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遭順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見金鴻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管理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0號一樓之房屋店面在招租,且前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店面,徒手竊取甲○○置於屋內牆下之如意圖一幅,得手後為甲○○發現並搶下該如意圖後報警處,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甲○○所管理之前揭房屋,並拿如意圖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之房屋要出租,伊當時進入看一看,伊拿如意圖是要放在地上躺一下,因為伊已經累了,且伊僅是將如意圖放在地上要躺一下,並沒有要將如意圖帶走之意思;且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打他等語。經查,被告雖主張在警訊時有遭警毆打等語,然經訊被告供述「(是哪個警察打你?)我無法指認是哪個警察打我,不是做我筆錄的,那個人穿便衣,我猜他是警察。」、「(有無受傷?)沒有注意那麼多。」、「(警察如何打你?)他給我拳打腳踢,我自己也不知道有無受傷。」、「(尚有何證據請求本院調查,以證明是警察打你?)無。」。「(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筆錄是出於自由意志記載,我沒有被強迫。」(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對於究係如何遭警刑求、是否警員、何位警員、有無受傷等,均未具體陳述,僅泛稱有遭警察毆打等語,顯已不足採信;且被告亦自陳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遭強暴、脅迫等語,而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對於涉案之過程及經警到場後之處理,及有遭證人何泗山(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毆打一下,並要對證人何泗山提出告訴等情,均經警於筆錄內記載明確,應認被告所稱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者,為屬可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刑求抗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確有進人告訴人所管理之前揭房屋店面,並竊取告訴人置於屋內之如意圖等情,業據告訴人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復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其到場時,該如意圖已經被告取至該處入口左側第一根柱子旁,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已經將如意圖拿至門口,正要出去等語相符;且證人何泗山之到現場,係經告訴人通知表示有竊賊之後,始到現場處理等情,亦經證人何泗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坦承有拿取該如意圖之事實,應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指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屬為可採。雖被告辯稱其拿如意圖並非要竊取該物,而是因為累了,要放在地上躺一下等語。然查告訴人所管理之前揭房屋係欲出租之處所,並非供人休息之處;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該如意圖已經為被告取至入口處,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係要將該如意圖取出,並非要置於地上供休息之用,被告所辯要放在地上躺一下等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已以雙手取得該如意圖,應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已經竊取得手。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收據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如意圖一幅,價值不高,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微,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揭時、地,於竊盜取得告訴人所管理房屋內之如意圖時,為告訴人發現並要求被告不要將該圖拿手,詎被告為防護贓物,竟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左肩,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準強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竊盜後有為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約十五時三十五分,我所有之店面(東平路四三0號)因為要出租,而有人參觀,因為沒來,我便到屋後關門,再回到前面要關前門時,發現乙○○手拿我放在屋內牆下之一幅如意圖畫(長六尺、寬四尺),我上前制止,將該如意畫搶下後,便報警處理,而乙○○便大聲向我說:我有權利來這裡拿東西,我要求他離開,他卻不離開反而往裡面走去,我因為年紀大,便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便向乙○○要求出示證件,因該東平路四三0號要出租店面為我所有,我向乙○○解釋此種情形而乙○○卻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我,而我叔姪何泗山便與他起爭執,而員警從中拉開,何泗山因動作太大揮中乙○○的手臂,員警便將他二人拉開說明。」(以上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等語,其間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有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迄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時,告訴人始指述「我發現他拿了那如意畫在手上,走向大門,快走到大門我上前去抓住那圖畫叫他不要把它拿走,他就用右手拳頭打中我左肩,我就跑出門到超市轉角處打電話報警,那時乙○○跑進那大樓內。」(見偵卷第四十頁以下)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我大樓門剛剛打開,我到外面去,看到一位年輕人在搬我的東西,我叫他將我東西放下,我用講的阻止他,他不理我就先打我,他將東西放下去就用手打我,打我背部,我先喊有賊他才將東西放下動手打我。」、「瘀傷,但沒有去看醫生驗傷,之後我有去報警。」、「我有用手拉那幅畫的一邊,並說畫是我的,叫他放下,他放下就轉身打我。我喊有賊,他就往外跑到路上,我的姪子在隔壁聽到就與被告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可知告訴人分別在偵、審期間,就被告是否有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如何施以強暴行為、毆打之身體部位、是否受有傷害及被告當時究係為防護贓物往外跑、或係並未逃跑而向屋內走去等情,其指述均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何泗山、張復榮均未證述被告確有為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事實,難以充告訴人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所指述有瑕疵之情節,而為被告論罪之惟一依據,本件檢察官顯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竊盜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