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六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О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丙○○素行均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確定,並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與甲○○(俟後 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 年九月一日十八時許,由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XB─二O三號藍色輕 型機車,搭載甲○○自甲○○位於台中縣外埔鄉○○路八七之一號住處外出,至 台中縣大甲鎮市區尋找搶奪目標。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渠等行經台中縣大甲鎮 ○○路二四八號前,見乙○○○左肩掛著一只咖啡色皮包,騎乘腳踏車在路邊直 行毫無防備,即由丙○○騎乘前開機車自後靠近乙○○○,再由甲○○下手拉扯 乙○○○掛於左肩之皮包,得手後甲○○即叫丙○○加速往大甲鎮○○路方向逃 逸,乙○○○因甲○○拉扯及丙○○突然加速,乃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左邊膝蓋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駕車逃至 大甲鎮德化國小後方農田水溝旁,見四下無人,甲○○即翻找前開搶得之皮包, 與丙○○朋分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並取走皮包內之嬰兒型 黃金墜飾。因丙○○發現有人(即馬倍富)窺視渠等行蹤,即與甲○○將皮包及 在內之二張提款卡、一本筆記本及簿冊、名片證件隨意丟棄後騎車往大甲鎮○○ ○路方向逃逸。繼於同年九月三日十時許,丙○○持上開嬰兒型黃金墜飾至台中 縣豐原市○○街九十號「老金和成珠寶銀樓」,以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之價格典當 售予不知情之老金和成珠寶銀樓負責人林錦雄,得款後與甲○○朋分,均花用殆 盡。嗣警方經民眾報案,至大甲鎮德化國小後方農田水溝旁現場採證,在乙○○ ○所有筆記本及提款卡護套上採得甲○○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及被害人乙○○○暨證人馬倍富、林錦雄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老金和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及警方現場勘查報告表、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刑紋字 第九一○○二五○七五三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圖各一份、指紋相片二幀、現場及機車相片十一幀、筆記本相片一 幀附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甲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 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 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