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及 同署檢察官移 主 文 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 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起,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八 巷一號「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烏日鄉○○路四八一號「一力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以從事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預 拌混凝土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明知該二公司所從事上開砂石、碎石、土 方、土石方、預拌混凝土製造、買賣業務之廠房,坐落臺中縣烏日鄉○○○○○ 段 段第四八七之一二、四八七之一八、四八七之一0、四八七之一、四八七 之七、四八七、四八七之二、四八七之一七、四八七之八、四八七之一四、四八 七之二六、四八七之二一、四八五、四八四、四八四之七、四八七之二一、四八 五、四八六、四七三號等私人土地、及同上地段第九四之三號以「一力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之公有土地上,然於四十七年間,因八七水災後, 河川改道而變更為河川水路,該址並經臺中縣政府之主管機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 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為行水區,甲○○仍於如附圖編號三號(部 分位於行水區)處,設置砂石堆放處(第一堆堆總面積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部 分位於行水區)、第二堆面積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第三堆面積 九百七十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第四堆面積七百零三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 )、第五堆面積二千零四十七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並於靠近「一力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之行水區河道岸邊澆置、傾倒水泥,使行水區河床寬 度縮減,而填塞河川水路,影響沿岸公物設施及住家、建築物使用者生命財產安 全;致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水流沖刷、河水倒灌,衝入上游之 「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廠房、及臺中縣烏日鄉○○村○○路厝仔巷十三、八十、 八六號等楊張月桂、楊鄭碧系、戴茹怡等人住家,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該二公司廠房之位置部分為河床,而 於河床上堆放如附圖編號三號所示數量砂石堆,另於「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廠房旁河床岸邊澆置、傾倒水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桃芝颱風時「大 鐘印染有限公司」公司廠房、及楊張月桂、楊鄭碧系、戴茹怡等人住家為颱風所 帶來雨量侵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一力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廠房所在位置係登記公司股 東所有之私有地,公有土地部分自六十七年起向臺中縣政府承租,不知堆放砂石 地點為行水區、並不知悉「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河床岸邊澆置 、傾倒水泥一事、另「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及楊張月桂、楊鄭碧系、戴茹怡等 人住家為桃芝颱風所帶雨量侵襲係因颱風所帶來雨量過大,與其所經營「一力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廠房之土地位置、機 器設備無關等云云;經查: ⑴:被告自八十二年間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八巷一號「力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烏日鄉○○路四八一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以從事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 、買賣為主要業務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屬實外,並有被告提出「力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紙附卷可憑 ;而「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圖編 號三號之地點,設置砂石堆放處(第一堆總面積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第二堆面 積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第三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第四堆面積七百零三平 方公尺、第五堆面積二千零四十七平方公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起訴 書所檢附作為附圖之測量圖一紙有憑; ⑵:上開堆放砂石地點之土地所有權部分雖屬「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有,部分為「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自六十七年向當時之河川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承租使用,被告就該土地雖有使 用之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二公司所廠房使用之土地,於四十七年間, 因發生八七水災,致該址河川改道,已變更為河川水路等語,且該址亦經當時之 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為行 水區,此有河川公告一覽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可據,是上述堆放砂石地 點顯屬行水區堪為認定,被告就該堆放砂石地點為屬行水區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二年間接任該二公司董事長後,公司廠房範圍均未變 更等,而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該二公司自七十一年起並未將營業範圍變更 等語;然該二公司既係以經營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之買賣、預拌混凝土製 造為業,被告於經營該二公司時,買賣砂石,堆放於如附圖編號三號之堆放砂石 地點或至堆放砂石地點將砂石運送交付予買受人或將堆放之砂石運送至預拌廠製 造加工,為客觀上可得推知之事實,該堆放砂石地點,依循其營業額而有所變更 ,難以想像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並無買入、售出砂石或製造預拌混凝土等情事; 再被告辯稱不知於河床岸邊為何有澆置水泥云云;然該澆置水泥地點為「一力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之河岸,澆置、傾倒水泥後,致河道減縮,填塞 河川水路,此有相片一張附於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可憑,地點與「一力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廠房相連,顯屬「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被 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已有十年以上時間,對於該情自當知之甚明; ⑷:再者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桃芝颱風引進雨量,致筏子溪河水暴漲,導致「 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鄰近之「大鐘印染 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楊張月桂、楊鄭碧系、戴茹怡等人住家受損一節,已據 證人李銷容、曾清意、楊張月桂、楊鄭碧系、戴茹怡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 ;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認定:「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工程不法 案主要因素因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因颱風倒塌釀成災害,經研判因素有:一、「 一力砂石場」(即「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侵占河川地、中彰快速道路 施工造成災害。」,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工程術字第0九一00三七五 五九0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四頁可參;是上述被害人因桃芝 颱風而公司廠房、住家受有損壞,顯與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二公司使用河川地行水 區有關,而具有因果關係; ⑸:此外,且有筏子溪河川圖籍第一、二、四圖、「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位置相片、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筏子溪上下游 河道縮小及被佔照片十張、「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桃芝颱風受損相片五十四 張等資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五十八頁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 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 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 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 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省河川因受地形影響,均屬源近流短之荒溪型河川 ,平日雖僅有涓涓細流,但遇霪雨或颱風季節,常有洪峰挾帶砂石俱下,往往原 有河川地之全部尚不敷宣洩之用,而決隄潰流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係周知之事 實,自不得於行水區內有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又本省地處亞熱帶,不僅降 雨量多,且大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梅雨季節亦常有持續 降雨之情事),而使河川流量大增,被告在系爭河川行水區公地上堆置如附圖編 號三(第一堆於行水區外之部分除外)號所示之砂石、及於「一力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廠房旁澆置、傾倒水泥,在大雨來襲之際,將因河水沖激而使底層 河床流失,對堤防基礎及下游橋樑之基樁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堤防及下游橋樑 之結構體安全,足以使水流溢出堤防或潰堤水流改道,致生河岸居民生命、財產 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次按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被告所違反之上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另新增同法第九 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 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違反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 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同法條第七 款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均有其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水利法 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且所使用之行水區,大部分為「一力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私人所有土地,小部分公 有土地,且於使用前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雖其使用方式與態樣有違反水利法 上開規定之禁止事項,行為固屬不是,然惡性並非重大,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間起,在 臺中縣烏日鄉○○○○○段 段之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之公有土地上,設置 砂石原料場(四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機械座(一千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砂 石成品堆(共有五堆,分別為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二十 八平方公尺、七百零三平方公尺、一千四百一十六平方公尺)、洗車廠、車輛維 修廠(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辦公室(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等,接續竊佔公 有土地面積計三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而經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及「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該址測量圖一紙為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固非無見。 ⑵:惟查: Ⅰ:公訴人雖指被告係自八十二年間,接續竊佔前開國有土地,以經營「一力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就此被告自調查、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堅稱:起訴書的附圖所指大部分是自己的私有地,公有 地只有一小部分,編號第二八、三二、三一之一、三四、三五、三十之一是公有 地,但是公有地之前有承租,是從六十九年開始租到八十五年等語,並提出臺中 縣烏日鄉○○段第三八號、第四八七之一號、第四九七之三號、第四七三號(以 上登記所有權人─陳萬旺、陳萬棟、陳萬貴、陳萬興、甲○○、陳萬華(以上為 被告之兄弟)、陳松碧(被告之父)、陳李月西(被告之母))土地登記簿謄本 、第四八七之四號、第四八七之一二號、第四八七之一一號、第四八七之一號、 第四七三號、第八七號、第九一號、第九0之四號、第四八七之一二號、第四八 七之一八號、第四八七之二號、第九一之一號、第四八六號、第二二九之三一號 、第四八七之一四號、第四八七之一六號、第四八五號、第四八七之八號、第四 八七之一七號、第四八七之一九號、第四八七之二二號、第四八八號、第四八七 之之一六號、第四九五號、第四八七之六號、第四八七之三號、第四八七之五號 、第四八七之一0號、第四八七之七號、第九八之二號、第九七之一號、第九八 之四號、第九八之三號、第九八之五號(以上登記所有權人─陳李月西)土地所 有權狀、臺中縣政府六九府建水字第十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承租 時間─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至七十年十月八日,計三年。)、七一府建水字第九號 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承租時間─七十年十月八日至七十三年十月七 日,計三年。)、七六府建水字第四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七十六 年二月十七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計三年。)、八二府建水字第八號河川公 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計三年 。)、臺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四八二二六號函、六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七府建工字第一六三八三五號函、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七 九府工水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七十九年四月四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五八四九 二號函、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四六六三七號函、「力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力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 Ⅱ: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登記、工廠登記資料,該公司營業地點除登記為股東陳松碧、陳李月 西、陳萬興、陳萬棟、陳萬旺、甲○○等私人所有土地外,另被告提出臺中縣政 府承租河川公有地之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公有河川地部分,係自六十七年間 起承租,被告所辯上開公司使用河川公有地並非自八十二年間,而係六十七年間 營業一節,堪信屬實; Ⅲ:再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一力公司位置(問:一力公司設廠位 置是否知道?)、我住離在一力公司約一公里遠(問:你是否住在一力公司附近 ?)、我經常進出,我是做補輪胎行業,我幾乎每天要進去補大卡車的輪胎(問 :是否進一力公司廠房?)、是的(問:七十三年度及七十九年度航照圖上畫圈 圈的地方是否就是一力公司的廠房範圍?)、沒有(問:被告接任董事長後有無 擴廠?)、我從七十一年到七十二年就開始幫他們補輪胎(問:你最早知道一力 公司廠房使用狀況的時間?)、我是幫一力及力山公司補胎,從七十一年到九十 一年(問:你是何時幫何人補胎?)、我是開車到他們保養廠,一天可能要三至 四次,一次要四十分鐘(問:在何處補?有無進出廠房?)、大約是在十二、三 年前(問:被告何時接任董事長?)、我從七十一年進去時就是這樣子,沒有擴 建(問:公司的洗車廠、修車廠何時興建?辦公室有無擴建?)等語;被告就其 接任「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後, 並未擴建廠房一節,亦提出七十三年編號七三P一一─八0九五號、七十九年編 號七九P六四─一四九號航照圖二紙附卷為據; ⑶:再就公訴人所指公訴人如附圖編號一、及編號二、三號部分之砂石原料堆( 指行水區外)、編號二之機械座、編號三部分砂石成品堆、編號四之洗車場、編 號五之車輛維修場、編號六辦公室等,位於行水區,犯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部分,此查: Ⅰ: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 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機械座、洗車場、車輛維修場、辦公室等,於七 十一年間,渠至該二公司從事大卡車補胎業務時已經存在(見上開三之⑴之Ⅲ內 容所述),而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該等建物之建造,顯 非被告所為; Ⅱ:另編號一全部、及編號二、三號部分之砂石原料堆之部分,係堆放於河川區 域線外,此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水三管字第0九班五00一0五二 0號函在卷可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其法定 構成要件係「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而 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八日起生 效,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已刪除,惟於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增訂: 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之規定,復於第九十四條之一增訂: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 石,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處罰 在「行水區」內有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修正 後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則係處罰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致 生公共危險之行為。所謂「河川區域」,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 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而言;另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則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 ,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是河川區域之範圍明顯廣於行水區,倘若被告 經營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堆置砂石 之地點不在行水區內時,則依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殊 無庸再審酌前開地點是否仍在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或河口區 等河川區域內,故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應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水利 法之規定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本件起訴書如附表編號一之砂石原料 堆堆放地點既非行水區,此部分自不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 段之規定; ⑷: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起之不詳時間,在如附圖所示之河川公有土地上堆 置砂石而竊佔國有土地、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等云云, 惟查:「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六十 七年間即在前開土地上經營,營業項目為砂石採取及買賣等業務,營業地點除該 二公司之私人土地外,河川公有土地部分,自六十七年間起承租自八十五年間, 使用該河川公有土地據有合法權源,另依證人乙○○之證言及七十三年、七十九 年所拍航空照片判讀後之現況使用圖所示,被告經營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擴建使用之情事,難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竊佔犯行,是「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六十七年間起開始營業,營業地點除該二公司股東私人土地外,所使用之河 川公有地,其使用之初既具有合法使用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再行擴建使用其他 公有河川之事實證據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而於起訴書 附圖編號一砂石原料堆、編號二、三號部分砂石之地點既非屬行水區,而編號二 至六號之車輛維修場、機械座、辦公室、洗車場等地點部分雖為行水區內,然該 建物之建造並非被告所為,揆諸首揭規定,自認其罪嫌不足,惟此公訴人既認與 前揭有罪判決間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部分 )、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牽連犯(竊佔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係「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生產 、銷售為業,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 在臺中縣烏日鄉筏子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堆置砂石料、砂料 、石料,並傾倒廢棄混凝土於河岸,面積共月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平公尺,嚴重影 響筏子溪行水安全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本院審理違反水利法部分為同一犯罪 事實,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 判 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 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 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