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右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哲園公司)代表人乙○○委任其夫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萬隆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隆公司 )簽訂「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終止原先之合作經營合約,並由哲園公司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六紙予萬隆公司,以作為 保證金之退還。然因萬隆公司負責人陳量成(現已改名丙○○)發現哲園公司前 有退票紀錄,乃要求哲園公司以他人之支票更換,哲園公司便委託甲○○與萬隆 公司重談終止合作經營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由戊○○與萬隆公司重 行簽訂「協議書」一紙,約定就前揭保證金六百萬元,扣除萬隆公司六月份租金 七十五萬元後,實際僅需退還萬隆公司五百二十五萬元,遂由哲園公司向甲○○ 借用現金五十萬元,支付其中一部分,餘款四百七十五萬元、分期之利息五萬元 ,合計四百八十萬元,分六期以甲○○以其妻郭永婷名義所簽發(起訴書誤為甲 ○○以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六紙給付萬隆公司(原附表一所示六 紙支票則在被告甲○○持有中,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而哲園公司負責人 乙○○及其夫戊○○則於同日與甲○○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由乙○○以哲 園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七張支票交付甲○○(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面額五十 六萬元支票係清償前述現金借款五十萬元、利息六萬元,編號二至七所示支票六 紙係作為甲○○交付萬隆公司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六紙之資金補償,票載到期 日各早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十二天,以便甲○○取得票款後讓萬隆公司提領) 。同時由乙○○、戊○○夫妻提供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五九、三六○地號 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甲○○,並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五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 一紙予代書丁○○保管,以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支票若不兌現時,甲○○可 能受到之損失。 二、嗣甲○○、郭永婷因不詳原因,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開始退票,哲園公司亦因景氣欠佳,營運不善而無法如期兌現甲○○所提示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係乙○○請求甲○○於提示前抽回,事後以現金換 回),甲○○交付予萬隆公司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 票(起訴書誤為僅編號三退票)。萬隆公司負責人丙○○即以電話與甲○○交涉 ,甲○○嗣後以現金換回該支票,惟同時表示僅負責此二張退票,以後找戊○○ 換票等語。而哲園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後,經營愈發困難,乙○○即於八十八年十 月間某日,透過甲○○以電話向丙○○表示無法每月支付八十萬元,希望就未到 期部分降為每月四十萬元,丙○○予以同意,遂將已存入銀行託收之郭永婷名義 如附表五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三紙抽回,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由乙○ ○攜哲園公司之職員古淑慧至臺中市○○路甲○○興建之某建物展示中心,與丙 ○○、甲○○三方會談,同意由乙○○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計二百四十萬元之 支票六紙交付丙○○,以換回總額相同如附表五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三紙 後交還甲○○。乙○○向甲○○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六、七之支票, 甲○○則以未帶在身上等語予以拖延,嗣後並未返還乙○○。 三、丙○○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六紙後,便交由萬隆公司之隱名股東己○○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存入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張金英(為 己○○之岳母)帳戶託收,然因哲園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六紙之用印 不符,除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一紙由哲園公司派員至銀行補正供萬隆公司兌現提 領外,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支票五紙,丙○○便請己○○將該等支票抽 回,再由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派哲園公司之職員林鳳玉攜帶如 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與附表三編號二至六相同),至臺中市○○○○路 丙○○另行設立之豐林科技有限公司與丙○○換回,萬隆公司並先後提領附表四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四紙完畢(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則因哲園公司無力清 償,經萬隆公司對哲園公司提起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八號給付票款之訴,獲勝訴 判決)。 四、甲○○明知其對萬隆公司所負如附表五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三紙計二百四 十萬元之票據債務,已由哲園公司直接與萬隆公司解決而不存在,且該等支票亦 已不在萬隆公司持有中,原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三紙支票,及系爭 本票,因情事之變更而債權消滅,應返還哲園公司或乙○○夫妻,抵押權亦應塗 銷,然而竟因其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未兌現之故,拒將系爭本票及如附 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三紙支票返還,更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哲園公司簽 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提示,造成退票後,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利用法院本票裁定非訟程序,僅為形式審查,未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實質審理之 機會,持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出示予不知情之代書丁○○(丁○○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聲稱哲園公司簽發之支票已退票,符合前開「借款合約書」第 二條所載系爭本票提示之形式要件云云,委託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 書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丁○○一時不察,信以為真,從而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代甲○○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法院公 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相對人(即乙○○、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二 號本票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戊○○。旋再於八十九年初,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 書以為行使,聲請對戊○○所營之埔里綜合醫院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醫療費用債 權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不知其為虛偽之債權,從而陷於錯誤,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發八十九民執壬字第四九二二號執行命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民事執行命令公文書內,就戊○○所營之埔里綜合醫院對中 央健康保險局之醫療費用債權,在系爭本票面額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利息、執行費三萬七千零九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法院對強制執行程序施行之正確性。嗣因乙○○、戊○○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共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甲○○提起民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獲勝訴判決(該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後,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甲○○始未取得系 爭本票面額五百二十五萬元及附帶利息等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哲園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委託不知情之丁○○聲請本票裁定,取得裁定後並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因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五之支 票未獲哲園公司兌現,已符合上開「借款合約書」第二項之約定,伊便就系爭本 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哲園公司亦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支 票之票款,被告為圖便利,故就前開已取得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伊 自身之權益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乙○○之夫戊○○於偵查及審理中 指述甚詳(乙○○部分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二○頁及八十九年 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卷第二九○頁及本院各次審判筆錄,戊○○部分參見八十 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五五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即萬隆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郭永婷為發票人的支票,第一張有兌 現,第二張退票,附表五編號二,八八年八月二八號到期郭永婷支票退票後, 我打電話找甲○○,他說他會處理,但他說他只負責這一張退票(編號二), 拿現金給我處理,以後再退票不太想負責,要我以後找戊○○換票,所以我第 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編號二)還給甲○○,編號三退票後,就由戊○○處 理換票。後來戊○○開給公司票跟我換票。附表五編號三支票甲○○出面拿現 金(不確定有無八○萬元,我不記得多少,是由己○○與甲○○去處理)跟我 換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還未到期二四○萬元支票才由戊○○用附表三支票換 回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等語,大致相符。至於告訴人 所述換票之時間、地點、次數、在場人等雖與證人丙○○所述稍有不符(告訴 人乙○○指稱換票共有二次,第一次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初,乙○○與古淑慧一 同至臺中市○○路附近被告工地實品屋的客廳,由乙○○以哲園公司名義簽發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面額共二百四十萬元之六紙支票交付丙○○,嗣因發現印 章蓋錯,故再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派哲園公司職員林鳳玉持如附表四 編號一至五之五紙支票前至丙○○在臺中市○○○○路之公司去交換;丙○○ 則稱換票只有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或十月初,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支 票退票之後,在伊另行設立於文心南二路之豐林科技有限公司,由哲園公司古 小姐帶票來與伊交換),惟查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編號二至六之支票影本五紙 (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卷第一九九至二○一頁及本院卷內告訴人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庭提)(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已更正用印讓萬隆 公司提領,故未附卷)背面均載明存入張金英帳戶,並有電腦打字列印存入之 日期均為「102799」即西元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經傳訊證人即萬隆公司隱名股東己○○結果,己○○明確證稱:張金英是我 岳母,起訴書附表三的支票,陳量成有請我以張金英戶頭代收,嗣後有再取出 來,好像是到第幾張沒有兌現,陳量成叫我取出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 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經本院向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函詢結果,如附 表三編號二至六之支票五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該銀行信義分行張 金英帳戶辦理託收,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電話申請撤票,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高雄分行領回撤票,有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九二)政查字第一七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哲園公司確曾簽發如 附表三編號二至六之支票交付丙○○無疑,且時間必然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之前。然而萬隆公司最後行使者乃如附表四編號五之支票而非附表三所列者 ,有萬隆公司對哲園公司所提給付票款之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八號民事事件判 決書在卷可考(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卷第一六八頁),證人丙○○對 此係稱:「我的習慣收到票,就全部拿去銀行託收,如果要換票要抽出來,我 只記得一銀的附表四編號五支票退票,其他的(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都有兌現 ,其餘情節想不起來。」等語,足見告訴人所稱換票共有二次,第一次在八十 八年十月初,以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面額共二百四十萬元之六紙支票交付丙○○ ,嗣因發現印章蓋錯,故再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派職員持如附表四所 示支票換回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等語較為可信。且證人丙○○稱:我只記得在文 心南二路換票,因為他本來有開抬頭,我請他取消還要蓋章等語(九十二年十 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第八行),然而附表三所示支票未載抬頭人,附表 四所示支票始有記載抬頭人(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庭提支票影本), 足見證人丙○○所述換票只有一次而與告訴人歧異一節,係因時間經過太久, 記憶不清所致。又證人丙○○亦稱:有去過英才路實品屋二次,處理附表五編 號二、三退票的事情,甲○○有表示以後他不再處理,我只好直接去跟哲園處 理,印象中戊○○夫妻亦曾要求景氣不好,無法每月償還八十萬元,要改成四 十萬元,我不得已只好答應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第九 行、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足見告訴人所言,應屬非虛,而可採信。 (二)次查證人丙○○復明確證稱:甲○○應該是換票前知道換票的事,被告八八年 十一月間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告訴他票(如附表五編號四、五、六之支票 )是還給哲園,但我不記得有無講是因為哲園拿附表三的支票跟我換的等語, 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自白稱:「:::我幫他(戊○○)開票還債 ,他有簽發五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六張期票金額(期票金額合計五百二十五 萬元)(期票即支票),六張支票是他跟我對開的,其中有二張我的票給萬隆 兌現,餘由他找萬隆公司解決,他只給我兌現二張,因為欠我六百萬元佣金部 份均未兌現,故我拿五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去執行。因為執行後我尚未取得清 償,所以,另外三張支票我不還他。」(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十 五頁)「:::又四百七十五萬元那六張票,第二或第三張跳票,我即請戊○ ○自己跟對方處理,其中尚有三張八十萬元的票在我手中,這三張票我是應還 他,但他那六張一百萬元的票退票尚未跟我處理,所以暫時扣留。另有一張五 百二十五萬元的本票,本來是要擔保前面那些支票可以兌現。因為六百萬的支 票未兌現,我即請丁○○撰狀申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 一號卷第六頁)。審判中亦自白稱:「乙○○告我是為了逃避那六百萬元的票 ,她不支付,我當然用本票下去軋最快。」「我都沒有詐欺,只是六百萬元的 錢拿不到,而他們有張本票在我手上,我都是依約行使。」(九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三行、第二一頁倒數第六行),足見被告甲○○確實 對於告訴人就餘下未償之二百四十萬元,業與萬隆公司自行換票,渠不再對萬 隆公司負票據責任之情,知之甚明,僅因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另六紙支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中)未兌現,其心有不甘,始將系 爭五百二十五萬元本票提出聲請本票裁定;然而觀諸被告與乙○○、戊○○夫 妻所立之「借款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二 七號卷第八頁),明確可知該面額五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五十萬元 現金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六紙支票之債權,不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紙 支票,故被告顯然無權將系爭本票提出聲請本票裁定,所辯殊無可採。 (三)再者,由卷附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紙有臺中票據交換所及第七銀行之戳 章,但下方磁性墨水數字處並未打上金額,並載有「作廢」二字(偵卷第二七 ○頁),可知該支票應曾存入作票據交換,但事後因故撤回而未為提示。再經 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甲○○以郭永婷名義簽發,如附 表五所示六紙支票,除附表五編號一(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兌現外 ,編號二、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均遭退票, 編號四、五、六(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 十八日)均未提示,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七四八號 函在卷可稽。 (四)此外復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告訴人公司與萬隆公司立所簽訂之「終止合作 經營協議書」(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四至五頁)、告訴人代表 人之夫戊○○與萬隆公司代表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書立之「協議 書」(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告訴人 代表人夫妻與被告甲○○簽立之「借款合約書」(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二 七號卷第八至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書 (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一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壬字第四九二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參見八十九年他 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一三頁)、民事起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十一號判決書(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二四至三五頁)、 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八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卷第一六八頁 )、郵局存證信函(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卷第七八至八一頁)、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卡(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卷第二○三 至二○六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 三四一號卷第二七一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支 票(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卷第二九三頁)、系爭本票影本(參見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三二頁背面)、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票根十 三紙(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一○頁正反面)、附表三編號二至 六所示之支票正反面五紙(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卷第一九九至二 ○一頁)、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五紙(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一一 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甲○○、郭永婷三人退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書以為 行使,並查封戊○○財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其明知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仍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代書丁○○為其聲請本票裁 定,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上開詐欺法院犯行,乃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 貪念,所圖之利益高達五百二十五萬元,固屬惡劣,犯罪後毫無任何悔意,態度 不佳,惟所用手段依法均有救濟途徑,故告訴人除支出擔保金及訴訟費用外,未 受其他損害,被告亦未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所生危害不大,且被告並無前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系爭本票之空白「到期日欄」倒填八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後,始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書誤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甲○○除上開罪行外,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按: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 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二)系爭本票於告訴人乙○○、戊○○夫妻簽發交付代書丁○○保管時,其餘必要 記載事項部分均已全部記載完成,屬於有效之票據,即使未載到期日仍可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而證人丁○○在庭明確證稱:系爭本票上面八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之日期章是我蓋上的:::戊○○退了二次票之後,被告才告訴我他(戊○ ○)退票的事情,被告有給我看兩張退票的資料,我不懂票據法,我以為(本 票)日期一定要蓋上,就跟被告說要蓋日期,被告就說,那就請你蓋上等語, 則該等加蓋到期日之行為,確屬代書丁○○所為,而非被告所為,事屬顯然, 且代書丁○○係因不諳票據法規定,誤以為若未載到期日即不能行使,始主動 建議被告蓋上,被告亦不諳票據法規定,誤以為代書所言屬實,因而同意,故 被告甲○○顯然欠缺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尚難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惟公訴人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金 額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台幣)│中華民國 ││ │ │ │ │(年月日)│├──┼────┼──────┼─────┼─────┼───────── │1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7‧│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2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8‧│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3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9‧│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4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5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6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金 額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台幣)│中華民國 ││ │ │ │ │(年月日)│├──┼────┼──────┼─────┼─────┼───────── │1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五十六萬元│‧7‧│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2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七十五萬元│‧7‧│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3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八十萬元 │‧8‧│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4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八十萬元 │‧9‧│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5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八十萬元 │‧‧│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6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八十萬元 │‧‧│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7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八十萬元 │‧‧│NA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金 額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中華民國 ││ │ │ │ │(年月日)│├──┼────┼──────┼─────┼─────┼───────── │1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三十萬元 │‧‧│NA493369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2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四十萬元 │‧‧│NA49337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3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四十萬元 │‧1‧│NA493371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4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四十萬元 │‧2‧│NA493372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5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四十萬元 │‧3‧│NA493373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6 │哲園股份│彰化商業銀行│五十萬元 │‧4‧│NA493374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金 額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台幣)│中華民國 ││ │ │ │ │(年月日)│├──┼────┼──────┼─────┼─────┼───────── │1 │哲園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四十萬元 │‧‧│MB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2 │哲園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四十萬元 │‧1‧│MB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3 │哲園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四十萬元 │‧2‧│MB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4 │哲園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四十萬元 │‧3‧│MB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5 │哲園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五十萬元 │‧4‧│MB0000000 │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附表五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金 額│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新台幣)│(年月日) │├──┼───┼──────┼─────┼──────┼───────── │1 │郭永婷│臺中三信商業│八十萬元 │‧7‧ │JA0000000 │ │ │銀行進化分行│ │ │├──┼───┼──────┼─────┼──────┼───────── │2 │郭永婷│臺中三信商業│八十萬元 │‧8‧ │JA0000000 │ │ │銀行進化分行│ │ │├──┼───┼──────┼─────┼──────┼───────── │3 │郭永婷│臺中三信商業│八十萬元 │‧9‧ │J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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