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丑○○」之印章一枚、及如附表所示各該 文件上偽造之「丑○○」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與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壬○○(偽造文 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集資成立電腦網路公司,預定公司名稱為訊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訊馳公司,設立地點:臺中市○區○○路二三九號十七樓,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分為二千七百股,每股一萬元),並各自招攬股東入股 ,原始認股人計有丑○○等三十一人,巳○○明知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之 發起人,又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 數及每股金額、本公司所在、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等 事項,並簽名蓋章;又若係採發起設立,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 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其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亦準用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設立之後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規定;復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 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且有關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事項應予列舉,且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董事會 應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 集之,若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釋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 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等規定。 二、巳○○明瞭上開規定,且知悉訊馳公司實際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及臨時 股東會,竟為順利成立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丑○○」之印章一枚(未扣 案),連續於不詳時、地,⑴偽造全體發起人均出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 午十時許,在訊馳公司所召開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之決議,決議內容為「訂立公 司章程,股款限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繳納,可否?均照案通過」,並 偽蓋「丑○○」印章於記錄人欄,佯示丑○○出席該次會議,記錄並作成如上開 決議內容之私文書;⑵偽造全體發起人均出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訊馳公司所召開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內容為「經決議票選結果, 巳○○、申○○、辛○○當選為董事、經票選結果丑○○當選為監察人」之會議 記錄,並偽蓋「丑○○」印章於記錄人欄,佯示丑○○出席該次會議,記錄並作 成如上開決議內容之偽造私文書;⑶偽造全體董事均出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決議內容為「經董事一致推選巳○○為董事長 」,並偽蓋「丑○○」印章於記錄人欄,佯示丑○○出席該次會議,記錄並作成 如上開決議內容之偽造私文書;巳○○復將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持之以行使交付 並委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簡志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代向經濟部 辦理訊馳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經濟部承辦人員於將上開不實之決議錄,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訊馳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及丑○○。 三、巳○○又利用公司內部留存替董事辛○○所刻用以行使董事職務之印章,未經辛 ○○之同意,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連續⑴偽造全體三十 一名股東均出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訊馳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公司因業務需要擬變每股金額為壹拾元;公司擬增加 資本額壹億陸仟參佰萬元正,每股金額壹拾元正,計壹仟陸佰參拾萬股,採分次 發行。新股發行條件及基準日授權董事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之會議紀錄,並 盜蓋「辛○○」之印文一枚於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記錄人欄,佯示辛○○參 與並記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內容之方法偽造私文書;⑵偽造全體董事均出席於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在訊馳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決議內容為「公 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額000000000元正,每股金額10元正,計00000000 股,採分次發行。本次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000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計 00000000 0元,除保留十之一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 認,於89年4月10日以前未認股者或認股不足或放棄認股者,由董事長洽特定人 認足,股款限於89年5月4日前繳足,並訂定89年5月4日為增資基準日」之會議紀 錄,並盜蓋「辛○○」之印文一枚於上揭董事會決議錄之記錄人欄,佯示辛○○ 參與並記錄董事會決議錄內容之方法偽造私文書;其後巳○○將上開偽造之會議 記錄交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俊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持上開 不實之會議記錄行使並代訊馳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訊馳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使經濟 部承辦人員於將上開不實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公司登記事 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訊馳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辛○○。 四、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馳公司增資為一億二千八百七十五萬零八百元(股份一 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零八十股)時,壬○○以凱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凱 因公司)負責人入股成為股東,此時股東人數已增為丑○○等人在內共二百人。 壬○○所經營之凱因公司於增資後持有訊馳公司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八股 之股分,占有新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壬○○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依公司法第 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壬○○、 巳○○與常參與公司業務運作之辛○○及多名股東私下協商,推由壬○○擔任訊 馳公司董事長,巳○○承前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復與壬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⑴訊馳 公司未通知各記名股東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先在訊 馳公司內,偽造全部股東均出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訊馳公司會 議室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記錄,內容係決議由巳○○、壬○○、申○○、辛 ○○、酉○○五人當選為董事,林世雄當選為監察人,並盜蓋「辛○○」之印文 一枚於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記錄人欄,佯示辛○○參與並記錄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內容之方法偽造私文書後,⑵巳○○、壬○○亦明知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九日下午二時未有召集董事會之情事,又於上址,偽造同日下午二時在該公 司大會議室召集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經全部董事出席,選舉壬○○為董事長之 決議等不實文書,並盜蓋「辛○○」之印文一枚於上揭董事會決議錄之記錄人欄 ,佯示辛○○參與並記錄董事會決議錄內容之方法偽造私文書;復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四日將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委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徐俊成會計師 代理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使經濟部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將上 開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訊馳公司業務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壬○○、巳○○二人對於訊馳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屢有嫌隙,乃爆發此案。 五、案經壬○○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集資發起設立訊馳公司,並於設立時任訊馳公司董事長,又 訊馳公司確實並未召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 下午二時召集董事會議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原經營懿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懿陽公司),後與壬○○ 及懿陽公司員工合資成訊馳公司,因新舊公司地點均在同一處,且員工亦均為股 東,所以在懿陽公司開會時曾順帶討論公司章程、選舉董監事等事項,但因時間 已久相關紀錄未保留,股東臨時會確實有召開,乃因伊嗣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代 為申請設立,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之決 議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決議錄、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其上偽造「丑○○」印文,應係 壬○○所蓋,伊完全不知情,亦無偽造會議紀錄,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上午的股東臨時會及下午的董事會,其實是同年三月二十六、二十七或二十八日 所召開,後來交給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時,逕自更改為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及 下午,另伊全然不知告訴人壬○○偽造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且該等會議紀錄上被告「巳○○」之印文,並非伊所蓋印 ,又何來參與偽造云云。惟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 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定有明文 ;另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一百條 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筆錄之際,受命訊問被告巳○○之員警並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告知義務,有該筆錄在卷足稽(見 偵查卷第十四、五頁),且亦未履踐全程連續錄音之程序,此有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霧警刑字第0920019032號函覆內容暨所附職務報 告書各一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巳○○於前開偵訊筆錄所為自白,應不得作為證據 ,核先敘明。 (二)被告巳○○於八十九年一月與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即告發人壬○○集資成 立訊馳公司,各自招攬股東入股,其原始股東即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股款繳納期限截止前計有被告巳○○等三十一人,又設立之初,訊馳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巳○○一情,業經證人即訊馳公司發起人暨股東甲○○、證人即 訊馳公司股東兼會計人員午○○、證人即訊馳公司股東兼董事辛○○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二、一六三、一七三頁),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九五八七○號所附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二○ 二一二九六二○號所附訊馳公司登記檔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五 至一五四頁),被告巳○○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由因 於訊馳公司呈報予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中,僅有發起人 會議決議錄,且訊馳公司分別於第一、二次之發起人會議中為訂立公司章程及 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完然並無公司募股設立之如創立會召集,或由創立會選 任董、監事等會議記錄,是認訊馳公司係採發起設立,又訊馳公司之原始股東 巳○○等三十一人即為訊馳公司之發起人,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 字第○九二○二一二九六二○號所附訊馳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全卷在卷可憑。 (三)被告巳○○固辯稱: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同年二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分別召開第一、二次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但同年二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經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將時間 改成同日上午十一時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議,上開 會議均由被告巳○○為會議主席,由公司會計午○○擔任會議紀錄,發起人會 議均經辛○○、己○○、辰○○、卯○○、酉○○、庚○○、寅○○、戊○○ 與會,其中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中,發起人甲○○、朱麗容係委託被告巳○○出 席,第二次發起人會議之發起人丑○○則由告發人壬○○代理出席,另訊馳公 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有召開董事會並推舉他為董事長,當初 是訊馳公司將會議決議錄送至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時,事務所人員擅將證人丑○ ○之印章蓋印其上,而丑○○之印章是由告發人壬○○保管,此由告發人壬○ ○替證人丑○○領取股票,於八十九年股票領取單所蓋印文與上開決議文中之 印文要屬同一即可證明云云,惟查: 1、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之發起人,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 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公司所在、董事及監察人之 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等事項,並簽名蓋章,又於發起人認足第一次 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納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方法,準用公 司設立後董監事選舉第一百九十八條「累積投票」之規定;另董事會由董事長 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若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持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內容載具:全體發起人均出席該次在訊馳 公司所召開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決議內容「訂立公司章程,股款限於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繳納,可否?均照案通過」;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上午十一時許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紀錄內容則為全體發起人均出席該次在訊 馳公司所召開之會議,決議內容為「經決議票選結果,巳○○、申○○、辛○ ○當選為董事;經票選結果丑○○當選為監察人」之會議記錄;又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紀錄則載明,全體董事三人出席,由被告巳 ○○擔任主席,討論事項「經董事一致推選巳○○為董事長」,再者,上開三 次會議均記載由被告巳○○擔任主席,並由丑○○擔任記錄等情,有上開三次 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 號卷宗第十六至十八頁)。 3、證人即為訊馳公司發起人及董事之辛○○於偵查時證稱:訊馳公司從未召開過 正式的發起人會議(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交互結問程序時 證稱:他是在訊馳公司甫成立之初即進入公司任職,印象所及,訊馳公司內部 員工彼此間固曾討論過公司成立的種種,但並未曾在正式場所討論過公司成立 的事情,亦未曾提出公司章程,他未參加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訊 馳公司的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他並非經由推選之方式而成為訊馳公司董事,且 對於董事職權之內容,也不清楚,亦未推舉過被告巳○○擔任公司董事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證人即受贈股票加入訊馳公司成為 原始股東之原懿陽公司職員各別證稱如下:⑴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初懿 陽公司成立之時,並無實際出資,而是受贈訊馳公司之股票二千股,當時懿陽 的員工都有受贈股票,是經由公司的告知要結束懿陽公司變成訊馳公司,但針 對發起人之部分,則無印象,且對於訊馳公司之章程,他亦無印象,也不記得 曾經參與訊馳公司第一、二次發起人會議,只記得訊馳公司曾在全國飯店開過 一次股東大會,除了全國飯店外,他不記得還有至其他地方開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二五七至二六四頁);⑵證人庚○○證稱:他受贈訊馳公司股票一 張,在懿陽公司時,是受告知稱要成立一個新的公司,但並未經過討論,而是 在每個星期的例行性會議中有提過新公司的名稱,在場之人均為懿陽公司員工 ,對於有無參加過訊馳公司第一、二次發起人會議,均不復記憶,只知道有很 多人在一起開會,是在懿陽公司的辦公室(與訊馳公司成立地點相同),有提 到說會一家新公司,且說員工會配股,當時並列出公司之發展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二六五至二七一頁);⑶證人辰○○則證稱:好像有受贈訊馳公司的 股票,當初曾聽過要成立新公司,類似合併,合併之後他就離職了,其餘沒什 麼印象,亦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二至二七七頁);是以,被 告固辯稱上開證人係於訊馳公司所召開之第一、二次發起人會議到場之「發起 人」,然據上開證人結證各情,均無法明確證明訊馳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在訊馳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並分別 於會議中為訂立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等事實。 3、另證人鐘文奇、子○○、乙○○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審理期日證稱(證人編號分別係9、10、12):不知自己是否為訊 馳公司的發起人,亦不知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九日有召開 發起人會議,從未接獲開會通知,其中證人鐘文奇證稱:當初是被告巳○○找 他入股,並向他收股款,但他都沒有參過發起人會議(見本院上開自字卷【二 】第八四至八六頁),其中證人鐘文奇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證稱:當初是被告 巳○○於八十九年二月邀他投資訊馳公司,是否為公司的原始股東,不是很清 楚,但他記得當時一股是三十元,他是簽發中國商業銀行的票據支付股款,但 確實之認股數額他已不記得,亦未曾看過認股通知書,當初是經由被告口頭告 知要繳納股款,故簽發票據並指名給被告,嗣將該紙票據交付予公司之會計小 姐午○○,他並未參與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 他雖然常至訊馳公司走動,除了曾在全國飯店參加公司所召開的股東會,另在 訊馳公司將結束前,在國泰大樓(聯捷旅行社)還有召開一次,其餘則未曾接 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針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九日之會議,他 均無印象,亦不曾去訊馳公司開過會,究竟是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當天 與被告巳○○一同吃飯,日期部分無法確定,但被告巳○○完全未提及董監事 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至一五四頁);證人子○○則於本院 交互詰問程序結證稱:當初是經由告發人壬○○的介紹而投資訊馳公司,當初 是告發人壬○○通知繳款,有一份經由訊馳公司發出之繳款通知文,其上載有 匯款帳號,但好像不是偵查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所附之認股確認書,他加入 之初從未加過任何會議,是在增資後才有委託他人參加股東大會,亦不記得在 增資前是否曾收到訊馳公司所寄發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二至二 八五頁);證人乙○○則證稱:當初是經由壬○○提供資訊而決定投資訊馳公 司,他確定曾參加過訊馳公司在全國飯店所召開的股東大會,但有無至訊馳公 司參加股東臨時會實因時間太久而無法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六、 二八九頁),再者,證人即發起人癸○○亦證稱:他是經由未○○的介紹而於 八十九年二月間投資訊馳公司,並將錢交給未○○處理,他只參加過一次在全 國飯店召開的股東會,其餘未曾參加過,沒有印象曾收過偵查卷一一六、一一 七頁所附的股票領取單,亦無印象曾接獲其他開會的通知等語,證人即大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集公司)負責人丁○○證稱:大集公司為訊馳公司 的股東,並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入投資款五十萬元入訊馳公司,這是經 由告發人壬○○的口頭告知,她們公司才匯款,至於訊馳公司有無發給認股確 認書,她忘記了,但確實知道訊馳公司的帳號才能匯款,至於訊馳公司選任董 監事等情,大集公司並未參與,大集公司只負責投資,其他事情並未參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八、一八九頁),是上開證人中之未○○、癸○○、 大集公司負責人丁○○固係八十九年二月始投資訊馳公司,無法針對第一次發 起人會議有無開議予以證明,然其等業已證稱訊馳公司並無第二次發起人會議 的召開等情明確,至證人子○○、乙○○上開證詞亦無證明訊馳公司確有在訊 馳公司召開二次發起人會議,並選任訊馳公司董監事之事實。 4、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自召入成為訊馳公司股東後,均無印象公司有召開 發起人會議、股東會會議或董事會議,她只記得之前在懿陽公司開會時,被告 曾說將來會成立訊馳公司,所有員工都是股東,被告固曾說過會另外再找大股 東開會,但她均未接到通知,亦未曾委任他人代為出席會議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七、一○八頁),另在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時亦證稱:她原本在懿 陽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八十九年初被告巳○○成立訊馳公司時,她則至訊馳公 司就職,於工作期間,她未曾保管過被告的印鑑章、支票章,也未代公司去刻 印相關印章,在訊馳公司成立前,原懿陽公司之員工亦未曾聚會討論訊馳公司 的名稱、章程,以及入股訊馳公司相關事宜,只是在她與己○○、辰○○、卯 ○○、庚○○、寅○○、戊○○等員工與被告巳○○開討論工作內容及例行公 事之會議時,有受通知稱原懿陽公司之員工會受贈訊馳公司之股票,讓懿陽公 司的員工為訊馳公司的原始股東兼發起人,如果這樣受告知的情況也算是會議 討論的話,她有參加這個「會議」,此時的開會紀錄是她製作,但這只是例行 性會議,開會時並無人告知此次例行性會議是發起人會議,此外,她沒有參加 過發起人會議,她作完紀錄後,將紀錄交給何人她不記得了,至於訊馳公司向 經濟部辦理登記固均委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但對於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四日第一次發起人會議紀錄並非她所製作,之後文件送達過程她已不復 記憶,用印經過亦因她未保管印章,故無法用印,她亦未參加訊馳公司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會議,在她任職於訊馳公司期間,未曾接獲訊馳公司 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故從未參加訊馳公司參與過任何股東臨時會,亦未曾 擔任過紀錄,在她任職於訊馳公司期間,至於公司增資的訊息是在公司每個星 期一上午例行的行政會議均有提到,身為公司的員工理應知悉(見本院卷第一 六四、一六五頁),她只是擔任會計職務,並未擔任訊馳公司發起人一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至一七○頁)。是以,證人午○○所稱在懿陽公司 參加之例行性會議,僅係單純受被告巳○○告知將贈與訊馳公司股票,讓原懿 陽公司員工得以順利成為訊馳公司股東,然該原本屬於懿陽公司例行性行政會 議並未履踐發起人會議之通知召集程序,以致於被告巳○○所指在場與會之人 ,全然不知訊馳公司有發起人會議之召開,亦未曾參與訊馳公司章程之訂立及 董、監事之選任,且該行政會議中僅粗略地告知原懿陽公司員工將受贈股票使 成為訊馳原始股東之訊息,完全未有規劃公司發展方向經營願景或報告公司章 程等舉措,與會之人難以將此例行行政會議與發起人會議劃以等號,不足為奇 ,反是被告強將在懿陽公司所開之例行性會議曲解為訊馳公司之發行起人會議 ,顯悖事實。 5、被告巳○○自白上開二次發起人會議之紀錄,確實並非是丑○○,並辯稱:其 上「丑○○」之印文,是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擅將由壬○○保管之證人「丑○ ○」印章蓋印其上,並請求將訊馳公司第一、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錄、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決議錄內之「丑○○」印文與訊馳公司八十九年股票領 取單併送憲兵學校送鑑定等語。然而: ⑴ 證人即為訊馳公司之發起人及監察人之丑○○證稱:她是在八十九年二、三月 間,經由告發人壬○○的介紹投資訊馳公司,她從未參加過訊馳公司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的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也從未在上開 會議中擔任紀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本院卷【二】第一○五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上揭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錄並非證人「丑○○」擔任紀錄 一情,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⑵ 另證人丑○○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經由告發人壬○○的介紹而參與訊馳公司 之投資並持一枚印章交予壬○○領取二百萬元之股票,是否是股票領取單上之 章印她無法明確辨識,但領取股票的印章是由壬○○予以保管等詞(見本院卷 【二】第一○三、一○四頁),惟本院將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 次發起人會議決議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錄、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決議錄內「丑○○」印文(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 )與訊馳公司八十九年股票領取單(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卷內第 頁)內「丑○○」印文,以目視比對結果,上開資料印文,其中「程」字中「 禾」字第一撇,股票領取單較粗短,「壬」字第三橫,決議錄上之印文均不若 股票領取單上呈現與章印右側邊緣線相連之情況,又「錦」字中「金」字下方 左邊一點與上方橫線之相對位置,決議錄上較股票領取單上更為偏左,另「珠 」字中左側「王」字,股票領取單已與章印左側邊緣線相連,同字右側之「朱 」字左上方第一撇,上開決議錄與股票領取單上之設計形態明顯不同,且「朱 」字下緣,股票領取單已與章印下方邊緣線相連。上開結果據卷附之上開決議 錄及股票領取單上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即有明顯差異、迥然不同之處,顯非 同一印文,被告辯稱上開印文均屬相符,且據以直指上揭決議錄「丑○○」之 印章係由告發人壬○○所保管一情,自不足採,被告就此部分為鑑定之聲請,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6、又證人即訊馳公司發起人甲○○固證稱:她是被告的妻子,八十九年一月許公 司發起人會議及二月份要選董監事會議,她因沒空參加,故有委託被告巳○○ 參加,但聽被告巳○○說,在第一次發起會議中,被告有提到要將訊馳公司股 票送給懿陽公司員工以凝聚向心力,約送出了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的股票,其中 二月份的會議是她收到訊馳公司的認股確認書上看到要推選訊馳公司成立後之 第一屆董監事的訊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本院卷【二】第九七、九八 頁),另證人即訊馳公司之發起人戌○○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時證稱 :他是被告巳○○的姨丈,被告巳○○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出示訊馳公司投資計 劃書,邀他投資訊馳公司,他在看過投資計劃書後始決定出資,並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匯款至訊馳公司籌備處去,當初被告巳○○以傳真方式給我一份認 股通知書,要我將錢匯入訊馳公司的匯款帳戶,但是訊馳公司要開會選董事的 事情,他不知道(嗣經辯護人提示偵查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之認股確認書) ,證人復改稱:他沒有參加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選任董事、監事 及董事長之會議,他是委託被告巳○○來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一 至一八三頁),然查: ⑴ 針對訊馳公司有無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一情,證人甲○○既係聽被告巳○○ 陳述會議召開及內容各情,對於訊馳公司實際有無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之開議, 證人甲○○之證詞即屬傳聞,自不足以採為訊馳公司確實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 議之認定。 ⑵ 復以證人甲○○、戌○○固均證稱:因收到認股通知書,其上載明訊馳公司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渠等均係委託被告巳○○出 席云云,但證人戌○○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審理期日時卻證稱(證人戌○○於該案之證人代號為編號5):他是於訊馳 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成立時,始成為股東,但他並非發起人,且亦不知於公 司成立之際的董事長為何人等語(見該案卷【二】第八七頁),已徵證人戌○ ○前後證述互有扞格,縱然忖度證人戌○○因時日相隔甚久,對於實際匯款參 與投資訊馳公司確切時間之證述前後不一,此可謂人類記憶普遍存在之記憶糢 糊瑕疵,並無悖於常理之處,然對於證人自己是否為訊馳公司發起人、有無參 加發起人會議等情,係屬單純、明確之事實問題,理應不至混淆誤認,證人戌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自己並非發起人,復又於本案 審理期日之際證稱:他有請被告巳○○代為出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馳公 司所召開的發起人會議云云,證人戌○○前後所證顯然反覆,再以上開證人均 證稱訊馳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等語明確,則證人 顧立東證稱委託被告巳○○出席第二次發起人會議等語,實難盡信。 ⑶ 另本件被告提出訊馳公司之認股確認書欲證明訊馳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三時許有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並以此認股確認書質之證人,然證 稱有看過此認股確認書之股東僅有被告及其妻甲○○,若訊馳公司確有召開該 次發起人會議,則以訊馳公司設立之初發起人數達三十一人,但於本院證述見 聞該認股確認書之發起人數竟僅有被告巳○○、證人甲○○、戌○○三人,若 謂訊馳公司確實寄發該認股確認書通知全體發起人創立會之召集一情,孰能置 信?復以證人甲○○、戌○○與被告巳○○間分別為夫妻、甥姨之姻親關係, 所為證述已有迴護被告之虞,加以證人甲○○、戌○○所為證述,實核與前開 證人所稱大相逕庭,自不可採。 7、本件被告巳○○辯稱: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一 次發起人會之決議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召開第二次發起人 會決議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其上偽造「 丑○○」印文,應係告發人壬○○所蓋云云,然以: ⑴ 訊馳公司並未召開上開會議等情,業已證述如前,被告辯稱上開會議之實際紀 錄應為午○○一情,亦據午○○結證否認在卷。 ⑵ 本件告發人壬○○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巳○○共同合作成立訊馳公司,各自 運用人際關係招攬入股股東,成立之初,由具有專業之被告巳○○擔任董事長 ,惟壬○○實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馳公司增資為一億二千八百七十五萬零 八百元之際,始以凱因公司負責人名義入股成為股東,是以訊馳公司初成立之 際,被告巳○○確為公司負責人,並綜理公司初創之大、小事,對於公司未來 之經營理念及運作方向握有最關鍵之決定性地位,被告巳○○固稱壬○○是以 程綿珠之名義入股訊馳公司擔任股東,惟查丑○○於斯時之投資金額為二百萬 元,相較於被告巳○○所投資之九百七十二萬元及被告之妻甲○○所投資之一 百萬元,顯然係相對少數,此有上揭訊馳公司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一四九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她記得壬○○並 非出資的原始股東,亦即壬○○並非自始就為訊馳公司的股東等語綦詳(見上 開高院卷第七六頁),則被告巳○○針對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之決議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召開 第二次發起人會決議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 之製作,自立於主導決策之地位,且衡情,倘該等會議確有如期召開,則針對 紀錄者為何人之無關於會議之事項,僅須忠實登錄即可,應無捏造之必要,被 告巳○○直指告發人壬○○將上開決議中紀錄人一欄擅自變更為「丑○○」等 辯詞,圖掩訊馳公司實際並未召開上開會議之事實,委無足採。是上開第一、 二次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均屬虛偽不實,已可認定;另被告巳○○ 於前開會議記錄紀錄人欄偽造「丑○○」之印文,佯示丑○○有參與上開發起 人會議及董事會議擔任紀錄人,被告巳○○就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 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的股東臨時會及下午的董事會 ,其實是同年三月二十六、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所召開,後來交給聯捷會計師事 務所申報時,逕自更改為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及下午,其中董事會議是經由被 告巳○○、申○○、辛○○之出席,且訊馳公司之股東確實依據這次董事會議 之決議,於同年五月四日前,將各該股東所認購增資股份應繳股款匯入帳戶, 已足證各該會議紀錄書面之實質內容真正性等語。但查:1、按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且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2、首依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下午二時之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決議錄之內容所載,係關於訊馳公司將每股金額變更為十元,及擬增加訊馳 公司資本額等事項,先由股東臨時會經全體發起人三十一名股東作成決議,並 於同日下午經訊馳公司巳○○、辛○○及申○○三位董事通過該決議,上開會 議開會地點在訊馳公司會議室,主席均為被告巳○○,紀錄亦均為證人辛○○ ,並蓋有「辛○○」之印文各一枚等情,有各該決議錄(節錄本)各一份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先予敘明。 3、復據證人辛○○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證稱:訊馳公司增資一情,是經由告發人 壬○○的告知才知悉此事,公司增資一事,並非經正式會議的討論決定,訊馳 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 會決議錄均非他擔任紀錄,其上的印章亦非他所蓋,他根本不知此事,也不知 道為何會成為紀錄,他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雖有參加 訊馳公司的例行性會議討論公司技術、生產業務等事項,但均未參加過訊馳公 司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五十三頁正面 ,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八○頁),另證人戌○○亦證稱:訊馳公司設立後有辦 理增資,是經由被告巳○○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間口頭告知始知此事,但他 並未收到公司增資會議的開會通知,至於第二次的增資是被告巳○○在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要他直接匯錢至訊馳公司,他也沒有收到訊馳公司任何通知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又證人即大集公司負責人丁○○ 證稱: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有匯入一筆十六萬元之款項至訊馳公司是她個 人的投資,是透過告發人壬○○輾轉得知此事,至於大集公司有無匯款,她不 記得了,在八十九年四月份個人投資前,有無參加過訊馳公司的會議,亦不復 記憶,但若是有通知開會,她會派公司的董事代表大集公司前往開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一九○至一九三頁),而證人午○○則證稱:自加入成為訊馳 公司股東後,均無印象公司有召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會議或董事會議,未曾 接獲訊馳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故從未參加訊馳公司參與過任何股東臨 時會,亦未曾擔任過紀錄,至於公司增資的訊息是在公司每個星期一上午例行 的行政會議均有提到,身為公司的員工都會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一 ○八頁、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復證人鐘文奇、子○○、乙○○、丙 ○○均證稱:不知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 事會議,從未接獲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上開自字卷【二】第八五頁),另證 人丑○○、癸○○、酉○○、甲○○亦均證稱:不知公司剛成立時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等語(見前開自字卷【二】第八七頁 ),綜上,各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均一致證稱未接獲與訊馳公司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之通知,不知有各該會議,亦未與會等 語綦詳,另證人辛○○既結證稱並未擔任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之紀錄一 職詳實,被告巳○○卻於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記錄紀錄人欄未經證人辛○○ 之允諾同意而盜蓋「辛○○」之印文,佯示辛○○有參與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議擔任會議記錄紀錄人,被告巳○○就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 定。 4、被告巳○○復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錄、同年月日董事會決議錄暨董事會議簽到簿以及訊馳公司董事 辛○○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並將上開文件內「辛 ○○」之印文與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 錄內「辛○○」之印文(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是否相符加以鑑定。惟以 :上開文件資料中所蓋「辛○○」之印文,其字體之外觀、形態,均屬同一, 堪認屬同一枚印章之印文;惟訊馳公司並未召集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一情, 業已論述如前,復據證人辛○○證稱:他因擔任公司董事一職,關於公司事務 ,公司會幫忙刻印章,但該章確實非他所蓋,他實在不知道為何會成為會議紀 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復以訊馳公司並未召開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證人辛○○自無可能擔任各該會議之紀錄, 證人辛○○之證述,信屬有徵,是縱然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內「辛○○」之印文與證人辛○○平時處理公司事務 所用之章印要屬同一,亦不足遽認證人辛○○係參與會議,擔任紀錄人並親自 蓋印等情,被告巳○○以上開印文係屬同一,即認上開會議確有召集且有討論 增資事宜,並由證人辛○○充任會議紀錄,顯屬妄斷,被告巳○○聲請此部分 印文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巳○○又辯稱: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決議錄 為告發人壬○○所偽造,被告巳○○當時根本不知情,遑論參與謀議偽造會議 記錄,此由被告巳○○於訊馳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發言質疑同 年五月十九日會議記錄之真正,即可得證等語。然查: 1、被告巳○○與告發人壬○○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審理、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案件調查時均坦言其等均未參加訊馳 公司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另證人即訊馳公司 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成立時及同年五月四日增資後之股東程綿珠、戌○○、曹 東立、癸○○、未○○、子○○、乙○○、大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辛○○、酉○○、丙○○、午○○、甲○○等人均證稱:伊等均未曾接過 開會通知,亦不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有分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故 也均未參加等情屬實(見上開本院自字卷【二】第八四至八八頁),證人辛○ ○亦證稱:當時公司制度混亂,開會都是私下協商達成共識,並沒有正式會議 ,私下討論時,自訴人也都在場等詞(見上開本院自字卷【二】第七頁)。此 外,復有上揭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上開本院自字卷【 一】第九、十頁)。綜上以觀,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並未召開股東 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是上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均 屬虛偽不實,至堪認定。 2、被告巳○○對於上開送件之二份會議紀錄及證人即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徐俊成所 保管之二份會議紀錄上之訊馳公司印章及被告巳○○私章均屬真正,為被告巳 ○○所不否認(見上開本院自字卷【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 當時被告巳○○仍為訊馳公司負責人,且證人徐俊成、辛○○亦均證稱:被告 巳○○及告發人壬○○均有說要變更負責人,大家都知道負責人要換成,私下 討論時被告巳○○亦有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自字卷【二】第六、七頁),另 證人午○○則證稱:八十九年二月間訊馳公司籌備時即加入負責會計方面的記 帳業務,她從未參與公司開會,一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離職為止,均未曾 開過會,公司在五月份有辦理變更董事長,被告巳○○變更為公司總經理,告 發人壬○○則成為公司董事長,公文流程照常,並無二致,先後總經理及董事 長之批示均未產生爭議等語綦詳(見本院自字卷【二】第八三頁),本件被告 巳○○雖辯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訊馳公司在全國飯店召開股東臨 時會時,他有提出異議,惟以:訊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六月十七日出差申請及報告單、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九日、六月十 二日之請購單上被告巳○○均係以訊馳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署名於各該單據之上 (見本院前開自字卷【一】第五九至六四頁),被告巳○○領取訊馳公司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發行之89ND0000000號股票上亦載明訊馳公司之董事長為壬 ○○(見本院自字卷第六五頁),如被告巳○○未參與內部會議同意將訊馳公 司負責人改為壬○○,則被告巳○○於簽署前開文件及請領股票之際,應立即 提出異議,而非至遲於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全國大飯店召 開臨時股東會時始在股東臨時會中主張於五月十九日遭解除董事長職務一情, 且被告賴克於該會議中固爭執自身董事長職務於五月十九日遭解除一情,然並 未就此解除職務之決議提出抗議,而係反覆指陳該日並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 集(見本院卷【三】第三二、三三頁),而被告巳○○異議之「訊馳公司並未 於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巳○○本人並未於當日出席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等內容,本屬業經前開事證所確證之事實,被告巳○○就此 所為質疑之舉,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巳○○就上開會議內容要屬不實等情,均 不知情。是依被巳○○於簽據上開公司內部文件及領取股票之際,均未立即提 出異議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巳○○與告發人壬○○,就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 屬不實等情,應瞭然於胸,並共同參與其事甚明。 3、復以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期日 時證稱:(提示該卷【二】二八、三十頁決議原本)右開決議是非正式會議, 當時他是掛名董事,因在九十年五月已離開公司,記不清楚細節,那時公司的 會議很多,有談到公司要轉向網路軟體發展,並要增資一億元,當時為了要讓 公司形象更專業,有提議要更換董事長,他當時有口頭同意要當非正式會議之 紀錄,而該等非正式會議,均無簽到,之後,若有正式會議,他就不清楚了等 語明確(見該自字卷【二】第二一頁),是以證人辛○○僅同意擔任公司內部 私下討論等非正式會議之紀錄,並未允諾被告巳○○與告發人壬○○得擅將黃 印章蓋印於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人欄 ,被告巳○○及告發人壬○○盜蓋證人辛○○之印章於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議紀錄,佯示辛○○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擔任紀錄各該會議決議內 容之私文書,被告巳○○與告發人壬○○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公司法均有相關 規定。被告明知於訊馳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一次 發起人會議、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同日下午 召開董事會議,卻持上開偽造及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簡 志宏於同年三月六日向經濟部送件辦理設立登記;又被告將訊馳公司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決議錄等內 容不實之會議記錄,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俊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經濟 部送件變理變更登記,並由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核准變更登記,亦有 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一九○七六號函、經 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三○二○四二七九○號函文所附訊馳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六一頁),使得經濟 部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會議之內容、增資之決議、及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 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經濟部對於訊馳公司業務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巳○○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被告巳○○明知訊馳公司綜上所有會議均未召開,竟偽造「丑○○」之印章一 枚,於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第一次發起人會議決議、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訊馳公司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決議錄記錄人欄偽蓋「丑○○」印文各一枚, 佯示丑○○出席該次會議,記錄並作成如上開決議內容之偽造私文書,復將上 開偽造之會議記錄交由不知情之簡志成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行使辦理訊馳公司之 設立登記,被告偽造「丑○○」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被告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二)另被告巳○○利用公司內部留存董事辛○○之印章,未經辛○○之同意,於訊 馳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決議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決議,同 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紀錄記錄人欄盜蓋「辛○○」之印文各一枚於上揭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錄之記錄人欄,佯示辛○○參與並記錄董事會決議錄內容 之偽造私文書,復將上開偽造之會議記錄交由不知情之徐俊成會計師持向經濟 部行使辦理訊馳公司之變更登記,被告偽造「辛○○」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嗣被告巳○○將上開偽造之訊馳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第一次發 起人會議決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訊馳公司第二次發起人 會議決議、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決議錄等不實之會議紀錄持之以行使交付並 委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簡志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代向經濟部 辦理訊馳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任由告發人壬○○將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 十時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同日下午二時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使經 濟部承辦人員於將上開不實之決議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俊成持之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代理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使經濟部承辦人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訊馳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及丑○○,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就前開明知訊馳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下午二時召開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將不實之會議記錄呈報經濟部,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告發人壬○○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志宏會計師、徐俊成會計師代為辦理前揭設立及變更登 記,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前開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 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方法及手段尚屬平和,然未按會議召集程序規 定召開各項會議,復又偽造或盜蓋投資股東之印章、印文於內容不實之會議記 錄,已足生損害於「丑○○」「辛○○」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使 偽造文書行為時為八十九年三、五月間,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 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文書罪為有期徒刑五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九)又偽造之「丑○○」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訊馳公 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第一次發起人會議決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訊馳公司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決議錄記錄人欄偽蓋「丑○○」印文各一枚,均爰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 附表: ┌─┬────────────────────────────────── │一│偽造全體發起人均出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訊馳公司所召 │ │開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並決議「訂立公司章程,股款限於民國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繳納,可否?均照案通過」,並偽造「丑○○」印 │ │文一枚。 ├─┼────────────────────────────────── │二│偽造全體發起人均出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訊馳公司所 │ │召開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內容並決議「經決議票選結果,巳○○、申○○ │ │、辛○○當選為董事、經票選結果丑○○當選為監察人」之會議記錄,並偽 │ │蓋「丑○○」印文一枚。 ├─┼────────────────────────────────── │三│偽造全體董事均出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 │ │,內容並決議「經董事一致推選巳○○為董事長」,並偽蓋「丑○○」印文 │ │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