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在行水區內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被訴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部分及竊佔罪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縣烏日鄉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登記為台中縣烏 日鄉○○○段七五七、七五七之二、七五七之三、七五七之四、七五七之五及七 五七之九地號之土地,在八十九年以前,本屬於國有未登錄河川行水區,未經過 承租,不得堆置砂石,惟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 六月止,連續多次在前揭同安厝段七五七之五及七五七之九等地號之河川行水區 內土地堆置砂石;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間之不詳時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不詳數目之砂石堆積在靠七五七之九號地旁如附圖 斜線所示部分之國有未登錄土地上(該地被告之前未占用過,因空照圖拍攝高度 不同,故無法判讀該部分面積為何),而竊占該部分之國有地。且被告占用國有 地堆置砂石行為,不僅生損害於土地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之權益, 且產生洪汛期時將生阻塞河道,使河流改道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乙○○涉有修 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各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在行水區內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行,無非以 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止,連續在台中縣烏日鄉○○○段七 五七之五及七五七之九等地號之河川行水區堆置砂石,產生洪汛期時將生阻塞河 道,使河流改道之公共危險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堆置砂石之行為,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其經營之宏國公司所堆置砂石之廠地, 均位於同安厝堤防之堤內(即堤後,堤防之臨陸面),而同安厝堤防係於八十一 年度即已興建,宏國公司堆置砂石之廠地並非在行水區內等語。 ㈢、經查: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 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其法定構成要件係「在行水 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 正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八日起生效,修正前水利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業已刪除,惟於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增訂:在河川區域內,未經 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復於 第九十四條之一增訂: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處罰在「行水區」內有擅 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規 定則係處罰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 所謂「河川區域」,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 地及河口區而言;另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則係指①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②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 達到地區之土地。是河川區域之範圍明顯廣於行水區,倘若被告經營之宏國公司 堆置砂石之地點不在行水區內時,則依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即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殊無庸再審酌前開地點是否仍在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 或河口區等河川區域內,故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應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前水利法之規定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合先敘明。 ⑵、被告經營之宏國公司廠房及堆置砂石之位置,係位於台中縣烏日鄉○○○段七五 七、七五七之二、七五七之三、七五七之四、七五七之五及七五七之九等地號之 國有土地上,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此有現場會勘紀錄一份、現 場照片十九張、地籍圖一份、宏國公司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航 空照片十五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勢範字第Z○○ ○○○○○○○號函附之前揭航空照片判讀之現況使用說明圖十五份附於偵查卷 可稽。前開地號土地係位於烏溪之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業於八十一年度 (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辦理烏溪同安厝堤防新建工程,前 開地號土地均在同安厝堤防之堤內(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係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亦有航空照片十五張、經濟部水利局第三 河川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水三工字第Z0000000000函及所附工程位 置圖一份在卷可按,並據原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人員即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堤防外」之詞,依本院詢問之意即指 「堤內」而言)。復按所謂「行水區」,在河川已築有堤防之情形,係指二堤之 間之土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前開地號土地係在同安厝 堤防之堤內即堤後,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指訴被告堆置砂石之時間(即自八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係在同安厝堤防開始興建以後,顯非在行水區 內堆置土石甚明。被告既未在行水區內堆置土石,自難認其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更不得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罪刑相繩。 ⑶、綜上所述,被告經營宏國公司所堆置之砂石並非位於行水區內,自難認其有在行 水區內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之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在行水區內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 ㈠、就所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罪嫌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經營之宏國公司在台中縣烏日鄉○○○段七五七、 七五七之二、七五七之三、七五七之四、七五七及七五七之九地號土地之河川行 水區內堆置砂石,已生損害於土地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之權益,因 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云云。惟按新修正水 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八日起生效,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 二條之一業已刪除,就前開行為態樣即在行水區內堆置土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 ,已無刑罰處罰之規定,是新修正水利法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是本件被告 縱有觸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㈡、就所涉竊佔罪嫌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 例可資參照),倘若行為人竊佔土地後,變更使用方法,惟未超出原來竊佔之範 圍,亦無終止竊佔之意思,仍應認係同一竊佔行為,其時效之起算自仍以最初實 行竊佔之行為時為準。 ⑵、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如 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堆置砂石而竊佔國有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係自六十 九年或七十年間即在前開土地上經營宏國公司,營業項目為砂石採取及買賣,此 據證人劉國卿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述屬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另依八十年四月十八日所拍航空照片判讀後之現況使用圖所 示(如附圖二),被告經營之宏國公司於當時在如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上堆放砂 石之範圍,已涵蓋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範圍,即被告於附圖一所示斜線 部分土地堆置砂石之範圍並未逾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範圍。是被告於 八十年四月十八日時,即已支配管領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自亦已支配 管領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雖其堆放砂石之位置或範圍有所更易或增減 ,惟係其使用方法之變更而已,其竊佔行為應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前之不詳時間 內即已完成,有關追訴權時效的起算,自應以最初實行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其 於八十四年間於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堆置砂石之行為,不得認為係另一竊佔行 為。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迄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查時,距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 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