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八號) 及移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概括之收受贓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連續: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臺中市群侑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九萬元之價格,向張銘森購買已撞毀之車牌號碼W五─九三0九號自小客 車一輛,嗣戊○○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原為黃教諭所有、與上開事故車同型號 之車牌號碼為二A─六三一五號、引擎號碼GA0000000號、車身號 碼為B一四STA0二九二七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係黃教諭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0四巷口遭竊,戊○○將車牌號碼 二A─六三一五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掉,重新打造成上開之 車GA0000000號之引擎號碼及B一四STA0二九二七0號之車身 號碼,完成變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汽車車主 黃教諭及汽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懸掛上W五─九三0 九號車牌後,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將該車以 連強企業行之名義及三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邱訪。嗣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戊○○、丙○○(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在 嘉義縣竹崎鄉經營宏成汽車修理廠)基於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謝宜樺購買車牌號碼J 五─八六六八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DD六一 0七0BR一四九七九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車體一部(按該部自小客車 原為楊竣安所有,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之毀損,難以修 復,故楊竣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謝宜樺), 再由戊○○以不詳方式取得原為三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國公司 )所有、與上開事故車同型號之車牌號碼為F九─七二六八號、車身號碼為 WBADD四一0一0BT二八一五三號之自小客車,該車係甲○○於九十 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0八巷十七弄二 二之一號地下室一樓遭竊,戊○○將上開撞毀之車號J五─八六六八號自小 客車上之車身號碼WBADD六一0七0BR一四九七九號剪下焊接於F九 ─七二六八號自小客車上,並將車牌號碼F九─七二六八號自小客車之引擎 號碼磨掉,重新打造成車身號碼WBADD六一0七0BR一四九七九號, 完成變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汽車車主三國公 司及汽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懸掛上J五─八六六八號 車牌後,由丙○○支付三十萬元之代價予戊○○而買受,並辦理過戶至林文 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惟當時車主 林文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所執行強制戒治,無法使用該車,且不 知該車已用借屍還魂手法加以變造,林文永乃委託丙○○出售該車,丙○○ 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將該車以林文永之名義及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 情之丁○○。嗣經警循線查獲丙○○,經丙○○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確有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W五─九三0九號自小客車 及丙○○曾至伊處開走BMW廠牌五二0型自用小客車一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右開犯行,並辯稱:伊友人綽號阿富之人因欠丙○○錢,丙○○即將型號為五 二0之BMW廠牌的AB車開走以抵償債務,而此輛車係有人向伊友人綽號阿文 之人借錢未還,故伊與阿文即前去開回上開五二0之AB車,欲過戶時始發現車 子為AB車,但伊未見過本件起訴之型號五二八之AB車即車號J五─八六六八 號自小客車;關於併案所移送之上開車號W五─九三0九號之自小客車係借屍還 魂的AB車,該車原係由伊與張銘森合購,當時引擎已經報廢,後來由張銘森交 予阿文修理,本欲給伊太太開的,後來出賣予住在員林的友人云云,惟查: (一)、前開拼湊後之車牌號碼W五─九三0九號自小客車,原懸掛二A─六三一五 號車牌,係黃教諭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二0四巷口失竊,及所懸掛F九─七二六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為李淑 惠所有,嗣張銘森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由同行即群侑汽車有限公司廖元峰 介紹,向嘉年華汽車商行負責人魏漢勇以六萬五千元購買,再由張銘森以九 萬元轉售予被告,並過戶於被告指定之連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保定之名 下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教諭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輛協尋證明單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 附卷可稽,及證人張銘森、魏漢勇與李順賢在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車毀照 片六張、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拼 湊而成之W五─九三0九號自小客車確屬贓車。又證人張銘森在警訊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證述:因伊透過廖元峰之介紹以低價購入上開W五─九三0九號 自小客車,由於價格便宜,故應廖元峰及其合夥人廖年新之要求,將該車再 以九萬元轉售予被告,被告並以吊車將該車吊走,差價二萬五千元由伊與廖 元峰及廖年新三人均分等情,核與群侑汽車有限公司以傳真方式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書面說明:介紹人係綽號王成,本名為戊○○(即 被告),由戊○○賣給乙○○,並向泛亞銀行貸款匯入群侑汽車有限公司負 責人廖年新之老婆連惠真的帳戶,由戊○○提領現金之內容,及拼湊後之車 牌號碼W五─九三0九號自小客車之買主乙○○在警訊時所陳稱其向連強企 業車行綽號「王成」之人買車之情大致相符,又被告陳稱其與張銘森合資購 買上開W五─九三0九號自小客車之事,已為張銘森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在 卷可稽,且被告無法明確供述其所稱負責修復該車之綽號阿文之人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足見被告確將上開二A─六三一五號自小客車之引 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後,再將上開併湊後之車牌號碼W五─九三0九號之 自小客車以連強企業車行之名義出售予乙○○,是被告上開辯稱前揭W五─ 九三0九號自小客車係張銘森委由綽號阿文之人修理,核屬卸責之詞,洵非 可採。 (二)、上開拼湊後之車牌號碼J五─八六六八號自小客車,原懸掛F九─七二六八 號車牌,係三國公司所有由甲○○使用,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0八巷十七弄二二之一號地下室失竊,及所懸掛F 九─七二六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為楊竣安所有,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 發生車禍造成嚴重之毀損難以修復,嗣由楊竣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 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謝宜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一份及車輛協尋證明單一張附卷可稽,且經證 人楊竣安與謝宜樺在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車毀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足認上 開拼湊而成之J五─八六六八號自小客車確屬贓車。而同案被告丙○○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拘留室內之 四名人犯中當場指認被告為當初其委託修復上開車牌號碼J五─八六六八號 自小客車之人,其亦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原車牌號 碼J五─八六六八號自小客車,伊買入後並未修理而於九十年七、八月間, 將該車轉包予被告,該車車身號碼均係被告所偽造等情,此核與被告之父親 簡正雄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第二個兒子即被告所從事之行業係與他人合夥 修理汽車等情相符合,故共同被告丙○○該部分之供詞應堪採信,另被告陳 稱丙○○曾至伊處開走另一輛拼湊而成之BMW廠牌五二0型自用小客車一 輛之事,業經丙○○否認在卷,且其無法明確供述交付該車之綽號阿文之人 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該車輛之車籍資料、所有人姓名等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信。又丙○○前既稱其係宏成汽車保養廠 之負責人,因認為原車牌號碼J五─八六六八號自小客車有修復可能而向謝 宜樺購買,嗣何又以「未有該車之零件」為由委託被告修復,且丙○○所稱 其係以林文永之名義辦理過戶,且林文永向大安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取得五十 萬元款項後,即拿五萬元予伊以分紅,林文永亦看過該車等詞,核與證人林 文永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原本伊係以一百十萬元向丙○○購買前揭 J五─八六六八號自小客車,嗣因貸款未能貸得九十萬元,故未能買成,當 時伊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付予丙○○以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伊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入獄服刑,期間丙○○有寄關於貸款事宜之委託書予 伊,貸款所得之五十萬元為丙○○所使用,且伊並未看過該車等情不相符合 ,故林文永是否確欲向丙○○購買BMW自小客車,或僅係丙○○欲將拼湊 後之車牌號碼J五─八六六八號自小客車賣予他人之名義出賣人,誠有疑義 ,是丙○○陳稱其不知被告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上開J五─八六六八號 自小客車等詞,已非屬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均係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標誌,有區 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 文書論。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與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二)之變造私文書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與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之罪名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之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出售變造完成之小客車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 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賭博等前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未思謀 取正當職業獲取報酬,反以「借屍還魂」之拼裝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暨考其 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致危害及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即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一 )之收受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與起訴並有罪之收受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