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A○○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 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參拾捌份申請人簽章欄「宇○○」、「丑○○」、「 庚○○」、「未○○」、「宙○○」、「酉○○」、「子○○」、「天○○」、「H ○○」、「丁○○」、「午○○」、「甲○○」、「亥○○」、「巳○○」、「黃○ ○」、「D○○」、「F○○」、「丙○○」、「壬○○」、「卯○○」、「辰○○ 」、「申○○」、「己○○」、「E○○」、「G○○」、「玄○○」、「乙○○」 、「陳微旭」、「C○○」、「寅○○」、「詹淑鄉」、「戊○○」、「劉金花」、 「施秀玲」、「李寶珠」、「黃碧霞」、「癸○○」、「地○○」之署押及印文共肆 拾枚及「亥○○」、「巳○○」、「黃○○」、「D○○」、「F○○」、「丙○○ 」、「壬○○」、「卯○○」、「辰○○」、「申○○」、「己○○」、「E○○」 、「G○○」、「玄○○」、「乙○○」、「陳微旭」、「C○○」、「寅○○」、 「癸○○」、「地○○」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A○○係元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榆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廖 羅雪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透過已離職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臺中營業處員工 B○○(別名褚函瑄,另經本院通緝中)居間介紹下,知悉和信公司有搭配門號 之行動電話優惠價格活動,而與B○○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與B○○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路○段二0五號元園廖媽媽客家菜店內書立協議書一紙,約定由B○ ○負責確保和信公司提供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電話及門號,進價每組新臺 幣(下同)二千元,嗣由A○○於同日在上址與和信公司代理人林雅琦簽定和信 電訊&元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向該公司申辦參加門號搭配飛利浦牌 Savvy型行動電話之優惠活動,而以遠低於市價之每支一千五百元價格(原 價每支六千八百元)購買手機一百五十五支及門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在臺中市○○路○段十九巷二十二號一樓和信公司臺中分公司交付飛利浦牌Sa vvy型行動電話一百五十五支予A○○,B○○則分得其中之五支,並抽取價 差六萬七千五百元、傭金二萬二千五百元。A○○與B○○旋以不明途徑取得宇 ○○、丑○○、庚○○、未○○、宙○○、酉○○、子○○、天○○、H○○、 丁○○、午○○、甲○○、亥○○、巳○○、黃○○、D○○、F○○、丙○○ 、壬○○、卯○○、辰○○、申○○、己○○、E○○、G○○、玄○○、乙○ ○、陳微旭、C○○、寅○○、詹淑鄉、戊○○、劉金花、施秀玲、李寶珠、黃 碧霞、癸○○、地○○三十八人之年籍資料,憑以共同偽造上開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三十八份後,附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數紙上,並委由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亥○○、巳○○、黃○○、D○○、F○○、丙 ○○、壬○○、卯○○、辰○○、申○○、己○○、E○○、G○○、玄○○、 乙○○、陳微旭、C○○、寅○○、癸○○、地○○等人名義之印章後,並偽簽 上開宇○○等三十八人署名或蓋用印文(詳如附表示)於該等申請表而偽造申請 書三十八份,連同其餘合法之申請表,一併傳真至和信公司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宇○○等三十八人及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 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和信公司取回上開申請 表正本時發現,其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補發日期除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外, 亦有不同人但照片重覆,以及照片如同打馬賽克處理般之模糊等怪異情形,便要 求A○○出面處理,但屢未獲回應,迄和信公司表明將依法提出告訴後,A○○ 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和信公司簽署備忘錄一紙,約定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分二 次解決。然A○○屆期除未履行和解之內容外,嗣經和信公司查悉,A○○購入 之一百五十五支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電話中,僅有八支有實際開通門號使 用;且A○○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已將剩餘之一百四十七支 ,以每支三千二百元之價格,轉賣予耕町無線電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耕町公司) 前負責人即不知情之詹漢榮,扣除進貨成本三十萬元後,實際獲利十七萬零四百 元,和信公司始覺受騙。 二、案經和信公司代理人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共同被告B○○表示要與其策略連盟,其確實有購買手機,亦有付款予褚 女,當時B○○表示要整批出售,並未說要填載資料,其只是單純購買手機而未 提供申請人資料供褚女填載,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均係共同被告B ○○貼好國民身分證並填具宇○○、丑○○等人之年籍資料後,再向和信公司申 辦,並非其所為;且當初共同被告B○○是與伊約定以一支二千元並搭配門號之 單價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一百五十支,直至其取貨當天,方得知和信公司出貨申請 單上竟載一五五組,單價則為為一千五百元,遂向被告B○○詢問,B○○答稱 另外五支係褚女自己要的,一支單價寫一千五百元是稅金之考量才如此記載,其 不疑有他便行收受之;嗣於和信公司通知其上開申請表有問題,要其出面解決時 ,伊方知B○○提供之上開三十八份申請表上之國民身分證有問題,惟因資金壓 力,早已將剩餘之行動電話全部轉售,為免橫生事端,才出面與和信公司簽署備 忘錄解決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宇○○、丑○○、庚○○、未○○、宙○○、酉○○、紀香蘭、天○○、 H○○、丁○○、午○○、甲○○、亥○○、巳○○、黃○○、D○○、F○○ 、丙○○、壬○○、卯○○、辰○○、申○○、己○○、E○○、G○○、玄○ ○、乙○○、陳微旭、C○○、寅○○、詹淑鄉、戊○○、劉金花、施秀玲、李 寶珠、黃碧霞、癸○○、地○○三十八人名義所填載之和信ONLINE服務申 請表上三十八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之補發日期除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有上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三十八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而 其中被害人宇○○、丑○○、庚○○、未○○、宙○○、酉○○、紀香蘭、天○ ○、H○○、丁○○、午○○、甲○○、亥○○、巳○○、黃○○、D○○、F ○○、丙○○、壬○○、卯○○、辰○○、申○○、E○○、乙○○、陳微旭、 C○○、寅○○、詹淑鄉、戊○○、劉金花、施秀玲、李寶珠、黃碧霞、癸○○ 、地○○三十五人均未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且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 申請人簽章欄並非渠等本人簽名,其上附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非其所有,渠等 國民身分證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申請補發等情,業據被害人宇○○、丑○ ○、庚○○、未○○、宙○○、酉○○、紀香蘭、天○○、H○○、丁○○、午 ○○、甲○○、亥○○、巳○○、黃○○、D○○、F○○、丙○○、壬○○、 卯○○、辰○○、申○○、E○○、乙○○、陳微旭、毆秀葉、寅○○、詹淑鄉 、李秀蘭、劉金花、施秀玲、李寶珠、黃碧霞、癸○○、地○○三十五人於警訊 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五份在卷可參。而上開三十八人(即包括 被害人己○○、G○○、玄○○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並無補發國民身 分證之紀錄,有臺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縣外戶字第0 九二000一七一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顯見上開被害人宇○○等三十八人確無 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亦未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簽章 ,而申請表上附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非真正。上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 表三十八份及上附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八份均係偽造無疑。 ⑵被告A○○雖辯以上開申請表均非其書立,而係共同被告B○○個人所為云云, 另共同被告B○○於偵查中則辯以被告A○○雖是透過其得知和信公司有搭配門 號之行動電話優惠價格活動,並由其代為申辦上開一百五十支行動電話,然當初 其提供予被告A○○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均為空白,其上之國民身分 證及申請人年籍等資料均為被告A○○自行填寫的,其僅依被告A○○提供之資 料,代為抄寫地址部分,本件交易嗣因其離職,之後事宜則由其後手即證人林雅 琦接辦的,詳情其則不知情云云。然經公訴人將上開三十八件和信ONLINE 服務申請表中取被害人辰○○、丑○○及宇○○者計三件,連同被告A○○、共 同被告B○○當庭親書申請表上文字之筆跡及相關文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雖被害人丑○○、宇○○部分不符,然確定辰○○申請表上之字跡全為B○ ○親筆簽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 四七三四0號鑑定函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足徵上開申請書確有由共同被告B○ ○書立填載者。 ⑶而被告A○○於警訊時供承客戶申請書資料有幾個係其朋友、親戚、一部分是耕 町公司提供,一部分是共同被告B○○整理出來的,其手邊的申請書都交給褚女 整理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B○○之友人汪崇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十 二月底至八十九年初間,其有與共同被告B○○至臺中市○○路○段元園廖媽媽 客家菜店內,向被告A○○收客戶之行動電話申請表,其中部分申請表A○○有 寫好資料並貼好身分證、部分是空白的,也沒有身分證,A○○當天亦有提供身 分證影本予B○○等語。顯見被告A○○確有提供申請人資料供共同被告B○○ 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之情事,而上開被害人宇○○等人之和信ONLINE服務申 請表三十八件原本,係被告A○○交予共同被告B○○轉交和信公司臺中營業處 員工林雅琦收受後,林雅琦始發現有異常之處,而共同被告B○○並未先予告知 等情,亦據證人林雅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上開被害人宇○○等三十 八人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三十八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被告A ○○交予共同被告B○○無訛。 ⑷被告A○○在取得上開一百五十支行動電話後,旋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 九年一月間將剩餘之一百四十七支行動電話,以每支三千二百元之價格,轉賣予 耕町公司前負責人詹漢榮,扣除進貨成本三十萬元後,實際獲利十七萬零四百元 等情,業據被告A○○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無誤,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戌○○指 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詹漢榮於警訊亦證稱其向被告A○○購買一百五十支手機 ,門號申請則未經手,每支購買三千二百元等語,復有「元園廖媽媽的店」請款 單、和信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而上開手機每支市價為六千八百元,和信 公司進貨價為四千九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戌○○陳明,而被告A ○○以二千元低價購手機連同門號,衡諸一般電訊業者多以手機搭配門號銷售, 其價格遠低於手機單獨出售之價格,被告A○○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手 機、門號後旋即將手機部分高價出售,足徵其所稱防潮箱搭配手機門號促銷合作 案無非以與和信公司合作為由,利用和信公司提供手機搭配門號之低價方案,以 低價取得手機後出售,另以偽造之申請人資料對和信公司虛與委蛇。另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底向被告A○○購入防潮箱,購買時被告有送 其手機及門號,門號係0000000000號云云,復改稱不記得被告交付係 手機及SIM卡云云,復稱目前其僅使用門號,手機已壞掉云云,惟查告訴人提 出被告A○○購得一百五十五支手機門號其中三十八件係偽件(即上述被害人被 害人宇○○等三十八人申請部分),另有七件正常核准,有告訴人提出之元榆案 門號清單一份、被告本人、案外人王世宏、洪勝銜、陳政毅、吳美蘭、詹棟梁、 許睿恩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七份在卷可參,並無上開證人辛○○ 所申請使用之資料,其證稱亦有申請手機門號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 採信,未足為有利被告A○○之認定。 ⑸而被告A○○早於購得手機門號後即將手機部分另行出售,已如前述,其竟猶於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告訴人和信公司簽署備忘錄一紙,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下二時許,將上開搭配門號行動電話中之一百零八支,先行歸還告訴人和信公 司,並承諾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就其餘之四十七支行動電話,提供相當之證 明,驗證門號銷售之真實性再由雙方另訂和解條件等情,有備忘錄影本一份在卷 可參。被告A○○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行動電話手機悉數出售,事後顯已無法 履行和解條件,猶與對告訴人表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交還其中一百零八支手 機云云,益徵被告A○○於事後猶再三對告訴人虛以應付週旋,以圖卸責。 ⑹又被告A○○除與締約時之告訴人和信公司代理人林雅琦訂有協議書外,另與共 同被告B○○亦立有協議書一紙,約定共買一百五十支,每支二千元,並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一日,由被告A○○將三十萬元交予被告B○○,且上開行 動電話每賣出一支,被告B○○可抽一百五十元之傭金,而告訴人和信公司出貨 予被告A○○時,依上開優惠方案,上開行動電話一百五十五支,買價僅需二十 三萬二千五百元等事實,除經被告B○○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外,並經告訴 人代理人戌○○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綦詳,復有被告A○○與被告B○○所立之 協議書、被告A○○代理元榆公司與告訴人和信公司代理人林雅琦書立之合作協 議書、和信公司出貨申請單、「元園廖媽媽的店」請款單等件在卷足按。可知在 被告A○○向告訴人和信公司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案中,被告B○○除賺得六萬七 千五百元之價差外(三十萬元減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亦可抽取傭金及飛利浦 牌Savvy型行動電話五支,從而被告B○○在偵查中辯稱其不用為與A○○ 之生意可談成,而可抽取小利,遂與A○○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和信公司云云,委 無足採。被告A○○以合作方案為由佯為訂約以低價取得手機及門號,再單獨就 手機高價出售,嗣再向和信公司提出不實內容之申請書佯向和信公司申請門號, 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而其與共同被告B○○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 ⑺綜上,被告A○○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 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 ,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 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被告A○○夥同共同被告B○○偽造宇○○等三十 八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共三十八份申請人簽 名欄內各偽造「宇○○」等三十八人名義之署押,致使和信公司誤以上開宇○○ 等三十八人有向該公司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宇○○等 三十八人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申請表之私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申請表內之署名及印文,為 構成文書之一部,所偽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A○○ 與共同被告B○○者偽造之亥○○、巳○○、黃○○、D○○、F○○、丙○○ 、壬○○、卯○○、辰○○、申○○、己○○、E○○、G○○、玄○○、乙○ ○、陳微旭、C○○、寅○○、癸○○、地○○人名義之印章,衡情一般人並無 刻印之技術與設備,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代為刻製者,為間接 正犯。被告A○○與共同被告B○○二人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二人一併同時將偽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連同其上附貼之偽 造身分證影本傳真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二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者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A○○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牽連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A○○為圖低價購得行動電話手機,以優惠活 動為名,向告訴人和信公司詐購手機,旋以偽造之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 予告訴人佯稱被害人宇○○等三十八人購買手機申號請門號,復立刻將詐購得之 手機高價脫手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生之危 害、雖其詐得手機轉手所得利益不高,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多達三十八份,其情節非輕,且犯罪後未能坦白認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亦未 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三十八份,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八 份,業經被告A○○、共同被告B○○持以向和信公司聲請行動電話門號,經該 公司受理,前開文書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被告偽造之申請表 上之「宇○○」等三十八人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及偽造被害人亥○ ○、巳○○、黃○○、D○○、F○○、丙○○、壬○○、卯○○、辰○○、申 ○○、己○○、E○○、G○○、玄○○、乙○○、陳微旭、C○○、寅○○、 癸○○、地○○名義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仍予諭知沒收。另上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三十八份其上 之申請人姓名欄內「宇○○」等三十八人姓名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 非用以表示客戶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併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B○○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三十八份: 一、申請人宇○○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宇○○」署名一枚 二、申請人丑○○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丑○○」署名一枚 三、申請人庚○○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庚○○」署名一枚 四、申請人未○○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未○○」署名一枚 五、申請人宙○○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宙○○」署名一枚 六、申請人酉○○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酉○○」署名一枚 七、申請人子○○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子○○」署名一枚 八、申請人天○○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天○○」署名一枚 九、申請人H○○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H○○」署名一枚 十、申請人丁○○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丁○○」署名一枚 十一、申請人午○○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午○○」署名一 枚 十二、申請人甲○○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甲○○」署名一 枚 十三、申請人亥○○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亥○○」印文一 枚 十四、申請人巳○○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巳○○」印文一 枚 十五、申請人黃○○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黃○○」印文一 枚 十六、申請人D○○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D○○」印文一 枚 十七、申請人F○○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F○○」印文一 枚 十八、申請人丙○○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丙○○」印文一 枚 十九、申請人壬○○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壬○○」印文一 枚 二十、申請人卯○○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卯○○」印文一 枚 二一、申請人辰○○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辰○○」印文二 枚 二二、申請人申○○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申○○」印文一 枚 二三、申請人己○○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己○○」印文一 枚 二四、申請人E○○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E○○」印文一 枚 二五、申請人G○○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G○○」印文一 枚 二六、申請人玄○○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玄○○」署名一 枚、印文一枚 二七、申請人乙○○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乙○○」印文一 枚 二八、申請人陳微旭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陳微旭」印文一 枚 二九、申請人C○○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C○○」印文一 枚 三十、申請人寅○○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寅○○」印文一 枚 三一、申請人詹淑鄉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詹淑鄉」署名一 枚 三二、申請人戊○○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戊○○」署名一 枚 三三、申請人劉金花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劉金花」署名一 枚 三四、申請人施秀玲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施秀玲」署名一 枚 三五、申請人李寶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李寶珠」署名一 枚 三六、申請人黃碧霞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黃碧霞」署名一 枚 三七、申請人癸○○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癸○○」印文一 枚 三八、申請人地○○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地○○」印文一 枚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