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為大貨車司機,如欲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即與綽號「阿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吉隆營造之 工地,受「阿忠」之委託,以新台幣四千七百元之代價,承攬該工地建築廢棄物 之清除工作,並駕駛其所有(靠行登記於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 HA—○一○號營業大貨車,自上開工地運送廢瀝青混凝土、廢砂石及廢土方等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載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環球水泥公司 筏子溪旁空地傾倒,以此方式連續運送二車次合計八公噸之建築廢棄物。嗣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甲○○傾倒完畢第二車次之建築廢棄 物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右揭受「阿忠」委託,自吉隆營造之工地,運送二車次之 建築廢棄物,至環球水泥公司旁空地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辯稱:伊認為伊傾倒廢土、瀝青,是屬於填料的用途,符合廢棄物再 利用的規定,不應該受到刑事處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 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二八、五五頁),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佑男、證人即 查獲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職員鍾隆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 二八頁),復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九、一一至一五頁)。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其種類、用途、申請等,必須符合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之限制。其次,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規 定(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事業產生之廢瀝青混凝土,固屬於再利用種類之一, 但其再利用用途,僅限於做為瀝青混凝土之原料或填料二種,且廢瀝青混凝土再 利用於填料時,應由使用單位檢具工程奉准文件向工程單位申請。由卷附照片所 示,本件被告所運輸、傾倒者,除少數為廢瀝青混凝土外,其餘大多數均為不屬 於再利用種類之廢砂石及廢土方。又被告僅將廢瀝青混凝土、廢砂石及廢土方載 運至空地傾倒棄置,完全未有任何掩埋回填動作,其所為顯不符合填料之用途。 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使用單位(即空地使用人)檢具工程奉准文件向工程 單位(即吉隆工地)申請廢瀝青混凝土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故無論是從再利用之 種類、用途或申請等方面觀之,被告行為均不符合再利用之管理辦法,自無解於 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科以刑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庭或其他非事業 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運輸 、傾倒之廢瀝青混凝土、廢砂石及廢土方,來源為營建工程,乃事業所產生,應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就右揭犯行 ,與綽號「阿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與「阿忠」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先後二 次清除廢棄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其行為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並影響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事後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其事後承認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