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臺中市○區○○街三七之一號一樓「昌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昌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證人乙○○並未在昌信公司工作,更未曾自 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其為使納稅義務人昌信公司逃漏該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竟於民國八十七年某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證人乙 ○○有於八十六年度向昌信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表上,再持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冉隆文而 行使之,由不知情之證人冉隆文再將證人乙○○向昌信公司領取薪資等不實事項 ,亦登載於各該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再 據以填製此不實之薪資資料事項,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隨即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昌信 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接續行使之,並以上開不正之方法逃漏所得 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證人乙○○之權 益,嗣因乙○○接獲稅額補繳通知後,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而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冉隆文之證詞,並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扣繳憑單在卷可資佐證,為其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行為,辯稱:伊是昌信公司之 負責人,從事外牆貼磚及粉光的工作,伊會將工程轉發給下包,下包有時會將他 的工人薪資資料再轉交給伊,但伊不認識他們,證人乙○○的資料應該是丙○○ 給伊的,丙○○於八十九年間,曾向伊承包臺東史前博物館外牆貼磚工程,其他 時間的伊記不清楚,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六年間任 何職?)當時我還是學生,就讀逢甲大學,就學期間曾在好樂迪打工,八十六 年八、九月間至丙○○於雲林縣斗六市的世界卡拉OK店工作,做了一個多月 ,就到臺中縣大里市的便利商店『吉慶企業社』工作,做約一個多月就去當兵 了。」、「(世界卡拉OK店之老闆是何人?)應該是丙○○,該家店的老闆 經常換人。」、「(工作期間是否有交身分資料給他們?)我有影印身分證給 他們。」、「(是否有在昌信工程有限公司認識?)沒有,我也不認識甲○○ 。」等語,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扣繳憑單各一份可憑,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二00二六三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 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分配盈餘表 、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可證明證人乙○○並未在昌 信公司工作,亦未領取薪資,但昌信公司仍以證人乙○○曾在該公司領取薪資 ,再登載於該公司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結算申報書,隨即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昌信公 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稅捐等事實,當可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查時具結證稱:「(是否跟甲○○承 包過工程?)約於八十七年上半年間,我向甲○○承包台中縣潭子鄉的工程, 我是他的下包。八十九年間,我再跟他臺東史前博物館外牆貼磚工程,這是我 指派師傅去跟他承作的。」、「(是否有提供你的員工資料給甲○○報稅?) 八十七年那次,我有拿七、八個員工資料給甲○○報稅,這些人都是我承包工 程的師傅,也有其他地方工作的師傅。」、「(乙○○是否是你的員工?)乙 ○○他曾經在我經營的KTV工作,我有拿他的資料給甲○○報稅。」、「( 甲○○是否知道乙○○並未在你承包工程工作?)他不知道,我給他資料時, 沒有跟他說明。」、「(甲○○是否有要你找承包工程之員工以外的人的資料 ,給他報稅?)沒有,因我之前有跟他承包工程,我跟他領錢,所以要提供資 料給他報稅。」、「(對你在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開完偵查 庭之後我有去查證,確定乙○○有在KTV店工作過,他的資料是我提供給甲 ○○的。」等語,證人丙○○證詞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相符,亦與被告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有 使其本須負刑事責任之虞,其與被告並無任何親誼,顯無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必 要,是證人丙○○之證詞當可採信,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申報之事,並不知情 ,純係證人丙○○一時提供錯誤資料所致。被告將其所承包工程轉包給下包, 下包所僱用之工人為何人,工人人數、工作天數、薪資為何,其本身難以掌控 ,須賴承包之下包工頭即證人丙○○提供資料始能核算,是其充分信賴證人蔡 坤而誤認證人乙○○有受領過其支付之薪資,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既不 知情,即難認其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六、證人丙○○(五十五年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土庫鎮新庄一一九號),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第 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等行為(按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雖不構成犯罪, 但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八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九七號 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為本院所持之見解,該 條之罪與第四十一條之罪構成要件亦不儘相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 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 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 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等內容觀之,證人丙○○仍可獨立成 立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