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一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О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戊○ ○佯稱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較快,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委其代辦行動電 話門號,被告甲○○隨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帶委其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之告訴人戊○○至台中縣霧峰鄉之中華電信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支後,接續 帶告訴人戊○○至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處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特約商店申 辦五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被告甲 ○○明知其已取得上開八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八張,為掩飾犯行,遂向告訴人 戊○○誆稱他日再行領取,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八張得逞。其後又於九十年 八月二日利用被害人乙○○至其任職之台中市○○路○段三十五號二樓之合興企 業社(負責人為丙○○)應徵外務員之機會,向被害人乙○○佯稱必須辦理行動 電話方便公司聯絡,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隨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 、三日,接續至台中市○○○路○段之中華電信公司、台中市○○路之東信電信 公司、台中縣豐原市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嘉義市○○路四八四號之泛亞電信 公司申辦電話門號各一支(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再向被 害人乙○○稱必須見將晶片放在公司保存,而詐得上開晶片四張得手後,連續以 無線之方式,盜用被害人乙○○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通話多次,致使 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東信電信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對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而詐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五萬 七千九百八十九元。案經告訴人戊○○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嫌之牽連犯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嫌之牽連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告 訴人戊○○、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一份、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聯立法律事務所、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一紙,及東信電訊團購專案合約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資 料查詢各一張附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之指訴並非無據,被 告甲○○空言否認上情顯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為唯一論據。本件訊之被告甲○ ○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戊○○,亦未受託代告訴人戊 ○○辦理前開八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因伊積欠合興企業社之負責人丙○○二萬元 未還,丙○○便叫報社之袁以倫告伊詐欺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之後丙○○再叫告訴人戊○ ○來告伊的;伊僅係合興企業社之外務主任,負責人丙○○叫伊帶被害人乙○○ 去辦理行動電話,伊只是帶被害人乙○○去而已,且伊僅曾帶被害人乙○○至嘉 義市申辦泛亞電信公司之上述第0000000000號一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已 ,且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係伊以伊在該建華商銀(原華信商銀)之第000000 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轉帳付款的,伊僅取得該支行動電話而已 ,而SIM卡是被害人乙○○交回合興企業社,與伊無關,其後因被害人乙○○ 還未給付伊至嘉義申請泛亞電信公司手機代為刷卡付款之款項,被害人乙○○申 請到之該支手機,伊乃將之以二千五百元賣給址設台中市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對 面之「曉宏通信行」之業務員等語。 四、本件經查(一)、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明確指訴,經警傳喚查訪亦未 出面說明,嗣經警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訴人戊○○之父鄭程 郎則表示告訴人戊○○許久未曾返家,目前不知去向,告訴人戊○○之父鄭程郎 並表示希望能撤銷此案,經警員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經各相關電信業者回傳資料 顯示,得知上述八支行動電話門號皆查無資料,無法追查等情,此有電信警察隊 第二中隊隊員王振宇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告訴人 戊○○亦未到庭以供查證,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囑託拘提之資料在卷可憑;再 經本院函調各相關前述八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均僅有告訴人戊○○之簽 名指印而已,並無被告甲○○之資料或簽名指印,此亦有各該前述八支行動電話 業務租用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而本件經公訴人據以發動偵查之告訴人戊○○於偵 查中之「檢舉函」,經核則並未附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述八支行動電話門號皆 係被告甲○○代辦後領取行動電話晶片八張詐騙得逞之事實,是亦無法驗證告訴 人戊○○前揭指訴為真。(二)、被害人乙○○申前述四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 資料,均僅有被害人乙○○之簽名指印而已,並無被告甲○○之資料或簽名指印 ,此亦有各該前述四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而被害人乙○○於本院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指述稱如下: 問:是誰應徵你的? 被害人乙○○答:是我自己去的,但不是被告應徵我,我應徵時有看到被告在場 ,我只知道被告應該是該區職務最高的,而且應徵的人也是被 告叫來的。 問:應徵的人是誰? 被害人乙○○答:應徵的人我不認識。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你要辦行動電話方便公司與你聯絡? 被害人乙○○答:被告有無告訴我我不清楚,但是應徵我的人有這樣說。 問:對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被害人乙○○答:我有這樣說過沒有錯,但是因為時間有點久,不過我可以確定 主管是被告。 問:被告帶你去聲請幾支電話? 被害人乙○○答:被告只有帶我到嘉義去聲請壹支行動電話即泛亞電信的,至於 其他行動電話是另外應徵我的那個人帶我去申請的。 問:申請到這四支行動電話你自己有無使用過?有無去繳費過? 被害人乙○○答: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去繳費過。 問:為何偵訊中說有繳費過?(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害人乙○○答:我的意思是當時如果費用不多,我自己認賠繳納,但是帳單一 來費用一直都是壹萬多元,我沒有能力繳款,所以一直都沒有 繳過。 問:被害人乙○○申請的手機為何沒有交給他? 被告甲○○答:因為被害人乙○○還沒有給我手機的錢,因為買手機是我先付款 。 問:嘉義申請的泛亞電信手機是否被告甲○○先刷卡付款?被害人乙○○答:是的,是以被告甲○○的信用卡轉帳付款的。 問:手機的錢你還給被告沒有? 被害人乙○○答:因為被告說手機是公司業務上需要,我只需要付電話費用而已 ,所以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將手機的錢給被告。 問:是否有到合興企業社任職? 被害人乙○○答:我只任職二、三天,之後就沒有去了,也沒有領到薪水。 問:你有無詢問你聲請的手機呢? 被害人乙○○答:有的,我有問過,被告跟我說必須押在公司一個月不能給我, 因為怕我做不久就跑掉,手機也沒有給我。 問:為何要申請四支? 被害人乙○○答:這是公司的人說的。 另證人丁○○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你使用? 證人丁○○答:是的。 問:你這隻手機如何取得? 證人丁○○答:在中壢市辦的,地址不詳,向裡面的人辦的名字不知道,從九十 一年八月間申辦一直使用到現在,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沒有給其 他人使用過。 問:是否被告賣給你的?(命當庭指認) 證人丁○○答:不是。 問:電話申辦資料是乙○○申請為何變成你?(提示申辦資料) 證人丁○○答: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單純去辦手機。 問:是否有積欠電話費用? 證人丁○○答:到目前為止並沒有積欠電話費用。 問:為何原來申辦資料聲請是乙○○而後變更為證人丁○○的? 被告甲○○答:我不知道。 是居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尚堪採信。(三)、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合 興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確為丙○○,此有台中市政府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府經商字第九二○○五五八三三號函及所檢附之合興企業社 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證人丙○○亦未到庭 以供查證,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之資料在卷可考。是綜據上述,告訴人戊 ○○之指訴與前開被害人乙○○之指述,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甲○○確實連續犯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 電信設備罪嫌之牽連犯嫌。則縱使被告甲○○有前揭帶被害人乙○○至嘉義市申 辦泛亞電信公司之上述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由被告甲○ ○刷卡代付款之事實,充其量,亦僅能認為被害人乙○○與被告甲○○間之民事 糾葛而已,尚難遽此即推定被告甲○○確實有前開犯行。是以告訴人戊○○之指 訴暨無從傳喚查證、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復僅為民事糾葛而已,即尚難以 有上開公訴人所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份、中華電信 北台中營運處、聯立法律事務所、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及東信電訊 團購專案合約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各一張等資料附 卷可佐,及告訴人戊○○片面有瑕疵之檢舉函指訴,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甲○○有何公 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片面 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上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