上級依一定比例分得利潤,而其餘顧問社亦以同一手法誘使求職者製作西服,已如如前開㈡臚列證人證述甚詳。 ⒉而被告寅○○、辰○○、梁晉魁、乙○○、L○○於警詢時已坦認求職者面試後能錄用之條件便是要由百老匯顧問社轉介向現代西服社定製一套2萬3千8百元之黑色西服, 求職者並要簽下金額2萬3千8百元之本票及一張履約契約 書,契約書言明3日後繳交3800元取得西服,之後每十日 一期再繳交4千元,共繳交5期2萬元才完結。其中求職者 繳交之3千8百元歸百老匯顧問社所有,其後5次付款現代 西服社與百老匯顧問社採6、4分帳,合計百老匯顧問社自每位求職者因製作制服獲利8千8百元等語。被告寅○○於偵查中坦認:西裝費用,百老匯顧問社可拿1萬2千8百元 ,而該西服僅價值5、6千元等語。被告張民月、H○○、o○○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西裝僅值1萬2千元左右等語。足見百老匯顧問社與現代西服社均以求職為餌,施用詐術使求職者陷於錯誤,而支付高價購買品質粗劣之西裝。 ⒊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開在百老匯顧問社扣案之被害人西服不法利益清冊6張及該分局於91年12月2日在現代西服社執行搜索扣得之蔡鴻章等254人製作西服而 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分期合約書各1份可佐(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宗第100至125頁)。前開在現代西 服社扣案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分期合約書等資料,經核其中被害人林光溢簽發之本票部分,並經以「陳志銘即五嶽企業社」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度票字第17188號民事裁定;而所謂「陳志銘即五嶽企業社」設址於「 臺中市○區○○路384號2樓」,此有上開本票執行裁定一併扣案可稽。又扣案之分期合約書,其中被害人王聖卿部分,有「查理」、「陽光副總」之註記;被害人王東屏部分,有「其亞經理見七」之註記,被害人李資中部分,有「五洲文程,尚欠20000」之註記等語。 ⒋依上以觀,現代西服社既以與百老匯顧問社合作,利用求職者急於獲得工作之心理,使求職者向現代西服社製做價格高昂、品質粗劣之西服,並朋分其利益,且現代西服社址設「臺中市○區○○路384號」,與所謂「陳志銘即五 嶽企業社」僅1樓之隔,其又將上開服裝費本票交予所謂 「五嶽企業社」催討,若干被害人之分期合約書上更註記有「其亞」、「五洲」、「陽光副總」等與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相關之內容,足見與前開五嶽集團,關係密切。 ㈥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予行為人。於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固屬千變萬化,然基本犯罪原理均係針對常人好逸惡勞、貪圖近利之心理弱點而逐步設局詐騙之。在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傭人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即已有違職場常規,若進而以內容不實之優渥工作條件為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一定之財物,則該僱傭人之行為,即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行為。查百老匯顧問社方面之被告寅○○、辰○○、梁晉魁、l○○、乙○○、L○○、未○○及共犯魏申○○、n○○等人刊登廣告招攬新人並以不實之優渥工作條件誘使被害人逐步上勾,再藉定製西服、收取紅包禮等方式獲利,現代西服社方面之被告宇○○、H○○、o○○並非偶而提供百老匯顧問社應徵者服飾,而與百老匯顧問社有密切合作關係,與所謂「五嶽集團」又有前開密切關係,其等對應徵者量身、收取製裝費訂金,並簽立服裝買賣之合約書、收據等文件,對於與百老匯顧問社聯手詐騙謀職者之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X○○、I○○、玄○○、m○○分別擔任百老匯、明日帝國舞廳現場負責人、現場執董、催討債款或管理人員之人事主任,其等於無合理之徵才汰選機制下,照單大量接收百老匯顧問社引領前來報到之應徵人員,為之建立人事資料並藉詞辦理就職手續,而要求其等簽立面額3千元之本票及員工合約書,對於百 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聯手詐騙謀職者之情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並無聯手詐財云云,均無可採。本案被告所屬之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百老匯顧問社、現代西服社對外使用「五嶽娛樂事業機構」、「五嶽集團」等名稱以壯大聲勢,先於報紙刊載內容不實、條件優渥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之不特定人前往面試,再假藉須製作服飾始能工作、須包紅包禮,及舞廳內賞大酒、開桌、業績需求、升級等諸多規定,乘機多方巧立名目予取予求,並藉辭其為不同業別、各自獨立,以達掩飾、撇清責任之目的,故本案被告等所為乃典型之假徵人真詐財行為,又應徵者受騙情形如出一轍,顯均係遭被告等犯罪集團設局詐財。至於證人j○○證稱:其做到協理、有帶過客人、有賺到錢,升級順序從公關、副理、經理、協理,開桌抽成成數依序為4、5、6成,上班 穿著西裝,西裝款式都差不多,其是穿自己的西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至73頁),倘係屬實,然僅係證人j○○於本案未受詐欺,並無解於被告等人巧立名目詐騙諸多閱歷有限、急於謀職求職者之犯罪事實,故證人j○○之證述,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本件集團性徵人詐財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4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 照);本案被告等14人以前揭方式誘使眾多不特定被害人前往謀職而乘機詐取財物之行為,因均係以此為其職業,賴此維生,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等前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僅成立一罪。被告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1年 10 月21日執行完畢。宇○○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H○○前因傷 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 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殘刑2年1月25日與前開徒 刑接續執行,甫於91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為圖私利,其等利用求職者好逸惡勞、貪圖近利之弱點,藉機詐取財物,詐騙對象眾多,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均飾詞卸責,其中被告X○○、I○○、寅○○分別為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百老匯顧問社負責人,位居本案詐騙組織核心地位,情節最重,被告辰○○擔任副總經理,並為明日帝國舞廳掛名負責人,雖亦居於核心地位,然於警詢、偵查忠坦承部分犯行,稍有悔意,被告宇○○為現代西服社負責人,貪求利益聯手詐騙他人,亦具重要性地位,被告D○○為百老匯顧問社高階幹部,並與應徵者有第一線、為直接之密切接觸,犯罪情節其次,被告m○○、玄○○分別為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之幹部,被告l○○、乙○○、L○○、未○○擔任百老匯顧問社副理以上人員,雖均非居於核心地位,然或職掌人員差勤、發給識別證,或專責催款,均與應徵者、求職者有直接接觸,又被告未○○、L○○於本院審理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H○○、o○○為現代西服社外務員、套量尺寸人員,對犯罪之配力最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等人具體求刑被告X○○、I○○、寅○○各有期徒刑7年、被告辰○○有期徒刑5年、被告玄○○有期徒刑4 年,被告梁晉魁、l○○、乙○○、L○○各有期徒刑4年 、被告未○○有期徒刑2年、被告宇○○有期徒刑4年、被告H○○有期徒刑1年,被告o○○有期徒刑5月,並請求除被告未○○、宇○○、H○○、o○○外,其餘被告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後,再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請求判處被告L○○、未○○各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H○○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o○○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等命求職者簽立本票償付西裝費,被告X○○、I○○、m○○、玄○○在舞廳內擔任現場負責人、人事主任,男公關若無力支付開桌、大酒費用,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即令男公關進入舞廳辦公室,以多人圍住求職者之方式要求簽發所喊杯數金額之本票,求職者因遭多人圍住,內心感到畏懼,不得不簽下本票,上開被告事後均據此恐嚇要求償付本票費用,現代西服社部分由被告宇○○、H○○等人,百老匯舞廳即由X○○、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憑求職者留存之基本資料,撥打電話給簽發本票給現代西服社及前開舞廳之求職者,或到前開舞廳親自催討,甚至到求職者住處登門討債,並以兇惡之語氣向求職者嚇稱「積欠之本票要趕快處理,你住哪裡我都知道,躲也沒有用,你跑不掉」、「積欠之本票要趕快處理,若不處理就要你父母處理」、「趕快出面還錢,否則要你們很難看,你們的店要將你砸毀不讓你們做生意,不相信試看看」,使上開求職者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深怕家人受到連累,只好四處籌錢換回本票,因認上開被告X○○、I○○、m○○、玄○○與宇○○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以上開被告為催討西裝、大酒等本票費用而恐嚇求職者、男公關乙節,倘係屬實,然其等既因西裝、大酒而簽立本票,尚有債務糾葛,在被害人未循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解消前,則上開被告宇○○等人之索討西裝費用及票據債務行為,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裁判參照)。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後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本院查: ㈠證人C○○固於偵查中證稱:其聽過宇○○到公關家去鬧,曾看過H○○,應該是在H○○與宇○○一起到舞場時見到;玄○○綽號阿文,留平頭,係舞廳之經理,在舞廳裡面當圍事,看起來很兇,但他都是針對自己人,專對簽本票之男公關討債,他出門時都帶幾個小弟,或打電話催,或到人家家裡去鬧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寅○○較熟,看過L○○,見過o○○到顧問社套量西裝,對其餘被告沒有印象,其對宇○○、H○○沒有印象,在偵查中說宇○○、H○○催討債款,是聽「高荃」協理所說,並無親眼目睹宇○○等人向「高荃」逼債等語。足見證人C○○就被告宇○○、H○○如何討債,均是聽聞而來,並非就自己親見親聞所為證述,即無從採為證據。至於其就被告玄○○向簽本票之男公關討債所為證述,略以:「看起來很兇」、「打電話催」、「到人家家裡鬧」云云,亦未證述被告玄○○究竟如何討債,是均無從以其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㈡再者,證人V○○、i○○、J○○、丙○○雖於偵訊時證稱:賴天祐叫其等自己喊大酒,升級要得到m○○同意,在舞廳內呼口號時說是五嶽集團旗下,沒有達到舞廳要求的業績就逼迫簽本票,如果不簽發本票就無法離開舞廳,I○○叫人在門口堵(見91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㈡第70頁、144頁)等語。然與證人四人在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並未任職明日帝國舞廳,不認識被告I○○等情不符,且依證人上開證述意旨:其確未經安排前往百老匯舞廳任職,是其證稱不認識被告I○○,堪信屬實,應以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結果,始屬可信。 ㈢至於證人V○○、J○○於警詢時分別證稱:其離職後宇○○等人暴力討債,其心生畏懼云云。然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西服社討債)我本人沒有遇到,是我父母親遇到,我父母說他們進去就說做西裝的錢沒有付,已經超過分期付款的期限,說要我出面處理,他們的口氣不是很好。」(見本院卷㈡第287頁、即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筆錄第14 頁)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些電話我都沒有接到,都是我姐姐幫我擋,我姐姐跟我說他們有恐嚇,詳細恐嚇內容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接到電話。」等語。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亦非就自己親見親聞所為證述,均無從採為證據。 ㈣再者,證人己○○證稱:如沒帶客人或沒成績的人,舞廳的人就不讓我們離開舞廳,他們有人守在電梯及出入口,我們根本無法自由離開。舞廳的人恐嚇我們沒成績不能下班,要簽本票等語。證人莊竣超、W○○、庚○○、卯○○於偵查中證稱:百老匯舞廳及現代西服社的人在舞廳門口看者,沒簽本票就無法離開等語。證人p○○於警詢時證稱有多名自稱五嶽集團之年輕人持本票影本到其家中要債,使其及其家中小孩心生畏懼等情。因證人K○○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之情形,證人莊竣超、W○○、庚○○、卯○○、p○○則未經傳喚到庭作證,因本案證人甚多,偵查筆錄之記載或有未盡符合證人真意之情形,而證人所述上情因並無其他書證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H○○、X○○、I○○、m○○、玄○○確有恐嚇取財犯行,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 人所指訴之不法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常業詐欺取財)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巳○○、Q○○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巳○○擔任百老匯顧問社之總機小姐,Q○○擔任現代西服社之會計,與前開百老匯顧問社部分之被告及共犯n○○、魏申○○、現代西服社部分之被告、百老匯舞廳及明日帝國舞廳部分之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百老匯顧問社之副理以上人員刊登分類廣告,以誘騙不知情之應徵者前來面試,且上班前需先現代西服社以每套23800元之價格定作西服,並簽立本票 及分期合約書,致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分別向現代西服社以每套23800元價格定作西服,並交付定金及簽立本票後,暨 向求職者騙稱須送舞廳大班紅包禮,可用刷卡消費或申辦電話行動門號供公司使用之方式包紅包,致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包紅包,暨其後再安排求職者至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任職,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之被告即以前開賞大酒、開桌等方式誘騙男公關支付現金及簽發本票,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不特定人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巳○○、Q○○,與前開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巳○○、Q○○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巳○○為百老匯顧問社總機小姐,負責接聽電話指引求職者至百老匯顧問社面試,被告Q○○為現代西服社會計,被害人等多人均係經百老匯顧問社之職員負責應徵,由現代西服社提供西裝,並收受紅包,再由百老匯顧問社職員帶往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上班,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再以賞大酒、開桌方式使求職者簽發本票之犯罪手法,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有前開扣案物可憑,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巳○○、Q○○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被告巳○○辯稱:其係總機小姐負責接聽電話,不知公司經營性質等語,被告Q○○辯稱:其擔任現代西服社之會計,只是單純在公司任職,不知西服社經營情形等語。而公訴人已指明百老匯顧問社僅副理以上人員負責面試,本案被害人多人,並無人指證被告巳○○有如同其餘百老匯顧問社部分之被告刊登廣告、負責面試及將被害人帶往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上班之行為,亦無人指稱被告巳○○有將被害人帶往現代西服公司繳錢訂購制服之行為;又被告Q○○部分,並無人指證被告Q○○有如同現代西服社部分之被告前往顧問社套量西服,前往舞廳催討帳款,訂立合約書及本票等行為,是被告巳○○、Q○○二人雖係公司總機小姐、會計,分別負責接聽電話、記帳,然此行為核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分工(例如刮刮樂集團之提款,寄發信函等),尚難認有相當之關連。再者,於百老匯顧問社扣得之服裝利益清冊、男公關舞場清冊,並無與被告巳○○、Q○○二人相關之記載,是被告巳○○、Q○○二人辯稱其未共同參與犯罪,尚堪採信。此外,公訴人所提之起訴依憑,僅能證明前開已論罪之被告部分以前開手法詐騙,被害人亦有受害情事,尚難推論被告有共同犯罪,換言之,被告巳○○、Q○○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未據公訴人指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意旨,被 告更應受無罪推定,益見被告巳○○、Q○○二人上開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為顯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巳○○、Q○○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