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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脅迫包圍不得離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巫佑豐聯繫辛○○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御心園茶藝館商討其經營之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之事宜,並委請丁○○、庚○○、戊○○、丙○○(均已審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協助處理,巫佑豐遂於同年月十三日打電話聯繫辛○○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會同處理巫佑豐與甲○○之支票事宜,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辛○○依約前往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找巫佑豐,未幾,巫佑豐隨即離去,甲○○與丁○○、庚○○、戊○○、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辛○○攔下並命其不得離開,同時表示巫佑豐未授權辛○○處理巫佑豐公司及全通公司財物,致全通公司財物失竊短少,要求辛○○簽立切結書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票負賠償責任,再委由丁○○、庚○○、戊○○、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留下代為處理上開事宜,甲○○即先行離去。戊○○等人遂當場強逼辛○○簽立切結書及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二張、十萬元本票二張,共計六十萬元,但為辛○○不從,戊○○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辛○○頭部,使辛○○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辛○○見此情此景且唯恐再被毆打,不得已只好簽立切結書及面額分別二十萬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二紙,旋由丙○○取走後,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在上址御心園茶藝館,以辛○○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秀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己○○帶六十萬元現金至上址,才讓辛○○離去,隨後,又將辛○○強押至在臺中市○區○○路三段文心茶行店內。己○○接獲電話後,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御心園茶藝館,發現丙○○、丁○○站在門口監視己○○,旋坐上計程車往上址文心茶行方向離去,適為警察覺,再會同己○○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文心茶行店處,當場查獲丁○○、庚○○、戊○○、丙○○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押解辛○○於文心茶行店內。

二、案經辛○○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事宜,嗣後並轉至文心茶行店為警查獲等之事實均不諱言,惟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日其是深恐其與巫佑豐協商拆帳事宜時辛○○率眾前往鬧事,危及人身安全,因之才協同友人前往御心園茶藝館現場,伊於六、七點時即先行離開御心園茶藝館開車返回台北等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偵、審中指陳甚詳。另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證述稱:「當時我去該處看到丙○○、丁○○,我就問你到底要不要放我先生,他說等下再與我連絡,至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六號看到丁○○就在該處,於是我就進去找,但未找到,我就向警方報案稱就是丙○○、丁○○,我見到戊○○正在打電話,之後我就進去,我就看我男朋友,有看到遭三個圍住我男朋友,那三個人均已走掉」、「叫我拿錢去處理,否則我男朋友就不能回去」。而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供述亦供稱:「我於元月七日至公司瞭解公司內之電腦零組件、部分辦公設備均有短少,我向巫佑豐詢問有否授權給辛○○處理我們公司及全通公司之財物,而巫佑豐稱沒有授權給辛○○處理,我請巫佑豐聯繫辛○○至約定地點(上址)商討公司財務損失狀況,因我怕不測,我便請丙○○等四人至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等語。且同案被告庚○○、丁○○、戊○○、丙○○等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亦均坦承受被告甲○○委託協助處理全通公司財物之事宜並至上址等情。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甲○○亦確有在場,並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有辛○○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吳順忠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及同案被告丁○○與證人即被告甲○○員工乙○○、壬○○等附合被告所辯之證言,無非事後卸罪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共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庚○○、丁○○、戊○○、丙○○等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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