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律師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癸○○ 丙○○ 辛○○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甲○○、壬○○、癸○○、丙○○、辛○○等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壬○○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 七月間,在南投縣縣草屯鎮○○路「雅芳KTV」內與被告庚○○商議,由被告 庚○○先找尋有資力之對象,被告甲○○、壬○○二人則負責賭博事宜;嗣被告 庚○○憶及昔日高中同學即告訴人許瑋宸(原名乙○○)家中頗有資力,乃於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以簽中六合彩為由,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向 六合彩組頭領取六合彩彩金十五萬元,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 九時許,「雅芳KTV」下午八時營業。),抵達南投縣草屯鎮○○路「雅芳K TV」第一0三號包廂與被告壬○○會合,並在該KTV內飲酒,被告甲○○再 前往會合,其間被告甲○○提議以骰子賭博財物,並輪流作莊,後經清算告訴人 計輸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告訴人在被告甲○○要求下簽發面額各一百萬 元之本票五張予被告甲○○,隨後被告壬○○、庚○○、告訴人又轉往南投縣草 屯鎮○○路「王爺酒店」繼續飲酒,被告壬○○再召來被告丙○○、辛○○二人 共同飲酒,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二時許,被告甲○○、癸○○駕駛車輛前來 ,被告甲○○、壬○○、庚○○、丙○○、辛○○、癸○○等人,即基於共同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辛○○二人架住告訴人,強押上被告癸○○ 所駕駛車牌號碼LI─二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帶往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 汽車旅館」第八00一號房,被告甲○○、壬○○二人並命被告丙○○、辛○○ 二人看守告訴人,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於離去時,向告訴人稱 要帶同返家並要其家人準備現金償還賭債,於同日上午(起訴書誤植為下午)七 時十分許,告訴人之母丁○○擔心其子澈夜未歸而以家中電話與告訴人使用之行 動電話連絡,經告訴人告以積欠賭債五百萬元遭人限制行動自由,要家人準備現 金還債,因告訴人接聽電話時為被告丙○○、辛○○二人發現,而取走其行動電 話;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夥同被告癸○○、丙○ ○、辛○○、庚○○將告訴人帶返臺中市向其家人取款,車上被告甲○○並對告 訴人恫稱要家人準備二百萬元,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三一號處為警查獲,並循線在南 投縣草屯鎮石灼巷八號處逮捕被告壬○○,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 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犯有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上開犯行業 據被告壬○○、庚○○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 證人丁○○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期間 曾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為被告丙○○、辛○○二人發覺,而將該行動電話取走 ,亦據告訴人指稱無誤,且被告等人果僅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休息,又何有將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取走,而被告庚○○為告訴人之高中同學何有不知告訴人住處 之理,此外,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五紙扣案等為證;惟經訊之被告庚○○辯 稱:當天告訴人喝醉了,所以我們才開車載他回臺中,是被告甲○○說要載的, 並沒有事先說好告訴人不給錢就要開本票,是在酒店(指「雅芳KTV」)那裡 決定要告訴人開本票,是被告甲○○提議這樣做的等語,被告甲○○辯稱:玩之 前就說好輸了要開立本票,當天是輪流作莊,我們並沒有不讓告訴人走,是他喝 醉了,隔天他醒來就要載他回去,我們送他回家,是在他家中被警察查獲,我並 沒有打電話到他家,是告訴人自己打的等語,被告壬○○辯稱:我是有跟被告甲 ○○、庚○○他們一起喝酒,一起賭博,當天我共輸了七十萬元,錢尚未付,當 天只有被告甲○○贏錢,告訴人輸了五百萬元,所以開立五百萬元本票,KTV (指王爺酒店)是我帶告訴人去的,但汽車旅館不是我載的等語,被告癸○○辯 稱:酒店我沒有去,我沒有去喝酒,我也沒有參與賭博,汽車旅館是被告甲○○ 拜託我載被害人去的,當時車上還有被告甲○○、庚○○等人,被告壬○○沒有 去等語,被告辛○○辯稱:開本票的事我不清楚,我是到「王爺酒店」,後來我 將被害人送到汽車旅館,當天沒有強押被害人上車,是壬○○要我去「王爺酒店 」喝酒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是壬○○打電話叫我們二人到草屯「王爺酒 店」的,因我們沒有車,所以才會與他們一起到汽車旅館等語;經查: Ⅰ:公訴人所指被告庚○○、壬○○二人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 不諱等語,然被告庚○○於警訊中係供承:「...九十一年七月底,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雅芳KTV」喝酒時,由甲○○綽號「總仔」提議要我跟庚○○ 尋找對象並負責帶至草屯鎮參賭,我跟庚○○就可獲得佣金五十萬元,我跟庚○ ○各分得二十五萬元,...。」、「...當我自己到達「雅芳KTV」時, 庚○○與乙○○已在店門口等我,我們三人共同進入KTV第一0三號包廂,當 時綽號「總仔」已在裡面,後來就開始唱歌喝酒,後來甲○○提議要賭博,我們 三人均參與,用骰子為賭具,押賭金不一定,但我們四人輪流作莊,最後乙○○ 每次押賭現金一百萬元,由甲○○作莊,乙○○輸五百萬元,我跟庚○○佯裝也 輸了一百四十萬元,...。」、「...甲○○身上也備空白本票,我跟庚○ ○佯裝每人在甲○○面前簽立本票一張一百四十萬元,而乙○○簽立本票五張每 張面額一百萬元,...。」、「..詐賭方面是由甲○○負責。」(見偵查卷 第一五四二0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偵查中供承:「我們聚賭,我與庚○ ○、乙○○、甲○○四人一起賭博喝酒,甲○○贏了,我與庚○○先假裝輸了一 百四十萬元,我們故意把乙○○灌醉,騙他說他輸了五百萬元,然後我、庚○○ 、乙○○再到別處喝酒,之後乙○○說他醉了要回家,正好甲○○過來就載他回 臺中,當時我已經醉了。」、「沒有逼乙○○開本票。」(見偵查卷第一五四二 0號卷第七十六頁)等語;被告庚○○於警訊中供承:「因我們設局詐賭贏了乙 ○○五百萬元,...。」、「是由壬○○詐賭,要我找有錢可詐之人,我找到 乙○○,並告訴他乙○○有錢可詐之,甲○○就要我假在草屯鎮中十幾萬元六合 彩,然後再騙乙○○與我一同至草屯鎮領錢,屆時與他們會合就有辦法向乙○○ 詐賭。」、「我們在押賭時乙○○已經酒醉。」(見偵查卷第一五四二0號卷第 二十六至第二十八頁)、於偵查中供承:「都如警訊中所言,我已經一五一十告 訴警察。」、「是壬○○告訴我這樣做的,他要我物色做案對象,我才找到乙○ ○。」、「沒有逼乙○○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五張。」(見偵查卷第一五四二 0號卷第七十八頁)等語;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壬○○、庚○○二人警訊及偵查中 已經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然依據上開被告壬○○、庚○○二人供述內容,係就 被告壬○○、庚○○、甲○○三人達成合意,由被告庚○○仲介帶同具有資力之 人,至南投縣草屯鎮○○路「雅芳KTV」飲酒,再由被告甲○○對之施以詐賭 行為,事成之後,被告庚○○、壬○○可分得五十萬元為代價之事實自白,對於 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於南投縣草屯鎮○○路「雅芳KTV」第一0三包廂內強迫 告訴人乙○○開立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五紙、強押告訴人至南投縣草屯鎮「曼哈 頓汽車旅館」第八00一號房,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則並未有所自白, 公訴人所指被告庚○○、壬○○二人對於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 部分,尚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Ⅱ:次以公訴人雖以告訴人、證人丁○○已分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被告等人所犯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已經指訴、證述明確云云;然告訴人於警 訊中稱:「於昨日五日十八時許,由我同學庚○○以手機0九一三─三0一一一 九號撥打我的手機0九一九─九三九八一八號,聲稱他中六合彩,贏了十五萬元 ,要請我去草屯喝酒,我於二十時許到達草屯鎮○○路、中正路口「雅芳KTV 」,此時壬○○、庚○○二人已在現場等候,三人便一起進入喝酒,先在小包廂 喝酒約半小時後,壬○○即藉故稱有朋友在隔壁包廂喝酒,隨即我和庚○○、壬 ○○三人便轉往隔壁包廂與壬○○友人一起喝酒,內有甲○○、丙○○、癸○○ 、辛○○等人,我們一起喝了約十分鐘,壬○○便建議以擲骰子比大小,點數小 的輸,輸的喝酒,約半小時左右,壬○○便與甲○○賭錢,他們玩了約十五分鐘 左右,壬○○贏了約二十幾萬元,壬○○便慫恿我下賭場,說輸了要與我一人一 半,甲○○一次拿十萬元給我,十萬給黑松,一開始我贏了一百多萬元,後遭甲 ○○押注一百五十萬元,我輸了約十萬元,黑松輸了幾十萬元,當時我便不想再 賭,而黑松、庚○○、甲○○等人便一再慫恿我要翻本,雙方愈押愈大,而庚○ ○也加入賭局,賭到約二十四時,賭局結束,當時我輸了五百萬元,庚○○輸了 一百四十萬元,壬○○也輸了一百四十萬元,賭局結束後,甲○○、癸○○、壬 ○○、庚○○等人便脅迫我簽立每張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當時甲○○ 面露兇相,並抓住我右手要我簽立本票,如不從將對我不利,當時我要打電話回 家求援,惟遭到甲○○將電話搶走,不讓我連絡,當時因他們多人圍住我致我心 生畏懼,簽立五張本票。隨即壬○○、庚○○便聲稱要到隔壁續攤,席開約半小 時左右,壬○○即連絡給丙○○、辛○○二人到場一起喝酒,喝到二時許,甲○ ○、癸○○二人又前來會合,甲○○便叫癸○○、丙○○、辛○○、庚○○將我 押上LI─二五一七號廂型車,由癸○○負責開車,丙○○、辛○○二人將我架 住,甲○○在後將我推上車,...當時我手機已被他們搶走,當時我已略有醉 意,在汽車旅館內休息,由丙○○、辛○○二人負責看守,而甲○○等人在何處 我不知道,直到十時二十分,甲○○、癸○○、庚○○等人進入汽車旅館將我叫 醒,他們一行人便又押我要回家,於返家途中,甲○○即恐嚇我要家人準備二百 萬元現金贖我,否則將對我不利,要讓我死,隨即於十一時二十分,他們將我押 回家中時,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四二0號卷第三十七、三十 八、三十九頁)、 於偵查中則指稱:「...,我接到電話後與他(指庚○○)約在他家中,我騎 機車過去他家後與他一起坐計程車去草屯鎮,期間本叫我約郭哲津一起去,但我 打電話約他,他稱沒空而未去,到了草屯就直接去「雅芳KTV」,車資是庚○ ○出的,我們到達時約七時五十分,該店是八時才開,後來進去前我們先在門口 等壬○○,後來壬○○駕車來我們就進了包廂,包廂是壬○○訂的,進去後就開 始喝酒,約半小時我喝了二瓶鋁罐啤酒,就有行動電話打來找壬○○,他出去接 電話,後進來對我說他朋友在隔壁包廂叫我們一起過去喝,我們去看到甲○○、 癸○○及另外二人,我們就在那一起喝,不久【壬○○】就提議要玩骰子,一開 始是與陪酒之人玩而已,後來壬○○與甲○○、癸○○及另二人就賭起來,我在 旁喝酒,壬○○有贏就叫我下去玩,我因沒錢壬○○就以他所贏之賭本與我一起 玩,起先我贏二次,後來一次輸十萬元,我藉口去廁所回來就沒有玩,後來甲○ ○又來拉我稱要給我與壬○○各十萬元賭本去玩,...,後來我們各輸了一百 萬元,甲○○此時就拿本票要我簽,【我就自己簽】,簽好就交給甲○○,後壬 ○○唆使我還本,但後來都輸,最後輸五百萬元,後來甲○○叫我簽四百萬元本 票,我不願意,甲○○就拉我手說不簽不讓我離開,【我就自己簽,簽時甲○○ 沒有拉我著手簽】,...我們三人喝了二壺酒,後來又有丙○○、辛○○就進 來,...,至二時許,甲○○、癸○○就來,並叫丙○○、辛○○二人架我上 一臺不知是何人的廂型車,並稱早上會送我回家後就至汽車旅館,...,【我 與庚○○各睡一張床至凌晨五時許我醒來】,向許、賴要先前被拿走之行動電話 ,他們拿給我,我就繼續睡,直至七時許我起來看到他們還再睡,我就開機,剛 好我媽打電話來,我就向我媽說昨天我賭輸五百萬元,他們今天會帶我回去拿錢 ,後來十時多,洪、藍二人來了告訴我今天至少要拿二百萬元,否則後果自行負 責,..。」、「當時已經有些醉,走路會晃。(問至汽車旅館前你已經喝醉? )」(見偵查卷第一五四二0號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則告訴人就1:如何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雅芳KTV」,警訊中指稱自行 前往,偵查中指稱與被告庚○○一同搭計程車前往、2:於「雅芳KTV」內飲 酒時,警訊中陳稱被告丙○○、辛○○在場,偵查中稱被告丙○○、辛○○係至 「王爺酒店」時,被告壬○○以電話召來、3:就如何簽發系爭本票,於警訊中 指稱由被告甲○○強拉其手一次簽發系爭本票五紙,於偵查中則指稱第一紙一百 萬元之本票,其賭輸後自行簽發,第二至五紙本票四紙,係於賭輸後,為被告甲 ○○要求而簽發,且均係自行簽立、4:就行動電話部分,於警訊中指稱於「王 爺酒店」飲酒後,已為被告甲○○等人扣留,於偵查中則稱於「曼哈頓汽車旅館 」醒來後,向被告丙○○、辛○○要回行動電話時,被告丙○○、辛○○即交還 ,如經被告等人扣留,告訴人要使用電話向被告丙○○、辛○○索取該行動電話 時,竟未受任何刁難?5:於「雅芳KTV」內究為被告壬○○、或被告甲○○ 提議以骰子聚賭?6:告訴人指進入「曼哈頓汽車旅館」內睡至次日上午五時許 醒來,向被告丙○○、辛○○要回行動電話,告訴人似進入該汽車旅館後已熟睡 ,又何得知悉是何被告控制其行動自由?綜上告訴人所指訴內容前後矛盾不符, 具有相當之暇疵,自不得單以該具有暇疵之指訴內容作為被告等有罪判決之認定 依據; 而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卷第四二頁)、偵查中(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證稱內 容為「...七時十分我打通了我兒子電話,他說他不能回去,因他賭輸錢,他 們不讓他回家,且稱等一下要帶他回家,..。」等語,證人丁○○於警訊、偵 查中所證內容,告訴人僅告知其賭博輸錢,被告等人不讓其回家,而究以何種方 式不讓告訴人返家,是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均 未述及,且證人丁○○所證內容,係依據告訴人之告知而來,為傳聞供述,是否 可信而得為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妨害自由之佐證尚有疑義; Ⅲ:再證人戊○○到庭具結,於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是否在九十一年八月 份時,在「雅芳KTV」上班?)答:有的。」、「(問:到九十一年八月份時 上班多久了?)答:大約兩年。」、「(問: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上在庭被告有 沒有人到雅芳消費?)答:有的。」、「(問: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上在庭被告 有沒有人到雅芳消費?)答:當庭指認,被告庚○○、壬○○,甲○○,還有另 外的人。」、「(問:消費時有無一人叫乙○○之人?)答:我知道有一個叫許 董的人,但我不知他的名字。」、「(問:當日除了喝酒唱歌之外,他們這些人 有無做其他的事?)答:當天他們有玩骰子。」、「(問:事情是如何開始的? )答:證人答剛開始是先喝酒,之後才玩錢,剛開始金額不大。」、「(問:從 開始時有哪些人參與?)答:剛開始喝酒時,小姐有參與。後來我有轉台,所以 我不知道何人輸贏,但是我有聽小姐說,是許董輸了。」、「(問:輸了之後如 何付錢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問:那位許董你見過幾次?)答 :見過兩、三次,都是在店裡遇到的。見過的那兩、三次,許董也是跟被告庚○ ○他們來的。」(以上辯護人主詰問內容)、「(問:當天為何在那裡賭博?) 答:有人提議要改玩錢的。」、「(問:他們是幾點消費到幾點?)答:約晚上 九點左右,因為我有轉台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幾點離開。」、「(問:你在裡面待 多久?)答:我前後轉台好幾次,每次約待十五分鐘,總共在裡面待了壹個小時 左右。」、「(問:裡面總共有幾位小姐?)答:約有十人。」、「(問:小姐 有無固定在那裡?)答:沒有固定。因為是公台。」(以上檢察官反詰問內容) 、「(問:這麼久的事情,如何能記得如此清楚?)答:因為我們店內很少人玩 錢,所以才記得很清楚。」等語;依據證人戊○○證言內容所顯示,告訴人並非 第一次與被告庚○○、壬○○等人一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雅芳KTV」飲 酒作樂,且現場除告訴人、被告庚○○、壬○○、甲○○等人在場外,尚有其他 陪酒坐檯之服務小姐在場(被告癸○○、丙○○、辛○○三人並未在場),告訴 人於以骰子賭輸五百萬元後,被告甲○○等能否於多人在場目睹之情況下,強迫 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五紙,亦屬可疑; Ⅳ:再證人洪松萁到庭具結,於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在「王爺酒店」擔 任何職位?)答:總經理。」、「(問: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深夜至八月六日凌晨 之間,在庭上的被告有哪些人到你那裡消費?)答:我只認識壬○○,當天有四 、五人一起來。」、「(問:在消費的過程中有無發現異狀?)答:我沒有發現 異狀。」、「(問:其中有無一人叫乙○○?)答:沒有印象。」、「(問:他 們這一群人如何離開店內?)答:沒有印象。」、「(問:你有無看到一部廂型 車來載他們離開?)答:沒有印象,因為我們的店在地下室。」、「(問:當天 你最後看到他們的時候情形如何?)答:我只看到當場剩壬○○一人酒醉躺在現 場,其他人已經離開。」(以上為辯護人主詰問內容)、「(問:壬○○是否常 到店內消費?)答:是的。」、「(問:事發當天你有無去跟壬○○他們打招呼 ?)答:有。」、「(問:多少次?時間多久?)答:大概兩、三次,每次進去 約一、二十分鐘。」、「(問:是否認識乙○○?)答:我不認識。」、「(問 :除了你去打招呼外,有無其他的人也去打招呼?)答:沒有。」(以上為檢察 官反詰問內容)、「(問:這家店員工有幾人?)答:約有十五、六人。」、「 (問:是否認識乙○○?)答:因為當天我只認識壬○○,其他的人我不認識, 他們來的時候,神智清楚,他們進來店內時我有看到,並沒有看到有任何挾持的 情形。」(以上法官訊問內容)等語;依據證人洪松萁證言內容所顯示告訴人與 被告壬○○等人一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王爺酒店」續攤飲酒作樂時,被告 壬○○、告訴人等人並無異狀,即顯示告訴人有遭被告等人挾持以控制行動自由 之情; Ⅴ:再者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至同日上午係至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 」汽車旅住宿,款項由案外人邱茂宏支付一節,除為告訴人與被告等所不爭執外 ,且有「曼哈頓汽車旅館」日報表、簽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等附卷可據(偵查卷第一五四二0號第一七八、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頁) ;而「曼哈頓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廖舞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的,當天凌晨 二時來我旅館的,他們是開廂型車,車內人很多,故我開一間雙人床的房間給他 們,他們付錢很乾脆,但當時我沒有登記,且當天我店內之錄影帶已經錄完我沒 有發覺,後來他們過了一小時又有人開車出來,約在上午九時許所有人都出去, 但我沒有注意到車內有多少人,也沒有聽到房間內有吵雜聲,也沒有要我們提供 飲料,車內是否有人酒醉我不知道,他們車號我忘了。(問: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及六日期間被告等人有去你汽車旅館?)」(見偵查卷第一五四二0號卷第一八 四、一八五頁)等語;證人邱茂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的,因我朋友甲○○ 要住那,但沒有錢,當天我們有一起在「雅芳KTV」喝酒,我是先與鍾姓朋友 喝,後來碰到甲○○,我朋友人先離開,我與他們一起再喝,在「雅芳KTV」 喝酒時,他們在那裡賭博,我在旁邊看而已,後來我人就先走了,後來他們在曼 哈頓,由甲○○打電話給我稱他沒有錢,叫我過去刷卡,我才去的,刷卡後我人 就走了,我到那時是打電話叫甲○○出來我與他一起去刷卡的,..。」(見偵 查卷第一五四0號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等語;依據證人邱茂宏、廖舞雄二人 證述內容,且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等人並未持有任何兇器,則告訴人與 被告庚○○、丙○○、辛○○等人進入「曼哈頓汽車旅館」內休息時,並未出現 任何爭吵、爭執、吵雜之狀況,且果如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挾持以控制行動自由 ,被告等人既未攜帶任何兇器,於「雅芳KTV」、「王爺酒店」、「曼哈頓汽 車旅館」等地,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場所,現場又尚有證人廖舞雄、洪 松萁、戊○○、及陪酒服務生多人,告訴人自當有相當之機會對證人廖武雄、洪 松萁、戊○○、及陪酒之服務生求援,告訴人竟未為之,而放任被告繼續限制其 行動自由,實難想像,是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指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云 云,實屬可疑; Ⅵ:又告訴人雖指被告甲○○曾動其恫稱如不先給付二百萬元,要對其不利等語 ,此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而此亦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公訴人除依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甲○○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證據外,並未另行舉證以 實其說,而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事證足供認定被 告甲○○確曾出言對告訴人加以恫嚇,是就出言恐嚇告訴人之部分,並不足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甲○○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依據; 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 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臺上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面額各一百萬元 之本票五紙交付予被告甲○○,係因被告甲○○、壬○○、庚○○三人,於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八時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雅芳KTV」第一0三包 廂內,以該店內所提供之骰子為賭具賭博,告訴人因賭輸五百萬元而簽立,嗣甲 ○○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LI ─二五一七號廂型車搭載告訴人、被告甲○○持該五紙本票,欲向告訴人之家人 取得告訴人賭輸之欠款二百萬元之情,為被告甲○○、庚○○、壬○○、告訴人 等人所不爭執,依此被告甲○○向告訴人所索取之二百萬元,係告訴人賭博後所 積欠款項,雖屬賭債,然被告甲○○對告訴人仍得請求付款,就此索取款項行為 不能證明被告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揆諸首揭判決說明,被告甲○○ 等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難遽 以該罪論處; Ⅷ:末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所得認定,於「雅芳KTV」內,為告訴人、被告甲○ ○、壬○○、庚○○等人,被告丙○○、辛○○、癸○○等人並未在場,於「王 爺酒店」內,為告訴人、被告壬○○、庚○○、丙○○、辛○○等人,被告甲○ ○、癸○○二人並未在場,「曼哈頓汽車旅館」內,為告訴人、被告庚○○、甲 ○○、癸○○、丙○○、辛○○等人,被告壬○○並未在場;則被告丙○○、辛 ○○、癸○○三人,應未參加「雅芳KTV」內之賭博行為,被告壬○○應未參 與「曼哈頓汽車旅館」內所謂控制告訴人行動等情,自堪認定。 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對告訴人 恐嚇取財犯行之告訴人指訴部分,既具有前後矛盾不符之瑕疵,而證人丁○○所 證內容係由告訴人轉述,為屬傳聞證據,且其內容僅為告訴人對其告知「因賭輸 錢,被告等人不讓其回家。」等語,就賭博輸錢內容並無異處,惟就「被告等人 以何方式不讓告訴人返家」則未加說明,另被告庚○○、壬○○二人自白部分, 僅指參與賭博犯行,於被告甲○○對告訴人賭博贏得款項中可分得一定利潤,並 非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自白,而扣案本票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被告甲 ○○、庚○○、壬○○四人確有賭博行為,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有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依據;而依證人戊○○、洪松萁二人到庭、證人廖武雄於偵 查中之證言內容,並未發現被告等人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以限制告訴人行 動自由情事,於至告訴人住處取款部分,係因告訴人賭博後所輸款項之索取,與 恐嚇取財罪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是被告等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等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等無罪判諭知。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被告甲○○、壬○○、庚○○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 八時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雅芳KTV」第一0三包廂內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處,以該店家所提供骰子之賭具聚賭,犯有賭博罪,或被告甲○○、壬○ ○、庚○○三人,以上開骰子為賭具,對告訴人詐賭,犯有詐欺取財罪、及被告 辛○○,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五十八秒,盜用告訴人所有0九一 九─九三九八一八號之電信通訊設備,與案外人己○○所有0九二六─六六六六 五六號行動電話連絡,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等二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 ,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 判 長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林 慧 英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