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寅○○ 乙○○ 丑○○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一四 六三五、一九七五六號)及移 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乙○○、丑○○、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原名黃從周,以下均稱癸○○)有恐嚇、妨害自由、侵占、竊盜、酒醉 駕車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緣乙○○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特約業務員,其職務 範圍係為福灣公司招攬業務,仲介買車客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購車信用貸款申請,其將客戶之貸款申請書轉交福灣公司, 經福灣公司徵信照會後,再由乙○○為客戶辦理對保手續,並由買車客戶及保證 人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提供其所購買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福灣公司,再 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銀行,約定福灣公司就上開客戶之貸款債務負連帶 保證責任,以協助購車客戶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癸○○因知悉上開汽車貸 款流程,業務員無檢驗車輛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車籍資料是否相 符之漏洞,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癸○○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後五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向自稱「張明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不詳價格購 買林明忠所有已嚴重撞損之車牌號碼J七─八九0八號之BMW三一八型自用 小客車一部(下稱J七小客車。經查,該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 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往南約二百公尺處,因由林明華駕駛, 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而車毀人亡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由林明華名下過戶至 繼承人林虹君,嗣林虹君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過戶予叔叔林明忠)後,再由 癸○○與不知情之甲○○(另行審結)、丑○○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至不知 情之乙○○之夫寅○○(原名劉世煥,下均稱寅○○)經營之臺中市○○路○ 段二十號富聯汽車商行,以癸○○之妻甲○○為上開小客車買受人辦理貸款申 請,癸○○並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偽造佑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 乘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甲○○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元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一紙予寅○○、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佑乘公司、福灣公司及遠東銀行,另由丑○○任汽車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予寅○○、乙○○, 丑○○並經其母廖吳阿桃之同意,提供廖吳阿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紙予寅○ ○、乙○○,充當另一連帶保證人。嗣乙○○為甲○○、丑○○及廖吳阿桃填 寫貸款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甲○○、丑○○及廖吳阿桃之身分 證影本及丑○○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以甲○○購買J七小客車之名義 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經福灣公司徵信後,再 由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上開富聯汽車商行內,為甲○○、丑○○ 辦理本件對保手續,由甲○○在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內簽名蓋章,約定由甲 ○○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貸款金額則撥入寅○○所提供之華南商業 銀行臺中港分行,戶名為劉淑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甲○○應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分四十八期,每月分期攤 還本息予遠東銀行,並由丑○○在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為自己簽名、 蓋章,且經廖吳阿桃同意,在該欄內蓋用廖吳阿桃之印章,並由丑○○捺自己 之指印,表示廖吳阿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以上開方法簽發本票後,再 由乙○○持上開貸款約定書、本票交福灣公司,甲○○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及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意提供該部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 再由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掛號郵寄方式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J七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林 明忠過戶予甲○○,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福灣公司因之陷於錯 誤,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意出具保證書供甲○○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四十 五萬元,遠東銀行亦於同日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撥入劉淑娟之上開帳戶,由 寅○○扣除手續費等款項後,將貸款餘額四十多萬元全數交給癸○○。 (二)癸○○再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不知情之辛○○,以十八萬元代價 購買已嚴重撞損之車牌號碼X八─二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X八小客 車。經查,該小客車係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十三萬元向吳政剛購得 後,於五十年五月三十日過戶在陳妻卯○○名下)後,再由癸○○於九十年五 月底或六月一日,經不知情之丁○○同意,以丁○○為上開小客車之買受人辦 理貸款申請,並提出丁○○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 其偽造之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丁○○六十 一萬元之扣繳憑單各一紙予不知情之乙○○、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新程公司、福灣公司及遠東銀行,癸○○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丙○○提供其 身分證影本一紙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乙○○為丁○○、丙○○填寫貸款 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丁○○、丙○○之身分證影本、丁○○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紙,以丁○○之名義向福灣公司申請 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經福灣公司徵信後,再由乙○○於九十 年六月六日,在寅○○所經營之富聯汽車商行內,對丁○○、丙○○辦理對保 手續,再由丁○○填寫貸款約定書,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 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丁○○應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分四 十八期,每月分期攤還本息,貸款金額則撥入寅○○所提供之上開劉淑娟帳戶 ,丙○○亦在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並均簽發本票,再由 乙○○持上開貸款約定書、本票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丁○○並簽訂動產 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意提供該部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 福灣公司,再交由卯○○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X八小 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卯○○過戶予丁○○,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福灣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出具保 證書供丁○○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四十五萬元,遠東銀行亦於同日陷於錯誤, 將上開金額撥入劉淑娟之上開帳戶後,寅○○則將其中五萬元扣除手續費等款 項之餘款交予癸○○,另將其中四十萬元匯至辛○○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戶名卯○○之帳戶內,辛○○再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額二十二萬元予癸○ ○。 嗣因上開二部小客車僅繳交數期貸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福灣公司派人追查該二 部小客車下落,始查知上開二部小客車均係肇事而嚴重撞損之小客車,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這二 部車買來後有修理,之後才辦貸款。J七這部車,我太太都不知道,我買時已經 撞毀,後來我有修理好,車子修理好才去辦貸款。甲○○當時在佑乘公司上班, 扣繳憑單是佑乘公司拿給我的。另X八小客車,是丁○○自己拿證件出來的,扣 繳憑單也是丁○○自己拿出來的,我跟辛○○買這部車時是撞毀的,後來辦貸款 時,這部車已經修理好了。買車的人是丁○○云云(本院卷二第六四頁)。惟查 : (一)J七小客車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係嚴重撞損狀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J七小客 車之前任車主林明忠證述:這部車是我哥哥車禍的車子,我沒維修就賣出等語 屬實,並有J七小客車之車頭車尾斷成二截之撞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佐,該小客車既車頭車尾斷成二截,顯難修復原狀,故辦理貸款時,應 仍係撞損狀態,客觀上自已無與一般車況良好之同廠牌同車型同年份小客車之 同等價值甚明。被告癸○○雖否認J七小客車於購買及貸款時係撞毀而無法使 用之小客車乙節,並辯稱:車牌號碼J七─八九0八號自小客車,「張明德」 說該部車有撞過但已修好,所以賣的比較便宜云云,並提出簽訂日期為九十一 年(應係九十年之誤載)四月二十四日,出賣人為林明華,內容並註明「本車 有撞損修護完整交車」等語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張明德」之名片各乙紙為 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一五二、一四七頁); 然查,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明出賣人為林明華,而林明華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六日因駕駛J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 體驗斷書、相驗相片、法醫參考病歷在卷可佐(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五七號相 驗卷宗第十八至二五頁),自無可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再簽訂上開癸○○ 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開買賣合約書自難採信。再林明忠將J七小客車之車籍 資料交予買受人「阿元」辦理過戶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後,此 可由證人林明忠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九十年三、四月間,以十七萬元將該部車 賣給「阿元」,賣時這部車並沒有修理過,這部車子是我哥哥車禍的車子,我 沒維修就賣出,我把證件交他由他去辦過戶,他錢當面給我;「阿元」說要先 過在我名下再轉賣出去,我親自去彰化由我孫子(應係臺語「姪子」之意,指 林虹君)之名字先過戶在我名下,我再把我的證件交由「阿元」去辦過戶等語 (偵一卷第一二一頁),而J七小客車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過戶予繼承 人林虹君,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過戶至證人林明忠名下,有汽車過戶登記書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九七、九八頁),足見證人林明忠交付證件予「阿元」辦 理過戶之時間,應該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後,則「阿元」既於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以後始取得證人林明忠之證件俾利辦理過戶,衡情「阿元」自無可能於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取得林明忠之證件確定可以辦理過戶之前,即進行修理該部自 小客車,被告癸○○亦無可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購得修復完畢而交車 之J七小客車,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復查, 被告癸○○亦未能提出「張明德」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喚,再參以被告 癸○○所提「張明德」之名片上之0九二三─四七八三八七號行動電話號碼, 經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使用人結果,係名為「傑明珍」之人所申請使用 ,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記錄費收執簽回單乙紙在卷 可稽(偵一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經依上開資料上所顯示「傑明珍」,進 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亦有查詢資料可佐(偵一卷 第二三九頁),是上開「張明德」之名片,亦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癸○○之 認定,被告癸○○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先生以我名 義買車,我有看過該部車,該部車是完好的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 亦非可採。 (二)又被告癸○○係實際購買該部現況係撞損狀態之J七小客車,而以甲○○名義 辦理購車及貸款,實際上被告癸○○係持該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申請貸款之人, 業據被告癸○○所不否認,其供稱:我有拿太太的身分證交給寅○○、乙○○ 給福灣公司去辦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九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供稱 :我先生(指癸○○)以我名義買車等語相符,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 供稱:當初是黃從周(癸○○)要求辦理貸款時,他有駕駛該車輛(指J七小 客車)及拿車籍資料到富聯車行來。是黃從周(癸○○)去找劉世煥(寅○○ ),劉世煥再找我過去,把車籍資料交給我送到公司審核等語(偵一卷第四十 、六二頁),及被告寅○○於警詢、偵訊供稱:是車主甲○○的先生黃從周( 癸○○)到富聯車行請求代為辦理汽車貸款,而經由我們車行介紹乙○○處理 車輛貸款事宜等語(偵一卷第四二、六三頁)可佐,且查,J七小客車所貸得 之款項,經寅○○於扣除手續費後均如數交予癸○○,亦據被告寅○○陳明在 卷(本院卷一第一九0頁、卷二第三0九頁),是J七小客車實際上確係由癸 ○○購買並以該車申辦貸款。 (三)而X八小客車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亦係撞損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X八小客車 之前任車主吳政剛於偵訊時證述該車未修復即出售等情屬實,復據被告辛○○ 亦證稱:這部車(指X八─二三一二號車)我完全沒修過,就賣給黃從周(癸 ○○)。我拿到錢時,車子交給黃從周(癸○○)時,車子還沒有修繕。我用 十八萬賣給他,把二十二萬匯給黃從周(癸○○)時,他才來把車子拖走等語 (偵一卷第三一0、三一一頁、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及證人即被告辛○○ 之妻卯○○於本院亦證稱:交車時,給癸○○的車是撞毀的狀態等語(本院卷 一第二五九頁),並有被告辛○○提出X八小客車九十年六月九日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該合約書上亦載明「雙方議定價格為十 八萬元,於合約簽定時,一次付清,及該車頭有撞損賣給乙方(即癸○○)自 行修理,若有不法與甲方無關」等情,並有證人吳政剛庭提之車損照片(偵一 卷第二九四頁)、X八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一第八九頁)附卷 為憑,足見該X八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辦理貸款時,確仍係撞損狀態。是 被告癸○○辯稱:X八小客車於辦理貸款時已修理好了云云,顯非可採。 (四)再X八小客車實際亦係癸○○購買後,並申辦貸款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 偵訊供稱:X八小客車車籍資料也是黃從周(癸○○)拿給劉世煥(寅○○) ,劉世煥叫我去辦的等語(偵一卷第六二頁),復據證人丁○○亦證稱:黃從 周介紹我買車,都是黃從周在辦等語,證人即保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證稱 :是黃從周(癸○○)叫我去幫丁○○做保證人,他說他會負責去繳貸款;是 黃從周(癸○○)說他要買車,但他不能辦貸款,所以用丁○○的名字去買等 語(偵一卷第二六九、二八九頁、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及證人卯○○亦證 稱:給癸○○的車是撞損狀態;是黃從周拿丁○○的身分證件及印章給我辦理 過戶。這個買賣都是我、辛○○跟黃從周接洽,我沒有與丁○○接洽過,我只 有看到黃從周去我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五六頁),足見買X八小客車、辦 貸款、找名義買受人及貸款連帶保證人均由被告癸○○全權為之;又查,X八 小客車本件貸得之款項四十五萬元,由寅○○就其中五萬元扣除手續費、動擔 費後餘款交予癸○○,另四十萬元匯至辛○○指定之卯○○帳戶,辛○○除取 得車款十八萬元外,其餘二十二萬元均交由癸○○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癸○ ○坦承:我確實有收到二十二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五頁),核與被告辛○ ○供稱:當初匯款下來有四十萬元,因為我只有賣十八萬元,後來有問癸○○ ,他說車子去辦貸款,差額部分我全部都給癸○○了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三六 頁),及被告寅○○所供稱:撥款後,癸○○要求將車款(指X八小客車之貸 款所得四十五萬元)轉匯四十萬元給卯○○帳戶,之後,我將剩餘車款五萬元 扣除手續費、動擔費,剩下的錢給癸○○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三0九頁), 並有卯○○帳戶之存摺明細、劉淑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偵一卷第二二0、三一四頁),是被告癸○○亦係實 際取走以X八小客車貸得款項之人,足證被告癸○○係以丁○○之名義實際購 買本件X八小客車,並持之貸款之人。 (五)從而,如上所述,被告癸○○係購買上開J七小客車及X八小客車,並委由被 告乙○○申請貸款及實際取得貸款金額之人,其對本件上開二部小客車係撞損 狀態,而不足供上開貸款之擔保之事自知之甚詳,其仍以之申請貸款,並使福 灣公司、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所提供設定動產抵押之小客車係現況良好具 有擔保價值之小客車,福灣公司因之同意出具保證書予遠東銀行,遠東銀行因 之同意貸與交付各四十五萬元之款項,被告癸○○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及對福灣公司、遠東銀行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亦明。 (六)再查,本件貸款所提出之貸款名義人甲○○、丁○○之佑乘公司、新程公司之 扣繳憑單均屬偽造,其中: 1查本件以甲○○名義申請貸款所檢附之佑乘公司有給付甲○○五十五萬二千元 所得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佑乘公司之地址係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一二五號一樓,負責人為李欣夫,設立登記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核 准設立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 記資訊資料可佐(偵一卷第一六0頁),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苗份警刑字0九二000四0四七號函亦指出李欣夫有於九十年三月 向曾月婉承租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五號一樓房屋等情(本院卷一第二一四 頁),證人曾月婉於警訊亦證稱:佑乘企業公司曾向我租屋,承租房屋的是李 欣夫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已足佐證;而本件佑乘公司給付甲○○所 得之扣繳憑單上載,佑乘公司之地址係於臺中市○○區○○路五段九六號,扣 繳義務人之姓名則模糊不清,有甲○○之扣繳憑單可佐(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 ),已與上開佑乘公司之實際地址不符。再參以被告癸○○再供稱:佑乘公司 賣食品的;佑乘公司的老闆是羅幸春云云(偵一卷第一二二頁),亦與上開佑 乘公司之登記資訊資料並不相符;另被告甲○○亦供稱:九十年七月之前我在 我先生與人投資位於漢口路的公司工作。平均一個月領三萬多元云云(偵卷第 一二0頁),查佑乘公司依上開登記資訊資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設 立登記,本件甲○○之扣繳憑單係八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以被告甲○○所述 每月三萬多元,八十九年度之所得應未逾二十萬元,該扣繳憑單竟載五十五萬 多元,亦與被告甲○○所述不符,是被告癸○○、甲○○所述甲○○有於佑乘 公司工作云云,顯非可採,上開甲○○任職於佑乘公司之扣繳憑單顯係偽造。 再查,甲○○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係被告癸○○提出交予申請貸款之乙○○, 亦據被告乙○○供稱:甲○○的扣繳憑單是黃從周(即癸○○)繳給我的等語 (偵一卷第六三、一二五頁)可佐,又被告癸○○是實際申請貸款之人,已如 前述,是本件被告癸○○確有行使偽造之甲○○任職於佑乘公司之扣繳憑單之 犯行,且藉此詐騙福灣公司、遠東銀行,使其等誤信甲○○具有償款能力,而 同意本件貸款,均堪認定。 2另丁○○申請貸款所檢附新程公司有給付六十一萬元所得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 ,亦據證人即新程公司會計黃金川於警詢證稱:新程公司負責人係沈清昭,公 司有發給丁○○扣繳憑單,但給付總額度為新臺幣四十一萬元等語可佐(本院 卷一第二一九頁),並有新程公司出具丁○○於八十九年間有領得四十一萬元 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及本件偽造內容為給付金額六 十一萬元之扣繳憑單可佐(本院卷一第八十頁),是本件申請貸款所檢附之丁 ○○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再查,被告癸○○本件係以丁○○名義申請貸款,其 係實際貸款之人,是本件偽造之丁○○任職於新程公司之扣繳憑單係被告癸○ ○所提出而行使,該扣繳憑單應係癸○○所偽造,且藉此詐騙福灣公司、遠東 銀行,使其誤認丁○○具有償款能力,而同意本件貸款,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癸○○猶辯稱:本件二部小客車係修好才辦貸款。甲○○有在 佑乘公司任職。丁○○之扣繳憑單係丁○○提出云云,顯均非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癸○○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癸○○有恐嚇、妨害自由、侵占、竊盜、酒醉駕車等前科, 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癸○○年近五十,猶利用福灣公司辦理購車貸款程序,仲介業務員未實際驗車之 漏洞,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已撞損而不足供貸款擔保之小客車,詐騙福灣公司 及遠東銀行,其詐得之金額合計為九十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偽造之甲○○扣繳憑單及偽造之丁○○扣繳憑單各一紙,係被告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交福灣公司收執,已非被告癸○○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意旨略以: 被告癸○○、甲○○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雲林縣斗 六市陸橋下,向某不知名男子,以八千元購得偽造新臺幣偽鈔仟元券二十張、五 百元券四十四張,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義 隆村海豐科十四之五號華雅菸酒店,由甲○○持偽造五百元鈔票,向王惠美購買 飲料二罐與香煙乙包,惟為王惠美識破而未得逞,經警逮獲癸○○、甲○○,並 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鈔共四十四張,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云云。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 ,不另以詐欺罪名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被告癸○○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部分,顯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二者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究,應將此部分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甲○○、寅○○、乙○○、丑○○基於概括犯意聯 絡,由丑○○未經其母廖吳阿桃同意,即提供廖吳阿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寅○ ○、乙○○,充為甲○○以J七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乙○○將 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填寫予貸款申請書,供福灣公司徵信,再由乙 ○○等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廖吳阿桃的印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富聯汽車 商行,盜蓋廖吳阿桃之上開印章於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由丑○○在 該欄內蓋用自己指印,表示廖吳阿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廖吳阿 桃,乙○○等人再持上開貸款約定書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又癸○○等人再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與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臺中區監理站辦理 J七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 將甲○○實際上並未有真正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癸○○、寅○○ 、乙○○又承前概括犯意,並與辛○○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丁○○同意與授權, 擅自取走丁○○印章,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至寅○○經營之富聯汽車商行,冒 用丁○○名義,以丁○○充作X八小客車之買主,並提出丁○○之身分證影本、 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由乙○○為丁○○填寫貸款申請書,冒用丁○○名義向福 灣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徵信。再由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冒用丁 ○○名義填寫貸款約定書,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丁○○之簽名盜蓋丁○○的印章 ,約定由丁○○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五萬。且癸○○與乙○○再於九十年六月九 日至臺中區監理站,將X八小客車由卯○○名下辦理過戶至丁○○名下,並辦理 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丁○○實際未有真正買賣及設定動產 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與監理單位對 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就被告癸○○被訴與被告甲○○、寅○○、乙○○、丑○○偽造廖吳阿桃之署 押於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並持之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查被告乙○○因獲被告丑○○授權,代廖吳阿桃以其名義填寫貸款申請書,又 丑○○有獲廖吳阿桃之同意及授權等情,業據被告丑○○表明:廖吳阿桃有同 意作保等語在卷,且查,福灣公司辦理本件貸款申請之流程,係先由仲介人員 將貸款申請書以傳真等方式送達至福灣公司後,由福灣公司依貸款申請書上之 資料,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進行徵信及照會,之後通過徵信始由仲介人員進 行對保手續,由契約債務人簽貸款約定書、本票等情,亦據告訴人福灣公司陳 報在卷(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而本件廖吳阿桃亦經徵信,亦據證人即福灣公 司辦理本件徵信人員庚○○證稱:J七小客車是我辦理徵信的。電話照會是核 對貸款的人別資料及貸款金額,及連帶保證人的人別資料是否願意作保。本件 也是相同。::我也有用電話詢問二位連帶保證人,我問廖吳阿桃是否願意連 帶保證甲○○的貸款,電話中的廖吳阿桃說她願意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三頁) ,既經徵信,是被告丑○○所述有獲廖吳阿桃同意等語,已非無據。又查,本 件貸款申請以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有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證人廖 吳阿桃於偵訊對丑○○有向其借身分證去影印乙節亦自承在卷,衡情貸款流程 既須經徵信,丑○○在向廖吳阿桃借取國民身分證影本時,自無必要隱暪以廖 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倘未得廖吳阿桃同意,縱提出申請,亦無法通過徵 信,故本件貸款申請之初,丑○○應有取得廖吳阿桃同意任連帶保證人,則被 告乙○○再經丑○○授權代填廖吳阿桃為本件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亦難 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2再查,本件貸款約定書及本票上廖吳阿桃之署押及印文,係由其子即被告丑○ ○代為捺印及蓋章,並非廖吳阿桃捺印,業據被告丑○○於偵訊自承:廖吳阿 桃是我母親,由我幫她蓋章;保證書是黃從周叫我先簽名,並蓋我的手印說先 辦辦看能不能辦的過等語(偵一卷第六四、二六七頁),且於本院供稱:對保 第一次(應指填寫申請書)我媽媽沒有去;第二次對保(應指對保)我媽媽也 沒有去,我有簽我媽媽的名字,我媽媽有同意;癸○○之後有告訴我,說他有 去刻我媽媽的印章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並據被告乙○○對對保資料 及本票上廖吳阿桃之姓名係由丑○○代簽,且由丑○○蓋自己的手印乙節並不 否認(偵卷第二七0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及被告寅○○亦供 稱:丑○○有在約定書上簽廖吳阿桃的名字,有蓋自己的指印等語(本院卷第 一三五頁)相符,且有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可佐;惟查 ,被告丑○○有得廖吳阿桃之同意及授權,而在上開貸款約定書及本票上捺印 等情,亦據被告丑○○陳明在卷,再參以本件被告丑○○除代表廖吳阿桃捺指 印於貸款約定書外,並代廖吳阿桃捺指印於本票上任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係偽 造有價證券,所涉為法定刑度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丑○○並非本 件貸款之實際取得貸款金額之人,其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取得任何利 益,係受被告癸○○之託為之,亦據被告丑○○陳明在卷,其既未取得任何利 益,又任甲○○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須負擔民事連帶保證責任,衡情其自 無必要未經廖吳阿桃同意,即偽造廖吳阿桃之署押於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上, 使自己觸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是被告丑○○辯稱有得廖吳阿 桃同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縱丑○○於對保時,未再詳予確認廖吳阿桃有無 同意之意,然廖吳阿桃為丑○○之母,衡情丑○○主觀上認其取得國民身分證 時已獲其母授權,因之未再詳予確認即代其母為指印及蓋印,其主觀上亦難認 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本件自難認被告丑○○有偽造署押、印文,進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犯行可言。至證人廖吳阿桃於偵訊證稱:我沒有同意 別人以我名義按手印,也沒有同意說我要做擔保。不知兒子要用我的名字幫人 做擔保云云(偵一卷第二六六頁),顯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丑○○既有獲廖吳阿桃之授權,其再授權被告乙○○填寫以廖 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被告乙○○、丑○○均無行使或偽造私文 書犯行可言;再被告丑○○代廖吳阿桃捺指印及蓋章於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上 ,其主觀上既認已獲其母廖吳阿桃之概括授權,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 成立偽造廖吳阿桃署押於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丑○○、乙○○ 就此部分既無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癸○○與寅○○、 甲○○自亦無與被告丑○○、乙○○有偽造廖吳阿桃署押於貸款申請書、貸款 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證據不足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被訴與被告寅○○、乙○○、辛○○偽造丁○○之署押於貸款申請 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持之行使,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丁○○名義之貸款申請書,雖係被告乙○○所代為簽寫,亦據被告乙○○自承 在卷(本院卷一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惟其有得丁○○之同意,亦據被告寅 ○○供稱:是黃從周和丁○○一起來我車行,丁○○說他買了X八小客車要辦 貸款,我要丁○○提出車籍及信用證明等語(偵卷第六二頁),且查福灣公司 於辦理徵信時,會問是否有買車、車子廠牌、價錢、貸款金額多少,確認文件 上的價錢是否貸款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子○○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二 七九頁),而本件丁○○名義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丁○○之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0號均係丁○○之使用電話,其中0九三九之 上開電話於九十年間均丁○○在使用等情,亦為證人丁○○自承在卷(本院卷 一第二七六頁),倘被告乙○○、寅○○、癸○○、辛○○有意由被告乙○○ 偽造丁○○之名義為貸款申請,何須填寫丁○○真實使用之電話,以供福灣公 司據之聯絡徵信,是丁○○確有同意且授權被告癸○○、乙○○等人以其名義 辦理本件貸款申請,則被告乙○○代為填寫貸款申請書,已難認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可言。 2丁○○名義之貸款約定書、本票均係丁○○親筆簽立,亦據被告乙○○供稱: 對保時丁○○、丙○○在場,對保書上面都是本人簽名;信用貸款約定書就是 對保書。本票也是本人親自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核與被告寅○ ○所述:貸款申請書資料是我們幫客戶填上去的,貸款申請書上的簽名,不須 車主親自簽。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丁○○簽名是他自己簽名等語(本 院卷一第一三六、一八九頁),且供稱:丁○○的本票是他親自簽名的,我有 親眼看他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七三頁)相符;且查,丁○○確有於九十年 六月七日至高雄市三民區戊○○政事務所持舊國民身分證換領新證等情,亦據 證人丁○○對其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往換領身分證之事亦自承在卷(本院卷 一第二七七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戊○○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高市民 二戶第0九二000三一七二號函檢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佐(本院卷 一第一八0頁),再告訴人福灣公司提出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有二張,其 中一張確係丁○○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所換領之新證,亦有丁○○之國民身分證 新舊證影本各一紙可佐(本院卷一第七七、七八頁),倘本件貸款申請非經丁 ○○授權同意申請,又本件貸款約定書非丁○○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親自簽立, 依貸款約定書簽定日期,被告乙○○持丁○○之舊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福灣 公司已足,被告癸○○、乙○○、寅○○如何能知悉丁○○於九十年六月七日 換領身分證,並再取得該新證影本而補交福灣公司? 3且查,本件經將本票(授權書)原本上「丁○○」簽名字跡、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上「丁○○」簽名字跡,及動產抵押契約、貸款約定書上「丁○○」簽 名字跡等文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丁○○平日所書之字跡(即丁○○庭寫字 跡原本五紙、證人結文原本二紙、丁○○十指指紋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 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各一紙)鑑定結果,認本票原本上 「丁○○」簽名字跡與其平日書寫字跡筆劃特徵相似,至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筆 ,因缺乏足夠與待鑑簽名類同書體之平日字跡可資參對,故難以作精確之認定 ;又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丁○○」簽名字跡與其平日書寫字跡筆劃特徵 相符。再動產抵押契約、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複寫本因係複寫字跡,筆劃模 糊失真,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故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五二七二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 (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本票上「丁○○」之簽名既與 其平日書寫之筆跡相似,更足佐證被告乙○○、寅○○所述本票係丁○○所簽 等語,實堪採信。是證人丁○○證稱:貸款申請書、保證書(應指貸款約定書 )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都不是我簽的。沒有授權癸○○以我的名義買車云云( 偵一卷第一二四、二六八頁、本院卷一第二六六頁),均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丁○○名義之貸款申請書既係丁○○授權申請,丁○○名義之 貸款約定書、本票係丁○○親自簽寫,已足認定丁○○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縱非丁○○所親自簽寫,亦有獲丁○○之授權,此部 分自均無被告癸○○有與乙○○、寅○○、辛○○基於犯意聯絡而偽造丁○○ 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癸○○被訴與被告甲○○、寅○○、乙○○、丑○○、辛○○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查本件J七小客車及X八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過戶,分自林明忠過戶至 甲○○名下,自卯○○過戶至丁○○名下,於監理機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 僅載明原車主及新車主名稱,並未載明發生過戶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有J七 小客車及X八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可佐(偵一卷第九五、九二頁),已難 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事項可言;且查,J七小客車係被告癸○○所購買 ,經甲○○同意,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亦據被告癸○○、甲○○陳明在 卷,另X八小客車實際上亦係被告癸○○所購買,亦據被告辛○○陳明確係被 告癸○○購買該車等情可佐,且丁○○應有同意登記其名下之事實,亦可由丁 ○○有同意且授權癸○○為貸款申請,並親自簽名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事可佐 (詳見理由壹之五之(二)),足見丁○○應有同意該X八小客車登記於其名 下,則不問被告癸○○係出於贈與或基於信託而指定上開二部小客車登記於甲 ○○、丁○○名下,而至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登記,其既有所有權, 而使所有權登記於甲○○、丁○○名下,自均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 2再查,上開二部小客車名義上所有人甲○○、丁○○均有向福灣公司、遠東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其二人因辦理貸款,而同意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 抵押契約,及同意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監理單位提出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經監理單位因之為福灣公司出具J七小客車、X八小客車之動產抵押 權之公告,並由監理單位發給債權人福灣公司及債務人即申請人甲○○、丁○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甲○○、丁○○分就各該小客車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有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九七頁),則上開監理單位出具之公告、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證明書之內容,既係確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被告癸○○縱有參與使福 灣公司取得該二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 3綜上所述,被告癸○○此部分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既無 使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自亦無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 。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丑○○與被告癸○○、甲○○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購得已撞損之J七小客車,並以甲○○ 為該車之買受人申請辦理貸款,且由癸○○提供偽造之甲○○任職於佑乘公司之 扣繳憑單,由丑○○未經其母廖吳阿桃之同意即提供廖吳阿桃之身分證影本乙紙 予寅○○、乙○○,充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乙○○為甲○○、丑○○及不知情之 廖吳阿桃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寫在貸款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乙紙 、甲○○、丑○○及廖吳阿桃之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及丑○○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乙紙,以甲○○之名義持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 癸○○、寅○○、乙○○、甲○○、丑○○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上開富 聯汽車商行內,由甲○○、丑○○在貸款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由乙○○辦理對保 手續,而乙○○等人明知廖吳阿桃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交付印章,竟 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廖吳阿桃之印章一枚後,在上開時間、地點,盜蓋在貸 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由丑○○在該欄內蓋用自己之指印,表示廖吳阿 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廖吳阿桃,乙○○等人再持上開不實之 貸款約定書等資料,轉交福灣公司,並由甲○○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同意提供J 七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甲○○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臺中區監 理站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林明忠過戶在甲○○之名下,並辦 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甲○○實際上並未有真 正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乙○○辦妥上開手續後,福灣公司即陷於錯 誤,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意出具保證書供甲○○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四十五 萬元,遠東銀行並於同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撥入上開戶名劉淑娟之帳戶內 。癸○○、乙○○、寅○○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並與辛○○基於犯意聯絡,由 辛○○出售已撞損之J八小客車予癸○○,並提供該車之車籍資料予乙○○、寅 ○○,癸○○明知未經丁○○之同意與授權,竟擅自在臺中市○○路○段九十六 號丁○○座位抽屜內取走丁○○之印章,並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至寅○○上開 汽車商行,冒用丁○○之名義,以丁○○充作上開自小客車之買主,提出丁○○ 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所偽造之丁○○任職於新 程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予乙○○、寅○○,以丁○○之名義申請貸款,再由乙 ○○為丁○○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寫在貸款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 乙紙等資料,冒用丁○○之名義持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 行徵信。嗣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上開富聯汽車商行內辦理對保手續,乙 ○○等人明知丁○○未同意擔任貸款申請人,仍由癸○○冒用丁○○之名義,偽 造丁○○之簽名並盜蓋印章而填寫貸款約定書,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五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丁○○,乙○○等人再持上開不實之貸款約定書等資料,轉交福灣公 司,乙○○等人並偽造丁○○名義,填寫動產抵押契約,同意提供X八小客車設 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乙○○、癸○○再委由卯○○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往 臺中區監理站將辦理上開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卯○○名下辦理過戶至丁 ○○名下,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丁○○實際 上並未有真正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丁○○與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癸○○、乙○○辦 畢上開手續後,福灣公司即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出具保證書予遠東銀行 ,遠東銀行亦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貸款金額撥入上開戶名劉淑娟之帳戶內。因認 被告寅○○、乙○○、丑○○、辛○○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寅○○、乙○○、丑○○及辛○○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寅○○、乙○○均辯稱:不知 甲○○、丁○○以肇事車辦貸款。我們負責辦理貸款手續並核對車籍資料及客戶 資料,癸○○及辛○○有提出車籍資料,而買主及保證人均有到寅○○之汽車商 行,提出身分證等資料辦理對保手續並親自簽名蓋章,整個流程都是合乎程序, 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丑○○辯稱:有獲廖吳阿桃同意任連帶保證人等 語,被告辛○○辯稱:我有賣X八小客車給癸○○,但我只負責賣車,並未參與 其他貸款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寅○○、丑○○、辛○○被訴與被告癸○○、甲○○基於概括犯 意聯絡或犯意聯絡,以撞損之小客車辦理貸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依福灣公司與特約業務員簽訂之融資仲介服務合約書,該服務合約書附件二分 期還本付息貸款徵審準則第五條所載「乙方(即指特約業務員)應親自查核引 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牌照登記書所載者一致,同時確認車輛重要零件(方向盤 、煞車、及輪胎)均能正常運作後,應填妥附件三之中古車驗車報告傳真與甲 方(即福灣公司)」,固有福灣公司提出之空白融資仲介服務合約書可佐(偵 一卷第三一八頁),然查,被告乙○○並未與福灣公司簽訂融資仲介之服務約 定,亦據告訴代理人壬○○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六一頁),自不能依福灣公 司上開空白合約書之內容,認定被告乙○○確有驗車義務,再據證人即介紹乙 ○○至福灣公司擔任特約業務員之己○○證稱:我們(指特約業務員)會去看 車,福灣公司沒有要求我們詳細驗車,跟福灣公司的特約契約內容我沒有詳細 去看過。如果這部車要貸款,我們會去車行看車,這是基本工作。福灣公司口 頭上沒有要求業務員核對貸款車輛是否存在。業務員會稍微看一下車子外觀, 這是辦貸款的基本觀念,覺得比較心安。::我有告訴乙○○做業務員要稍微 看車子外觀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八至六十頁),顯見福灣公司並未嚴格要求乙 ○○須核對貸款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與車籍資料相符。 2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大致供稱:J七這部車,對保那天我有看到過,是 癸○○告訴我,就是那部車,我看了一下。我在九十年八月份離職之前,福灣 公司都沒有要求我要核對車子,車子的資料由徵信部門自己審核等語(偵一卷 第六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三四、一九0頁、本院卷二第九四頁),核與被告丑 ○○所供稱:我對保時,癸○○有跟我說那部車(指J七小客車)是白色的, 我有回頭看了那部車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互核相符。然查,本件辦 理貸款之J七小客車於辦理貸款時確係撞毀車,已如前述(詳見理由壹有罪部 分之一之(一)),故雖足證明被告乙○○於其於辦理對保時所見之小客車, 必非本件貸款所供擔保之J七小客車,然被告乙○○既未詳加驗證本件辦理貸 款之J七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否與車籍資料相符,本件 亦不能排除被告癸○○有將其他小客車改懸掛上開車牌號碼,而駛至辦理貸款 之對保現場,權充為本件貸款之J七小客車,使被告乙○○誤信J七小客車之 現況良好之情形,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所述有看到小客車之語,必係出於 虛偽不實,自不能以被告乙○○所見之小客車並非J七小客車,遽即推論被告 乙○○知悉供本件貸款抵押擔保之J七小客車係屬撞損車。另被告乙○○於本 院亦供稱:X八這部車我沒有看到過等語,再參以福灣公司並未要求被告乙○ ○須詳予驗車,亦難以被告乙○○未詳予檢驗X八小客車,遽即認定其知悉X 八小客車係屬撞損車。 3從而,被告乙○○既未詳加核對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不 問其有無驗證車輛之義務,縱其有驗證車輛之義務,而未詳加驗證係有疏失, 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該欲辦理貸款之車輛業已撞毀而不足擔保借貸 金額,即不能以其有疏失乙節,遽即推論其明知該二部小客車係撞毀而無法使 用之小客車,仍同意仲介本件貸款,或可預見該二部小客車係撞毀而無法使用 之小客車,仍同意仲介本件貸款,且認其對本件貸款成立,福灣公司將無法自 小客車受償債務乙節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就此部分論被告乙○○係具詐欺故 意,更何況福灣公司並未要求被告乙○○應詳予驗車,是本件已難認被告乙○ ○知悉本件二部小客車均係撞損狀態,而認其與癸○○就以撞損小客車辦理貸 款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再本件被告寅○○、丑○○並非福灣公司之特約業務員,且無核對貸款所提供 設定動產抵押之小客車是否係現況良好車輛之義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寅○○知悉J七小客車、X八小客車於辦理貸款時均係撞損車,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丑○○知悉其所擔保貸款之J七小客車係屬撞損車,尚難因客觀上 J七小客車及X八小客車係屬撞損車,且對保地點之富聯汽車商行係被告寅○ ○所開設,遽即推論於辦理貸款之申請、對保時全程在場之被告寅○○,及同 意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丑○○均屬知悉小客車係撞損車,而認被告寅○○ 、丑○○與癸○○就以撞損小客車辦理貸款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5查被告辛○○出售小客車並依約收取約定價金,與有無與被告癸○○基於犯意 聯絡,利用撞損小客車辦理貸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二事,被告辛○○既係 X八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同意出售該小客車予癸○○,因之提供車籍資 料予癸○○,告知癸○○交付價金之帳戶,俟癸○○依約支付款項後,始將小 客車交付予癸○○,與一般買賣交易常規並無二致,至被告癸○○自行起意以 該撞損小客車之買賣行為詐騙福灣公司,亦不能因被告辛○○對此事知情,即 認其與癸○○間,就以該撞損小客車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再參被告辛○○以十三萬元購入X八小客車,再以十八萬元出售予癸 ○○,然實際利潤僅有一萬七千元等情,亦據被告辛○○供稱:扣掉稅捐、撤 銷動擔、支付介紹費,這部車我只有賺取一萬七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九三 頁),核與證人卯○○所述:稅金、強制險都是我們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二 五八頁)相符,被告辛○○本件買賣X八小客車所獲之利潤尚稱合理,其亦無 與被告癸○○基於犯意聯絡詐騙福灣公司或遠東銀行之必要,是被告辛○○辯 稱:這部車癸○○如何去辦貸款,我不知道。在匯款前,我們都不知道貸款金 額會有多少錢,這整個貸款過程都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 ,並供稱:我有問黃從周為何匯四十萬元,他說是他跟丁○○合夥作生意,是 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從 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詐騙福灣公司、 遠東銀行,尚難以被告辛○○以市價十八萬元出售已撞損仍有市場價值之X八 小客車予被告癸○○,遽即為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二)被告寅○○、乙○○、丑○○、辛○○被訴與被告癸○○、甲○○基於犯意聯 絡,以偽造扣繳憑單辦理貸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查本件辦理貸款之甲○○、丁○○之扣繳憑單均係偽造,已如前述,惟訊據被 告寅○○、乙○○、丑○○、辛○○均否認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且無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乙○○、丑○○知悉佑乘公司給付甲○○所得 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寅○○、乙○○、辛○○知悉新 程公司給付丁○○所得之本件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自難因被告癸○○辦理本件 貸款時,提出偽造之甲○○、丁○○扣繳憑單,遽即認定辦理貸款之被告乙○ ○、於辦理貸款時全程在場之被告寅○○、任被告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 丑○○及出售X八小客車之辛○○必亦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或與被告 癸○○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寅○○、乙○○、丑○○被訴與被告癸○○、甲○○基於犯意聯絡,偽造 廖吳阿桃之署押於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並持之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部分 查被告丑○○同意乙○○在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填載廖吳阿桃 之姓名,及被告丑○○在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約定書及廖吳阿桃任發 票人之本票上,代其母廖吳阿桃捺指印及蓋章之行為,均有獲其母廖吳阿桃同 意等情,已如前述(詳見理由壹有罪部分之五之(一)),是被告丑○○既有 獲廖吳阿桃之授權,其再授權被告乙○○填寫以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 申請書,被告乙○○、丑○○均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再被告丑○○ 代廖吳阿桃捺指印及蓋章於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上,其主觀上既認已獲其母廖 吳阿桃之概括授權,是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亦無成立偽造廖吳阿 桃署押於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丑○○、乙○○就此部分既無成 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寅○○自亦無與被告丑○○、乙○ ○、甲○○有偽造廖吳阿桃署押於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可言。 (四)被告寅○○、乙○○、辛○○被訴與被告癸○○偽造丁○○之署押於貸款申請 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持之行使,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查被告乙○○代丁○○填寫貸款申請書,係有得丁○○之同意,又丁○○名義 之貸款約定書、本票確係丁○○自行簽立,又丁○○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縱非丁○○所親自簽寫,亦有獲丁○○之授權,已如前 述(詳見理由壹有罪部分之五之(二)),是此部分被告寅○○、乙○○、辛 ○○自無與被告癸○○基於犯意聯絡而偽造丁○○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 、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 (五)被告寅○○、乙○○、丑○○被訴與被告癸○○、甲○○基於犯意聯絡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寅○○、乙○○、辛○○被訴與被告癸○○ 基於犯意聯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查本件J七小客車及X八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過戶,分自林明忠過戶至 甲○○名下,自卯○○過戶至丁○○名下,於監理機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 僅載明原車主及新車主名稱,並未載明發生過戶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有J七 小客車及X八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可佐(偵一卷第九五、九二頁),已難 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事項可言;且查,J七小客車係被告癸○○所購買 ,經甲○○同意,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亦據被告癸○○、甲○○陳明在 卷,另X八小客車實際上亦係被告癸○○所購買,亦據被告辛○○陳明確係被 告癸○○購買該車等情可佐,且丁○○應有同意登記其名下之事實,亦可由丁 ○○有同意且授權癸○○為貸款申請,並親自簽名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事可佐 (詳見理由壹之五之(二)),足見丁○○應有同意該X八小客車登記於其名 下,則不問被告癸○○係出於贈與或基於信託而指定上開二部小客車登記於甲 ○○、丁○○名下,而至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登記,其既有所有權, 而使所有權登記於甲○○、丁○○名下,自均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 2再查,上開二部小客車名義上所有人甲○○、丁○○均有向福灣公司、遠東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其二人因辦理貸款,而同意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 抵押契約,及同意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監理單位提出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經監理單位因之為福灣公司出具J七小客車、X八小客車之動產抵押 權之公告,並由監理單位發給債權人福灣公司及債務人即申請人甲○○、丁○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甲○○、丁○○分就各該小客車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有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九七頁),則上開監理單位出具之公告、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證明書之內容,既係確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被告癸○○縱有參與使福 灣公司取得該二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 3綜上所述,此部分既未使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被告寅○○、乙○○、丑 ○○、辛○○自均無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寅○○、乙○○、丑○○、辛○○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均依法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