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己○○
丁○○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己○○、乙○○共同以脅迫包圍不得離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脅迫包圍不得離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待拘緝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巫佑豐聯繫庚○○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御心園茶藝館商討其經營之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之事宜,並委請丙○○、己○○、丁○○、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協助處理,巫佑豐遂於同年月十三日打電話聯繫庚○○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會同處理巫佑豐與甲○○之支票事宜,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庚○○依約前往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找巫佑豐,未幾,巫佑豐隨即離去,甲○○與丙○○、己○○、丁○○、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庚○○攔下並命其不得離開,同時表示巫佑豐未授權庚○○處理巫佑豐公司及全通公司財物,致全通公司財物失竊短少,要求庚○○簽立切結書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票負賠償責任,再委由丙○○、己○○、丁○○、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留下代為處理上開事宜,甲○○即先行離去。丁○○等人遂當場強逼庚○○簽立切結書及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本票二張、十萬元本票二張,共計六十萬元,但為庚○○不從,丁○○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庚○○頭部,使庚○○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庚○○見此情此景且唯恐再被毆打,不得已只好簽立切結書及面額分別二十萬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二紙,旋由乙○○取走後,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在上址御心園茶藝館,以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秀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帶六十萬元現金至上址,才讓庚○○離去,隨後,又將庚○○強押至在臺中市○區○○路三段文心茶行店內。戊○○接獲電話後,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御心園茶藝館,發現乙○○、丙○○站在門口監視戊○○,旋坐上計程車往上址文心茶行方向離去,適為警察覺,再會同戊○○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文心茶行店處,當場查獲丙○○、己○○、丁○○、乙○○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押解庚○○於文心茶行店內。
二、案經庚○○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己○○、丁○○、乙○○等人對於其等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事宜,嗣後並轉至文心茶行店查獲等之事實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前揭犯行。丙○○辯稱:是因為庚○○侵占我們公司的財物,我們去叫他還我們,我們不是用押的,是那裡人太多,才去文心茶行,後來我們離開在旁邊被查到,那時本來我們要去報警,但是庚○○不走,他不走,我們就說我們要去報警,後來他女朋友帶警察來。被告賴正育辯稱:甲○○叫我去的,我們公司被別人霸佔,他叫我一起去那裡拿鑰匙,我只有到文心茶坊,我們沒有圍住他,我們是跟他講而已。被告丁○○則辯稱:是甲○○叫我一起去的,他是我的朋友,他說那裡有點麻煩叫我們去瞭解一下,我不知道簽本票的事,也沒有打庚○○當時我們沒有圍住他,我們是協議不成才走的,並沒有妨害自由,要到文心茶行也是庚○○要求的,兩地只有相差約三百公尺。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是和甲○○及另三個人一起去,是協助處理甲○○和訴外人巫佑豐支票借貸的事情,沒有人強迫庚○○簽發本票,而且我們也不知道那天他會在御心園茶藝館出現,我們沒有人打他,他的傷痕有結疤的感覺,好像不是當天新受傷的,後來是御心園比較複雜,所以才到文心茶坊的等情。惟查被告等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審指陳甚詳。另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證述稱:「當時我去該處看到乙○○、丙○○,我就問你到底要不要放我先生,他說等下再與我連絡,至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六號看到丙○○就在該處,於是我就進去找,但未找到,我就向警方報案稱就是乙○○、丙○○,我見到丁○○正在打電話,之後我就進去,我就看我男朋友,有看到遭三個圍住我男朋友,那三個人均已走掉」、「叫我拿錢去處理,否則我男朋友就不能回去」。而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供述亦供稱:「我於元月七日至公司瞭解公司內之電腦零組件、部分辦公設備均有短少,我向巫佑豐詢問有否授權給庚○○處理我們公司及全通公司之財物,而巫佑豐稱沒有授權給庚○○處理,我請巫佑豐聯繫庚○○至約定地點(上址)商討公司財務損失狀況,因我怕不測,我便請乙○○等四人至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等語。且被告己○○、丙○○、丁○○、乙○○等人於偵、審中亦均坦承受甲○○委託協助處理全通公司財物之事宜並至上址等情。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等均確有在場,並分別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有庚○○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吳順忠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罪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丁○○、乙○○等人共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毆打庚○○之傷害行為,乃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四人與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妨害自由行為,以及被告丁○○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行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